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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瑋靜(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少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開庭勘驗並截圖之被告與周隆豪 對話錄影影片,可知極光公司員工林冠宇於109年7月9、10 日係坐在周隆豪右側,且其辦公角度乃面對被告與周隆豪二 人,故得以全程見聞二人之互動過程。其在A案偵查中接受 警詢時已清楚證述:周隆豪在109年7月9日因為必須陪同告 訴人進出公司(如後所述是在保護告訴人通勤時之人身安全 ),而由其安排周隆豪在其左前方之空位(即被告之座位隔 壁),當日被告與周隆豪並無任何對話。隔日方因為被告先 持手機一直面對周隆豪,並先向周隆豪出言表示「你可以不 要一直面對我?」、「因為你的檳榔味很臭」,二人方有短 暫言語對話,故本件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周隆豪係於被告離職 前一天無端出現在極光公司。上開證述內容,更與證人周隆 豪前於113年6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忽然間轉 身說我很臭、我吃檳榔的味道會飄到她身上之類的,2天都 沒什麼人跟我說話,被告忽然間轉身講話,口氣很壞等語相 符。且原審於113年5月2日業已當庭就被告與周隆豪在109年 7月10日之對話影片為勘驗,而可證上述對話內容及被告與 周隆豪之對話背景。上開證據均得以推翻原審首揭不當之事 實採認,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卻未於理由欄依法 敘明何以該等不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固援引證人葉逸婷在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 之「周隆豪一直看著被告」、「曾目睹周隆豪在與被告對話 時口出國罵」云云,然而因為上述證述內容乃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前於113年6月16日向原審提呈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已 說明此部分因被告虛構告訴情節時、地,同時有極光公司其 他員工林冠宇、吳叔諭在場,傳喚二人到庭證述即可證明被 告於109年7月9日、10日除前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外,別無其 他對話甚至是證人葉逸婷偽證之「國罵」云云。但原判決針 對上述得以推翻證人葉逸婷不實證述之證據方法並未調查、 亦未說明其捨棄不採納之理由,此部分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㈢再者,周隆豪於109年7月9日即因極光公司同仁林冠宇之安排 而坐在其左前方之空位,該坐位正好係被告辦公坐位之右側 ,被告與周隆豪並不認識,衡酌常情,被告應於當日即有確 認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之目的為何,此觀原審113年5月2日 勘驗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先向告訴人確認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第14行可佐,而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判決所稱A案提告前即 顯然知道周隆豪出現在極光公司的原因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 人人身安全陪同上下班而已。  ㈣而在A案經本署為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 請後,被告仍向原審另案聲請交付審判,該案件合議庭詳加 審認被告在109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後,乃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嚴正駁斥被告所謂「 林少芬係透過向被告強調周隆豪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 目的」云云之指摘並不實在,該裁定明確載敘: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錄影影片逐字稿,「聲請人( 按,即本件被告蕭瑋靜)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 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 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 周隆豪等情…,可見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 身分,僅係因聲請人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 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 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 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上開對話內容如前 所述亦經原審勘驗,原判決卻完全未及注意而捨棄不用,亦 根本毫無敘述何以如前所述二項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捨棄不 用的判斷理由,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隆豪不是公司員工, 有來公司2天,當時伊是收到主管指示,告知有老闆朋友會 陪同我老闆(即本案告訴人)進出辦公室,我就讓周隆豪坐 在空位即被告旁邊,周隆豪有在辦公室嚼檳榔,大概都下午 進來,大概4、5點就離開辦公室,我記得被告好像有拿手機 對著周隆豪錄影,有沒有在錄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被告拿 著手機對著周隆豪,應該是在錄影,他們二人對話過程讓我 覺得很好笑,沒有聽到三字經,好笑的原因是「平常被告在 辦公室對同事都蠻兇的,我們很多事情大概都要配合她,因 為她比較資深」,對於「周隆豪為何對被告那樣我不是很清 楚,可能周隆豪覺得被告拿手機在錄他,他也沒有做其他事 ,他就是坐在他位置上休息、滑他的手機」,至於「公司跟 被告有無糾紛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同事之間彼此是同事 而已,我們也沒有什麼」、「公司跟被告也沒什麼不愉快」 ,後來被告離職「(你知道後有無很驚訝?)因為平常我們 員工本來就比較怕被告,想說就只是同事」、「(被告突然 離職)不是不覺得怎麼樣,因為被告就是同事,公司跟被告 有發生過什麼的話,因為我們當時在108年12月時有發生過 資料外洩的狀況,公司當時就有在查原因,所以109年1月才 做職務調動」、「(不在乎被告離職)我不是不在乎被告, 是因為後來職務調動時我跟她職務上有做區分,她就只做她 美編的事務,我管理訂單的部分」,當時不清楚被告是否要 離職,「公司跟被告沒什麼糾紛或不愉快」、「我也不知道 周隆豪到場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只知道他只是來陪同老闆」 等語(本院卷198-204、210-211頁)。從而,證人林冠宇證 述內容,顯示其當時僅依照主管指示安排座位,且對於被告 平時形象已有負面評價(蠻兇的,都要配合被告),又始終 不關心被告離職與否或其原因,當時甚至覺得被告與周隆豪 互動情形「很好笑」,顯然被告之職涯,或其個人情緒、外 在顯示表徵及有否受威脅之感受,對林冠宇來說都事不關己 ,毫不在乎,足見林冠宇並無動機或實際有詳細觀察或記憶 現場對話細節,其因此所(欲)導出之意見(被告平常滿兇 的、拿著手機對周隆豪錄影,故周隆豪出現反應),顯係本 於漠然立場而為主觀評價及臆測,無從反證被告當時有無受 到外在威脅,即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吳叔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不清楚被告離職原因 ,我認知是被告自己主動離職,是突然離職,周隆豪好像只 有來2天,「主管帶進來就先找個位置坐,就讓對方坐在那 裡」,該位置當時平常沒有人坐,周隆豪「來的時候會打聲 招呼,還蠻客氣的,然後就坐在位置上看他的手機,因為我 背對他,我也沒有注意他在做何事」,被告與周隆豪對話時 「看截圖我應該不在位置上」、「有聽到對話,但不會很清 楚」、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話,因為正常一般對話會聽 得到聲音,但不會清楚想要表達什麼。我只聽得到有人在講 話,但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內容不知道」,沒有聽到三字 經等語(本院卷214-220頁)。從而,證人吳叔諭當時既不 在場,對於被告與周隆豪之對話也不清楚,且其所述周隆豪 對其他人「蠻客氣的」,恰可反證周隆豪對被告之表現顯不 友善,而具有針對性,則被告懷疑自身受到威脅,亦在情理 之中。是吳叔諭所為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又被告身處離職之際,經周隆豪不友善對待後,向告訴人反 映所收到的回應卻是:「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 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 的大哥真的很厲害」、「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 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 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帶走,超厲害」等語,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原審卷77-79頁)。暫且不論被告與周隆豪性別、 體型或其他明顯可見之外在條件差異,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 角度而言,某員工將要離職之際,在自己座位上,突然出現 有人告知是「老闆朋友」的外來者坐在旁邊,在本應正常之 辦公環境下,嚼著檳榔、散發顯然不適合存在該處所之氣味 ,且該外來者無端面朝自己方向、彼此視線毫無障礙,該員 工向該外來者反映其作為令人不適、可否改變時,該外來者 還回稱「不可以」、「干妳屁事」,後來又收到該外來者是 混跡黑道、涉及暴力犯罪組織的訊息,在此情形,任何人主 觀上認為受到惡意對待及外在威脅,甚或以手機錄影、錄音 以求自保,顯然相當正常。再者,被告縱然曾向告訴人提問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也只能說是提問,並非 結論上相信或判斷周隆豪毫無惡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顯然知道周隆豪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 陪同上下班而已」等語,無足採納。  ㈣原審法院於另案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駁回被告於該案以告訴人地位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係 以:「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等語(該另案裁定理 由欄三),足見另案裁定旨在對該案檢察官不起訴之濫權控 制,並非取代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亦非認定特定事實而具有 拘束力。又另案裁定略謂:「㈢......尚難獨憑聲請人主觀 認定已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周隆豪構成恐嚇罪」、「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少芬向聲請人強調被告周隆豪是一 名大哥安排來保護被告林少芬,更不斷向聲請人描述該名大 哥有多厲害、勢力強大等語,被告林少芬顯係透過向聲請人 強調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目的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 提其與被告林少芬於案發時之對話影片逐字稿,可見聲請人 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 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 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周隆豪等情......,可見 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身分,僅係因聲請人 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 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 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與犯行」等旨[裁定理由欄四、㈢及㈣],敘明原審法 院係依照前述「濫權控制」之審查標準,而認定該案無法達 到起訴之重大犯罪嫌疑門檻。然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及結論 ,與本案有罪判決結論之間,並無條件式之關聯,遑論檢察 官於本案仍然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 確信程度,本案方得為有罪評價。乃檢察官上訴執另案裁定 為理由,亦未提出其餘新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犯罪故意,則 原判決對此未予贅述,並無違法失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依據原審法院另案裁定主張原判決有 所違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程度,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仍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 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靜、告訴人林少萍分別為極光先進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下稱極 光公司)前員工、負責人,周隆豪係告訴人親友之友人。被 告明知告訴人及周隆豪(下稱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109年7 月9至10日即被告離職前,在極光公司上揭辦公處所內,並 無任何恐嚇被告之舉,竟挾怨報復意圖使告訴人等二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6時許,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26號案件(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 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而 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 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 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 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 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 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 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 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 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具誣告故意。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 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等二人之陳述、證人林冠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件( 下稱B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 揭時、地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其等經A案 不起訴處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極光公 司因股東間的帳務糾紛上新聞,我在公司任職5年、資歷最 長,且客戶都是由我確認進帳及發貨,我因而知道告訴人還 開設了很多其他公司,也知道客戶帳款的實際流向,亦即告 訴人另涉背信案件(下稱C案)之相關事實,告訴人常叫我 去交代不要與股東聯絡,我覺得壓力很大,於109年6月間便 向告訴人提出於同年7月10日離職的辭呈;沒想到離職的前 一天,身旁座位突然出現一個嚼檳榔、渾身刺青的陌生人( 即周隆豪),還轉過身來面對我、盯著我、拿手機拍我,我 覺得他針對我,便於隔日向告訴人反應這件事,讓那個人不 要對著我,告訴人說那個人是黑道大哥派來的小弟等語,我 覺得有警告我的意思,告訴人知道我所有通訊地址等聯繫方 式,我怕她有天因C案東窗事發而報復我,因而提出A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誣告罪必須行 為人故意虛構自己明知不存在的事實,向公務員申報,才可 能成立,然而從被告以手機錄製之影像及與其同日離職之證 人葉逸婷所述(詳下述)內容,可見周隆豪是其等離職前一 日方突然出現於極光公司、坐在被告身側,舉止、神態兇神 惡煞,告訴人經被告反應上情後,竟然表示:該人她也無法 控制、他的大哥很厲害,連「么么」、南港「小闕」都要退 讓幾分,前揭綽號經網路蒐尋,可知是指竹聯幫幫主、南港 闕家之黑道勢力,是被告提出A案告訴時,所述之內容無論 就告訴人等二人之客觀行為、自己因而心生畏懼之主觀狀態 ,俱係依被告認知為真實之情節,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此外,被告迄至109年7月25日遭員警搜索時方知遭控訴涉嫌 B案,自無可能在此前之同年月15日即挾怨報復而提出A案告 訴,是起訴書有關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推論,悖於事發時 序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 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我自極光公司離職前一日即109年7月 9日15時許,在公司上班時間,突然有一名滿身刺青、自稱 周先生的男子坐在我座位的右邊,不時將身體轉向我,嘴裡 不停嚼檳榔、眼睛不時盯著我,並將手機對著我,讓我覺得 非常害怕,翌日該男子又重複前一日的舉動,我便制止他, 但他都不聽,還說不行、不能、不然要怎樣、干妳屁事,我 因而向告訴人反應,不料告訴人卻說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她 無法制止,還強調他老大非常厲害;後來我辦離職手續時, 告訴人又強調辦理的業務都不能對外透露,不然讓我法院跑 不完,我於離職後因此每天都擔心自身安危,不停作惡夢, 故檢附影像,向告訴人及該名男子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等語( 見A案偵卷第9-13頁),嗣經前揭分局報告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A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A案偵卷第111-113頁)。 (二)被告指述之A案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錄製之告訴人等 二人在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影音畫面後,可見周隆豪確有躺在 辦公椅上旋轉至非正對桌面角度、操作手機舉動,屢經被告 抗議:你可以不要面對我嗎?檳榔味道很重、你可以面對那 邊嗎?等語,周隆豪則回應以:「不可以」、「干妳屁事」 等語。被告嗣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後,卻經告訴人回覆以:「 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 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的大哥真的很厲害」、「 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 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 帶走,超厲害」等語,前揭情節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訴卷第77-80頁)。此外,復據證人葉逸婷證稱:我在極光 公司任職約2年,於109年7月10日離職,離職之前公司股東 曾發生財務糾紛,有上新聞,就是所提示之同年2月間報載 「合資爆千萬假帳1」內容新聞,後來於股東會那天,告訴 人請我們先離開,我們下午回來時,發現原本可共用的訂單 、出貨明細等資料夾都被控管了;離職之前進公司時,確實 有個陌生男子坐在我後方、被告右側,他一直吃檳榔、口出 國罵、面對著並看著被告與我,有點兇神惡煞,我們當下都 真的很害怕,後來我有陪同被告去警局做筆錄報案等語(見 訴卷第157-161頁)。 (三)綜上,被告自述在極光公司從事業務,因而知悉告訴人諸如 違背委託、私設公司與客戶交易等涉背信罪之事實,適正逢 告訴人與商務合作夥伴間為此發生帳務糾紛,被告遭告訴人 屢次提點、猜忌洩露祕密,因而提出辭呈,雙方應屬不歡而 散之際,被告又於離職前一天突然在工作崗位上,無可迴避 地經驗其鄰座出現無論言談舉止、外觀型貌俱為其日常鮮少 接觸類型之人物,主觀上認為周隆豪有意冒犯外,復依其對 極光公司業務之熟稔程度,無從思及周隆豪從事防曬機能布 料或保養品各該公司業務之客觀上合理性,因而以反應意見 方式向告訴人求證上情;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周隆豪的大哥比 檯面上有名黑道老大都更有實力之情節後,被告將前揭資訊 結合其與告訴人間存在業務及個人恩怨之背景事實,復思及 告訴人稱周隆豪係依其請託前來之緣由,得出告訴人欲挾怨 報復、派遣周隆豪出現之來意實係向其脅迫,自己身家性命 安全有虞等結論,於情緒上久久難以釋懷、輾轉難眠,而於 事發約5日後向員警供述上節,並提出恐嚇告訴等情,各該 情節既非無據,俱業如前述,則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縱被告於描述形成其恐懼情緒之過程中,對若干 情節因主觀認知因素致有所渲染或誇飾,仍難謂有何申告虛 構事實之客觀情節,更難認為於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四)至告訴人固證稱係因遭他人跟蹤而商請其夫尋得友人周隆豪 前來護衛或幫忙,竟無辜受到牽連等語;證人周隆豪固證稱 係單純受友人「Solomon」之委託陪同其妻上、下班等語, 惟其等既確實有前述勘驗內容所示之舉動及言辭,自難徒憑 其等對於自身行為動機之主觀解讀,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客 觀犯行、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4918-20250318-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翔、羅妍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詩翔於民國107年1月間即與告訴人代表人林少萍(下 稱林少萍)商議成立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AUDACE Co., 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下稱奧達士公司),並於107年4月27日公司設立起至109 年2月10日間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於同期間 則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2人負責執行奧達 士公司職務之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均為奧 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 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 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謀求公司之最 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損害 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被告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文化傳播 合夥企業(下稱廈門瑞奇星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  ㈡緣被告李詩翔與林少萍因計畫在大陸地區及臺灣銷售蘭花油 等保養品,於107年1月16日,先確認以「AUDACE」為公司英 文名稱及商標Logo的發想,再於107年3月5日、4月19日開會 討論,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AU DACE」及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順利 推動,且提出由陳子幼所設計之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1、2)。俟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 於同年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被告李 詩翔及法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少萍, 下稱極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於1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 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 下稱楠匯公司)、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 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被告李詩翔復於108年10月 間,委託林少萍配偶何孟弘設計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3),作為奧達士公司產品瓶身設計使用。  ㈢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明知在奧達士公司籌備及成立期間, 即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附表所示 「AUDACE」、「奧達士」、「奧士達蘭花」、「奧露士」及 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作為商標權人,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 順利推動,且奧達士公司已委託陳子幼、何孟弘設計附圖所 示Logo圖樣,竟共同意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及圖廈門瑞奇 星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奧達士公司所 有股東並徵得股東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詩翔指示被告羅 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中倫律 師事務所(下稱北京中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天公司)簽約,委由該不知情之 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 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 申請登記,致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各該類 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商標因遭駁 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奇星公司取 得商標權,而以此方式違背渠等任務。俟奧達士公司發現附 表所示商標係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遂於108年12月1 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要求李詩翔將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 之附表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李詩翔當場 雖同意配合辦理,然於109年3月間,竟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 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司於臺 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DACE」 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在大陸 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售有前 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害廈門 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致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 為免官司纏身,而減少進貨,致奧達士公司不僅受有喪失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無形資產損害,更受有經銷商因此減少進貨 ,不敢再販售奧達士公司產品,而使奧達士公司營收銳減之 重大損害。  ㈣被告李詩翔明知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林少萍陸 續交付之現金貨款計1億2,487萬8,168元,係奧達士公司在大 陸地區的銷售收入,屬奧達士公司所有,應存入該公司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其中3,597萬3,741元(下稱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 處個人保險箱中、其中700萬9,712元(下稱乙款項)存入個 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又未經奧達士公司核銷程序即擅自浮報其所 代墊坎城影展花費計人民幣130萬3,600元(以匯率4.28元計 算,折合新臺幣557萬9,408元,下稱丙款項),而以上開方 式將奧達士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4,856萬2,861 元。  ㈤因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就上開起訴事實㈢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 遂罪嫌。被告李詩翔就上開起訴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第169至175頁)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 下:  ㈠被告李詩翔辯稱:我與林少萍沒有約定要用奧達士公司之名 義來申請商標,當時我在奧達士公司、廈門瑞奇星公司兩家 公司都有工作,林少萍請我幫忙商標登記的事情,在林少萍 請我協助時,奧達士公司連在臺灣設立登記都沒有完成,且 在中國沒有公司,故奧達士公司無法以奧達士公司名義申請 商標,當時我說我內地有廈門瑞奇星公司,所以就放在廈門 瑞奇星公司,這是有跟林少萍講好的,奧達士公司股東我不 是每個都認識,我只認識林少萍、王子云,由於我跟林少萍 的股權已經佔了奧達士公司的多數,而且其他股東沒有參與 經營,所以當時我只有跟林少萍溝通。我有將3,597萬3,741 元(甲款項)放置保險箱,且我已經歸還。另我有將700萬9 ,712元(乙款項)存入上海商銀帳戶,這是林少萍指示存入 ,當時她放3500多萬元這筆在我這,我催促她處理,我說放 在我家裡很危險,她請我去開一個乾淨的戶頭,因為她有發 票問題,後來林少萍要求我領出700萬,我已經領出給她, 剩下9,000多元。坎城影展費用人民幣130萬3,600元(丙款 項),我們先向奧達士公司請款,有經過公司核批才執行, 這筆款項不是我先墊付,而是林少萍的戶頭轉給執行的同事 去支付的,這部分我有核銷,都有微信溝通之文字,且有合 約、預算表、匯款單據,這些錢都匯出給窗口,沒有落入我 的口袋,林少萍當時有參加,其與其配偶機票、住宿費用也 是在這個款項裡頭(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辯護人則辯 以:有關本案商標登記事實上一開始奧達士公司在臺灣登記 是107年4月27日,為了緊急申請大陸商標,因被告在大陸有 廈門瑞奇星公司,故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申請商標註冊,後續 經過林少萍同意陸續均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為設立登記人,此 外有關商標在大陸的使用情形,無論是先前或至今,奧達士 公司仍繼續沿用在大陸註冊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商標, 可見關於商標使用問題,始終沒有使奧達士公司受任何損害 ,況且依被告查詢資料證明,奧達士公司至今仍繼續使用該 商標,至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在109年3月間所發出之函文,事 實上只是為了催請奧達士公司盡速與廈門瑞奇星公司聯繫並 且辦理相關的商標移轉事宜,故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 分,並無背信之犯行及犯意。另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關於 甲款項部分,被告是受林少萍所託而保管,被告於卸任奧達 士公司董事長後即與奧達士公司聯繫請該公司盡速領回款項 ,惟因該公司置之不理,故被告將該款項提存在臺北地院, 而事後被告亦協助該公司領回該筆款項;至於乙款項,也是 經由林少萍及其他股東同意下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林少萍之 極光公司亦領取594萬之股利(他卷四第273至285頁),林 少萍偵訊時證述亦表示極光公司有領取594萬股利等語(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㈡被告羅妍絲辯稱:我是依照被告李詩翔指示去辦理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商標登記予廈門瑞奇星公司,後續廈門瑞奇星公司 發函警告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受指示去辦理,故否認本件 犯行,我當時是臺灣奧達士公司的員工。奧達士公司與廈門 瑞奇星公司在我認知是同一個老闆即被告李詩翔,林少萍是 臺灣奧達士公司的總經理,我認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 所以商標不論登記在哪間公司都沒有什麼異樣等語(本院卷 一第165至166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羅妍絲商標申請聽 從被告李詩翔指示,且林少萍均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詩翔於107年1月間即與林少萍商議成立奧達士公司, 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27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李詩翔及極光公司( 代表人為林少萍),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奧達士公司於1 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李氏 公司、楠匯公司、台灣錄霸公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 被告李詩翔自奧達士公司設立時起,至109年2月10日間,擔 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則於同期間職稱為奧達士 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董事 長、董事均為奧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 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 謀求公司之最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 背職務而損害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 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亦係廈門瑞奇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李詩翔請被告羅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 區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簽約,委由上開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 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申請登記,致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 關就各該類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 商標因遭駁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 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奧達士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時,被告李詩翔同意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之附表 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廈門瑞奇星公司於 109年3月間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 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 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 在大陸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 售有前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 害廈門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被告李詩翔有將 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處,該筆金額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 本院,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前開提存款項。被告 李詩翔有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7日將奧達士公司委託 其保管之乙款項分別存入個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 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 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 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 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 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 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 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 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 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 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 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⒉觀之奧達士公司108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一第 91頁至97頁)略以:    ⑴討論案一:請業務相關單位盡速提出營業項目之金流與物流 原始憑證,供全體股東確認並令財務人員(即侯文軒先生 )得以編制報表。林小姐(即林少萍)表示:代理商折數 及銷貨數量於通訊軟體上皆有紀錄,且皆已通知李小姐( 即被告李詩翔)並取得其同意。目前入李小姐帳戶之款項 已有一億六千多萬,且為每月付款,若李小姐認為目前業 務處理方式須調整,希望其可以即刻反應等語。公司會計 人員侯先生表示:因欠缺金流及物流資料,無法開立發票 ,擔心其與公司負責人須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刑事責任等語。   ⑵討論案二:鑒於本公司草創初期並未針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 以章程或書面協議方式明文約定,關於相關人士間之任務 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 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就貨物銷售流程及 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 。黃致豪律師並表示:本公司目前可能因股東身分、總經 理與監察人職位發生競合、同時兼營本公司業務單位及上 下游通路代理關係等情形,而產生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及 忠實義務相關規範之可能性,自有委託專業人士進行統一 規劃之必要等語。林瑞彬律師表示:目前公司業務營運部 分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進行,建議訪談公司業務經手人員 瞭解目前業務執行流程,制定内部規範及分層負責辦法以 標準化公司作業流程等語。   ⑶討論案四:關於於本公司之商標權及產品原料配方等重要資 產,由於早期並未透過正式的決議程序進行規劃,且相關 之商標權利起初亦非以本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目前尚無 法由本公司進行統一之管理,自有透過正式之鑑價程序納 入本公司資產,並建立相關管理規範之必要,相關商標權 應移轉並讓與公司或公司股東會指定之人,並完成估價後 納入本公司之資產。林小姐表示:代理商曾反應擔心奧達 士公司並未持有商標,且日前亦遭投訴奥達士公司並無商 標權,應另行取得商標授權,又內地商標並非屬於奥達士 公司(台灣),當時申請商標登記時雖由其支付登記費用 ,惟登記名義人係為李小姐等語。主席表示:初期處理流 程存在諸多誤會,目前全體股東皆有共識,應可由股東會 協議處理等語。   ⑷足認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 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 機制得以遵循,且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 ,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並將貨款係匯入被 告李詩翔之帳戶,帳務核銷流程混亂,憑證欠缺,且股東 、監察人同時兼營公司業務單位及上下游通路代理關係, 利害關係衝突;另就公司商標權部分因初期處理流程存在 諸多誤會,而未以奧達士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證人林少 萍並有支付商標登記費用之事實。  ⒊再觀之奧達士公司109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他卷一第33頁至41頁)略以:  ⑴討論第一案: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任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至本次股東臨時會完成時解任。董事當選人:極光 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  ⑵臨時動議第六案:擬要求李詩翔小姐返還本公司產品銷售之 現金貨款並協助本公司依法開立發票。鑒於公司日前部分 產品銷售之貨款係以現金方式提供予李詩翔小姐,並由李 詩翔小姐存放於其保管之帳戶内或保存於其所有之保管箱 内,惟前開款項均為公司銷貨之貨款,應由公司依剛才通 過之臨時動議第三案交由本公司財務會計管理部保管,該 等款項並應均依法開立發票。  ⑶臨時動議第九案決議通過:因李詩翔小姐涉嫌不法執行公司 業務,擬委託律達法律事務所 葉建廷律師對李詩翔小姐提 起刑事告訴及告發。  ⑷董事會決議推選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9年2月10日 至112年2月9日止。   ⑸可見被告李詩翔因全面改選董事遭剝奪奧達士公司經營權, 並由林少萍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且股東會決議通 過對被告李詩翔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⒋又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奧達士公司在107年4月 成立,改選在109年2月,在這段期間我都是擔任監察人;擔 任奧達士公司監察人期間,我沒有負責奧達士公司的其他的 業務,我就是奧達士公司的股東,且沒有設置總經理,當時 就是公司剛剛成立,我雖然擔任監察人,但是這所有的事情 都是由李詩翔跟羅妍絲他們去做的;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 能不能核銷費用;奧達士公司的主要產品是蘭花油產品,在 初期的時候,大家都說股東可以互相幫忙來銷售,我自己有 極光的通路,極光通路是賣防曬商品的,在內地也有很多經 銷商,因為我也是公司的大股東,如果我旗下的通路想要跟 奧達士買這支蘭花油的話,當然我也會把這個生意,就是請 我的旗下的這些通路一起來做銷售;業績也非常好,第1年 就有1700萬,後來第2年就做到2億多;授權書上面的內容就 是只是我們要在店裡做這個銷售內容,這份內容跟李詩翔說 的時候,我就說我們需要一個授權書要授權給極光,然後極 光再授權給經銷商,她就直接授權給極光,關於這些商標的 授權書,除了剛才那份授權給極光,並且極光公司可以轉授 權給偉博公司以外,我沒有印象有由廈門瑞奇星出具任何的 授權書授權給其他第三人使用;我知悉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 門瑞奇星公司,而不是在奧達士公司的時間,應該是奧達士 公司成立後,大概幾個月後,因為當時我們已經開始要做保 養品的內容,我有問李詩翔,我們商標登記狀況怎麼樣,當 時她才給我,我有點忘記,但是當時她應該是告訴我,因為 已經推託好幾次,都沒有傳任何資料給我,應該是在6、7月 ,還是登記完幾個月後,她才傳了一份資料給我,那份資料 就是我第一次我並沒有打開,因為在忙事情就忘了,中間應 該還有再追她一次問商標的狀況如何,好像是在7月多的時 候,她又傳了一次給我,傳了一次給我之後,我看了我才發 現她登記商標不是用奧達士名義,而是用廈門瑞奇星去登記 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65頁)。然證人林少萍於偵查時陳 稱:108年10月伊才發現極光公司的商標授權書上是瑞奇星 公司給伊的授權(他字卷四第17頁),是證人林少萍就知悉 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時點,前後供述相異, 已難率為不利被告李詩翔之事實認定。  ⒌佐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4月7日曾以微信傳送告證28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予林少萍瀏覽,林少萍表示「委託方不同喔」,但於被告李詩翔以「這個合同他們給我們郵寄的是廈門公司的」之後,告訴人林少萍僅答稱「明白」(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並未當場表示不妥或質疑,且證人林少萍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商標要加速審查且要花人民幣12萬5,000元的事情,但不知原本的註冊費誰付,這人民幣12萬5,000元因加速不成有退回公司等語(他字卷四第166頁),且人民幣12萬5,000元於108年7月29日退回奧達士公司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與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他字卷四第401、405頁),可見被告李詩翔確實有向林少萍匯報商標權申請情形,並經過林少萍同意支付加速審查費用,然因故無法加速審查,是以將人民幣12萬5,000元退回奧達士公司帳戶。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奧達士公司創立之初就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而被告李詩翔身為奧達士公司董事長,為使奧達士公司產品得以迅速在大陸地區銷售搶占商機,基於對奧達士公司最佳利益之商業判斷,而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取得本案商標權,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後,並有將商標權授權予極光公司使用,縱商標權申請之初未得林少萍同意,惟此等商業決策,林少萍斯時為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且不涉公司經營,被告李詩翔為全權負責經營之董事長,於公司制度及權限分配不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對此無核決權限。雖被告李詩翔及林少萍雖就林少萍事前是否知悉商標權係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互執一詞,但本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商標權於申請之初存在溝通上之誤會,然此等商業判斷確實讓奧達士公司獲有利益,證人林少萍亦稱:奧達士公司第1年及第2年分別有1700萬及2億多之業績等語,自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奧達士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⒍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間,以廈門瑞奇 星公司名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 公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 AU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使奧達士公司 營收銳減之重大損害,然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2月10日經奧 達士公司全面改選董事遭解任董事(長)資格,並由林少萍 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是奧達士公司於109年2月10日 已終止與被告李詩翔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於解任後,即不 再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自無何可違背之任務,是被告李 詩翔縱於109年3月間有上開行為,惟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仍有未合。  ⒎據上,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之「受委任期間內」,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之意圖」等主觀要件,此部分自難論以背信罪。    ㈣被告李詩翔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⒈甲款項部分:  ⑴被告李詩翔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擔任奧達士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奧達士公司 所有之甲款項,又甲款項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本院, 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而被告李詩翔及奧達士公 司並未約定甲款項之保管方式,縱被告李詩翔將甲款項放 置於住處保險箱或他處,抑或匯入自己銀行帳戶,然縱觀 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詩翔於持有甲款項期間,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⑵又奧達士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 路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詩翔之代理人黃致豪律 師,催告被告李詩翔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甲款項,黃致 豪律師於同年月18日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偵續卷一第81至92頁),是奧達 士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返還甲 款項,被告雖遲至110年8月10日方將甲款項提存本院,然 參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11日委任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 達士公司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17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任職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期間,曾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貨款共計新台幣35,964,029 元整(包含現金35,973,741元及存款餘額9,712元),相關 金額本人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及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 業務單位核對確認無訛。現因本人並無公司帳戶之存取權 而無法逕行歸還,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盡速與本人聯繫 並取回前揭款項…」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佐 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委託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達士公司 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773號存證信函 記載:「…㈢…倘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果有意取回本人所代為 保管之前揭貨款,請於函達後三日內逕洽貴大律師,確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後,依貴大律師所指 示之方式前往取款。至於旨揭來函所謂應由本人『親自攜帶 貨款前往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等無理要求,恕本人無 法配合…」(偵續卷一第105至110頁),可見被告李詩翔並 未否認有保管甲款項之事實,並請奧達士公司與被告李詩 翔聯繫確認返還款項方式,然雙方就返還方式意見無法達 成一致,故被告李詩翔最後決定以提存方式返還,而被告 李詩翔未能即時返還甲款項之原因多端,本件尚無法排除 被告李詩翔係因甲款項金額鉅大,為避免事後糾紛同時為 保障自身權益,一時未能與奧達士公司就返還方式達成共 識,因而遲延給付之可能,自未能僅以被告李詩翔遲延還 款之事實,遽以反推被告李詩翔有侵占甲款項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  ⒉乙款項部分: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的 股東紅利部分,因為我有以極光公司為股東,極光公司在10 8年6月這次,分到股東紅利的金額594萬元,其他股東也都 有領到股東紅利;公司現在銀行帳號裡面有帳,是要拿出18 00萬來做股東紅利;股東有說給現金或匯款都可以,那是李 詩翔要給現金;當時為什麼會有1100萬加700萬,是因為她說 她會從公司兩個不同的帳號領出來,讓我們股東去做股東紅 利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60頁)。此與被告李詩翔辯稱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00萬元發放予股東作 為紅利之用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 有侵占乙款項入己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李詩翔擔負業務侵 占罪責。  ⒊丙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公 司是有一定的核銷狀況,包含報銷流程,都是要符合公司 的規範,被告李詩翔的律師在109年6月寄一包東西來將近 可能有100張,就是都沒有一定的,如果可以符合的,我們 公司當然也是從寬認定,就是也是讓她報了,本來300多萬 也是讓她報了180幾萬,可是剩下這些真的就是我的外部會 計師,還有監察人,他們說真的是沒有辦法報的(本院卷 三第59頁);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能不能核銷費用(本 院卷三第40頁)等語。可見林少萍主觀上認被告李詩翔有 決定核銷費用之權限,亦同意將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核銷 ,但認被告李詩翔無法提出部分合格憑證,故無法全額核 銷丙款項等情明確。   ⑵至丙款項其中與光年國際影視(天津)有限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雖以上海奧達士公司而非奧達士公司為簽約人。對此,依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奧達士公司要贊助這個活動的時候,開始聯繫光年影視,從談價格到簽合同,內地公司習慣用內地公司簽約,他不跟境外公司簽約,用上海奧達士的名義簽約的這件事情,李詩翔、林少萍事前知道,李詩翔、林少萍也有參加影展,並有邀請藝人出席,基本上所有的明星,只要上臺的人員應該都是需要妝髮跟服裝費,並由邀請方支付明星的妝髮、服裝、攝影費用,因為奧達士公司的身分是贊助商,所以是奧達士公司支付,另個人沒辦法開發票給我們,所以我們的習慣會請他們簽個收據,單據跟著主合同,全部都用上海奧達士公司簽署,這些事情李詩翔跟林少萍都知道等語。可見林少萍就奧達士公司贊助上開活動並支付丙款項乙節,事前應有知悉。而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以遵循,已詳如前述。被告李詩翔既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律師寄出「坎城影展發票憑證」包裹,其中確有至坎城之機票、服裝、攝影、活動合同等收據等節,亦為奧達士公司所具狀自承(他字卷四第101至156頁),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李詩翔所提出單據不實,於此前提下,被告李詩翔主觀上認為此事業經奧達士公司股東暨監察人林少萍同意,基於董事長之核決權限,認為參與坎城影展可推廣奧達士公司產品,並決定由奧達士公司支付丙款項,即使奧達士公司事後對於此等費用支出範圍有所爭執、或認被告李詩翔提出之單據有瑕疵而無法核銷,然此仍屬被告李詩翔與奧達士公司間,關於憑證是否可核銷之內部會計作業之民事糾葛,更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被告李詩翔有侵占丙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另被告李詩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洪千智、許雅鈞、陳俊成 、王子云、黃鈺博、張玉林、李建和、張志銘、柯明帥等人 到庭作證。惟查,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或無重要關係,或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萃華、李明哲 、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起訴書附表               附圖: 編號 商標圖樣 1 2 3

2025-02-27

TPDM-112-原易-4-20250227-2

原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少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羅妍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好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 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原告提起關於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 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PDM-112-原重附民-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士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肆佰壹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 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少萍係「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奧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之父林嘉士為 「昱 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王曼卿為「建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建躍公司」)負責人、「槿和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 稱「槿和公司」)、「槿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槿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建躍公司」、「槿和公司」、「槿懋公司」以下合稱「 建躍公司等」)。劉本謙為「依悅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依洛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下稱「依洛公司」)之負責人(林嘉士、王曼卿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少萍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以具有獨家專 利授權之防曬光能布料(下稱系爭布料),生產銷售HOII品 牌商品,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 多年之劉本謙洽談合作。林少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奧 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 議書」,約定合資成立「茂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晴 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由劉本 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林少萍擔任董事長 ,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日經 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約 定合作模式係由「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依洛公司」 設計「時尚款」商品予「茂晴公司」銷售,「茂晴公司」每 月各給付實際營收5%予「極光公司」、「依洛公司」(「極 光公司」另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之商品稱為「經典款 」)。 三、林少萍擔任「茂晴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為受「茂晴公司」 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明知劉本謙以「依洛公司」名 義,使用「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所設計之「時尚款」商 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 」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使「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而分別取得如附 表「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銷貨利潤,致生損害於「茂 晴公司」之財產。嗣「茂晴公司」監察人劉文光察覺有異, 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少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7 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時 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 」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時尚款」商品係使用HOII商標,「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權 人,未將獨家銷售權授予「茂晴公司」,其有權決定由何公 司販售「時尚款」商品,亦未致「茂晴公司」受有損失,並 無背信犯行等詞。經查: 一、被告係「極光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被告之父林嘉 士為「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曼卿為「建躍公司等」 之負責人。劉本謙為「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並以系爭布料 生產銷售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洽 談合作,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 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茂晴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 由劉本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董 事長,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 ),雙方合作模式係「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由「依洛 公司」設計「時尚款」商品。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之董 事長期間,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時 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及其實際掌控 之「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之特別助理 林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嘉士於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合資經營協議書」、「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生產及出口報關資料附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一)被告及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其經營iROO女裝服飾品牌多年;被告於105年間 ,想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欲與其經營之設計 團隊合作,議定以「其與被告合資成立公司,由被告方面 提供系爭布料,其負責商品設計,將以此方式合作產出之 商品交由合資公司販售,其與被告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 潤」之模式進行合作。被告與其遂於106年間,分別以「 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之名義簽署「合資經營協議書 」,約定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公司」於同 年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 之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奧捷公司 」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之營運、行銷部門業務;「 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 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因「依洛公司」依上開合作模 式,以系爭布料設計之商品,係以HOII品牌對外販售,為 與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自行以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 牌商品相互區別,故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銷售之HO II品牌商品稱為「經典款」,「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 牌商品稱為「時尚款」;「茂晴公司」只銷售雙方合作產 出之「時尚款」商品;「經典款」商品之銷售利潤不會列 為「茂晴公司」營收等情。   2.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其經營之「建躍公司」 於102年間,與「極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建躍 公司」將擁有專利權之系爭布料獨家銷售予「極光公司」 ,「極光公司」委由「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製造商品; 之後「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茂晴公司」均有向 「建躍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布料。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因 與經營女性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 料設計商品對外銷售,「建躍公司等」負責生產「經典款 」商品,劉本謙方面負責生產「時尚款」商品;之後被告 表示因劉本謙方面來不及出貨,所以從107年起,「時尚 款」商品也委由「建躍公司等」生產等情。   3.證人即被告特別助理林雅萍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建躍公司」擁有系爭布料之專利權,「極光公司」本委由 「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生產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劉 本謙於106年間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茂晴公司」,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料設計HOII品牌 商品;「茂晴公司」只銷售HOII品牌商品,沒有販售其他 品牌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己設計HOII品牌商品, 為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牌商品區分,遂有「經典 款」與「時尚款」之別等情。   4.被告於調查、偵查時,陳稱「極光公司」與擁有系爭布料 專利權之「建躍公司」為獨家合作關係;其為擴大HOII品 牌之市場,與劉本謙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 公司」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 契約,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設計、生 產及財務,「奧捷公司」則負責「茂晴公司」之營運與銷 售;「依洛公司」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是由 「茂晴公司」販售;「茂晴公司」從成立到解散,都是銷 售HOII品牌商品等情。    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足認HOII品牌商品係在被告與劉 本謙約定合資成立公司後,才有上開「經典款」、「時尚 款」商品之區別。 (二)相關公司簽約情形如下:   1.被告經營之「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於 106年1月25日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雙方合資成 立「茂晴公司」,「奧捷公司」同意於「茂晴公司」存續 期間,將HOII商標無償非專屬授權予「茂晴公司」、「依 悅公司」、「依洛公司」得於研發生產製造過程使用;「 茂晴公司」於成立後,由「依悅公司」及「依洛公司」負 責研發、生產及財務事務,「奧捷公司」負責營運、銷售 、行銷、人事行政等相關事務;「茂晴公司」之盈餘除彌 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保留特別盈餘公積、繳納稅 捐外,依持股比例分派予股東。   2.「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間設立登記,由劉本謙擔任董事 長。「茂晴公司」於同年2月24日分別與「依洛公司」、 「奧捷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 」委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 「茂晴公司」將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 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則委由 「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 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之 總額;合約期間均為1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下 分稱「依洛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公司勞務承 攬契約書」)。   3.「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 授權契約書」,約定「極光公司」同意將HOII商標之非專 屬性、不可移轉之商標使用權,無償授權「依洛公司」暨 「依洛公司」持股逾50%關係企業,得於與HOII有關訂單 商品之研發設計、生產製造、進出口報關等用途內為商標 之使用;授權期間自訂約時起至雙方合意終止經營合作關 係為止。   4.「茂晴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後,「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 洛公司」簽署「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委 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即「 茂晴公司」將設計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 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委由「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 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 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合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下稱「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上開簽約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資經營協議書 」、「茂晴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依洛公司勞務 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商標授 權契約書」、「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核與前 開被告及證人劉本謙、林雅萍、王曼卿所述相符。足徵被 告係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 多年之劉本謙合作,合資成立「茂晴公司」,由被告方面 負責提供系爭布料及商品行銷,劉本謙經營之「依洛公司 」負責設計HOII商標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行以系 爭布料設計商品銷售,為與依上開合作模式產出之商品相 互區隔,遂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 「經典款」,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 「時尚款」;由被告與劉本謙合資經營之「茂晴公司」專 責銷售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使雙方分取依此合作 模式產出商品之銷售營收。是認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 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商品,係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 三、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由「極光公司」、「奧 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售「時尚款」商品之行為, 成立背信罪 (一)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 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 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 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 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 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 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 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 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 ,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對「茂晴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係受「茂晴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於處理相 關事務時,必須出自為「茂晴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 ,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利用屬於「茂晴公司」 的機會,而為損害「茂晴公司」財產之行為。依前所述, 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以前開方式進行合作,明知「依悅公司 」以被告方面提供之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 」商品,應專由雙方合資成立「茂晴公司」銷售,使雙方 可從「茂晴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分取利潤, 竟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利用其擔任「茂晴公司」 董事長之機會,另以其經營或實質掌控之「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販售「依洛公司」設計如 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致該等銷售「時尚款」商品之 銷售獲利各歸於「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而非「茂晴公司」。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被告係基 於意圖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等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其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所應 盡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自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人, 未將該商標商品之獨家銷售權授予他人;「依洛公司」設 計之「時尚款」商品既掛有HOII商標,被告自有權決定由 何公司下單生產及銷售;又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 期間,「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銷售所得 即歸「茂晴公司」所得,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另附表所 示「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係由各該下單之「極光公 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支出,並非由「茂晴 公司」支付,則該等「時尚款」商品之銷售所得歸於「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未生損害於「 茂晴公司」之財產等詞。然查:   1.依前所述,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 人,在與劉本謙合作前,即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HO II品牌之商品,嗣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遂與 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約定劉本謙方面負責以系爭 布料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專由雙方合資成立 之「茂晴公司」銷售,使合作雙方分得合作產出之商品( 即「時尚款」商品)之銷售利潤,與「極光公司」自行設 計及獲取銷售利潤之「經典款」商品有別。則被告在擔任 「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使「極光公司」等其他公司銷 售「時尚款」商品並獲取銷售利潤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 「茂晴公司」之財產,不因「極光公司」等公司銷售「時 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是否由「茂晴公司」支出而異。 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 貿公司」所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非由「茂晴 公司」支付一節,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當無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 款」商品期間,「茂晴公司」亦有生產、銷售「時尚款」 商品;且被告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等公司,曾向 「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品,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 等詞。然被告自107年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後, 「依洛公司」繼續設計「時尚款」商品,直至108年1月25 日仍有寄送所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樣板予「茂晴公司」 等情,業經證人劉本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 有「依洛公司」與「茂晴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嗣「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係於109年6月11日始 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 茂晴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並終止「茂 晴公司」與「奧捷公司」簽署之「合資經營協議書」、「 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獨家授權契約書」等合約,劉本謙亦於同日辭去「茂晴 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附件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與劉本謙之合作係於109年6月11日始終止 ;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等其 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與劉本謙之合作關係尚 在存續中,「依洛公司」仍繼續依約設計「時尚款」商品 ,及提供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極光 公司」等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同時以「茂 晴公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或以「極光公司」等 其他公司向「茂晴公司」下單購買「時尚款」商品,顯示 「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避免劉本謙因「 茂晴公司」毫無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而起疑,致被 告以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犯行遭察覺,自屬合 理。是縱「茂晴公司」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非全 無生產、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紀錄,亦難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合 資經營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為建立全新時尚暨機能 服飾創意品牌,並銷售該品牌之商品,雙方同意共同擔任 發起人,合資於台灣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品牌,並由 前開公司經營品牌及商品之行銷事宜」,可見雙方合資成 立公司之目的,係為成立全新品牌,亦曾以新品牌「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因故未成立新品牌,遂約定改 變合作模式,即由「極光公司」以「商標授權契約書」委 託「依洛公司」設計及代工部分HOII品牌商品,而被告身 為品牌方,自有權決定「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 品由何公司銷售等詞。惟被告於調查時,陳稱其不知「合 資經營協議書」所載全新品牌是指什麼,「茂晴公司」從 成立到解散為止,都是銷售HOII品牌商品等語,與其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非相符。又證人劉本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共識後,因其經營之女裝服飾品牌iR OO在臺灣地區已具有相當知名度,遂在「茂晴公司」成立 前,以「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其與被告議定不 另行成立新品牌,仍以「HOII」作為商品品牌,被告方面 負責提供系爭布料、HOII商標及行銷,其負責「時尚款」 商品之設計,由雙方合資成立之「茂晴公司」銷售「時尚 款」商品,以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潤等情。證人陳玉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從事藝人經紀工作,劉本謙於10 6年間,向其表示iROO要與防曬品牌HOII合作,成立一個 全新品牌「HOII by iROO」;之後劉本謙有拿一些防曬產 品予其,供旗下藝人使用,但當時劉本謙交付之產品是掛 HOII商標,不是劉本謙一開始所稱全新品牌「HOII by iR OO」,經其詢問,劉本謙表示這些商品是由iROO設計團隊 設計之HOII商品等情,與證人劉本謙前開所述相符,自難 僅以「時尚款」商品使用HOII商標,逕認被告與劉本謙非 以前開分工方式合作。況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劉本 謙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後,因故決定不成立新品牌「 HOII by iROO」,改以「極光公司」委託「依洛公司」設 計及代工HOII品牌商品等詞屬實,亦即「依洛公司」僅為 「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則「極光公司」自應支 付設計及代工費予「依洛公司」。然「奧捷公司」與「依 悅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資經營協議書」,及 「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奧捷公司」、「依 洛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均約定被告方之「 奧捷公司」與劉本謙方之「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係 合資經營「茂晴公司」,分別管理「茂晴公司」之各部門 業務,自「茂晴公司」營收中,分取相同比例之管理費用 ;「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 標授權契約書」,亦約定「極光公司」無償授權「依洛公 司」使用HOII商標,未約定「極光公司」應給付委託設計 或代工生產商品之費用予「依洛公司」;嗣「茂晴公司」 、「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三方 勞務承攬契約書」仍約定「茂晴公司」分別將不同部門業 務,分別委由「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經營管理,「 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向「茂晴公司」收取相同比例 之管理費用,與「茂晴公司」前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 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定「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合 約架構相同(僅「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有 所調整),業如前述。證人即「極光公司」員工彭毓婷於 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負責處理「極光公司」之會 計事項,「極光公司」未曾就「依洛公司」設計「時尚款 」商品給付設計費予「依洛公司」等情。足徵「依洛公司 」係基於前述合作關係(即被告與劉本謙雙方以分工管理 不同部門業務之方式,共同經營「茂晴公司」),設計「 時尚款」商品供合資公司「茂晴公司」銷售,並非受「極 光公司」之委託設計或代工生產商品。是被告辯稱「極光 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 約書」,表示「依洛公司」僅單純受「極光公司」之委託 ,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等詞,要無可採。   4.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茂晴公司」與「依 洛公司」於107年4月間簽訂「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 茂晴公司」提供其取得獨家專利授權之系爭布料,並授權 「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獨家生產服飾產品,「茂晴公司 」應開立獨家授權證書予「依洛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獨家授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獨家 授權契約書」,係以「茂晴公司」就系爭布料取得獨家專 利授權為前提,但「茂晴公司」未給付授權金,被告遂認 該份「獨家授權契約書」自始未生效;因被告擁有HOII商 標權,有權自行決定「時尚款」商品由何公司進行生產、 銷售等詞。而證人即時任「依洛公司」總經理之紀喬兒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 訂「獨家授權契約書」前,向其表示「茂晴公司」應先付 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但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係 約定「茂晴公司」授權予「依洛公司」之相關事宜;至於 「茂晴公司」是否需要給付授權金,才能取得布料或HOII 商標之授權,僅屬「茂晴公司」日後可否依「獨家授權契 約書」之約定授權予「依洛公司」之問題,建議被告簽署 「獨家授權契約書」後,再與劉本謙洽談「茂晴公司」是 否給付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一事,被告遂於107年4月間 ,同意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等情,並有被告與紀喬兒 (Sammi Chi)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證人陳玉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本謙於107年3 月間,提供「茂晴公司」之1%股份,邀其以技術股方式, 入股擔任「茂晴公司」之股東,當時「茂晴公司」之負責 人是被告;其於107年4、5月間,與被告、劉本謙聚餐時 ,被告提及獨家授權就要給付授權金;但其與劉本謙認為 「茂晴公司」給付授權金會提高商品成本,均表示反對; 被告稱如未給付授權金,獨家授權契約就不生效力等情。 然「獨家授權契約書」係於107年4月間,經「茂晴公司」 及「依洛公司」用印簽立;而「三方承攬契約書」所載契 約日期雖為107年1月1日,但「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 」實際上係於107年6月間,始用印完成契約簽署,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獨家授權契約書」記載「茂晴公司」提 供系爭布料授權「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生產」商品; 「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所載「茂晴公司」委由「依洛公 司」經營管理之部門則僅為「設計部」,未包含「生產部 」;因「依洛公司」原負責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 嗣由於布料、商品瑕疵等問題,導致出貨不及,遂於107 年4、5月間,與被告方面決定改由「建躍公司等」進行「 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依洛公司」將「時尚款」之設計 樣板提供予「茂晴公司」(詳後「七」所述)。足認被告 係在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之數月後,始簽訂「三方勞 務承攬契約書」。而「茂晴公司」於106年間,與「奧捷 公司」、「依洛公司」分別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與該等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所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內容雖有不同 ,但關於「奧捷公司」與「依洛公司」分工管理「茂晴公 司」各部門業務,及自「茂晴公司」營收分取相同比例之 管理費用等合作經營架構,並無二致。可見縱被告於107 年4月間,曾主張「茂晴公司」應就獨家授權給付授權金 ,然嗣被告既仍以「茂晴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以相同之合作經營架構,與「依洛公司」簽訂「三 方勞務承攬契約書」。足徵證人劉本謙證稱其與被告自始 至終之合作經營架構(即「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 商品,專由雙方合資之「茂晴公司」銷售,確保雙方分取 合作產出商品之銷售利潤)並未改變等情,應屬有據。況 「獨家授權契約書」係約定「茂晴公司」提供布料予「依 洛公司」進行設計,與前述依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之合作模 式,「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要屬二事 。是被告辯稱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不生效力,「依 洛公司」僅為「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其以「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 商品之行為,不成立背信罪等詞,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含全部扣案證物;下 稱北院另案),以查明本案犯罪事實;然北院另案係「極光 公司」對該公司員工蕭瑋靜提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侵 占等刑事告訴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檢察官亦未 具體說明北院另案何部分卷證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②被告及辯護人蘇志倫律師聲請 命檢察官提出「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之經銷合約,及 被告以「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司」搶走本 屬「茂晴公司」訂單之證據,以證明「極光公司」不是「茂 晴公司」之經銷商,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 捷公司」並無搶單情形;然本院認定被告係因將本應由「茂 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昱貿 公司」、「奧捷公司」銷售獲利,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財產,成立背信罪,則「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有無 簽署經銷合約,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 司」有無搶單情形等,自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當無調查之 必要。③被告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主張張承中律師在「極光 公司」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前,曾審閱 該契約書之內容,聲請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以證明被告在 簽約時,認為合資公司之經營架構已經變更;然被告係因張 承中律師為「極光公司」之股東,委請張承中律師事前審閱 「商標授權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容,張承中律師未到場參 與該份契約之簽約過程,業經辯護人葉建廷律師陳明在卷, 可見張承中律師僅係單純就契約條款文字進行書面審閱,要 難僅以其書面審閱結果,逕予認定被告與劉本謙實際約定之 合作架構已有變易;況本院已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 劉本謙因新品牌「HOII by iROO」未成立,約定改變合作模 式,即「依洛公司」僅受「極光公司」委託設計商品等詞不 足採信之理由,自無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奧捷 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等行為,所為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背信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所為雖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然其於109年6月間,已以「奧捷公司」將 「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全數購入,並於同 年8月31日決議解散「茂晴公司」等涉及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之事項;且原審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有誤(詳 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 (二)辯護人指摘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無罪,卻就未 經起訴之事實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亦未曉諭被告及辯護人 就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進行辯論,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等詞。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07年4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 寄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將「依洛公司」設 計之「時尚款」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下稱產 線移轉),並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銷貨利潤,涉犯背信罪嫌等情。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成 立背信罪之行為,係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足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 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而在起訴範 圍內(至於檢察官起訴產線移轉部分,因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具有背信犯意,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七」所述 ),並無辯護人所指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就產線移轉 部分,認被告不成立背信罪之認定有誤;及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未洽之處;且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 董事長期間,本應善盡其對「茂晴公司」所負忠實義務, 在處理「茂晴公司」委任事務時,應謀求「茂晴公司」之 最佳利益,竟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奧 捷公司」、「昱貿公司」等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依洛 公司」所設計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 ,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 售,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且本案犯罪所得之 金額非微,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 茂晴公司」係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合資成立,分別持有50%之股權,之後 「依悅公司」將其中1%持股,以技術股之方式,轉讓予陳 玉立,嗣「奧捷公司」於109年6月間,與「依悅公司」簽 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 晴公司」之49%股權,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奧捷 公司」給付股權轉讓對價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後, 「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即陳玉立、「奧捷公 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同意解散,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 結,此有「合資經營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 茂晴公司」登記資料、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 本案行為,固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惟「茂晴 公司」係由「奧捷公司」、「依悅公司」出資設立,嗣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已以「奧捷公司」價購「依悅公司」持 有之「茂晴公司」全數股份,並將「茂晴公司」解散及完 成清算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另被告自承具有碩士 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極光公司」、「奧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已婚、育有成年兒子,無需扶 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所得之金額 非微,且其現仍擔任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形,為使其知 所警惕,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具有豐富商業經驗,竟 利用擔任「茂晴公司」負責人之機會,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 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財產,且犯罪時間非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復自始否認 犯行,要難認其確知悔悟,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 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卻在擔任「茂晴公司」董 事長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及實際掌控之「昱貿公司」,向「建躍公司」下單製 造及出口銷售該等「時尚款」商品,使「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獲得銷售利潤。足認被告係為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實行本案違 法行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 而取得銷售利潤之犯罪所得。   2.被告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 建躍公司等」下單製造及出口銷售「時尚款」商品之數量 、單價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曼卿 、彭毓婷證述在卷,並有王曼卿電腦資料中有關「極光公 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數量及金額統計 資料、彭毓婷依「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出口資料彙整各該公司出口數量及金額統計資料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另被告陳稱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 間,有以「極光公司」向「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 品等情,並提出「茂晴公司」發票為證。可見辯護人辯稱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於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間,出口銷售之「時尚款」商品,部分係「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自行向「建躍 公司等」下單製作,部分係向「茂晴公司」購得,不應將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茂晴公 司」購得「時尚款」商品後出口轉售之銷售所得,列為本 案犯罪所得等情,尚非無憑。再依前所述,本案犯罪所得 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銷售 「時尚款」商品所獲利潤,則若「極光公司」、「奧捷公 司」、「昱貿公司」自行下單製造或向「茂晴公司」購得 「時尚款」商品後,未實際出口銷售,即無犯罪所得可言 。是附表所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 」下單總數與出口總數不同者,應以總數較低者作為計算 本案犯罪所得之商品數量(如附表「認定數量」欄所示) 。又依前開出口資料所示,各該公司出口銷售之部分「時 尚款」商品非以新臺幣計價,因幣別匯率有所浮動,爰採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以臺灣銀行公告各該幣別於本 案犯罪期間之最低匯率,計算出口單價(如附表「出口單 價」欄所示)。   3.綜上,被告為參與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 貿公司」實行本案背信之違法犯罪行為,各該參與人於10 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就出口銷售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款 「時尚款」商品,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各該 編號「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附表「認 定數量」欄所示數量】×【(附表各該項商品之出口單價 )-(各該商品之下單單價)】}。是參與人「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總計分別為147萬6,718元、683萬0,411元、113萬1,810元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對各該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   4.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卷內偵查機關向海關、國稅局調取「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報關HOII品 牌商品、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 依據。然HOII品牌尚有「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經典款 」商品,並無證據證明「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昱貿公司」於107年、108年間出口銷售之商品,僅以「時 尚款」商品為限。而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各該公司當 年度之營業所得收入,與檢察官所稱海關報關資料,均無 從認定各該公司因銷售「時尚款」商品,所獲本案犯罪所 得之金額。檢察官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5.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於109 年6月11日以「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晴公司」之 全部股份轉讓予「奧捷公司」,雙方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 約關係或「茂晴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及相關請求、 告訴;「奧捷公司」依約給付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 後,「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即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 ,且「奧捷公司」所持有之「茂晴公司」股權價值僅有1, 200餘萬元,可見「奧捷公司」給付上開3,000萬元中之1, 700餘萬元,係為解決「茂晴公司」所衍生之所有民刑事 糾紛,不應再沒收犯罪所得等詞。然上開「股權轉讓協議 書」載明「奧捷公司」同意以每股61.224元之價格,受讓 「依悅公司」持有「茂晴公司」之49萬股,買賣股份之總 價金為3,000萬元,此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 要難認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辯稱「奧捷公司」給付之上 開3,000萬元,僅有部分為買受股份之對價等詞為有據。 況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背信犯行之被害人為「茂晴公 司」,自無從僅憑「奧捷公司」依其與「依悅公司」簽訂 「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權轉讓對價予「依悅 公司」,逕認參與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建躍公司」訂單、合約、洗標標籤、電腦資料等 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與扣案 之被告持用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合資經營協議書」之約定, 「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應由「依洛公司」 生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7 年4月9日起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寄 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止,將「依洛公司」依 約設計之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製造。因認被告 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本謙原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生 產「時尚款」商品,嗣其於107年4月起,委由「建躍公司 等」生產「時尚款」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其係因原先由「依洛公司」負責生產之「時尚款」商品 有瑕疵,造成交貨遲延,始經劉本謙同意,改由生產「經 典款」商品之「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無 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等情。經查:   1.證人黃秀春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奧捷公司」與「 依悅公司」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後,原係由「依洛公司 」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但於107年間,因成品不 良率高而遭退貨,「依洛公司」人員與「極光公司」之林 雅萍、「建躍公司」之王曼卿開會討論此事,「依洛公司 」及代工廠方面認為是布料有瑕疵,林雅萍、王曼卿則認 為是「依洛公司」方面的生產技術有問題,三方無法達成 共識;但「茂晴公司」有出貨之時間壓力,「依洛公司」 只好同意改由「建躍公司」負責生產;其遂依主管指示, 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及製造成品所需之拉鍊、繩 子等副料寄給「茂晴公司」等情。證人林雅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依洛公司」與「奧捷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協 議書」後,原由「依洛公司」負責設計及生產雙方合作之 商品,嗣「依洛公司」的代工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之 布料有問題,其代表「極光公司」,與「依洛公司」、「 建躍公司」等人員開會,三方無法達成共識,為解決交貨 遲延問題,「依洛公司」遂同意「茂晴公司」自行找廠商 生產,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提供給後來負責生 產之「建躍公司」等情。證人王曼卿於調查時,證稱被告 向其表示因「依洛公司」的成衣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 之布料有瑕疵,希望其出面協調,「建躍公司」遂與「極 光公司」、「依洛公司」開會討論等情。證人劉本謙於調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進行本案合作時, 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合作商品之設計及生產,被告方 面負責銷售;嗣被告於107年間,持續向其反應「依洛公 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品質不佳,其為避免傷及合作 情誼,且認為「時尚款」商品依約係由「茂晴公司」銷售 ,營收仍歸於「茂晴公司」,遂同意被告自行找廠商生產 ,故「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洛 公司」簽訂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始未記載「依洛公司 」負責生產部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又「依洛公司」原先 委託製造之廠商於107年間確向「依洛公司」反應布料品 質問題,「依洛公司」人員遂與「極光公司」、「建躍公 司」人員商討此事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辯稱「依洛公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因瑕疵等問題 ,造成交貨遲延,於107年4、5月間,經劉本謙同意改由 「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等情,要非無憑。   2.「依悅公司」與「奧捷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 資經營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 研發、生產事宜;「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同年簽 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亦記載「茂晴公司」將設計部 、生產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嗣「茂晴公 司」、「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 「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則記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 管理「茂晴公司」之設計部門,未再負責生產部門之業務 ;嗣「依洛公司」於108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時尚 款」之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 契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 依洛公司」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後,因商品、布料 瑕疵等爭議,導致交貨時間延宕,劉本謙遂同意「依洛公 司」僅負責商品設計,由「建躍公司等」負責商品生產等 情相符。是難認被告就「時尚款」商品產線移轉一事,係 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   3.檢察官指稱被告與「建躍公司」係刻意提供劣質布料,再 以「依洛公司」生產有瑕疵,藉口將「時尚款」之商品產 線移轉至「建躍公司等」,違反「茂晴公司」與「依洛公 司」簽署之「獨家授權契約書」等詞。但依前所述,「依 洛公司」與「極光公司」、「建躍公司」在產線移轉前, 雖有相互指摘對方布料品質、生產技術不佳之情形,然雙 方既為解決商品交貨問題,合意改由「建躍公司等」生產 「時尚款」商品,自難僅以「茂晴公司」先前曾與「依洛 公司」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 責「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事宜,逕認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 ,係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此與有罪部分認定被告以「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委由「建躍 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銷售獲利之背信犯行有別 )。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 ,係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是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即非有據;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TPHM-113-上易-6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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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即自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 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者,係以被告李詩翔、共同被告侯文軒將不詳姓名者 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以不正方法取得載有通路商網路名單此等 營業秘密之資料,拼湊完成匿名信1張,於奧達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由侯文軒提出「AUDA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 」銷售明細資料給在場股東,繼而發言指摘上訴人公司代表 人林少萍未將全部貨款交予奧達士公司而侵占之不實事項, 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路商名單、原始憑證 、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料;上訴人公司提起 本件自訴者,則係指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蕭瑋靜(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起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 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 理中)將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 司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 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 上之代理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 營業秘密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 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 隨身硬碟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 故取得之,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 實顯不相同,原判決本應依職權調取前案偵查卷宗詳予核閱 ,竟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形式上記載,即認前 後2案為同一案件,遽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顯屬違法。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 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 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 後2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 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至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適用於自訴 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1 節偵查之規定,並不及同法第260條,自極明瞭。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公司前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洩漏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駁回上訴人公司之再議,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取得 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前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取 得之通路商名單等資料相同,復均指稱係透過蕭瑋靜取得, 故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所具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聲請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403、40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4 7、3186號案件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前案偵查中 所指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進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係「AUDA 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之銷售資料明細,其上除有   客戶名稱外,並有訂單編號、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價額等 ;上訴人公司復指稱同案被告侯文軒自承其等收受來自該所 謂匿名資料中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等,被告與侯文 軒所持有前開資料,與蕭瑋靜自上訴人公司所無故取得之資 料內容完全相同,係蕭瑋靜將其無故取得之營業秘密資料轉 拷於硬碟中交付電子檔予被告及侯文軒等人之旨。上訴意旨 指稱於前案偵查時,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 路商名單、原始憑證、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 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本件自訴意旨則援 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對於蕭 瑋靜被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指稱被告要求蕭瑋靜擅自將上訴 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 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 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上之代理 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營業秘密 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品價格表 、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隨身硬碟 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故取得之 ,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等旨。是前案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 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顯係前後二案之被告同 一、所訴事實有部分相同之同一案件。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執以主張前案偵 查與本案自訴並非同一案件之論據,僅係前案偵查係指被告 「被動」從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文件資料,本案 自訴則係指被告「主動」要求蕭瑋靜提供上訴人公司之電磁 紀錄等旨,亦僅係就其所指犯意之形成為不同之主張,無解 於前後2案顯屬同一案件之情。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實顯 不相同,並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重為爭辯,自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5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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