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2-原易-4-20250227-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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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翔、羅妍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詩翔於民國107年1月間即與告訴人代表人林少萍(下 稱林少萍)商議成立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UDACE Co., 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奧達士公司),並於107年4月27日公司設立起至109年2月10日間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於同期間則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2人負責執行奧達士公司職務之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均為奧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謀求公司之最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損害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被告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文化傳播合夥企業(下稱廈門瑞奇星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  ㈡緣被告李詩翔與林少萍因計畫在大陸地區及臺灣銷售蘭花油 等保養品,於107年1月16日,先確認以「AUDACE」為公司英文名稱及商標Logo的發想,再於107年3月5日、4月19日開會討論,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AUDACE」及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順利推動,且提出由陳子幼所設計之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號1、2)。俟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被告李詩翔及法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少萍,下稱極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1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下稱楠匯公司)、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被告李詩翔復於108年10月間,委託林少萍配偶何孟弘設計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號3),作為奧達士公司產品瓶身設計使用。  ㈢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明知在奧達士公司籌備及成立期間, 即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附表所示「AUDACE」、「奧達士」、「奧士達蘭花」、「奧露士」及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作為商標權人,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順利推動,且奧達士公司已委託陳子幼、何孟弘設計附圖所示Logo圖樣,竟共同意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及圖廈門瑞奇星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奧達士公司所有股東並徵得股東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詩翔指示被告羅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下稱北京中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天公司)簽約,委由該不知情之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申請登記,致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各該類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商標因遭駁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而以此方式違背渠等任務。俟奧達士公司發現附表所示商標係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遂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要求李詩翔將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之附表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李詩翔當場雖同意配合辦理,然於109年3月間,竟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在大陸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售有前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害廈門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致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為免官司纏身,而減少進貨,致奧達士公司不僅受有喪失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無形資產損害,更受有經銷商因此減少進貨,不敢再販售奧達士公司產品,而使奧達士公司營收銳減之重大損害。  ㈣被告李詩翔明知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林少萍陸 續交付之現金貨款計1億2,487萬8,168元,係奧達士公司在大陸地區的銷售收入,屬奧達士公司所有,應存入該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3,597萬3,741元(下稱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處個人保險箱中、其中700萬9,712元(下稱乙款項)存入個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未經奧達士公司核銷程序即擅自浮報其所代墊坎城影展花費計人民幣130萬3,600元(以匯率4.2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557萬9,408元,下稱丙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將奧達士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4,856萬2,861元。  ㈤因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就上開起訴事實㈢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被告李詩翔就上開起訴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第169至175頁)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 下:  ㈠被告李詩翔辯稱:我與林少萍沒有約定要用奧達士公司之名 義來申請商標,當時我在奧達士公司、廈門瑞奇星公司兩家公司都有工作,林少萍請我幫忙商標登記的事情,在林少萍請我協助時,奧達士公司連在臺灣設立登記都沒有完成,且在中國沒有公司,故奧達士公司無法以奧達士公司名義申請商標,當時我說我內地有廈門瑞奇星公司,所以就放在廈門瑞奇星公司,這是有跟林少萍講好的,奧達士公司股東我不是每個都認識,我只認識林少萍、王子云,由於我跟林少萍的股權已經佔了奧達士公司的多數,而且其他股東沒有參與經營,所以當時我只有跟林少萍溝通。我有將3,597萬3,741元(甲款項)放置保險箱,且我已經歸還。另我有將700萬9,712元(乙款項)存入上海商銀帳戶,這是林少萍指示存入,當時她放3500多萬元這筆在我這,我催促她處理,我說放在我家裡很危險,她請我去開一個乾淨的戶頭,因為她有發票問題,後來林少萍要求我領出700萬,我已經領出給她,剩下9,000多元。坎城影展費用人民幣130萬3,600元(丙款項),我們先向奧達士公司請款,有經過公司核批才執行,這筆款項不是我先墊付,而是林少萍的戶頭轉給執行的同事去支付的,這部分我有核銷,都有微信溝通之文字,且有合約、預算表、匯款單據,這些錢都匯出給窗口,沒有落入我的口袋,林少萍當時有參加,其與其配偶機票、住宿費用也是在這個款項裡頭(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辯護人則辯以:有關本案商標登記事實上一開始奧達士公司在臺灣登記是107年4月27日,為了緊急申請大陸商標,因被告在大陸有廈門瑞奇星公司,故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申請商標註冊,後續經過林少萍同意陸續均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為設立登記人,此外有關商標在大陸的使用情形,無論是先前或至今,奧達士公司仍繼續沿用在大陸註冊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商標,可見關於商標使用問題,始終沒有使奧達士公司受任何損害,況且依被告查詢資料證明,奧達士公司至今仍繼續使用該商標,至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在109年3月間所發出之函文,事實上只是為了催請奧達士公司盡速與廈門瑞奇星公司聯繫並且辦理相關的商標移轉事宜,故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並無背信之犯行及犯意。另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關於甲款項部分,被告是受林少萍所託而保管,被告於卸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後即與奧達士公司聯繫請該公司盡速領回款項,惟因該公司置之不理,故被告將該款項提存在臺北地院,而事後被告亦協助該公司領回該筆款項;至於乙款項,也是經由林少萍及其他股東同意下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林少萍之極光公司亦領取594萬之股利(他卷四第273至285頁),林少萍偵訊時證述亦表示極光公司有領取594萬股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㈡被告羅妍絲辯稱:我是依照被告李詩翔指示去辦理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商標登記予廈門瑞奇星公司,後續廈門瑞奇星公司發函警告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受指示去辦理,故否認本件犯行,我當時是臺灣奧達士公司的員工。奧達士公司與廈門瑞奇星公司在我認知是同一個老闆即被告李詩翔,林少萍是臺灣奧達士公司的總經理,我認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商標不論登記在哪間公司都沒有什麼異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羅妍絲商標申請聽從被告李詩翔指示,且林少萍均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詩翔於107年1月間即與林少萍商議成立奧達士公司, 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李詩翔及極光公司(代表人為林少萍),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奧達士公司於1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李氏公司、楠匯公司、台灣錄霸公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被告李詩翔自奧達士公司設立時起,至109年2月10日間,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則於同期間職稱為奧達士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董事長、董事均為奧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謀求公司之最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損害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亦係廈門瑞奇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詩翔請被告羅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簽約,委由上開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申請登記,致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各該類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商標因遭駁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奧達士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被告李詩翔同意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之附表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廈門瑞奇星公司於109年3月間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在大陸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售有前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害廈門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被告李詩翔有將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處,該筆金額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本院,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前開提存款項。被告李詩翔有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7日將奧達士公司委託其保管之乙款項分別存入個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⒉觀之奧達士公司108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一第 91頁至97頁)略以:   ⑴討論案一:請業務相關單位盡速提出營業項目之金流與物流 原始憑證,供全體股東確認並令財務人員(即侯文軒先生)得以編制報表。林小姐(即林少萍)表示:代理商折數及銷貨數量於通訊軟體上皆有紀錄,且皆已通知李小姐(即被告李詩翔)並取得其同意。目前入李小姐帳戶之款項已有一億六千多萬,且為每月付款,若李小姐認為目前業務處理方式須調整,希望其可以即刻反應等語。公司會計人員侯先生表示:因欠缺金流及物流資料,無法開立發票,擔心其與公司負責人須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刑事責任等語。   ⑵討論案二:鑒於本公司草創初期並未針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 以章程或書面協議方式明文約定,關於相關人士間之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黃致豪律師並表示:本公司目前可能因股東身分、總經理與監察人職位發生競合、同時兼營本公司業務單位及上下游通路代理關係等情形,而產生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相關規範之可能性,自有委託專業人士進行統一規劃之必要等語。林瑞彬律師表示:目前公司業務營運部分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進行,建議訪談公司業務經手人員瞭解目前業務執行流程,制定内部規範及分層負責辦法以標準化公司作業流程等語。   ⑶討論案四:關於於本公司之商標權及產品原料配方等重要資 產,由於早期並未透過正式的決議程序進行規劃,且相關之商標權利起初亦非以本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目前尚無法由本公司進行統一之管理,自有透過正式之鑑價程序納入本公司資產,並建立相關管理規範之必要,相關商標權應移轉並讓與公司或公司股東會指定之人,並完成估價後納入本公司之資產。林小姐表示:代理商曾反應擔心奧達士公司並未持有商標,且日前亦遭投訴奥達士公司並無商標權,應另行取得商標授權,又內地商標並非屬於奥達士公司(台灣),當時申請商標登記時雖由其支付登記費用,惟登記名義人係為李小姐等語。主席表示:初期處理流程存在諸多誤會,目前全體股東皆有共識,應可由股東會協議處理等語。   ⑷足認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 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以遵循,且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並將貨款係匯入被告李詩翔之帳戶,帳務核銷流程混亂,憑證欠缺,且股東、監察人同時兼營公司業務單位及上下游通路代理關係,利害關係衝突;另就公司商標權部分因初期處理流程存在諸多誤會,而未以奧達士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證人林少萍並有支付商標登記費用之事實。  ⒊再觀之奧達士公司109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他卷一第33頁至41頁)略以:⑴討論第一案: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本次股東臨時會完成時解任。董事當選人:極光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⑵臨時動議第六案:擬要求李詩翔小姐返還本公司產品銷售之現金貨款並協助本公司依法開立發票。鑒於公司日前部分產品銷售之貨款係以現金方式提供予李詩翔小姐,並由李詩翔小姐存放於其保管之帳戶内或保存於其所有之保管箱内,惟前開款項均為公司銷貨之貨款,應由公司依剛才通過之臨時動議第三案交由本公司財務會計管理部保管,該等款項並應均依法開立發票。⑶臨時動議第九案決議通過:因李詩翔小姐涉嫌不法執行公司業務,擬委託律達法律事務所 葉建廷律師對李詩翔小姐提起刑事告訴及告發。⑷董事會決議推選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9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止。   ⑸可見被告李詩翔因全面改選董事遭剝奪奧達士公司經營權, 並由林少萍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且股東會決議通過對被告李詩翔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⒋又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奧達士公司在107年4月 成立,改選在109年2月,在這段期間我都是擔任監察人;擔任奧達士公司監察人期間,我沒有負責奧達士公司的其他的業務,我就是奧達士公司的股東,且沒有設置總經理,當時就是公司剛剛成立,我雖然擔任監察人,但是這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李詩翔跟羅妍絲他們去做的;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能不能核銷費用;奧達士公司的主要產品是蘭花油產品,在初期的時候,大家都說股東可以互相幫忙來銷售,我自己有極光的通路,極光通路是賣防曬商品的,在內地也有很多經銷商,因為我也是公司的大股東,如果我旗下的通路想要跟奧達士買這支蘭花油的話,當然我也會把這個生意,就是請我的旗下的這些通路一起來做銷售;業績也非常好,第1年就有1700萬,後來第2年就做到2億多;授權書上面的內容就是只是我們要在店裡做這個銷售內容,這份內容跟李詩翔說的時候,我就說我們需要一個授權書要授權給極光,然後極光再授權給經銷商,她就直接授權給極光,關於這些商標的授權書,除了剛才那份授權給極光,並且極光公司可以轉授權給偉博公司以外,我沒有印象有由廈門瑞奇星出具任何的授權書授權給其他第三人使用;我知悉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而不是在奧達士公司的時間,應該是奧達士公司成立後,大概幾個月後,因為當時我們已經開始要做保養品的內容,我有問李詩翔,我們商標登記狀況怎麼樣,當時她才給我,我有點忘記,但是當時她應該是告訴我,因為已經推託好幾次,都沒有傳任何資料給我,應該是在6、7月,還是登記完幾個月後,她才傳了一份資料給我,那份資料就是我第一次我並沒有打開,因為在忙事情就忘了,中間應該還有再追她一次問商標的狀況如何,好像是在7月多的時候,她又傳了一次給我,傳了一次給我之後,我看了我才發現她登記商標不是用奧達士名義,而是用廈門瑞奇星去登記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65頁)。然證人林少萍於偵查時陳稱:108年10月伊才發現極光公司的商標授權書上是瑞奇星公司給伊的授權(他字卷四第17頁),是證人林少萍就知悉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時點,前後供述相異,已難率為不利被告李詩翔之事實認定。  ⒌佐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4月7日曾以微信傳送告證28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予林少萍瀏覽,林少萍表示「委託方不同喔」,但於被告李詩翔以「這個合同他們給我們郵寄的是廈門公司的」之後,告訴人林少萍僅答稱「明白」(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並未當場表示不妥或質疑,且證人林少萍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商標要加速審查且要花人民幣12萬5,000元的事情,但不知原本的註冊費誰付,這人民幣12萬5,000元因加速不成有退回公司等語(他字卷四第166頁),且人民幣12萬5,000元於108年7月29日退回奧達士公司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與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他字卷四第401、405頁),可見被告李詩翔確實有向林少萍匯報商標權申請情形,並經過林少萍同意支付加速審查費用,然因故無法加速審查,是以將人民幣12萬5,000元退回奧達士公司帳戶。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奧達士公司創立之初就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而被告李詩翔身為奧達士公司董事長,為使奧達士公司產品得以迅速在大陸地區銷售搶占商機,基於對奧達士公司最佳利益之商業判斷,而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取得本案商標權,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後,並有將商標權授權予極光公司使用,縱商標權申請之初未得林少萍同意,惟此等商業決策,林少萍斯時為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且不涉公司經營,被告李詩翔為全權負責經營之董事長,於公司制度及權限分配不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對此無核決權限。雖被告李詩翔及林少萍雖就林少萍事前是否知悉商標權係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互執一詞,但本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商標權於申請之初存在溝通上之誤會,然此等商業判斷確實讓奧達士公司獲有利益,證人林少萍亦稱:奧達士公司第1年及第2年分別有1700萬及2億多之業績等語,自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奧達士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⒍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間,以廈門瑞奇 星公司名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使奧達士公司營收銳減之重大損害,然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2月10日經奧達士公司全面改選董事遭解任董事(長)資格,並由林少萍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是奧達士公司於109年2月10日已終止與被告李詩翔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於解任後,即不再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自無何可違背之任務,是被告李詩翔縱於109年3月間有上開行為,惟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未合。  ⒎據上,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之「受委任期間內」,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之意圖」等主觀要件,此部分自難論以背信罪。    ㈣被告李詩翔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⒈甲款項部分: ⑴被告李詩翔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擔任奧達士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奧達士公司所有之甲款項,又甲款項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本院,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而被告李詩翔及奧達士公司並未約定甲款項之保管方式,縱被告李詩翔將甲款項放置於住處保險箱或他處,抑或匯入自己銀行帳戶,然縱觀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詩翔於持有甲款項期間,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⑵又奧達士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詩翔之代理人黃致豪律師,催告被告李詩翔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甲款項,黃致豪律師於同年月18日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偵續卷一第81至92頁),是奧達士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返還甲款項,被告雖遲至110年8月10日方將甲款項提存本院,然參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11日委任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達士公司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172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任職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貨款共計新台幣35,964,029元整(包含現金35,973,741元及存款餘額9,712元),相關金額本人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及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業務單位核對確認無訛。現因本人並無公司帳戶之存取權而無法逕行歸還,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盡速與本人聯繫並取回前揭款項…」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佐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委託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達士公司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773號存證信函記載:「…㈢…倘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果有意取回本人所代為保管之前揭貨款,請於函達後三日內逕洽貴大律師,確認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後,依貴大律師所指示之方式前往取款。至於旨揭來函所謂應由本人『親自攜帶貨款前往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等無理要求,恕本人無法配合…」(偵續卷一第105至110頁),可見被告李詩翔並未否認有保管甲款項之事實,並請奧達士公司與被告李詩翔聯繫確認返還款項方式,然雙方就返還方式意見無法達成一致,故被告李詩翔最後決定以提存方式返還,而被告李詩翔未能即時返還甲款項之原因多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李詩翔係因甲款項金額鉅大,為避免事後糾紛同時為保障自身權益,一時未能與奧達士公司就返還方式達成共識,因而遲延給付之可能,自未能僅以被告李詩翔遲延還款之事實,遽以反推被告李詩翔有侵占甲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⒉乙款項部分: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的 股東紅利部分,因為我有以極光公司為股東,極光公司在108年6月這次,分到股東紅利的金額594萬元,其他股東也都有領到股東紅利;公司現在銀行帳號裡面有帳,是要拿出1800萬來做股東紅利;股東有說給現金或匯款都可以,那是李詩翔要給現金;當時為什麼會有1100萬加700萬,是因為她說她會從公司兩個不同的帳號領出來,讓我們股東去做股東紅利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60頁)。此與被告李詩翔辯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00萬元發放予股東作為紅利之用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乙款項入己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李詩翔擔負業務侵占罪責。  ⒊丙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公 司是有一定的核銷狀況,包含報銷流程,都是要符合公司的規範,被告李詩翔的律師在109年6月寄一包東西來將近可能有100張,就是都沒有一定的,如果可以符合的,我們公司當然也是從寬認定,就是也是讓她報了,本來300多萬也是讓她報了180幾萬,可是剩下這些真的就是我的外部會計師,還有監察人,他們說真的是沒有辦法報的(本院卷三第59頁);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能不能核銷費用(本院卷三第40頁)等語。可見林少萍主觀上認被告李詩翔有決定核銷費用之權限,亦同意將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核銷,但認被告李詩翔無法提出部分合格憑證,故無法全額核銷丙款項等情明確。   ⑵至丙款項其中與光年國際影視(天津)有限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雖以上海奧達士公司而非奧達士公司為簽約人。對此,依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奧達士公司要贊助這個活動的時候,開始聯繫光年影視,從談價格到簽合同,內地公司習慣用內地公司簽約,他不跟境外公司簽約,用上海奧達士的名義簽約的這件事情,李詩翔、林少萍事前知道,李詩翔、林少萍也有參加影展,並有邀請藝人出席,基本上所有的明星,只要上臺的人員應該都是需要妝髮跟服裝費,並由邀請方支付明星的妝髮、服裝、攝影費用,因為奧達士公司的身分是贊助商,所以是奧達士公司支付,另個人沒辦法開發票給我們,所以我們的習慣會請他們簽個收據,單據跟著主合同,全部都用上海奧達士公司簽署,這些事情李詩翔跟林少萍都知道等語。可見林少萍就奧達士公司贊助上開活動並支付丙款項乙節,事前應有知悉。而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以遵循,已詳如前述。被告李詩翔既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律師寄出「坎城影展發票憑證」包裹,其中確有至坎城之機票、服裝、攝影、活動合同等收據等節,亦為奧達士公司所具狀自承(他字卷四第101至156頁),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李詩翔所提出單據不實,於此前提下,被告李詩翔主觀上認為此事業經奧達士公司股東暨監察人林少萍同意,基於董事長之核決權限,認為參與坎城影展可推廣奧達士公司產品,並決定由奧達士公司支付丙款項,即使奧達士公司事後對於此等費用支出範圍有所爭執、或認被告李詩翔提出之單據有瑕疵而無法核銷,然此仍屬被告李詩翔與奧達士公司間,關於憑證是否可核銷之內部會計作業之民事糾葛,更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被告李詩翔有侵占丙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另被告李詩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洪千智、許雅鈞、陳俊成 、王子云、黃鈺博、張玉林、李建和、張志銘、柯明帥等人到庭作證。惟查,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或無重要關係,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萃華、李明哲 、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起訴書附表               附圖: 編號 商標圖樣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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