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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張美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張美娜有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 ○縣○○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在○○縣○○鄉之有投票權人楊惠麗(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楊惠麗,由楊惠麗留下1萬元,再各交予陳一明(業據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李榮順1萬元, 上訴人因而與楊惠麗、陳一明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至李 榮順則誤認該1萬元係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而僅止於 預備階段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 。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附條件宣 告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之理由,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得以之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理應知悉賄選行為對於民主制度之 傷害,猶交付賄賂以賄選,並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其以交付 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顯有 不該,又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般,並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係為謀求配偶當選而交付賄賂, 犯罪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等語,原判決予被告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及施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難認允適,有判決 理由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刑度不得謂不重;然此交付賄賂罪之原因、規模 及財物多寡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 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其(預備)行賄規模相 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依被告此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 主觀犯意綜合觀察,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屬原審裁量 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以及罹有疾 病須持續就醫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 併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犯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 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23號、第52329號、第548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忠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 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 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 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亞馬遜電子商務公司台灣負責人」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57、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1423卷【下稱偵一卷】第14、22- 24、29-30、41-42、52-54、63-64、73-74、85-86、96-97 、108-109頁、偵字第523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1頁 、偵字第5485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1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交貨便單據、匯款紀錄、匯款單據、APP擷圖、 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收款收據、通聯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3、16-17、31-34、43-48、 56-59、66-68、74-80、89-92、99-102、110-123、131-133 頁、偵二卷第16-29、36-38頁、偵三卷第13-18、24-2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坦承被訴犯 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法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見偵一卷 第143頁背面),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12人受 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知密 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 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 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雅芳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程潔雯」、「嘉實客服代表」向林雅芳佯稱下載「嘉實優選」APP,並依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0時5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2 范茂成 於113年7月25日16時3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唐馨瑤」、「路威酩軒集團客服086號」向范茂成佯稱透過路威酩軒集團客服086號平台出售貨物及找尋客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茂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15時37分 2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3 陳文中 於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欣蘭」、「亞馬遜客服」向陳文中佯稱投資亞馬遜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2時5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4日12時55分 3萬元 113年8月5日 9時22分 3萬元 113年8月5日 9時25分 3萬元 4 賴寶蓮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寶蓮佯稱遭詐騙的款項可透過「嘉實客服」取回云云,致賴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1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7月29日12時21分 5萬元 5 洪英竣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英竣佯稱加入電商平台會員,並於網站內衝訂購量,即可賺紅利云云,致洪英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7時44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3日10時9分 2萬9,985元 6 李竣沅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呀呀呀」向李竣沅佯稱透過平台La redoute投資並申辦會員可獲利云云,致李竣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1時18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3日11時36分 3萬元 7 何震業 於113年4月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Lin xi玉玲」向何震業佯稱因在大陸生活艱辛亟需用錢云云,致何震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37分 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8 鐘翊紘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婷」向鐘翊紘佯稱於ACDX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鐘翊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22時38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9 楊宜蓁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位LINE暱稱「chen祥」之人,並向楊宜蓁佯稱註冊三井3C平台會員,並儲值訂購商品,增加商品出貨數量以增加公司業績可獲得紅利云云,致楊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23時47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0 黃建忠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555:劉筱欣(工作)」向黃建忠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p,並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 9時54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1423號 113年8月2日 9時57分 3萬元 11 楊惠麗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梓馨」向楊惠麗佯稱下載「宇誠投資」APP,並依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惠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02分 6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329號 12 邱金森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胡曉曉」向邱金森佯稱欲將日幣匯至其帳戶內,然因其無外幣帳戶,需支付保證金與對方始能匯款云云,致邱金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5時2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853號

2024-12-30

PCDM-113-金訴-2321-20241230-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美娜之科刑部分撤銷。 張美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 美娜(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法院給伊一次機會、 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並深感悔悟 ,請考量其係聽聞有人賄選,又對同案被告楊惠麗所居住 村莊不熟悉,為使配偶能夠當選、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賄 選犯行,但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行賄金額總數僅有 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較所屬選區整體投票數而言規 模甚微,倘量處投票行賄罪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現時 亦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須持續就醫等情,併予宣告 附條件緩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事證明確(其中預備交付賄賂之舉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多數交付賄賂罪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目的雖 係維護民主制度暨選舉公平性,並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 定刑,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 其(預備)行賄規模相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是依被 告此一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 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原審未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雖無由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 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 量刑因子,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考量其上 訴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現時罹有失眠、憂鬱、焦慮等 症狀須持續就醫,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公平選舉之重要 性,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 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同條項 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此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該條項並未對褫奪公權期間有所規範,遂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交 付賄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由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如前,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考量上述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選上訴-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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