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標誌不清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8號 原 告 李秀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GH517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 路北上(台10乙線2.5公里處)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 照相式)測得時速51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製開第GGH517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6月8日,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14日 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之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3年10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 8-GGH517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由東往西速限為時速40公里,由西往東卻是時速50 公里,為何同一路段會有兩種不同的速限。況台10乙線人車 稀少、路又寬敞,速限為時速40公里非常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 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位置照片顯示,警52標誌及限速 40公里標誌牌設置在警方執勤地點上游110公尺處路燈燈桿 上,又警方測速取照時,其測速距離達82.8公尺,係警52標 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達192.8公尺,又警52標誌與限速40公里 標誌牌其圖像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前方常 有測速取締照片,應注意行車速度。係本件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其 所取得之數據堪值信賴,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限速40公里 路段,時速達51公里,超速11公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 條之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顯,應受處罰。  ⒉原告稱違規路段東西向設置不同速限云云,似為主張標誌不 清。然原告應就速限標誌設置不清之利己主張提出證明,而 非空言指摘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況查Google街景圖顯示,中 航路二段西往東方向(即清水國際機場,近臺中市○○○○○○○○ ○設○○○00○里號誌牌,並無如原告所指稱東西向限速不同之 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 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 」及「限5」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 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 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7061號函、原處分寄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51至69)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北上(台10乙線2.5公里 處)時,經舉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 )測得其行車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 4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52」及「限5」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射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 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 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   頁),本件「警52」標誌係由舉發機關固定於中航路二段30 6號前路燈燈桿上,且設置於員警執勤地點前方約110公尺處 ,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 82.8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 離為192.8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警52」標誌 及速限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 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則本件雷射測 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51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東西向設置之速限不同,且台10乙線道 路寬敞、人車稀少,卻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非常不合理等 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台10 乙線西往東方向之速限亦為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與台10乙 線東往西方向並無不同,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縱原告認 系爭路段因道路寬敞、人車稀少而僅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並 不合理,該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 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 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 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95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896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河街與重陽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3日依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 8961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 3年7月1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案非現場警員攔查,而由不具名檢舉人透過未經國家檢驗 不明器材進行非法攝錄,此錄影正確性、合法性均係違法。 況且,於113年3月7日已通過修法,罰鍰1,200元以下之輕微 違規,不開放民眾檢舉。又系爭路口標誌不清,原告為閃避 對方機車來車,故左轉略有跨線,符合避免緊急危難,且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之說明,原告違規屬 實,且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等情事,又民眾檢舉案件,無需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儀器採證。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依法劃設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 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 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 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 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 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 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至原告主張依最新修正法規,低於 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雖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然本件原告所涉違反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言 ,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皆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 發後予以處罰,並不因修法而有所不同。故本件民眾檢舉及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關於檢舉 及舉發程序之質疑,顯係對於現行法規理解不全所致,並不 可採。  ⒉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3381號函、原處分、檢舉採 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47至52頁)。復經當 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08 :43:53-56)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 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路、按即松河街),其兩側車道間 以雙黃實線分隔,前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 下稱B道路、按即重陽路)。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松河街之右 側車道,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照片1)。⒉(畫面時間08:43:57-08:44:05)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向左偏,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上,並持續左轉彎進入重陽街(照片2至6)。」上開勘驗內 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 83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松河街路 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車輛左 方車輪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部分車體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 道而為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標誌不清,為閃避對向機車才左轉而有 跨線,主張其符合緊急避難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阻卻 違法或施予勸導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路口松河街路段之路面確實畫有 雙黃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原告之行向 號誌亦清晰可辨,且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其對向並 無機車來車各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 原告無因標誌不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任何不得已之狀 況甚明,實難認有發生任何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存在,是原告主張符合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 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 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態樣,要無疑義。又如前述,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揭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  ⑶是原告主張符合上開阻卻違法或免予舉發之事由云云,即非 有據;而被告認本件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75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彥 被 告 范家綸 吳家鳴 張新福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認該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544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6544號裁決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看 錯系爭路口標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現場亦未 見被告范家綸有攔查攔停的動作或行為。系爭路口實屬燈號 標誌不清處,長久以來未見行政機關改善為容易辨識之燈號 標誌,致使一般民眾容易陷於錯誤而違規(見本院卷第13頁) ,本案非個案,現場前方僅看到系爭路口之民族路上方綠燈 號誌亮起,橋下機車即直行,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標示不明 顯,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支架上旁邊面,直立角度也不明確 ,紅燈號誌未明顯存在橋下直行車正前上方,使民眾誤認橋 下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設置道路燈號 號誌不周詳之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45頁)云云,並聲明 :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 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作成增加系爭路口橋下車道 之管制號誌標誌、請求廢棄系爭路口易使民眾誤認為橋下車 道使用之號誌,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 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 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 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為桃 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11

TPTA-113-交-2418-20241211-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曾迎新 被 告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鐵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於保鐵六路後左轉進入位於高鐵高架橋下之 由被告管理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原告進入停車場入口車道 ,於7時42分許右轉進入停車場電子閘門前,因被告停車場 動線車道地面指向箭頭模糊不清,原告駛入地點無設置出口 禁止進入標誌,行車進出動線不明且無設置明顯標誌,與進 停車閘門轉彎角度設計過窄,加上車牌掃描區閘門入口地面 不平且高低差很大,掃描區右邊地面水泥石墩設置不當,影 響轉彎動線且為視線死角,導致進入車道易生擦撞,地面石 墩突起處高低差超過50公分設置不當且未做任何標示防範, 致許多車輛擦撞石墩邊牆(邊牆遺留他車車漆痕跡與擦撞脫 落碎片),致系爭車輛之右下車道飾板擦撞到停車場入口閘 門右側水泥墩突出處而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6,287元,及因花時間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 損事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3,713元,合計100,000元, 爰依停車場法第24條、嘉義縣公有停車場自治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指明依據之法條,且其所舉之相關法 規並無試用本件之餘地,主張於法無據。另原告所提相關證 物是事後報案,僅有原告事後之說詞,無原告主張之事發時 間之現場相關證據。依原告之陳述,原告係在停車場外面之 道路逆向行駛進入停車場,該路段並非原告停車場區域範圍 之車道,非原告停車場經營之範圍,原告係在進入停車場閘 門前發生事故,不在被告管轄範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無關。原告稱水泥石墩斑駁,係自然風化導致,並無 車輛容易擦撞之事,石墩是依據車行方向設置,作用是引導 車輛沿正確車行方向行駛,且禁止車輛駛往道路以外區域, 石墩之設置並無不當,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道路逆向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石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經營之嘟 嘟房停車場之入口轉彎處石墩設置不當,轉彎角度過窄、地 面標誌不清等過失,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右 下車道飾板擦撞至石墩而受損,依停車場法第24條及嘉義縣 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舉嘉義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迄今並未 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條依據,另停車場法第24條 規定:「依第1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 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 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 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 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僅規範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1投資興建都市 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附建停車場、路外公共停車場之 行政程序。該法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 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等目的而定,其法 規內容與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請求民事賠償之法律關係無 涉。原告主張因被告石墩設置不當、轉彎角度過窄、地面標 誌不清等過失導致事故發生等語,惟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原告於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於112年5月16日 7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於台3縣(北往南方向、內車道) 並至高鐵西路迴轉道時,左轉駛入迴轉道欲停入停車場內, 惟於駛入過程中,因為停車場入口處未有明顯標示要注意石 墩,故導致我車輛右側車身下飾板擦撞石墩,當下因為我急 著出國,故事後才報案等語,依其所述肇事當時為白天早晨 ,再由現場照片以觀,現場進出動線有明確標示及箭頭,石 墩漆有黃黑相間警示條紋,通行出入口之道路有一定寬度, 並無所指地面高低差不平之情形,如稍加注意小心駕駛應可 防免車輛車體撞擊至道路石墩。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 告未遵守道路進出口方向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轉入停 車場入口處時,未掌握安全距離,致右側車身之右下車道飾 板擦撞石墩導致車損之損害。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亦同此判斷。況肇事地點在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外迴轉道 之道路,難認係被告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疏失或不當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俢費用36,287元,洵屬 無據。又系爭車輛右下車道飾板受損之事實,非可歸責於被 告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疏失或不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後續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損事宜,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3,713元,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朴小-121-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