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罕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誠」、「瑞斗」之成年人
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
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
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率爾
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
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本案受指示於同
日密集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
均甚為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
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
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
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
際領取按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情(其按日取得
之報酬3,000元中,其中2,000元經直接抵銷被告先前積欠之
賭債債務,因此顯獲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仍屬
犯罪所得之一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
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期間,實際受領之報酬即為即為15,000
元(計算式:3,000×5【實際提領日:113年9月3日、4日、2
0日、21日、25日,共計5日】=15,000元),核屬被告犯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本案有經檢
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
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林小絲 (告訴)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29至3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4時38分 3萬元 (其中1萬元為林小絲所匯入、2萬元為李佳珊所匯入) 2 李佳珊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33至39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113年9月4日 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其中5,760元為李佳珊所匯入;1萬4,240元為鄭鈺樺所匯入) 3 鄭鈺樺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1至4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4日 09時19分 1萬5,005元 4 陳佳恩 (告訴)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3至47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4日 12時9分 2萬元 5 吳睿靜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京站時尚廣場)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973卷第13至16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9至42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973卷第27至29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973卷第17至24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2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20日 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 (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6 劉英淑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 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19至2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39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113偵41078卷第58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緒潔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1至25頁) ⑵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1至42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23日 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8分 1萬0,005元 8 田貴森 (告訴)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7至29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1078卷第59至6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
被 告 陳罕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罕均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葉誠」、「瑞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罕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林小絲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罕均再經「葉誠」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小絲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並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員警見陳罕均行跡可
疑而尾隨其後,並於忠孝敦化捷運站內上前攔查,並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
金24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絲、李佳珊、鄭鈺樺、陳佳恩、劉英淑、蔡緒潔、
田貴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指述 8 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指述 9 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指述 10 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 11 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2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3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4 113年9月3日(統一超商-敦頂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15 113年9月3日(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6 113年9月4日(統一超商-崇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7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8 113年9月20日(高鐵臺北車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9月21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20 113年9月23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21 113年9月23日(統一超商-安松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其罪數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計。至扣案之
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為警查扣之現金2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小絲 (提告)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佳珊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3 鄭鈺樺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4 陳佳恩 (提告)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5 吳睿靜(未提告)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6 劉英淑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7 蔡緒潔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8 田貴森 (提告)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林小絲 2 113年9月3日14時38分 3萬元 林小絲、李佳珊 3 113年9月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 4 113年9月3日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5 113年9月4日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鄭鈺樺 6 113年9月4日09時19分 1萬5,005元 鄭鈺樺 7 113年9月4日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陳佳恩 8 113年9月4日12時9分 2萬元 9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吳睿靜(未提告)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劉英淑 11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蔡緒潔 12 113年9月23日9時17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9月23日9時18分 1萬0,005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田貴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