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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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楊麗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所 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律師費損失240,00 0元部分,故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EV-114-南簡-416-202503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耿義 楊煌新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楊錫見 相 對 人 楊金樹 楊順發 俞耀松 俞劭毅 俞湲娜 陳長卿 楊明科 楊明杉 許麗卿 楊博元 楊嘉泓 楊雅婷 楊明龍 楊明昌 陳維朝 黃淑娟 楊麗鈴 楊騏盛 楊森洋 楊木輝 黃美妍 陳維強 陳宗祐 楊木村 楊木盛 楊木協 楊雅茜 楊富麟 黃麗美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愉蓁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維新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建延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新妤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張裁之代位繼承人 陳細認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耿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受理後,聲 請人楊錫見、楊煌新復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5日具狀 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 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部分共有人具狀異議聲請人部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均屬法 院於訴訟中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1,791 (2,000+9,791) 楊錫見 地政規費(複丈費) 36,450 (1,750+12,000+1,615+4,935+16,15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200 楊耿義 鑑價費用 60,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12,350 (3,350+9,000) 楊煌新 鑑價費用 85,000 同上 合計:245,791元。 楊錫見預納:48,241元。 楊耿義預納:100,200元。 楊煌新預納:97,3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耿義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煌新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楊煌新 538/2400 55,098 ---- ---- 楊杭鎮 之繼承人 (備註3) 26/3600 連帶負擔 1,775 連帶負擔 1,210 連帶負擔 565 陳長卿 87/3600 5,940 4,050 1,890 楊明聰 之繼承人 (備註4)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科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杉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賜 之繼承人 (備註5) 1/168 連帶負擔 1,463 連帶負擔 998 連帶負擔 465 楊明龍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昌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都 1/168 1,463 998 465 楊錫見 4133/14400 70,545 (扣除預納48,241) 15,209 7,095 陳維轉 之繼承人 (備註6) 100/10800 連帶負擔 2,276 連帶負擔 1,552 連帶負擔 724 陳維朝 200/10800 4,552 3,104 1,448 黃淑娟 104/3600 7,101 4,842 2,259 楊麗鈴 26/3600 1,775 1,210 565 楊騏盛 1/24 10,241 6,983 3,258 楊森洋 115/3600 7,852 5,354 2,498 楊木輝 115/3600 7,852 5,354 2,498 黃美妍 1/64 3,841 2,619 1,222 陳維強 109/7200 3,721 2,537 1,184 陳宗祐 109/7200 3,721 2,537 1,184 楊木村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盛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協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雅茜 1/24 10,241 6,983 3,258 楊耿義 94/2400 9,627 ---- ---- 陳張裁 之繼承人 (備註7) 91/3600 連帶負擔 6,213 連帶負擔 4,237 連帶負擔 1,976 楊富麟 89/2400 9,115 6,215 2,900 總計 1 245,791 90,573 42,2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即楊杭鎮 之繼承人)。 4.相對人楊明都(即楊明聰之繼承人)。 5.相對人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即楊明賜之繼承人 ) 6.相對人黃麗美、陳愉蓁、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7.相對人陳維新、陳建延、陳欣妤、陳怡伶、陳細認、陳怡如(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2025-03-17

CHDV-114-司聲-44-202503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耿義 楊煌新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楊錫見 相 對 人 楊金樹 楊順發 俞耀松 俞劭毅 俞湲娜 陳長卿 楊明科 楊明杉 許麗卿 楊博元 楊嘉泓 楊雅婷 楊明龍 楊明昌 陳維朝 黃淑娟 楊麗鈴 楊騏盛 楊森洋 楊木輝 黃美妍 陳維強 陳宗祐 楊木村 楊木盛 楊木協 楊雅茜 楊富麟 黃麗美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愉蓁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維新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建延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新妤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張裁之代位繼承人 陳細認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耿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受理後,聲 請人楊錫見、楊煌新復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5日具狀 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 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部分共有人具狀異議聲請人部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均屬法 院於訴訟中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1,791 (2,000+9,791) 楊錫見 地政規費(複丈費) 36,450 (1,750+12,000+1,615+4,935+16,15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200 楊耿義 鑑價費用 60,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12,350 (3,350+9,000) 楊煌新 鑑價費用 85,000 同上 合計:245,791元。 楊錫見預納:48,241元。 楊耿義預納:100,200元。 楊煌新預納:97,3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耿義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煌新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楊煌新 538/2400 55,098 ---- ---- 楊杭鎮 之繼承人 (備註3) 26/3600 連帶負擔 1,775 連帶負擔 1,210 連帶負擔 565 陳長卿 87/3600 5,940 4,050 1,890 楊明聰 之繼承人 (備註4)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科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杉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賜 之繼承人 (備註5) 1/168 連帶負擔 1,463 連帶負擔 998 連帶負擔 465 楊明龍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昌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都 1/168 1,463 000 000 楊錫見 4133/14400 70,545 (扣除預納48,241) 15,209 7,095 陳維轉 之繼承人 (備註6) 100/10800 連帶負擔 2,276 連帶負擔 1,552 連帶負擔 724 陳維朝 200/10800 4,552 3,104 1,448 黃淑娟 104/3600 7,101 4,842 2,259 楊麗鈴 26/3600 1,775 1,210 000 楊騏盛 1/24 10,241 6,983 3,258 楊森洋 115/3600 7,852 5,354 2,498 楊木輝 115/3600 7,852 5,354 2,498 黃美妍 1/64 3,841 2,619 1,222 陳維強 109/7200 3,721 2,537 1,184 陳宗祐 109/7200 3,721 2,537 1,184 楊木村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盛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協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雅茜 1/24 10,241 6,983 3,258 楊耿義 94/2400 9,627 ---- ---- 陳張裁 之繼承人 (備註7) 91/3600 連帶負擔 6,213 連帶負擔 4,237 連帶負擔 1,976 楊富麟 89/2400 9,115 6,215 2,900 總計 1 245,791 90,573 42,2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即楊杭鎮 之繼承人)。 4.相對人楊明都(即楊明聰之繼承人)。 5.相對人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即楊明賜之繼承人 ) 6.相對人黃麗美、陳愉蓁、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7.相對人陳維新、陳建延、陳欣妤、陳怡伶、陳細認、陳怡如(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2025-03-17

CHDV-113-司聲-494-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胡楊麗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車號000-0000分期車 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曾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開立如 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因抗告人無力清償,相對人乃將上開車輛拍賣,尚不足額 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支 付予相對人,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為 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胡哲嘉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2,279,42 4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 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5日 320萬元 113年6月27日 未記載

2025-02-20

SLDV-114-抗-6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265-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附民原告 楊麗鈴 附民被告 黃秀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附民-103-2025020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49號 原 告 胡楊麗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補-749-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楊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 司促字第47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5 月1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鄭素蘭為好友,被告經營金林土木 包工業獨資商號,知悉原告經濟寬裕,曾多次向原告借貸, 作為週轉資金之用。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 因原告身邊無足夠現金,乃於同年1月16日委由訴外人即原 告友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原告住處 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原 告,以供擔保。兩造就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並約定其中20 萬元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6日清償 ,15萬元則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7 日清償;此筆借款以2張不同金額支票擔保,係因被告稱為 工程款入帳之故,需開2張支票分別償還。嗣被告再於104年 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委請女兒即訴 外人楊麗鈴於同年2月12日至臺灣銀行提領35萬元並向女兒 借用,在原告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 保。此筆借款亦未約定利息,並約定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發票日即104年5月4日清償。  ㈡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上開2筆 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65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65萬元)及自 113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原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與被告母親鄭素蘭為麻將牌友,鄭素 蘭因沉迷於六合彩及麻將,積欠原告鉅額賭債,被告為替鄭 素蘭清償賭債,及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 額為何,被告已不復記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35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於104年2月12日向其借款30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及 金額,依序為104年4月16日、20萬元,104年4月17日、15萬 元,104年5月4日、30萬元,均與原告所稱上開被告借款日 期、次數、金額不符,且證人吳嘉瑋為原告友人,並曾向原 告借款,證人楊麗鈴為原告女兒,其等證詞自會偏頗原告, 不可採信,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為上開35萬元、30萬元借款 之證明。原告僅係以其於104年1、2月間自銀行提款之日期 及金額,任意拆解、拼湊出其所主張之被告借款金額,並以 吳嘉瑋及楊麗鈴充作證人,拼湊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被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金額,應少於65 萬元,且係分3次借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 月間向其借款35萬元,經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委請友人吳嘉 瑋接送至元大銀行安和分行提款後,在原告住處交付35萬元 借款予被告,約定其中20萬元應於104年4月16日清償,其餘 15萬元則應於104年4月17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又於104年2月間向其借款3 0萬元,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委請女兒楊麗鈴至臺灣銀行 提款後向其借用,在原告住處交付30萬元予被告,約定應於 104年5月4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 擔保,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於 113年3月14日以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再次催告被告還款 ,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共計65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及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自其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元大銀行帳 戶)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45萬元、楊麗鈴於104年2月12日自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麗鈴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3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 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吳嘉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 告母親鄭素蘭,我有時去文南街原告住處聊天時會遇到鄭素 蘭,被告到文南街原告住處時,鄭素蘭有介紹給我認識說是 她兒子;104年1月16日原告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辦事情,去 提款45萬,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向原告借10萬,為何要領 這麼多錢?是公司要用嗎?原告說不是,是鄭素蘭說她兒子 需要用錢,鄭素蘭都很早去原告文南街住處找原告,說她兒 子要借錢,那天我們領錢回去之後,鄭素蘭在原告文南街住 處等我們,並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來拿錢,被告來的時候先 去廁所,出來後跟原告拿錢,拿了35萬元,然後說謝謝原告 ;被告有拿支票給原告做擔保,我看到是1張支票;被告有 時會跳票,然後再補一張票,有時還款有時沒有還,所以到 底有無還清向原告借款的35萬元,我不清楚;我與原告間就 只有104年1月16日這一筆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我有跟 原告說3個月我就還錢,原告說好,3個月後我有還款;原告 會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是因為原告不會騎乘交通工具,小 孩又在上班,我很常去原告家,所以原告拜託我帶她去處理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原告女兒楊麗鈴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母親鄭素蘭說她被家暴,請求我母 親讓她住在我家,鄭素蘭因此曾住在我家一段時間,我因而 認識鄭素蘭兒子即被告;曾經有一次,我母親下樓請我到銀 行先領30萬給她,我原本不想要,但拒絕不了我母親,所以 我去銀行領了35萬,其中30萬給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需要 錢的原因是被告要跟她借錢,但她銀行裡金額不足30萬;( 上開領錢的時間)我去臺灣銀行查了一下,是104年2月12日 ,因為我沒有過資金這麼大筆在出入,其他都是只有幾萬, 所以我才有印象;我去臺灣銀行領35萬之後,拿回文南街家 中,把30萬拿給原告,當時被告已在我家,我母親就把錢交 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當場點錢,並看到被告拿1張金額30 萬元的支票給我母親;當時被告與我母親並未約定利息,因 為當時被告說過幾天就會還給我母親;我母親有馬上還我30 萬元,我原本以為事後被告已把30萬元還給我母親,最近聽 母親說要對被告提告,說被告跳票說沒有錢還給她,我才知 道原來並未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㈣依證人吳嘉瑋、楊麗鈴上開證述,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 月16日為借款35萬元予被告,委由證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銀 行安和分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住 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於104年2月12 日為借款30萬元予被告,請證人楊麗鈴至臺灣銀行領款35萬 元後,在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等情,確屬有據。被告 固辯稱:原告係以上開提款日期及金額拆解、拼湊,並由證 人2人偏頗之不實證述,拼湊出被告於104年1、2月間分別向 原告為35萬元、30萬元借款之不實事實;證人吳嘉瑋證稱其 於104年1月16日借款日看見被告簽發1張支票,此與原告所 主張被告係簽發2張支票之情,已有不符,證人楊麗鈴證稱 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借款當日稱過幾天會清償,此與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該筆借款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4日乙情,亦有不 符,顯見證人2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吳嘉瑋 、楊麗鈴上開證述情節及內容,均屬具體、明確,且其等應 無於兩造間民事清償借款案件中,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原告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固 距今已久,惟證人吳嘉瑋證具結稱: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情 ,是因為104年1月16日原告叫我帶她去元大領錢,我跟原告 說我只有跟原告借10萬元,為何要領45萬元,原告才說被告 要跟她借35萬元,我與原告間僅有這1筆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85、86頁),證人楊麗鈴具結證稱:對兩造間此次借款 特別有印象的原因,就是因為母親請我領30萬給她,才有印 象,其他都是只有幾萬,我沒有這麼大筆資金在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明確,證人2人分別因與原告間僅有1 筆借款、少有大筆資金提領,而可特定過去事發日期及當日 情節,難認與常情有違,其等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另證人吳嘉瑋雖於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 借款時有開立支票,其看到的是1張等語,惟此僅係證人吳 嘉瑋證述自己所見情形,證人吳嘉瑋當日於被告開立所有支 票時,是否均全程在場,又是否均有所見聞,均未可知,尚 難以此逕謂證人吳嘉瑋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有間,認其證詞 均無可信;又證人楊麗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1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被告稱過幾天就會清償等語,然此 可能為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而回應之語,尚非兩造就該筆借 款必以此日期為借款清償期之意,要難以此逕認證人楊麗鈴 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不符、或其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認有據。況被告於書狀中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亦自陳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只是金額多少已不 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2紙,上載發票日期僅間隔1日,且均經被告交付原告, 衡諸常情,此2張支票確有可能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所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104年2月12 日30萬元借款金額相符,是綜觀卷內所附系爭支票、原告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證據資料及證人吳嘉瑋、楊麗鈴於審 理中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 2月12日向其借款35萬元、30萬元,經被告在原告住處分別 收受35萬元、30萬元款項後,分別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2日成立35萬元、3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等事 實,確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證據 資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30萬元,共計65萬 元之借款,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  ㈤被告固另辯稱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除為擔保其對原告數額 不詳之借款外,部分係為清償鄭素蘭對原告之賭債,而賭博 所生債之關係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因鄭素蘭 賭債所生之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6日 20萬元 AE0000000 2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7日 15萬元 AE0000000 3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5月4日 30萬元 AE0000000

2024-12-18

TNDV-113-訴-558-2024121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胡楊麗鈴 胡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79,424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279,4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票-2687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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