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
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
穗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
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
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嗣因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於104年11月15日因槍擊事件死亡;黃明煌之繼承人為
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
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訴外人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
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103年9月9日
死亡)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
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迄108年5月21日合資會議,由會議
主席黃秋香交付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發現黃固榮未將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13,964,900元予以提存,而將其暫代為保
管之上開分配款未經同意出借予黃明仁。黃榮圖死亡後,黃
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麗碧、
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
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
14人乙節,有黃榮圖、黃明煌、黃明仁、黃明行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4、101至107
頁)。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就迄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是否有上
開給付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TPDV-113-重訴-65-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