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杰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臨B89642」號車
牌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
被 告 謝杰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前某時,透過家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臨B89642」
2面(該車號為謝杰志所有)後,擅自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
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臨B89642」(合法使用期間為110
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18日2日,已逾期)號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偽造之臨時車牌異態經警方巡邏盤查
,於113年7月19日22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查獲車主謝杰志侵占通緝身分及偽造之紙車牌2面,該偽
造車牌2面經送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偽造車牌,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杰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3039738號函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
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被
告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臨B8964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LDM-113-簡-88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