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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3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荣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子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筒」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美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珮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9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美音、張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 039卷第97至99、偵5281卷第273至276頁)、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660號函暨 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本院金訴字卷第76號卷第33 至3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其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 之1、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 法就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犯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 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 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業經轉匯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本院金訴緝卷第97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楊美音(提告)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群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5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4分,逕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039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039卷第15至16頁) ⒊告訴人楊美音整理之匯款明細1份(偵5039卷第17至18頁) ⒋告訴人楊美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5039卷第93頁) ⒌告訴人楊美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039卷第19至21頁)  111年2月24日15時36分 2萬元 111年2月24日15時38分 2萬元 0 張珮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珮慈聯繫,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逕予更正)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珮慈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5281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271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張珮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71卷第171至261頁) ⒋告訴人張珮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281卷第59、83、91、111頁) ⒌告訴人張珮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偵5281卷卷第115至119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緝-2-202503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1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31-202503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 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部分之客觀 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 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 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告是自己跟詐 騙集團互動導致詐騙,且可預見投資行為都會有財物損失風 險,需自負盈虧,原告要自行承擔,對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 的錢遭詐騙集團轉走之過程及結果,被告毫不知情,被告也 是受害者,且已接受法律處罰等語。經查,是否有刑事上之 犯罪所得以及是否接受刑罰,與是否應負擔民法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此本係屬二事,又原告係因遭不法之詐騙手 段詐騙,此與一般合法管道之投資行為並不相同,無法將合 法之投資管道與詐騙之行為混為一談,又被告雖對原告遭詐 騙之過程以及金流之移轉並不知情,然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前開法律說明,自當負起侵權行為之責任。準此, 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有據。 四、復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6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原告遭詐騙之 款項為8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6萬元,並於民 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就餘額不另為 請求,此有本院言詞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時雖勾選「連 帶給付」以及「給付」之選項(見附民卷第5頁),惟連帶之 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 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 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小-1846-2025030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5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李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並約定1天薪資為2 ,000元至2,500元(有時會發奬金,每次1萬元),大約1、2 星期給1次,所以每次約給付7天1萬7,500元作為報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2月21至23日某時許, 取得第三人陳律言所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以投資名義向伊實 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 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 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9頁),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以被告 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 名義實施詐術而匯出共計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其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簡易-24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美玲 傅學銘 林曉萍 王國貞 鍾明和 王詔觀 馬楚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段佩汝 原 告 楊美音 張素璉 李銘碩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本院就原告林美玲以次5人於113年12月17日、就原告王詔觀以 次6人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學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曉萍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貞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明和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詔觀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楚娟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佩汝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音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璉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 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曉萍、楊美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 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圖 取報酬,先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0年12 月27日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一銀帳戶內,而受有各該匯 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傅學銘20萬 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詔觀3 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張素 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伊目前服刑 中,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證據可稽。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72頁),復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 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 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 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換言之,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被告於原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行國內公示送達,自同年5月10日起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110萬元、傅學銘 20萬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 詔觀3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 張素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2至1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傅學銘以次10人之 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 照);但本件被告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如附表二「原告 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各原告預供如附表二「 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如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美玲 林美玲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美玲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美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察覺有異並至派出所詢問,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 ①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6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9至74頁】 ⒉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75至81頁) ⒊林美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3、17頁) ⒋林美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5頁) ⒌林美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1頁) ⒍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6、68頁) 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2 2 傅學銘 傅學銘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羽彤」、「穆迪客服TW001」、「策略交易員陳建中」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傅學銘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傅學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傅學銘因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59頁) ⒉傅學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1至64頁) ⒊傅學銘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右上圖) ⒋傅學銘提供之APP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下圖)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4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2 3 林曉萍 林曉萍於110年11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林文翰老師」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曉萍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曉萍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林曉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393至394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0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1 4 王國貞 王國貞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落葉知秋」、「曉彤」、「Moody's 008」、「策略交易員劉宗仁」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國貞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國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王國貞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王國貞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9至36頁)。 ⒉王國貞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7頁) ⒊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9 5 鍾明和 鍾明和於110年12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網路安全官-劉偉」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明和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太陽娛樂城博弈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明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中信銀行花蓮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鍾明和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萬元(另支付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鍾明和提供之APP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1頁) ⒉鍾明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3至126頁) ⒊鍾明和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19頁、本院附民卷第37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3 6 王詔觀 王詔觀於111年1月7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嘉國」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詔觀依指示加入「PLCG國際黃金」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詔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王詔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王詔觀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上圖) ⒉王詔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下圖至第197頁) ⒊王詔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9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1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9 7 馬楚娟 馬楚娟於110年112月底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MISS IEE」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馬楚娟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馬楚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馬楚娟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馬楚娟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61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5 8 段佩汝 段佩汝於110年12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Moodys」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段佩汝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標準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段佩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右列時間②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營業部,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段佩汝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②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 ①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段佩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6之1至487頁、第489頁) ⒉段佩汝提供之APP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8頁) ⒊段佩汝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5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7 9 楊美音 楊美音於110年12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老師」、「李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美音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楊美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楊美音因自行求證,始悉受騙。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楊美音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楊美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85頁右三圖) ⒊楊美音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93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5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0 張素璉 張素璉於110年11月2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文翰」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素璉依指示加入「穆迪」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張素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張素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3頁下圖、第55頁下圖至第56頁) ⒉張素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1頁下圖、第52頁上圖) ⒊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至19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 李銘碩 李銘碩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知鴻」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銘碩依指示加入「PLCG」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銘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於右列時間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銘碩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李銘碩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1頁) ⒉李銘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2至214頁) ⒊李銘碩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09頁、本院附民卷第73頁) ⒋李銘碩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0頁、本院附民卷第75頁)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2、24頁) ⒍李銘碩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附民卷第71至72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 被告供擔保金 1 林美玲 11萬元 110萬元 2 傅學銘 2萬元 20萬元 3 林曉萍 8,000元 8萬元 4 王國貞 1萬元 10萬元 5 鍾明和 1萬元 10萬元 6 王詔觀 3,000元 3萬元 7 馬楚娟 1萬元 10萬元 8 段佩汝 5萬元 50萬元 9 楊美音 3,000元 3萬元 10 張素璉 5,000元 5萬元 11 李銘碩 4萬元 40萬元

2024-12-31

TPHV-113-訴-56-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0

KSDM-113-附民-397-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32號、第177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 26號、第24217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4 0號、第27414號、第28972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9740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16 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768號【下稱第五 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下稱第六次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722號【下稱第七次移送併辦】),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芎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芎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陳芎汗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台中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暱稱「小陳」及本案詐欺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楊美音、李志蕙、呂奇昇、鄧筱萍 、盧家畇、莊桂錦、薛建興、段惠玲、施美玲、莊秋貴、彭秀英 、曾雯婉、張根源及徐小蘇等人(下合稱楊美音等人),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芎汗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那時應徵精品金流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 犯罪,後來我跟對方碰面時,他們就強行將我帶去台中,我 的存摺、提款卡、手機都被對方收走,還被對方控管起來等 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楊美音等人遭本案詐欺成 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 與證人楊美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 2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併一偵一卷第17至19頁、併一偵 二卷第55至57頁、併二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併 二偵二卷第21至23頁、併二偵三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 、併三偵卷第11至13頁、併四偵卷第7至10頁、併五警卷第4 1至43頁、併六偵卷第9至11頁、併七警卷第1至2頁反面), 並有楊美音之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81至87頁)、李志蕙之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呂奇昇之匯 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一偵一卷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 1頁)、鄧筱萍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一偵二卷第99 至119頁、第125至163頁)、盧家畇之匯款明細(見併二偵 一卷第33頁)、莊桂錦之匯款明細(見併二偵一卷第35頁) 、薛建興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二卷第117至136 頁、第141至148頁)、段惠玲之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三卷第 61至68頁)、施美玲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三卷 第49至59頁)、莊秋貴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三偵卷 第29頁、第31至34頁)、彭秀英之對話紀錄(見併四偵卷第 17至31頁)、曾雯婉之匯款明細(見併五警卷第91至93頁) 、張根源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六偵卷第19至20頁) 、徐小蘇之匯款明細(見併七警卷第8頁)、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六偵卷第23至35頁)等件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成員一節:  ㈠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其於偵查時供稱:因為當時 我缺錢,我在臉書的社團上看到工作貼文,對方說公司金融 業缺業務,1個禮拜可以有大概10萬元的薪水,公司需要我 的存摺、提款卡,後來說還要提供提款卡密碼,還要待在他 們公司說要觀察7天,我就跟對方約在中央公園碰面,後來 到台中逢甲那邊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9 頁);復供稱:我是去找工作,對方要求我帶著金融卡及存 摺去公司,我從高雄中央公園上他們的車,他們載我到台中 逢甲附近的民宅,進去之後其中1個人請我將存摺、提款卡 交出來,對方就收走我的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不讓我跟外 界聯繫,要我待在那邊,大約3、4天後他們還給我手機讓我 走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72頁)。可知被告係為取得1個禮拜 10萬元的報酬,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而被告於前往中央公園並由對方帶往台中某處以前 ,既已知悉其需依對方指示到指定地點觀察、受管控,猶自 願配合並攜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往。足徵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均係其利弊權衡後,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難認有何受強迫之情。  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到中央公園時就被對方強 行帶上車,對方將我的包包搶走,並拿走裡面的存摺及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跟對方說,是我的手機有紀錄密碼, 對方拿走我的手機時看到的,後來我被帶去台中管控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439頁)。就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過程究係被告主動交付,或遭對方強行取走一節,前 後已有相互矛盾之情。而被告嗣後辯稱其遭對方強行取走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依被告 所述:其遭管控釋放後,未向警察機關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9頁)。倘若被告確實遭對方私行拘禁並強迫交出帳 戶,何以於遭釋放而恢復自由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其 在台中某處遭管控期間長達數天,其家人、朋友或同事,應 會立即報警協尋,豈有毫無報案紀錄或對外求救紀錄之理, 顯然違背常理,自難驟信。  ㈢從而,被告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案詐欺成員一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冷氣,月收入約3 、4萬元之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20頁),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況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對於對方宣稱不 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1個禮拜10 萬元之高額報酬時,自得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 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遑論被告亦供稱:我 知道個人的金融帳戶不能任意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 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轉 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1個禮拜10萬元的收入不合理,但因為 當時我缺錢,我想說我不用借錢又可以賺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28頁),益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 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 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固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陳」係應徵精品金流 工作,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 告對於「小陳」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具 體內容亦無法說明(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 措施,為貪圖對方聲稱10萬元之高額報酬,即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 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 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3頁 、第168頁),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楊美音等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 詐欺楊美音等14人,且使該員得順利轉匯或提領而隱匿此部 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查第一次移送併辦至第七次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楊美 音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 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造成楊美音等14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且迄今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44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又據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0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董秀 菁、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楊美音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楊美音佯稱:可使用穆迪高級版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部分 111年2月8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8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2 李志蕙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李志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起訴部分 3 呂奇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呂奇昇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8日14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4 鄧筱萍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鄧筱萍佯稱:有投資股票線上課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1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5 盧家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盧家畇佯稱:有股票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10時41分許 55萬5,000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6 莊桂錦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莊桂錦佯稱:有股票投資課程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11時31分許 60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7 薛建興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薛建興佯稱有股票投資課程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8 段惠玲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段惠玲佯稱:有股票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9 施美玲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施美玲佯稱:有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 5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9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0 莊秋貴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莊秋貴佯稱:有投資股票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9時55分許 49萬元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11 彭秀英 本案詐欺成員向彭秀英佯稱:其有「文翰波段控股投資群」股票投資群組,加入群組後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9日10時25分許 13萬元 12 曾雯婉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曾雯婉佯稱:加入會員可透過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41分(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4萬8,000元 第五次移送併辦部分 13 張根源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張根源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第六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8日14時14分許 10萬元 14 徐小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徐小蘇佯稱:加入穆迪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2月8日16時34分,應予更正) 4萬6,000元 第七次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20

KSDM-112-金訴-38-202412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4號、21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誠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24卷第103頁),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余誠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韓 玉琪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張 蘿苡、韓玉琪及被害人楊美音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告前 已有因幫助詐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碩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誠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楊美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8日14時41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分、 匯款1萬元。 2 楊美音 (未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楊美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12分、 匯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 碩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韓玉琪告訴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韓玉琪之證述、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余誠碩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 度金訴字第387號)。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上揭 起訴犯罪事實所涉帳戶相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韓玉琪 112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 112年6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1萬元至被告余誠碩前述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1-19

SCDM-113-金簡-123-202411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19

SCDM-113-竹簡附民-158-202411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小-17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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