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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三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達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大稻埕碼頭貨櫃市集之「微醺花園」餐廳2樓,拾得楊艷 伊所有、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短夾1個(品牌:Louis Vui tton,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 1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美金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短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楊 艷伊發現上開短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艷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達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艷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0617卷第21頁至第2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0617卷第25頁 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勘 驗筆錄(113偵20617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於警詢時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拍攝之衣著、背包之 採證照片(113偵20617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4年3月 3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59 頁至第63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 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罪質 相同之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艷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 ,並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114年3月7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67頁),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偵20617卷第13頁),目前患 有惡性腫瘤之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之診斷 證明書),現已退休、靠月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再參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本件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次與本案相同 罪質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件足憑(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但被告卻未記 取教訓,仍再犯本件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本院基於上開因 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 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 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 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 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 險。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 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 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 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 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物,雖均未經發還告訴人, 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款項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所有民事請求, 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倘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易-883-20250326-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楊艷紋 相 對 人 郭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48810,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 年3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20

MLDV-114-司票-230-20250320-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楊艷霞 被 告 游佳琪 游緯政 鍾惠芳 游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9日日上午11時5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0

LTEV-113-羅簡-476-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8號 原 告 楊艷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9C01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試00000號汽車試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l13年5月6日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四 段與建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6 9C01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69C015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 獲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行經路口時是黃燈未變為紅燈,當時還有一台機車 同時通過,員警讓機車通過,並告知原告這裡都有監視器, 路口監視器可以調,會給原告證據,但原告沒有看到違規當 時的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照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平警分交字第l130024913號函所 附監視器截圖,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尚未 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 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主張通過時為黃燈顯 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 發違規洵屬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24913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3-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於影片時間10 :51:17秒,系爭路口於系爭車輛行駛車道方向之交通號誌 顯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在停止線後方;於10:15:18秒 ,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後半車身在停止線後方,車身 未完全通過停止線;於10:15:19秒,交通號誌為紅燈,系 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繼續前進至銜接路段等情無誤,本院 業將上開採證照片彩色列印寄送原告,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 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自不得使系爭車輛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卻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至銜接 路段,其主觀縱無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揆諸前 開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沒有看到違規當時的照片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已 清楚呈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前,畫 面上方號誌確已明顯呈現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並無違誤,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 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3

TPTA-113-交-2108-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楊艷馨即楊億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9,806元,及及自民國(以下 同)113年0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利率7.9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07月30日止,按 年息利率9.4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楊艷馨即楊億母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9,806 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 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 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 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 ,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 楊艷馨即楊億母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11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 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7. 91%】(證二、證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 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 9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 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款329,80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8

SCDV-113-司促-1210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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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楊艷紅 被 上訴人 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286條、第199條等規定(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於原審判決理由一中,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兩造所為契約係以 修繕漏水為承攬標的,之後又稱標的僅為天花板,說詞反覆 ,第一次陳述應屬自認,判決理由卻說上訴人無法說明承攬 標的為何,似有消極未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違誤。  ㈡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 須舉證工作有瑕疵之事實,上訴人在起訴書證物名稱及件數 三提供漏水錄影以證明事實存在,但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舉 證被上訴人漏水修繕工程有瑕疵存在,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之情形。  ㈢若定性本案契約為承攬契約,為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 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對當事人為闡明,曉諭其 契約定性後始能令當事人實質有效辯論,若消極不為之應屬 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消極未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之違誤,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據兩造口頭協議 範圍施作其住處5樓牆壁漏水修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承攬工程之報價單並主張兩 造協議修繕抓漏之範圍僅及於「頂樓陽台地板」及「頂樓增 建屋右後房側地板」(見原審卷第73頁),復參諸被上訴人 當庭陳稱「我修繕的是頂樓加蓋的地板,原告(即上訴人)主 張的是五樓天花板漏水」等語,可徵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兩造有協議施作5樓牆壁漏水修繕部分)為自認 ,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極未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 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 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該所謂不必要者,乃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 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 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 被上訴人漏水修繕工程有瑕疵存在,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之情形云云,然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之 法律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其聲明檢附相關 證據,原審法院既依職權審認,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要無何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㈢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 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 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 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 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認本案契約為承攬契約,為避免對當事 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對當事人 為闡明,曉諭其契約定性後始能令當事人實質有效辯論等云 云,然上訴人於起訴狀本已就倘若法院認兩造間法律關係非 買賣而係承攬之情形,亦有為承攬相關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原審於審理時亦有詢問兩造對於施作時間、施工瑕疵、施工 範圍有何意見等情,顯見原審已有就兩造間倘成立承攬契約 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為辯論,且上訴人起訴時亦 同時有依買賣及承攬關係之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自無何受 突襲性裁判之情形,更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79條、第286條規定之情形,難認有何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 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1

PCDV-113-小上-169-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宥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將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楊艷 、黃詩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潘宥泰上開 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艷、黃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潘宥泰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一位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認識5年的網友,該網友暱稱為「Marlboro紅」,他說因 為家裡信用破產、家人生病要開刀,需要向我借提款卡,以 便收錢及支付醫療費,我因為跟他認識很久了所以借給他,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將 其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楊艷、黃詩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艷、黃詩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艷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臉書暱稱「BrianChoi」個人資料等擷圖、告訴人 黃詩涵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遭詐騙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4-15頁、第19-21頁、 第24-2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與網友「Marlb oro紅」在網路上認識5年,曾在西門町網聚過,我不知道「 Marlboro紅」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我只有和他在遊 戲裡聯絡而已,但我借給他提款卡後他就消失了,我在遊戲 中也沒有再看到他,我沒辦法聯絡到他或把他找出來,我也 沒有辦法提供與「Marlboro紅」的對話記錄等語;足見被告 與「Marlboro紅」並非在實際生活中熟識之朋友,被告不僅 對「Marlboro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一無所知 ,亦無法找到該人,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不妥為 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專 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 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 若有實際生活中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借用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 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 有關。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高職畢業)、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竟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在實際生活中不熟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 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 ,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板信商 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 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㈡依卷附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所示 ,告訴人楊艷、黃詩涵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尚有115 元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 應由板信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艷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7月29日20時27分許,以FB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艷,向楊艷佯稱欲向楊艷下單購貨,然賣場協議沒有開通,需操作設定云云,致楊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中。 112年7月29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2分)/ 39,017元 2 黃詩涵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自稱為旋轉拍賣買家,向黃詩涵佯稱其賣場無法下標,需操作系統升級帳號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中。 112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 16,108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818-2024112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香滿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楊艷 年籍、住址均詳卷 葉時睿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香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艷、葉時 睿(下分稱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25500卷〉第65頁,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其中被告葉時 睿為聲請人先夫之長兄即證人葉清水之子,聲請人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四合院建物之其中一棟,而被告2人於11 2年7月12日,趁其所居住房間之喇叭鎖遭毀損而不及修復之 際,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該房間,並將其放置於該房間之 衣架衣物等物搬出房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合院建物(下稱105號建物)為葉家先祖葉芳題老宅,由 派下各房共同居住使用,105號建物並已經桃園市政府文化 局登錄為市文化古蹟,並非被告葉時睿之父即證人葉清水單 獨所有,證人葉清水之證詞虛偽不實,且被告2人所侵入者 乃位於105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之房間 (系爭增建物內有2房間,其中之1房為被告2人侵入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系爭增建物為聲請人先夫葉斯英出資興 建,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葉斯英單獨所有之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斯英逝世後,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自由 聲請人繼承,現由聲請人使用管理,聲請人雖非每日居住, 亦不妨礙其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將系爭 房間登記為待業移工安置所,亦足證聲請人對於系爭增建物 具有管領權限,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侵入系爭房 間,自屬侵入住居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證人葉清水之證詞及其所提土地權狀即認定被告2人並未 侵入聲請人住居,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個別之獨立建物 ,證人葉清水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20日桃 園費核證字第113002269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5816號函、系爭增建物之照片等 資料為佐,然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未曾主張其遭侵入之系爭 房間,乃不同於105號建物之另一獨立建物,亦未提出上開 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 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審查之標的,至聲請人如發現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之程序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 先敘明。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葉時睿固坦承有與被告楊艷於112年7月12日進入系爭房 間,惟辯稱:105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證人葉清水單獨所有, 系爭房間為伊房間,並非聲請人房間,且伊僅是移動床與箱 子將房門擋住,以避免系爭房間再度上鎖,故伊並無侵入聲 請人住宅等語。  ㈢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其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同住於1 05號建物,105號建物係伊與證人葉清水、葉斯檉、葉斯桹 所共有,105號建物為四合院,伊住在其中一棟等語;於偵 訊中亦指訴稱105號建物係多人共有,伊有繼承先夫之持分 ,伊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共同居住於105號建物 ,被告2人闖入之房間為伊房間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言,105 號建物為多人所共有,建物內部之空間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 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已難認聲請人對105號建物內房間有 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且聲請人就其指訴,於偵查中 僅提出其所稱系爭房間內床鋪遭移動之照片、房內有其留置 物品之照片、空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而 縱然聲請人所提照片確係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之 照片,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占用系爭房間,仍無從逕認 聲請人就系爭房間具有足以排除被告2人進入之權利。  ㈣又證人葉清水於警詢證稱其為10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人,被告葉時睿為其長子,被告楊艷為被告葉時睿之 妻,系爭房間原為被告葉時睿所使用,但被告葉時睿因工作 及疫情留滯海外,長時間未歸,系爭房間因此遭聲請人占用 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105號建物為市定古蹟,故無所有權 狀,但伊為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系爭房間係要留給被告 葉時睿使用,聲請人則是使用另一個房間等語,而根據105 號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確實記載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清水,權利範圍全部, 而桃園市政府就105號建物市定古蹟核定審議會議之開會通 知亦係以證人葉清水為受通知人,另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 9年10月27日就105號建物進行文化資產會勘時,證人葉清水 亦有在場參與,聲請人則未參與等情,復有桃園市○○○○○000 ○00○00○○○○○○○○○○○區○○路000號)文化資產會勘紀錄暨出席 人員簽到表可佐,以上均足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況縱然證人葉清水對於105號建物並非具有單獨所有權,其 仍不失為共有人之身分,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如 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管理權限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有所不同, 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桃園市新屋區永興里里 長葉國傑調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情形,其調查有所不當等語 ,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 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 ,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請 求傳喚任何證人,甚且自稱其居住於105號建物,而未主張 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為不同之獨立建物,則該待證事 實既於原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原偵查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此 為任何調查,聲請意旨據此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有所違誤,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自-70-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 原 告 楊艷 被 告 潘宥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775-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廖欽茂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楊艷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828,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7

ULDV-113-訴-56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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