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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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澤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澤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及品行不佳,本次 又再度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 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完整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魯澤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澤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晚間6時38分許起至晚間7時19分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中壢中原店,徒手竊取架上所 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安全課值班助理楊青峰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復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委由楊青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澤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 明細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8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格(新臺幣)  1 男性銀寶善存 1盒 1,080元  2 日本蜜富士 1盒 198元  3 青森王林蘋果 8顆 360元  4 紅顏姬 1盒 176元  5 花樣器皿69元 1隻 69元 6 花樣器皿139元 1隻 139元 7 花樣器皿169元 1個 169元 8 環保水壺冰壩杯套 3袋 297元 9 飲料手提袋 2袋 598元 10 夢特嬌女織紋蓄熱衣 1件 399元 11 夢特嬌女膠原蛋白衣 1件 399元 12 女石墨烯循環蓄熱衣 1件 399元 13 拼色棒球外套 1件 1288元 共計5,571元

2025-03-27

TYDM-114-壢簡-451-2025032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薪自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昌志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小-686-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楊其得(已歿) 楊百任 楊維芬 楊維娟 楊堯鈞 莊美珠 楊宗憲 楊青峰 楊姍玫 楊寶釵 楊盛隆 楊慶隆 楊惠美 楊白珠(已歿) 楊建澤 楊建仁 楊建勛 楊建宗 楊美鳳 楊惠美 楊黃珠 楊建坪 楊政武 楊建山 楊美娟 楊美玉 楊建廷 楊美鈴 楊美旭 楊麗君 楊芬維 楊陳金英 楊詠麟 楊建和 楊詠盛 楊淑如 楊淑君 陳國義 陳木火 陳楙凱 陳楙麒 陳楙翔 陳木性 陳寶桂 符陳寶玉 翁思成 翁淑靜 翁筆蓮 翁照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楊其得、楊白珠之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聲明由其2 人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更正繼承應繼分比例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 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者為限。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待調 查事項,爰再開辯論。 (二)查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分 別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6日及112年8月24日死亡,有其等 除戶戶籍資料可稽,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 補正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各自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資料(記事勿省略)、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有無向所屬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及更正提岀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之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聲明,並依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楊百任已於113年10月17日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 稽,併請原告陳報被告楊百任之國外住所地址到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2-家繼訴-18-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   事 實 丙○○前與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引公司)合作「農 地工廠納管」業務開發專案,光引公司僅有授權其從事業務開發 ,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11月,丙○○明知其並無任職於光 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陸續向甲○○佯稱其任職於光引 公司、可投資太陽能廠獲利等語,並出示光引公司名片,致甲○○ 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丙○○即於110年6月11日駕車搭載甲○○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貸 款,甲○○向天恩當舖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支 票擔保付款,扣除利息實拿175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 天恩當舖前車上,依丙○○指示將其中16萬元做為介紹費,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餘款159萬元做為投資款交 付與丙○○。嗣甲○○於110年7月9日向丙○○表示不欲投資,丙○○假 意應許歸還投資款項,然未提出投資相關證明,隨即失去聯絡, 甲○○方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37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19至22、47至49頁、偵 緝續卷第153至155、261至2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 證人楊徐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緝續卷第153至155頁 )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訊問時 (見偵卷第49頁、偵緝續卷第154、264至263頁)之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23至37頁)、告訴代理人楊青峰陳報狀所附錄音檔光碟 片、逐字稿、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影 本、陳情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59至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緝續卷第 117至118頁)、光引公司112年1月17日光引字第2023017001 號函(見偵緝續卷第13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 緝續卷卷第239至24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手段、金 額,並考量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20萬元(詳 後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為太陽能公 司老闆、未婚、有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取告訴人1 0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然告訴人確實交付 被告159萬元乙節,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代理 人所陳報之告訴人母親與被告間錄音檔、逐字稿及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5 9萬元,為其犯罪利得,被告雖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僅給付賠償20萬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無訛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頁),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緝續 卷第73頁),此部分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如仍沒收顯 有過苛,爰不予沒收;然上開不法所得159萬元扣除賠償與 告訴人之20萬元,所餘139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易-296-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5,2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65,2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485-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3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247元,及其中新臺幣432,86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13年10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64,247元 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432,866元、利息30,181元、違約金1 ,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1892-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 緻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而觀諸上開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本文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貴行(即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 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系爭申請書上業 載明原告受理申辦信用卡之部門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 46號之個人金融部,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0

SLEV-114-士簡-68-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5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93元自民 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8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3,858元,及其中180,093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0 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58元,及 其中180,093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7日、108年7月10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858元,及其中180,093元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本件之利息 係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上開所提應收帳務明細表,其計算 至113年9月27日止,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利息屬重 複計息,本件應自113年9月28日起算利息,始屬有理。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6

TPEV-113-北簡-9717-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應繳納之緩繳息額新臺幣9,506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 款,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貸款期限自111年 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撥款後亦曾以因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 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影響向原告申請緩繳展延還款1次共6 個月,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 繳/展延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71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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