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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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上午因家務問題,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掌摑 甲550雙頰各1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地上 ,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示趴 地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簽訂安全 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5日因甲5 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0左手臂 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公分大 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遇到壓力 時,以抓手背用以緩解焦慮,經就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集中 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 需給予協助,目前已安排諮商。觀察案主親子返假雙方互動 狀況,評估甲550M共同調節能力仍需提升,有利於展現管教 之彈性,雙方親子互動關係仍需觀察,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 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甲 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共同調節及親職能力尚待提 昇,雙方親互動關係仍需觀察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 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4-護-165-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第6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繼承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其他家族成 員共有,其他共有人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前,已與訴外人范 O軍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因聲請人仍得清楚搖頭 、點頭表達自己之意思,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詢問 相對人是否有出賣之意願後,經相對人點頭同意。後經訴外 人范O軍指定新O齊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買人,聲請人復於113 年7月8日經詢問後點頭表示同意。  ㈡因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持份均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2/3,故相對人除難以單獨使用收益外,亦無法阻止其 他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售。又若相對人得與其他共有人一 同出售持份,亦能獲得更高價格,而承買人出售之金額顯逾 實價登錄價格,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利。倘若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企圖謀取買賣價金,大可於系爭不動產持份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後,再聲請監護宣告,且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持份所得之價款,依不動產賣買賣契約 第二條約定將由台新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再若系 爭不動產未於期限內完成買賣程序,恐導致相對人及其他共 有人需支付違約金,反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㈢相對人名下帳戶截至114年3月3日之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2,074,753元,而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尚有565 ,614元未清償,扣除相對人現住之房地,其可動用之資產僅 有1,509,139元。相對人自中風後不良於行,生活仰賴外籍 看護專職照顧,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約為3萬元,其他日常開 支約2萬元,此費用尚不包括因疾病就醫、復建等醫療費用 ,若不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現有資產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至多兩年便用罄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備查函、新O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7日(114)美管字第2502005號函、受監護 宣告之人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謢人員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 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看護等必要費用,所 費金額不貲。現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在 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前即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7月 8日與訴外人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以出售系 爭不動產,並訂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有依約履行該買賣契約 之義務。又考量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他人共有,處分確屬 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若於此時 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可避免日後單獨出售之困難,再依聲請 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已顯高於鄰近房 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是現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將較不 損及相對人資產之價值,復可靈活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 醫療費用,對於相對人而言,尚難認有何不利。是以聲請人 以上開情由而為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亦即聲請人代理 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甚明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 、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 建物、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1/6 )。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3/24)。

2025-03-31

TCDV-114-監宣-9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丁OO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相對人丙○○、甲○○於111 年2月1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丙○○二人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 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數犯刑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 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加護病房,相對人甲○○始坦承懷孕中吸 食毒品,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毒物檢驗,亦驗出毒物陽性 反應,相對人甲○○不以為意,淡化吸毒對未成年子女之潛在 性危害,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5月3日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 ,並經裁定繼續安置。嗣因相對人二人居住臺中市,由新北 市政府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7月30日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丙○○與甲○○於111年2月17日離婚後,相 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已不聞不問不扶養,由相對人丙○○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初始尚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丙○○即未再 申會面:嗣未再接聽社工電話,除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 之照顧與親情維繫,甚至失聯行方不明而遺棄未成年子女不 為扶養,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安置長達三年餘未能返家, 相對人二人明顯長年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 並遺棄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因年邁及健康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外祖父母亦均無意願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亦無往來接觸, 其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兒 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全部 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第3項、第4項、第1106之1條規定另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以利 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答辯稱: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 成年子女分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親權後,其法定監護 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戊OO、祖母己OO因年邁即及健康因素 及外祖父庚OO、外祖母辛OO亦均無照顧亦院等事由,而有顯 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執,同意改由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丙○○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恩 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325 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參酌相對人甲○○同 意停止親權,及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 項分別定 有明文。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 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丁OO 之內外祖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為聲請人、 相對人甲○○所陳,並有前揭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可佐,故本件已無 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66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OO(被告乙OO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辦理下述事項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60日內,攜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 應備之資料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 接受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完成鑑定)與被告甲○○之親 子血緣DNA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 告乙OO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 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 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甲○○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 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於113年12 月27日完成鑑定,祈希被告甲○○、乙OO應配合鑑定,以辯明 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甲○○、乙OO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乙OO之不配合鑑定,而 課以被告甲○○、乙OO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2-親-59-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抬頭欄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4-婚-31-20250331-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87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離婚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8

TCDV-114-家救-58-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12, 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嗣甲 ○○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惟就聲請人二人 扶養費未為約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之作為聲 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並由甲○○與相對人以一比 一之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各 為12,388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丁○○、乙○○扶養 費各12,388元 (二)前項給付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丁○○、乙○○, 及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扶養費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通知後,無到庭且無提 出書狀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二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 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 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 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 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 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 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 然採用。 三、甲○○及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 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二人居住地域即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而甲○○ 目前於檳榔攤工作,無固定薪資,月收入約24,000元至37,0 0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24,700元、0元、0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參以相對 人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資力情形, 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 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及審酌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聲請人二 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4,000元為適當。再參酌甲○○、相對 人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及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 聲請人二人由甲○○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且本院考量並無證據顯示之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 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 ,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2,0 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未成年子之利益 ,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二人就聲明扶養費數 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聲請人二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8

TCDV-113-家親聲-27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24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 置人甲242於民國112年6月至12月間於房間內,甲242F未經 同意擅自進入房間,並強制觸摸甲242胸部及私密處,評估 甲242M知悉甲242遭甲242F性不當對待,但未提供保護,顯 見甲242M親職功能及保護功能不彰,致使受安置人甲242有 人身安全上之疑慮,經評估家庭功能不佳,甲242M親職保護 功能無法彰顯,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242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雖受 安置人仍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惟本院審酌受法定代理 人甲242F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受安置人甲242之房間,強制觸 摸受安置人之胸部及私密處,法定代理人甲242M知悉此事, 事後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足見甲242M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復考量甲242F之親職教育尚在進行,甲242M之親 職功能亦仍待提升,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受安置人上述意見 ,尚難採用。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7

TCDV-114-護-15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699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99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 置人甲699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遭甲699M獨留在家中,疑有 疏忽照顧之情事通報進案,本中心受理通報調查,並隨即與 甲699M討論並簽訂照顧契約書,同年於服務期間,再次接獲 通報,於同年3月27日、5月27日、12月27日,將受安置人甲 699獨留在家中交由未滿12歲案姊照顧,甲699M對於獨留受 安置人甲699未感到不妥,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甲699照 顧與保護,評估甲699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兒童人身 安全,聲請人先後聲請獲准將其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99 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計畫,會面承 諾均未有具體執行,亦未有進行親職教育,以及安置期間有 吸食毒品情事發生,評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合宜調整,且無 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考量甲699 僅3歲尚無足夠生活照顧能力,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減,現 安置期限即將屆滿,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爰依兒童 反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99遭多次獨留在家或 在家將交由未滿12歲案姊獨自照顧,顯有疏忽照顧,且法定 代理人甲699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 計畫態度消極,均未有具體執行及進行親職教育,復於安置 期間有吸食毒品情事發生,經聲請人評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 合宜調整,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 子,且受安置人年幼尚無足夠生活照顧能力,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7

TCDV-114-護-14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甲○○(LIE-FUT-F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2日在 印尼𡎜吧哇註冊結婚,被告並於87年2、3月間入境臺灣,於 同年3月1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與原告共同居 住約半年後,便表示要返還印尼而離開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共同居所,迄今已逾26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 。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 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 ,兩造於86年10月22日在印尼結婚,有結婚證摘要影本、原 告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按,故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 造婚姻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入境來台生活,是本件離 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87年3月14日在臺登記結婚,惟被告於87年3月25日 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在上開共同居所同居半年後,以返回印 尼探視親人為由離家,惟被告離家後不歸,原告有嘗試與仲 介聯繫但未果,且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現在亦無被告之音 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的妹妹丙○○具結證述明確,復有 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 表(第二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由前開證人丙○○證述及證據資料可知 ,兩造於86年10月2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7年3月14日在臺 向戶政機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7年3月25日入境臺灣,與 原告共同居住約半年後離家不歸,迄今逾26年行蹤不明,音 訊全無;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既已離家而未再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兩造離婚,則對於原 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6

TCDV-114-婚-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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