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莙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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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莙諺 被 告 陳蕙佳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嗣被告就被訴妨害名譽罪經諭知無罪判決,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加計在途期間7日 ,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26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訴-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楊莙諺 詳卷 被 告 陳蕙佳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 ,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 ,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562-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與告訴人楊莙諺因細故有紛爭,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8時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 」帳號,發表含有「請問你拿出#非整形證明了嗎?」以及 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文字,指摘 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㈡於112年3月25日1時55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不知道您的非人工證明是否已經準備好了 嗎?」以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 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㈢於112年4月5日19時41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楊大嬸我非常期待你的非人工證明到底何時 能拿出來?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啦!」及告訴人所使用之「 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 不實事實。  ㈣於112年4月7日8時5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帳號,發表含有「我敲 碗已久的#非人工證明還不拿出來給大家瞧瞧?」及告訴人 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 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而上開內容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③臉書截圖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問告訴人是否準 備好,希望她拿出資料證明,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陳柏 凱」,分別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留言內容(下稱本案留言) ,以及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楊小欣」、「楊欣欣」之訊 息截圖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訴明確,復有臉書頁面截圖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 至23、26、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 ,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 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 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 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 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 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以其臉書帳號所發佈之本案留言,均為公開貼文( 有地球圖樣),而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中有關「 非整形證明」、「非人工證明」等詞,係指摘「告訴人整型 」一事,且全文內容係要求告訴人提出並未整型之證明,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因使用臉書帳號公開留言「這位楊 小姐你是否少說#一個詐騙整形」、「人工乃」等內容,告 訴人認被告影射其整型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雙方於112年1 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告訴人當庭否認整型 並表示可提出診斷證明等節,有112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 (見偵7834卷第71、73頁),被告因此與告訴人涉及刑事訴 訟,而於上開偵查期日開庭後,以本案留言要求告訴人提出 相關證明,甚至提及「我們開第三次庭了嗎?」、「我會在 庭上…」、「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我何時有說司法是 遊戲?」等內容,顯與其被訴刑事案件有關,主觀上是否具 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有疑義。又「整型」 乃修整容貌體型、使之正常或美觀之意,於現今社會已屬常 見且廣受接納之事,且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並未使用戲謔、 嘲諷、物化女性等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之不當詞句 ,是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整型」一事,縱使僅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無從逕以刑法誹謗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 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易-665-202411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楊莙諺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6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宏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附民-37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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