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利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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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王世華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李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書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610萬元向被告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於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610萬 元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月12日移轉過戶與原告。  ㈡詎料,原告嗣後欲裝修系爭房屋而依規定申請室内裝修許可 時,因相關單位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原告始赫然 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廁所空間(下稱系爭 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並非為系爭房屋所有。原告旋即委請專 業人士協助嘗試辦理建物補登記,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於112年5月19日回函表示:「……依臺端補 登申請書所載欲辦理補登記部分(標示右上角廁所範圍), 經核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切結書記載,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號)權利 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 内……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簡言之,於地政登記上, 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 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之 系爭房屋顯有瑕疵。  ㈢系爭房屋無浴室廁所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1.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 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又系爭房屋 之「物理空間使用範圍」與其「地政謄本登記範圍」不符( 即缺少浴室廁所),不僅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廁所空間之 室内裝修許可(因於登記上,此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 圍),無法正常使用或使用上極度不便,更有隨時遭鄰戶所 有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且166號房屋所有權人亦已向原告 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致系爭房屋沒有廁所,顯已使 系爭房屋缺乏通常之效用。易言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 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並非完整,致系爭房屋之價值以及通常效 用均有所減損而有物之瑕疵。  2.系爭房屋既有物之瑕疵,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 ,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回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故原告除受有「系爭房屋無 浴室廁所,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外,亦有「系爭 房屋無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之權利瑕疵,並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同時構成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不符合債務本旨之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然系爭廁所空間 占用鄰戶即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致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得 依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為主張,故系爭房屋 顯具有權利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 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 。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同時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並構成不完 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600萬元,請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 ,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 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1.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其入口係開向系爭房 屋,而非開向166號房屋,可證系爭廁所空間之原始設計係 供系爭房屋使用,而非供166號房屋使用,此由166號房屋內 已配置兩間衛浴(一間位於系爭廁所空間左側,另一間位於 166號房屋之左上角)可證。  2.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函記載,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86板使字第455號)地上1層竣工圖說,系爭房屋設有 廁所一間。益證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  3.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函記載:「區分所有建物(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分配切結書記載……其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 爰將該廁所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 建號(即166號房屋)」,顯見地政機關之所以將系爭廁所 空間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係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漏未匡列系爭廁所空間,且地政機關亦未 發現此一明顯錯誤所致。換言之,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 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並非原始設計即未 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而此登記錯誤之結果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   ㈡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誤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包含系爭 廁所空間,然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範圍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而地政機關登記簿所登載之 系爭房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廁所空間,故系爭廁所空間並非 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誤認系 爭廁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亦不影響買賣範圍之認定。系 爭廁所空間既非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原告日後無法使用系 爭廁所空間,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且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幾,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 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亦為1,610萬元, 並於112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並未因買 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是本件實無須探究系 爭不動產欠缺廁所所減少之價值。   ㈣原告目前仍可使用系爭廁所空間,且縱使系爭房屋欠缺系爭 廁所空間,仍可作為儲藏空間或短時間之休息空間使用,故 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或減少通常效用之情事。至於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為何(如:作為住家使用)則非買賣標 的物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所應考量之因素。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2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若在 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 險。」、「……雙方合意不另辦理上述查詢(指違建查詢), 本物件若有違建相關情事,雙方合意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 六項約定辦理」,今系爭廁所空間乃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 且原告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空間交付原告後,方 發現系爭廁所空間屬於違章建築,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自行 負擔風險,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並未要求測量或鑑界,致使誤認系爭 廁所空間屬於買賣範圍,故倘認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此 為假設前提),原告顯因重大過失(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未對系爭房屋為測量或鑑界)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特定物之買賣,且系爭廁所空間於兩造締 約時已然存在,被告既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狀將系爭 廁所空間交付原告,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被告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依民法第535條、第2 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然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 空間之原始起造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承受前手與 第三人之租約之故,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166號房屋所有 人亦從未向原告或被告主張過系爭廁所空間之權利,故被告 就系爭廁所空間存在權利瑕疵一節,顯屬不可歸責,則原告 依據權利瑕疵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㈥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假設前提),因原告於買受系 爭不動產前,亦未自行查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 所有權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致使兩造誤認系爭廁 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61 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付清全部 價款,系爭不動產已交付原告,並於112年1月1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66頁、第225頁)。  ㈡系爭房屋現況室內格局有一廳、二房、一廚房,及於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有一浴廁(即系爭廁所空間 ),該廁所之出入門口係開向系爭房屋,惟系爭廁所空間係 登記在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 板橋地政113年4月3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8839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第251至254頁、第229至231頁),及有板橋 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所檢送之 166號房屋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公務用 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03至113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84610 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82板建字第2064號建造執照(86板使字 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竣工平面圖 影本(見本院卷㈡)附卷可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  1.查系爭廁所空間原設計及興建之開口均係朝系爭房屋,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 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之1樓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 系爭房屋原設計配置有廁所一間,即系爭廁所空間,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726565號函 及該函檢送之系爭房屋(領有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 地上1層竣工圖說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 。惟何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權利範圍卻不含系爭廁所空間,而 係將系爭廁所空間登記至16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內?就此, 經本院向板橋地政函詢:該所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註記係依使用執照86板使字第45 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調取上開竣工平面圖,該建物右上角廁所部分(即系 爭廁所空間)係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6號房 屋)範圍內,與該所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未符,是否有 誤及其緣由為何?經板橋地政函復以:系爭房屋係由起造人 景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昇公司)於86年4月向該所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同年6月以86板建字第326號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僅係依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說(各部尺寸)轉繪建物平面圖並計算面積。至 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 圖及起造人分配切結書記載:「壹層圖說1、2、3…9、10、1 1…共十五戶,門牌分別為民生路二段…168、166…152號。其 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附件一),文化段85 84建號右上角廁所部分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 號)權利範圍(附件二),爰將該廁所部分繪測登記於文化 段8564建號等語,此有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 第113602219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函文所稱附件一之起造 人分配切結書影本、附件二之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9頁)。可知系爭廁所空間 之所以登記在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係因起造人景昇公司 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檢送該所如上開函文附件 二之建物平面圖上,誤將系爭廁所空間劃入166號房屋紅線 標示範圍內之故。  2.次查,原告曾於112年5月17日向板橋地政申請系爭房屋補登 記系爭廁所空間,經該所於112年5月19日發函原告以:經核 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切結 書記載,原告欲辦理補登記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係屬文 化段8564建號(即166號房屋)權利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 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內,故請原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欲補登範圍業已 登記,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等語,嗣經原告撤案。此有板 橋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及該函 檢送原告上開申請補登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 至99頁)。  3.綜上,系爭廁所空間乃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6 6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非屬未登記之違章建物,亦非 屬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 的範圍?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就 買賣標的建物及土地之記載,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 均相同,包含建物面積,亦同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登載,即 主建物面積56.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5平方公尺 、花台1.51平方公尺),並註記:「本記載未詳盡事項,悉 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於 第一條第一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所含違章增建物為「陽台加 蓋、陽台加窗」(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又板橋地政於86年 間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附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契約附件,該圖上亦無 標示系爭房屋含有系爭廁所空間(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 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已約明以登記資料 為準,即建物部分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 違章部分僅陽台加蓋、陽台加窗,而不及於其他。  2.是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均誤以為系爭廁所空間係 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內,然並不影響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 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故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 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 賣標的範圍,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 」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與所謂物之瑕疵擔保, 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僅限於系 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經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原 告所是認。是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即無權利瑕 疵可言。至於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 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已經認定如 前。故被告未將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 及縱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已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 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  3.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之損害60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或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 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 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3項「本 標的物室內現況格局」記載為「2房2廳1衛」,是系爭房屋 自應設有一衛浴廁所,始合於其供上開格局之住家使用之通 常效用。惟系爭廁所空間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而係登記於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亦即系爭房屋實際並無 衛浴廁所,則對於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自有所減損,堪認系 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系爭廁 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節,則查系爭物之瑕疵乃發生在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前,而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系爭房屋 原設有廁所1間即系爭廁所空間,然因起造人景昇公司之疏 失,於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誤將系爭廁所空 間劃入166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致系爭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內並無衛浴廁所,業如前述。惟系爭廁所空間自始設 計及興建即係作為系爭房屋之浴廁,而為系爭房屋室內格局 之一部,未曾變動,則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難知悉系爭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內實際並無衛浴廁所一事,且自86年間房屋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迄112年1月12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此數十年期間,系爭房屋以及166號房屋之歷 任所有權人,均未曾發現系爭廁所空間係登記在166號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物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亦不知其 事,而無過失,應可採信,是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未告知原告系爭物之瑕疵,即無從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依 前開說明,即難令被告就該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因此,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部分,則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係 一種特殊之責任類型,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 關係、調整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關係,係法定無過失責任,不 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縱出賣人不 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是被告自無從以其 無過失、不可歸責為由,解免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 辯稱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節,則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系爭廁所空間原始設計起 造即作為系爭房屋室內之浴廁,自86年興建完成迄原告買受 後委託裝修業者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圖 說前,歷任16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無人發現其事 ,包含被告自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112 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之數 年期間,亦均不知其事,則原告僅係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買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如何能知悉。是原告之不知,自無何過失可言,遑論重大 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4.職是,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有系爭瑕疵,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 院卷㈠第73至74頁),並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9頁),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暨原 告所提證物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8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9、377至338頁),鑑定結果為: ⑴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一層5 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如設有浴室廁所,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之合理市價為15 ,913,800元。⑵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一層5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因無浴室廁 所,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因 此減少價值之價額為674,699元,瑕疵價值減損率為4.24%。 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宏估務字第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因有前述無 浴室廁所之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因此減 少價值之比例為4.24%。而原告係以總價1,61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682,640元( 計算式:1,610萬元×4.24%=682,640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 為682,640元。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8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字卷㈠第8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947 197/1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 共有部分8765建號(權利範圍224/100000)、8766建號(權利範圍94/100000)

2025-03-31

PCDV-112-重訴-70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上玲 訴訟代理人 鍾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邨00巷00號0樓建物 含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原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隱瞞其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搭建系爭增建物,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 0萬元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詎系爭增建物於114年3月4日遭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拆除大隊)認定為 違章建築而拆除,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增建物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且伊已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價 金之利益,應返還伊4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伊亦未詐騙上訴 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增建物為違建,隨 時有遭拆除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470萬元,新北拆除大 隊於112年3月22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應 予拆除,於114年3月4日執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228頁),並有系爭契約、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勘查紀錄、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 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 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致該 增建物遭舉報為違章建築並被拆除,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  ㈠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   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 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 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 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將該增建物點交予上訴人等情,為 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7頁),可 見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11年9 月間將該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系爭增建物權利有 何不完整或不存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有權利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毋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如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 知,買受人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屋況說明書第2條「是否約定專用部分 」欄,勾選「否」;第8條「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 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勾選『是』。說明 欄載明:頂樓」等字句,有屋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告知 上訴人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其坐落之頂樓平台非約 定專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 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蓋,致該增建物遭舉 報為違章建築而拆除云云,惟系爭增建物係遭新北拆除大 隊現場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已如上所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因遭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舉報致拆除 ,遑論系爭增建物實質上既為違章建築,則不論是否經同 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均不影響其有隨時 有遭拆除之風險。況上訴人自承: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 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其 反應屋頂漏水,要伊處理,伊才會加蓋系爭增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羅 英杰(下稱羅英杰)證述:系爭買賣標的之成屋不動產說 明書中「瑞芳七套房」之標題是伊所下,上訴人有看過該 說明書,伊告知上訴人僅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狀,系爭增 建物係增建套房,就是違章建築的意思。上訴人詢問有無 被報拆,伊回覆已蓋好1年半都沒有被報拆,並告知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係因鄰居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漏水,所以才加 蓋的。上訴人並未詢問伊關於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有提醒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是增建的,使用時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及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賴盈婷 (下稱賴盈婷)同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因為同棟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樓下漏水,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才會搭建系爭增建物,羅英杰沒有跟伊說被上 訴人係經過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搭建系爭增 建物,伊有向上訴人解釋該增建物之狀況,上訴人有詢問 拆除問題,伊回答稱已經蓋好1年多,不能保證拆除的機 率等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相符,可見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有被拆除 風險,並明白伊對該棟大樓頂樓並無約定專用部分,另被 上訴人已據實告知系爭增建物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其修復漏水而搭建之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 風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同 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搭建,致該增建物遭拆除云云,無可採憑。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讓與合意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上訴人管 領使用,上訴人已取得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亦無刻意不告知上訴人該建物有遭拆除之風險,業如上 ㈠、㈡⒉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一部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已於111年 11月24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 同棟其他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該增建物可能被拆除 等情事,已如上㈡⒉所述,可悉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 情事,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買賣價金47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 利,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 70萬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增建物時,被上訴人既已據實告知該增 建物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並無何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28

TPHV-113-上-852-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素秋            送達代收人 蔡竺芸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強 林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信強,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付款方式為陳信強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並負擔仲介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元,餘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指定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陳 運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同年8月4日與陳信強簽立 自益信託性質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信強(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陳信強受讓後復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林淑華(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向林淑華及訴 外人謝家嘉(下合稱林淑華等2人)借款500萬元,而設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擔保債權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 華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信強經上訴人限期 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信強於解約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同條第6 款規定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償還7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林淑 華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如認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同一買賣之基 礎事實所衍生之爭議,就備位部分追加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信強將其向林淑華等2人抵押借款所得之500 萬元利益交予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350至351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部分:⒈陳信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⒉林淑華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信 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陳信強應給付陳運 亭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陳信強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述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陳信強於106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簽立合約書(下稱書面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140萬元,並由陳信強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 業已收取全額價金140萬元,陳信強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上訴人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權 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要求陳信強給付系爭 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與陳信強係因土地增值稅較預估為高 ,因此另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陳信強名下, 並同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得辦理系爭預告及抵押權登記予林 淑華等2人,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750萬元,其請求償還價額 亦於法未合。系爭信託契約純為確保前述買賣之履行,信託 利益應歸屬陳信強,且陳信強基於該買賣關係,有權以系爭 土地抵押借款,所得利益亦應歸屬陳信強。否則,陳信強已 給付價金140萬元,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如數 返還140萬元本息之同時,始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運亭於86年2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上訴人 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喬莉芸簽立買賣契 約書(下稱喬莉芸契約書),但未履約,嗣於106年2月3日 另與陳信強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已受領價金140萬元;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系爭移轉、預告及抵押權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餘款在內 ,其先位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給付750萬元本息 ,及請求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書面買賣合約記載 :「甲方:陳素秋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地主…,茲出售上述土地予乙方:陳信強先生…,雙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另由乙方支付仲介費貳拾萬元整,另 增值稅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亦由乙方支付,並授權葉福記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建築、銷售,所得款項、全部收益由乙 方:陳信強所有,於之前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乙 方:陳信強先生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 於106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陳素秋 小姐為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出售予 陳信強先生乙事…其同意事項如后:該筆土地於民國106年 間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立同意書人同意…交付買方陳信強先 生處理地上權設定。……又該筆土地現有之地上權登記,概 由買方陳信強先生委託律師辦理塗銷地上權訴訟」(見原審 卷第135頁)。其上均無有關系爭餘款之任何隻字片語,甚 至表明上訴人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足見其二人已約明 陳信強除應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以及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做為價金以外,並無陳信強尚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之合意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喬莉芸未繼續履約,上訴人方與陳信 強另訂立條件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喬莉芸契約書內容, 可推知其價金應含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在內云云。查喬莉 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3條固記載:「本買 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此為成交價 格,賣方實拿壹佰肆拾萬(賣清)」等語,然對照同約第9 條第9項:「本件因有地上權登記,故賣方主張賣清,實拿 壹佰肆拾萬元,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處理」之 記載,可知所稱660萬元乃含預估之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在 內,出賣之上訴人不負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因 而約明實拿價金140萬元,地上權應由交買方自行處理。申 言之,縱事後買方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現存之地上 權登記,其實際支出之稅費及處理費用(例如:土地增值稅 、規費、仲介費、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或滿足地上權人要 求之補償費等)可能高於預估之520萬元(即660萬元-140萬 元),買方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退款;同理, 若實際執行結果低於上開預估數額,上訴人亦不得另向買方 為請求。因此,上開契約中方多次強調「實拿140萬元」、 「賣清」等語。是前、後兩次買賣之條件即令相同,上訴人 仍無從據此主張其得請求陳信強給付價金即系爭餘款予陳運 亭。  ⒊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其子及陳信強間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 73至198頁),乃顯示陳信強多次表明因陳運亭不同意塗銷 地上權,相關爭議應至第三方處協調溝通(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頁),並無肯認系爭餘款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得逕自請求其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情事;另上訴人引用10 3至107年間周遭土地實價登錄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至少千萬餘元,不可能僅約定140萬元 云云。惟參酌陳運亭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經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認定該地上權設定有效,且約 定存續期間為永久,陳運亭取得地上權後確有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不能因 該期限已逾20年予以判決終止,因此駁回陳信強所為塗銷地 上權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139至154頁),顯見系爭土地 買賣時除設有上開存續期間為永久之地上權,並在陳運亭之 實際占有、管領中,其交易價值自與未有上開負擔者有別。 故前開通話譯文及實價登錄紀錄,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執兩造間所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下稱 第347號)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主張其判決理由肯認陳信 強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本件 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查,該事件嗣上訴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505號審理後,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本由 喬莉芸購買,其後喬莉芸不買而改由陳信強以相同條件向上 訴人購買,因該土地存有地上權,且土地增值稅達200萬元 ,上訴人、陳信強乃約定上訴人實拿買賣價金140萬元,其 餘稅費、地上權處理費用均由陳信強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410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見原審卷第120至121 、129至131頁),有前述第二、三審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所引第347號判決內容,非屬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 餘款在內,其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並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陳信強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償還750萬元本息 ;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華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陳信強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及請求 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依書面買賣合約實拿價金140萬元,其未 能證明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另含系爭餘款在內,陳信強 雖依約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並應自 行處理陳運亭之地上權塗銷事宜,然上訴人並無權逕請求陳 信強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自乏其據。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條固記載:信託財 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利人及信託之受益人均為上訴人 。然對照其二人另立之書面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133頁) 記載上訴人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陳信強全權處理 地上權設定;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3日及107年1月5日另出具 兩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予陳信強分別記載: 就該筆土地於106年間已收取全部價金,同意以信託方式登 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以及陳信強有任何處分之權利;同 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淑華等2人,設定金額7 50萬元,並同意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林淑華等語。足徵上訴 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應受給付之全部價金(即140萬元 ),但因陳信強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超過預期,且尚有塗銷 地上權事宜待處理,未能實際進行開發,因此約定以前述信 託方式先過戶至陳信強名下,以兼顧買賣雙方利益。陳信強 依前述買賣契約之目的,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得就該 地為抵押借款等利用,縱其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項,有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亦難認該款項係其為上訴人管理 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因此,陳信強就其個人向林淑華等2 人所借用之5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6573號卷第27至31頁),對上訴人應不負交付義務。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及給付750萬元暨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信 強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當事人 備註 1 106年3月2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信託) 委託人:上訴人 受託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2 107年1月10日   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淑華 義務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3 107年1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50萬元) 義務人:陳信強 權利人:林淑華、謝家嘉(權利範圍各1/2) 原審卷第47、57至6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重上-47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黃彥尊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頁,下稱桃院卷)。嗣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 、54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糾紛,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10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依約交付 價金,被告雖於111年11月23日過戶完畢,但並未依約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被 告之給付自有權利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0條 前段、第35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 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係原 告委託人同意購買,並堅持未塗銷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11月23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3月31日 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至11 2年10月12日(應為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 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  ㈡系爭不動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經取得權利, 並無遲延或給付不能而影響原告使用的權利,目前也沒有第 三人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早已得知系爭不動產有系 爭抵押權設定未塗銷,且原告尾款是延遲1年才交付,被告 不負擔保的責任,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情形 ,原告也無損害,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在過戶時,就知道系爭抵押權的存在,原告當時要求被 告塗銷的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不是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買 賣契約上面原本沒有原告記載原告給付尾款的時間,切結書 也沒有說要塗銷的日期,卻在本件訴訟提出有記載付尾款時 間的系爭買賣契約,並改稱他有說要塗銷。當初原告要求重 簽契約,就沒有說要馬上塗銷,否則我就不會賣這個價格。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惟系爭不動產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未塗銷,然被告有定時繳交系 爭抵押權之貸款,至113年10月5日止,尚積欠彰化銀行482 萬6,926元本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桃院卷 第13至21頁),並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據此先位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備 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⒈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 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用 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賣人即 被告雖有於111年11月23日實際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 買受人即原告,然彰化銀行在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登記並 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不僅將來可能因彰化銀行行使抵押權, 而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亦有潛在貶值之 情形,原告之權利顯受抵押權人權利之限制,系爭不動產自 有權利瑕疵無訛。  ⒉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有 明定。查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於111年10月14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第8條雖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 之所有權完整,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 ,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見桃院卷第13頁);但簽約後不久即111年11月9 日,被告另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該切結書記載兩造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正常辦理後續之移轉登記,且註記 「本案具書人(即被告)已收價款600萬元整,尾款為510萬 元整,故具書人會配合所貸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低於510萬 元整,且順利辦理彰銀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等語(見桃院卷 第21頁);又系爭不動產係已於111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原告則自承其係於112年2月1日才以匯款方式交付尾 款510萬元予被告。綜上事證,可認兩造均明知在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尚未給付尾款, 被告亦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兩造均同意在此情形下,即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即買受人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明知系爭不動產會在其尚未支付尾款,被告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瑕疵的狀況下移轉,故被告依民法 第351條規定,主張原告締約時明知系爭不動產會在有設定 抵押權之權利瑕疵情形下移轉所有權,其不負擔保之責,原 告無從以此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非無憑。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 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文義,固未明文記載於原告交 付尾款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時間點,僅記載「具書 人(即被告)會配合所貸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低於510萬元 整,且順利辦理彰銀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等語(見桃院卷第 21頁),然依照我國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當買方已經依照契約約定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時 ,賣方即應負有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使買方取得完整權利 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110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本於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即 應在原告請求後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 付尾款,兩造並未約定塗銷抵押權的時間點,其要慢慢還云 云,不但不符合交易習慣,亦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 平,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之真意,被告前揭詭辯 ,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會在 其未給付尾款及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下移轉所有權 ,是被告依民法第351條主張其不負擔保之責,原告無從請 求減少價金,並非無據,是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明細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樹林區 山佳段 597 916.36 867/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7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105年8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限額抵押權 樹資字第08133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84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擔保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志鵬,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建物);867/100000(土地) 設定義務人:楊志鵬 共同擔保地號:山佳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山佳段00000-000

2025-03-14

PCDV-113-訴-733-202503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溫柔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向桃園市政府所設定之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府經登動字第003129號)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就前項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弘益公司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示之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哥倫公司)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由哥倫公司承攬建造小型及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其中 小型公務船已完成驗收交付,中型公務船(下稱系爭船舶)因 被告哥倫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工資及材料費致進度延遲,進 而停工,且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主 機及齒輪等重要設備違約設定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600萬元予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分稱系爭抵 押權、弘益公司)。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8月間要求被 告哥倫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 (二)原告為使系爭船舶得以繼續建造並避免被告弘益公司實行抵 押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 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續建契約),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弘益公司1,450萬元,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票債權中之1,300萬元,並委託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依照系爭船舶之估價,續建系爭船舶之價金為4,492,59 8元,1,300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之價金為10,007,402元。後被 告弘益公司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1年12月1 9日發函終止系爭續建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哥 倫公司簽定標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 船舶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終止與被告 哥倫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並向被告哥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 (三)嗣後原告在兩造之其他訴訟中得知,被告哥倫公司前為參與 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必須由2,000萬元增資至4,600萬元,被 告弘益公司亦想一起投標,被告弘益公司於108年底提供2,6 00萬元匯入被告哥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弘益公司並保管被 告哥倫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完成增資手續後,被 告弘益公司即將2,600萬元匯出,被告哥倫公司自始未向被 告弘益公司借款,亦未取得2,600萬元之借款,後被告2人於 110年5月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哥倫公司虛偽簽 發同額之本票與被告弘益公司,並由被告弘益公司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防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船舶進行 扣押。 (四)是以,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 20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哥倫公司並未對被告弘益公司負 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 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又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並無持有對被告哥倫公司2,600萬元之 債權,竟向原告謊稱被告哥倫公司為向被告弘益公司融資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同意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而與被告 弘益公司簽訂系爭續建契約,被告弘益公司顯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讓與債權價金請求權,共計10,007,402元,被告弘益公 司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弘益公司免除該價金債務,以廢止其債權。若被告間非 通謀虛偽,被告弘益公司讓售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1,300萬元亦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負擔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而該債權不存在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得解除系爭 續建契約中債權讓與之部分,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行使廢止請 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8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哥倫公司則以:    1.軍方採購案被告弘益公司是否有匯2,600萬元至被告哥倫公 司帳戶中,其並不知悉,因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弘益公司 保管。軍方採購案之後,被告哥倫公司欲參加原告之標案, 因缺乏資金就找被告弘益公司一起投資原告之標案,被告弘 益公司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弘益公司支付廠房租金。  2.被告哥倫公司前因其他標案與第三人有違約金之糾紛,第三 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要付給被告哥倫公司之 工程款,被告弘益公司遂建議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設定 抵押給被告弘益公司,系爭船舶才不會遭查封而對原告構成 違約,被告哥倫公司配合上開計畫,並簽發同額2,600萬元 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及該本票均是為了為防止哥倫公司遭 查封而為。  3.被告弘益公司係投資被告哥倫公司承包原告之標案,被告間 僅有投資關係,而無消費借貸,被告弘益公司得受多少分潤 ,應待與原告之標案結案後結算才知悉等語。 (二)被告弘益公司則以:   被告哥倫公司確實自109年2月26日開始向被告弘益公司陸續 借款,2,6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哥倫公司因上開借款於110年5月21日簽發面額 2,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弘益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 告間無通謀虛偽,且該2,600萬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無涉 ,均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哥倫公司所述均係 為脫免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且被告弘益公司向原告謊稱其對於被告哥倫公司擁有2,600 萬元之債權,致原告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對於被告哥倫公 司之1,300萬元債權,被告弘益公司係因詐欺原告而取得該 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該債權讓與亦有權利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中債權讓與之約定,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哥倫 公司稱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弘益公司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 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被告 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原告有與被告弘益公司簽立系爭續建契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系爭續建 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89頁),堪認原告確實 已自被告哥倫公司處受讓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亦與被告弘益 公司簽定系爭續建契約,並受讓被告弘益公司對被告哥倫公 司之債權,被告弘益公司得依系爭續建契約向原告請求價金 ,原告主張系爭續建契約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 ,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 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 爭續建契約中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被告哥倫公司以系爭船舶之引擎主機及引擎齒輪作為抵押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擔 保債權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為最高限額2,600萬元,期間 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借款 、票據債務等,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桃園市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堪信屬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 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3號參照)。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 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哥倫公司已陳稱被 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法定代理人曾景堯於 本院另案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擔心系爭船舶遭扣押,被告弘 益公司要求我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2,600萬元是被告弘 益公司提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並非無 據。  4.原告已就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而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提出一定證據,被告哥倫公司亦辯稱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而是共同投資等語,被告弘益公司既稱被告哥倫公司 確實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2,60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弘益公司應就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存在 之事實提出證明。  5.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哥倫公司向其借款共計22,341,656元 ,其各筆金額細項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 ,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241頁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弘益公司並未就被告間就 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告間就此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  6.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之廠房租 賃契約及支票25紙可證,然觀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廠房租賃 契約,被告2人均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賃契約已明 確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弘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51-2 57頁),是被告弘益公司顯係依該廠房租賃契約開立支票, 且若被告弘益公司係借款予被告哥倫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弘 益公司又何須於租賃契約中擔任承租人,復被告弘益公司亦 未就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 ,從而,難認被告間就租金及押租金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又被告弘益公司辯稱擔任承租人是因為人情壓力云云,難 以採信。  7.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存 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9-301頁),然上開之300萬元是由被 告弘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慶昌所匯出,實難認定係由被告 哥倫公司向被告弘益公司所借貸,被告弘益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8.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 證,然依該協議書所載,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哥倫公司向三 立鑫資產管理公司所借貸(本院卷第311-313頁),要與被告 弘益公司無涉,難認被告間就此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9.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不足採信。  10.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原告之陳述意 見補充說明(二)、資金需求及分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 -333頁),然該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二)僅係原告所製作之書 狀,無從證明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4,492,59 8元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依該資金需求及分潤表,亦 無從推知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5,007,988元 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若被告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豈會有分潤可言,是被告哥倫公司辯稱被告間有合資 之關係,並非無稽,是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編 號12、13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 11.綜上,被告弘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間有2,6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弘益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無從為有利被告弘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間無2,6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間既無2,600萬 元之債務存在,則被告哥倫公司開立2,600萬元之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弘益公司,顯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等語,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12.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 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  (三)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 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原告支付價金 共1,450萬元,被告弘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 ,3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系爭船舶續建之價金為4,492,598元,1,300萬元之債權 價金為10,007,402元,此有系爭續建契約、估價資料可佐, 堪信為真。  2.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通謀虛偽 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如上述。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上情, 卻仍向原告訛稱其對被告哥倫公司有2,600萬元之債權,並 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出賣與原告,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續建契約,堪認被告弘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詐騙並加損害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弘益公司 係因侵權行為而依系爭續建契約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 請求權共10,007,40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 絕履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與原 告系爭續建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請求確認該價金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附表二:2,6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一覽表

2025-03-12

TYDV-113-重訴-422-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碧株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 100(下稱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於本院則另以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 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已付價金,或對其為金錢之給付 。上訴人於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買賣系爭標的之同一 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訴外人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 以下合稱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總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70萬 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土地以下逕稱其地號),總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㈧約定:「標的415地號(即系爭土地)如經整地鑑 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下稱系爭約 定)。而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 公尺,亦即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位於區域排水集 水區域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兩造並未依系爭約定另行 議定價金,系爭契約即因欠缺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縱認 系爭契約成立,惟系爭約定或賦與伊任意解除權,或為系 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則系爭契約已因伊行使解除權或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是以,伊得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   ㈡倘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無 法使用收益,而存有物之瑕疵,復須受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管理,而存有權利之瑕疵,以原約定價金 每坪2萬8,000元換算,所減少之價值達633萬5,560元(計 算式:28,0007480.3025=6,335,560),故伊得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返還溢 領之價金;亦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又伊就上開633萬5,560元,得依 兩造間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 約(下稱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 回已存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 保證金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同額金錢,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契約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總契約之賣方除伊外,尚有劉碧蓮等3人,上訴人僅以伊為 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系爭土地並無多數為溝渠之情形,無庸依系爭約定 另議價金,則系爭契約已然成立;再系爭約定並未使上訴 人取得解除權,亦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契約並未 嗣後失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溝渠一事,伊復無保證 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行使減價請求權亦已 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為農業 區,並未經公告為排水治理計畫用地,自不能認為存有權 利瑕疵。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因上訴人不同意履 保專戶撥付其餘價金,伊與劉碧蓮等3人所受領之價金合 計僅為530萬元,伊僅受分配132萬5,000元,則伊所受利 益應以此數額為限;而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就未 付價金一事,另應給付伊與劉碧蓮等3人共646萬1,400元 之遲延利息,經伊以上開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為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從再請求伊為給付,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則非上 訴人得請求領回價金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系 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㈢第 二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萬5,560元,及自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第91、92、185頁):   ㈠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由劉碧蓮代理)於111 年3月9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總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370萬元買受系爭7筆土地。 又總契約於其他約定事項㈧記載:「標的415地號如經整地 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等語(即系 爭約定)。   ㈡系爭415地號土地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中央管區域排水 設施範圍內,但有部分位於高雄市市管區域排─典寶溪排 水現況渠道內,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位於溝渠、 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就總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如下:    ⒈111年3月9日:530萬元(銀行保付支票)。    ⒉111年5月17日:5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⒊111年5月23日:1,6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⒋113年4月6日:1,039萬6,200元(匯入履保專戶)。    ⒌113年4月11日:1,640萬3,800元(匯入履保專戶)。 六、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本質乃複數之契約因便宜而互相結合,而各契約 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   ㈡經查:    ⒈總契約之賣方固包括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且買賣標 的包括系爭7筆土地,惟各筆土地既非同一人所有,且 各所有權人均立於賣方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締約,所議定 之土地單價亦非一致,應認總契約實為數買賣契約之結 合,其中於系爭契約部分,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買 賣之當事人,買賣標的亦僅限於系爭標的。又系爭約定 已就系爭土地部分,賦與兩造於特定事實發生時另行議 價之權利義務(詳見八、㈠⒉⑵),則系爭契約與總契約 中之其餘契約相較,更具備獨立性,系爭契約之效力狀 態,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均無絕對不可析分之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系 爭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須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為一 致之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 人為起訴對象,自屬已足,並無更以劉碧蓮等3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致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所不 安,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排除該不安之狀態,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對其一人起訴,為當事 人不適格、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七、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約定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 依系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是否已 經成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 由?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意其領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於總契約簽訂時即111年3月9日成立,且系爭約 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㈠記載:「標的分別售價如下:41 3、414、415約計1,138.97坪,每坪單價28,000元正… 」,有總契約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7頁)。而413、4 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58.64、969.85 、4,401.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系爭標的)折算面積為1,936.71平方公尺【計 算式:4,401.6244/100=1,936.7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第2位,下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23、27、29頁),其面積加總後即相 當於1,138.97坪【計算式:(858.64+969.85+1,936.7 1)0.3025=1,138.97),而與前揭總契約之記載相符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合意之買賣標的,即為系 爭標的。核諸證人即經手系爭7筆土地交易之地政士 王綉環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總契約的買賣標的 有7筆土地,兩造是就各筆土地分別議價而個別成立 買賣契約嗎?)他們有分別計價,在我其他約定事項 ㈠有載明,並不是視為一筆土地議價」、「(問:系 爭土地為何每坪2萬8,000元,與其他每坪5萬元不同 ?)雙方簽約當時已經有達成共識,標的有分別的價 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合意以每坪2萬8,000元計價。 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均已有所合意,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因未經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云云,要無 可採。     ⑵又系爭約定依其文義,已可明白解讀為「於系爭土地 經整地鑑界,而多數為溝渠時,當事人同意另行議定 契約」之意,參諸證人王綉環證稱:「(問:系爭約 定當初的原因是什麼?)因為簽約時賣方有提到他的 土地到哪裡,他也不了解,一般土地買賣要經過鑑界 才能知道正確位置,他只知道他的土地有在溝渠裡面 ,但是在溝渠裡面的哪裡也不知道,所以雙方達成共 識後,我才寫這個約定在契約裡面。…(問:另議是 指何意?)就是溝渠價金的部分另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87、89頁),堪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於特定事 實發生(即系爭土地經整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時, 賦與買賣雙方就溝渠部分土地另行議定價金之權利及 義務,而非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增設要件,與系 爭契約效力之消滅事由(包括約定解除權及解除條件 ),更毫不相干。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為解除 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殊無可採。     ⑶①上訴人迄113年7月15日,仍通知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 3人儘速完成整地等情,有113年7月15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102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至274頁),被上訴人亦曾陳稱:系爭土地未經 整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5至16行;惟被 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土地已於111年5月3日完成整地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又改稱111年5月4日至同年 月11日為整地期間,見同卷第267頁),則系爭約 定所指之「整地」事實是否業已發生,本屬有疑。      ②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學儉共有,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而系爭土地多 數界址位於雜林、邊坡、河道上,有通視、鑑界上 之困難,故僅對可實施鑑界之界址點(即系爭土地 西北側、西南側之界址點)實施放樣,另系爭土地 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可得位於溝渠、河 道上之面積約為1,700平方公尺等情,有岡山地政1 12年8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760400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至148頁),則如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其所得結 果為748平方公尺【計算式:1,70044/100=748】 ,僅佔系爭標的折算面積1,936.71平方公尺之38.6 2%【計算式:7481,936.71=38.62%】,尚難謂系 爭土地存有「多數為溝渠」之情形。      ③綜上,系爭約定所指之特定事實(即系爭土地經整 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並未發生,兩造自無另行 議定價金之權利及義務。    ⒊系爭契約既經成立,且系爭約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 之約定,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關係已然存在,亦不生 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成就,致嗣後消滅之問 題。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 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進而言之 ,買受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若已明知標的物之價值或 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則是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 保之權利,不必使出賣人負其責任。又關於標的物之價 值或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 知者,以出賣人曾經保證其無瑕疵為限,始負擔保之責 ,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出賣人即可不負責任。但出賣 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則應使出 賣人就其瑕疵,負擔保責任,蓋期確保交易之誠實及信 用(民法第355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屬於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晝( 鳳山厝部分)內農業區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溝 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標的 折算面積之38.62%屬於溝渠、河道,有如前述(見八 、㈠⒉⑶②),則該溝渠、河道部分之土地即因地形、地 貌之故,致無法與一般農業區土地為等同之使用收益 ,系爭標的自屬有所瑕疵。     ⑵上開瑕疵之程度(即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實 際面積),固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然上訴人於 斯時已獲賣方告知部分土地位於溝渠中,雙方並因此 增訂系爭約定等情,業據證人王綉環證述如前(見八 、㈠⒉⑵),上訴人除得要求實地勘查外,亦得利用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網站之公開資訊, 而為瑕疵程度之評估,則上訴人縱對上開瑕疵之具體 程度有所不知,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保證無上開瑕疵一節,原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標的係於94年8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斯時迄系爭契約簽訂日( 即111年3月9日)止,均無申請鑑界複丈之紀錄,有 土地異動索引、岡山地政113年5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 第1137044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何,原欠缺明確之認識,諒無可能有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上開瑕疵具體程度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系爭標的有溝 渠、河道行經之瑕疵,至於其不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 乃出於自身之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復未保證無瑕疵,亦 未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則依民法第355條規 定,被上訴人就該瑕疵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 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 文。基此,所有權之行使,原應受法令之限制,民法第 349條所謂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 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令對於土地所有人所 加之限制,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被上 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為其理由(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經查:系爭標的於113年5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無他項權利之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 被上訴人已完整履行移轉系爭標的所有權之義務。又系 爭土地現況部分位於典寶溪排水範圍内(典寶溪排水係 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所劃定公告之高雄市市 管區域排水,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河川) ,目前辦理該排線水治理計晝及用地範圍線劃設中,尚 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系爭土地位於典寶溪排水現況渠 道之面積,即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第3條第3 項認定為排水設施範圍等情,有水利局112年7月25日高 市水工字第11235752100號、113年7月22日高市水工字 第11335967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卷一第247頁),則系爭土地之一部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典寶溪排水設施範圍,致於使用上須受排水管 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惟此乃所有權行使之法定界 限,並非第三人主張權利所致,即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9條規定所應履行之義務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進而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 有如前述,上訴人原無從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就其已存入履保帳戶內之 價金,亦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回。是以,上訴人 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 3萬5,560元,及以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33 萬5,560元本息,均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聲明鑑定系爭土地 因存有溝渠所貶損之市價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明再次傳訊證人王 綉環,以查明:①系爭約定所指「多數」之意義為何,②上 訴人付款之相關經過,及③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㈤所指「賣 方應整地交付」之意義為何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惟就上開①部分,按「多數」乃慣用之數量形容詞,其 文義不應逸脫常人之認知理解範圍,倘兩造確曾約定系爭 土地於溝渠部分面積未達50%時,亦得另行議定價金,實 無可能未將該特定百分比載明於系爭約定,而仍輕率使用 「多數」一語;就上開②、③部分,其待證事實尚難認與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有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明,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 結、已行言詞辯論後,復聲明函詢水利局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1頁),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除書 各款之情形,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明,自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依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或 給付其633萬5,56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總契約買賣標的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區○○段)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 每坪單價 398 劉秀玲 1/1    99.83   50,000 398-1 劉秀玲 1/1    76.98   50,000 399-1 劉碧蓮 8564/10000  2,167.68   50,000 劉碧株 718/10000 劉秀玲 718/10000 400 劉碧秋 1/1  1,210.22   50,000 413 劉秀玲 1/1   858.64   28,000 414 劉碧蓮 1/1   969.85   28,000 415 (即系爭土地) 劉碧株 (即被上訴人) 44/100 (即系爭標的)  4,401.62   28,000

2025-03-05

KSHV-113-重上-5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邱 俊 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弘 元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業給付全部價金,上訴 人已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然迄未交付占有,迭經限期催告履 行,仍未置理,伊乃於109年8月24日解除買賣契約。縱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受領價金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給付600萬元、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中民法 第179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另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出賣予訴外人林俊魁,被上訴人為 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縱認買賣契約有效,伊已將 房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復交付由訴外人呂松柏占有, 被上訴人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地由呂松柏占有,伊已履行點 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 土地價金分別為805萬元、1,20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該契約已成立。林俊魁係總瑩公司委託代銷系爭房地之訴 外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呂松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嗣再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藉此向 呂松柏詐取金錢。  ㈡總瑩公司於呂松柏對其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 ,抗辯不知呂松柏與林俊魁間之買賣契約,亦未參與,伊係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自難謂 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林俊 魁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之借名契約,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 ,亦無可取。  ㈢系爭房地為呂松柏占有,迄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上訴人違反賣方應擔保標的物無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受催告點交,迄 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總瑩 公司、楊碧玲依序返還已受領價金600萬元本息、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另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即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借名登記 契約,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 ㈡林俊魁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松柏,並簽訂買賣契約,嗣再 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自陳:因林俊魁欠伊債務,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 同時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未購買系爭房地;林俊魁 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請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伊前已 將房地賣給呂松柏各等語(分見一審卷231、235頁、原審前 審卷139至143頁),參互以觀,似見林俊魁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林俊魁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抗辯:總瑩公司已將房 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再交付由呂松柏占有,被上訴人 於締約時知悉房地占有情形,伊已盡點交義務等語(見原審 卷34頁),是否全無可取?倘林俊魁已受領房屋鑰匙,是否 屬其管理使用權限?攸關上訴人有無履行點交義務,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遽以系爭房地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不能 為法律上判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2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655元為被告易栗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 萬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負責人李永 之與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10年 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易栗公司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A處(店面)、 B處(騎樓地),作為營運一中商圈之門市使用,租賃期限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8萬元,易栗公司承諾將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之一部專 供伊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裝設電錶與電路迴路等使用, 並由伊自行保管鑰匙並管理該地下室空間。又伊承租時,本 係由易栗公司向所有權人陳大鈞承租後轉租給伊,然李永之 兄弟間因不明原因,先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8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為訴外人宇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宙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後,再由易栗公司向宇宙公司承租,然 此形式上租賃結構轉換不影響伊與易栗公司間租約。嗣李永 之兄弟間於111年底因故鬧翻,李永行以宇宙公司名義終止 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又於112年10月18日另以訴外人永德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名義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 ,致出現一屋二租之情形,李永行不斷要求伊改向永德公司 簽訂租約、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二 度擅闖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違法拆除伊門市電錶、更 換門鎖,致伊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消極 未能排除或防止,且要求伊自行報案。伊承租租賃物供營業 使用之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伊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 、第436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易栗公司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 。易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供使用之租賃物,伊依民法 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易 栗公司按113年2月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比例減少、賠償或返 還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伊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 59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易栗公司返還 保證金54萬元。又伊原可營業至113年7月31日止,因易栗公 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致伊113年2月間實 際只營業5日,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 77日,以113年1月營業淨利率即26.61%為計算基準,伊受有 營業損失155萬241元。另伊將騎樓地分租予訴外人林妤臻, 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伊就113年 2月至7月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伊依 民法第347條、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民法第423條、第 227條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易栗公 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又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 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故意妨害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 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 及破壞門市用電之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等 語。並聲明:1.易栗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易栗 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永行應給付原告164萬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易栗公司部分: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A處、B處 ,另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則就地下室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伊前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包含 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期 屆滿後,原合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嗣於111年1月14日 陳大鈞改與宇宙公司簽訂租約,則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與 伊簽訂租約及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時,伊為合法 權利人,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間偕鎖匠破壞門鎖進入 原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破壞用電並更換門鎖,伊收 到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3日雇工修復,然李永行於113年2 月7日再次闖入,將地下室門鎖更換為電子鎖,並再次切 斷供電迴路,李永行之不法行為,伊於締約時既無從預見 ,難認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伊與原告就地下 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況 李永行破壞之物為原告在地下室裝設之門鎖及電錶、電線 迴路,所有權歸屬原告,並非使用借貸之物,前開設備若 有損壞,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由李永行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責任,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無法營業既為李永行所造成, 難認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 項約定終止租約,應無理由。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通 知提前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租賃關係於11 3年4月16日終止,伊以保證金扣抵113年3月1日至113年4 月16日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2個月 租金數額的保證金,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4萬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自 行撤離門市,則原告請求賠償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營業 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以自行製作之報表計算銷售額及 營業損失,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永行則以:陳大鈞已與宇宙公司合意解約,並自112年1 0月18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德公司,易栗公司已無合 法出租權利,原告更無法因而主張占有連鎖,原告對永德 公司負責人即伊而言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此 外,原告並未承租地下室,原告亦是無權占有,原告前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承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基 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伊更換門鎖係合法保障權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伊之行為僅有停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電, 並無強行終止原告之占有,原告亦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申 請用電,原告出於自己意思與易栗公司終止租約、與林妤 臻終止租約,並非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二者欠缺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租約期滿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自行製作之單據主張營業淨利率為26.61%,並無可信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再將系爭建物A處(店面)、B處(騎樓地),轉租給 易栗公司,易栗公司再轉租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31日 與易栗公司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保證金54萬元,嗣112年 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改 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 賃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李永行為永 德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48頁、第57-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且永德公 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後向原告主張權利,嗣生李永行 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情事,因易栗公司無法排除,原告 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 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按 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以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限。故出租人不 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 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 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 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 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主張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已提 前終止,且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提前終止租約後,改由永德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永德公司主張易栗公司已無 出租權限,要求原告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及繳納租金等 情,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拆除電錶、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無力排除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寄予易栗 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 5頁、第111-113頁、第129-130頁),易栗公司對此亦無 爭執。堪認自113年2月間起,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第三人即永德公司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且客觀上系 爭建物不具備可供原告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易栗公司應 負有積極排除之義務而未能排除,易栗公司已不能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雙方間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已陷於不能達到之狀態,係屬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堪以認定。   3.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易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 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為易栗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 年2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援引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終止租約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究,附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系爭建 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易栗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4萬元等 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出租人即負有押租金 返還之義務。觀系爭租約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 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 租人如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 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已終止租約,且 於113月2月28日將一中門市撤離完成,提供照片予易栗公 司點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自屬有據。   2.易栗公司主張:原告未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等語。惟原告依 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第435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於送達易栗公司發生終止效力,是本件 易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返還原告保證金 ,易栗公司主張應扣抵113年3月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租金 、沒收2個月租金數額之保證金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應按113年2月間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 比例減少、賠償或返還原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等語 。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僅營業113年2月1日、2日、4日、5日 、6日,即113年2月份有24日不能營業,應認屬實,依前 述說明,原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113年2月份租金18萬元,為113 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對價,因易栗公司共有24 日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正常使用, 原告自得免除此期間租金之給付,易栗公司就此期間向原 告收受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本得請求易栗公司返還,此部分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損害 數額為14萬8966元【計算式:(180000元÷29日)×24日=1 4896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易栗公司退還14萬8 9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 ,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77日,以 營業淨利率26.61%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155 萬241元,請求易栗公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55萬241元,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報表、銷貨成本 細項、營業費用細項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251、253 頁),惟上開表格是原告自行製作,且就銷貨收入達94萬 160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 ,自難遽認原告主張113年1月份之營業淨利率高達26.61% ,係屬真正,原告主張應依此計算賠償金額,自難採信。 且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 件等因素習習相關,若僅以原告於113年1月之獲利情形逕 予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 過偏。經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主張與事 實相符。此外,原告自承已於一中商圈另覓營業處所,則 原告既已另覓他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雖原告主張該營 業處是其在臺中商圈另行拓點之既定經營計劃,然未舉證 證明,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 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原告將騎樓地分租予林妤臻,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原告就113年2月至7月 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請求易栗公 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林妤臻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 ,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固主張 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萬元(即113年2月至7月份共6個 月租金),惟原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得 請求易栗公司返還2月份租金14萬8965元,已如前述), 故就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108萬 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自亦應扣除之。經扣 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賠償,自 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故意妨害原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徑構成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及破壞門市用電之 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李永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4萬241元等語。為李永 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所受損害, 無非係以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妨害原告之承租權為其依據。然宇宙公司欲與陳大鈞提前 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乃屬宇宙公司就 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難 認客觀上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李永行之行為應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李永行破壞門鎖、用電乙事, 固然屬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提前 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也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 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李永行賠償164萬24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返還租金 14萬8965元,合計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易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2005-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邱裕惠 張小慧 高娉婷 高子偉 陳茂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是否有掩埋 廢棄物,迄至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豐邑公司於112年4 月7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開挖系 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要求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於112年9月19日再以臺中公益路郵局363號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下同)23,489,5 65元。原告於102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進行開挖 ,故無可能如豐邑公司所指稱在系爭土地地底達2.6米到3.8 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而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是以渠等 原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參加新都自辦市 地重劃,而於98年間因土地重劃分配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是 系爭土地於重劃當時即有開挖土地回填土方之情事。故若有 如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亦僅有97年 間因土地重劃而有開挖土地之情事,而於此階段始有於地底 達2.8米到3.8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之可能,且因所掩埋之深 度達2.8米到3.8米,以一般人觀察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自 無可能發現地下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依系爭契約第陸條所約 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而所謂產權清楚應包 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所為權利瑕疵擔保約定 ,且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廢棄物一節,即 涉及產權糾紛,而欠缺買賣契約第陸條所約定之產權清楚之 保證,而有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 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8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由原告 代被告僱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原告既代被告僱工就 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必知之甚 詳,原告占有土地達10年,期間是否遭不明人士掩埋廢棄物 ,無從得知。被告自98年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2年移轉所有 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從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開 發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以現狀交付,已依債之本旨而為 履行,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反係原告在取 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有設置疑似資源回收場等設施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月5日因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而分配取 得系爭土地。  ⒉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⒊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⒋豐邑公司於112年4月7日、112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其於112年3月23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之廢棄物,要 求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廢棄物清除之費用23,489,565元。  ⒌原告迄今未給付豐邑公司23,489,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3,489,56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應證明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 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埋有廢棄物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因97年間土地重劃系 爭土地有開挖之情事,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7年 11月22日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觀諸前揭數位航攝影像,固可認定系爭土地 有開挖之情,然無從見得有掩埋廢棄物之跡象,是以,系爭 土地於斯時是否掩埋有廢棄物已有疑義,又查豐邑公司於11 2年4月7日、112年9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豐 邑公司於112年3月23日進行試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回 填之廢棄物,將由豐邑公司配合之營造廠商統一發包土方工 程並自行清除土地下之廢棄物,豐邑公司將會依實際清除系 爭土地廢棄物之數量代墊工程費用(現依鑽探報告估算清除 費用之金額為:23,489,565元),上揭費用應為原告依合約 約定應支付之排除費用,盼原告能依約給付等語,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同意豐邑公司所主張系爭土地掩埋有 廢棄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尚未給付豐邑公 司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則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陸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地數賣或他人占用等情事,如有上 述糾紛、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 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絕不得有使買方蒙受任何虧損,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日後如因上述原因致使買 方有蒙受損害情事實,賣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豐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給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 土地與原告時掩埋有廢棄物,而有不完全給付系爭土地之情 事,亦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61-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動產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原告以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 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下 稱系爭標的),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13,488,971元。 因被告表示讓售之系爭標的當時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於簽約 當時遂未查驗系爭標的,嗣被告將系爭標的辦理過戶予原告 ,原告並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發現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 」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竟故障無法使用,經委請FUSO原廠授權之訴外人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檢測,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76,065元,已高於系爭曳引車含附屬 設備之售價1,362,117元。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高雄桂林 郵局000100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9、54、55即系 爭曳引車含附屬設備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2週內返還價金,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未於2週內即112年11月30 日前返還價金。  ㈡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其中系爭曳引車出租予被告持 股之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放置於臺中 龍井,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故意未告知系爭曳引車故障 待修,系爭曳引車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故障,即未符合曳引 車通常使用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綜 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8、92、179、359、259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長年經營貨櫃及貨物運輸事業,並曾轉投資設立安和公 司在內等4間運輸公司,後因被告公司集團組織調整,遂於1 11年11月15日與原告及其負責人田振清分別簽訂系爭A契約 及「股份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出售運輸車輛 及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予原告及田振清 。而原告所主張故障之系爭曳引車,在上開股權及資產移轉 前,係由被告長年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來為被告提供貨物運 輸之服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依照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 ,連同安和公司及其他車輛、設備等同時出售予原告及田振 清,故原告宣稱系爭曳引車在交易當時是租給第三人而無法 進行查驗等語,顯係故意忽略此重要基礎事實。系爭B契約 總交易金額高達8,748萬餘元,其中相關車輛、設備之交易 金額為1,348萬餘元,如此高額之交易,原告必會對交易標 的進行查核,又相關車輛資料均由安和公司所持有,系爭曳 引車之車況,原告均能在交易前知悉,而被告亦依系爭A契 約第2項第2款約定,以系爭曳引車當時之現況交付予原告, 是被告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任何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惟 若本院認系爭曳引車於交付時便處於故障狀態,原告於起訴 狀第2頁自承其未查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買賣標的物即 辦理過戶等情事,以系爭合約交易金額高達1,348萬餘元, 對原告而言本應審慎看待,況原告即為運輸公司,本具有檢 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等所有買賣標的之能力,且原告負責 人同時買受安和公司之股權而取得經營,亦得檢視安和公司 所承租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相關車輛及設備,若系爭曳引 車之故障狀況如原告所稱如此重大,原告理應基本檢查即可 發現,但原告仍便宜行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應可認原告係 因自己未盡交易之必要注意義務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付清相關款項後,被告將包括系爭曳 引車在內之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載之車輛、設備一同點 交予原告,原告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2項第 2款約定,無論原告是否進行清點或查驗,該切結書即表示 原告已確定系爭曳引車及其他系爭標的之狀況,並同意被告 以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系爭標的目前現況進行交付, 被告業已確實履行雙方約定事項。另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主 張系爭曳引車維修費報價為1,876,065元,然該報價單僅有 裕益公司之發票章,卻沒有估價員及廠主管確認等簽名,被 告對原證2報價單形式、實質真正均爭執。縱該報價單為真 (假設語氣),然該報價單右上方報價日期為「2023年1月3 1日」,充其量僅為系爭曳引車交易後之維修報價,無從證 明系爭曳引車交易時之車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欺瞞或隱匿等實施詐術行為,亦未舉證其因被告實施詐術而 陷錯誤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更未證明被告之詐欺故意, 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㈢再者,兩造間針對包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交易車輛設 備 ,均於系爭A契約中第二項第2點明確約定「以現況點交」, 又原告負責人在買受原告公司前,除有派會計師進行實地查 核、派員至相關車輛設備放置現場確認車輛,被告更有將包 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車輛故障、維修情形告知原告負 責人 ,顯見本件雙方之交易過程中,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曳引車正 因故障置放於保養廠,且原告及其負責人對於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是得以預見,原告亦有能力實際查核、確認系爭曳引車 之狀況,然無論原告是否有實際至保養廠勘查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原告仍同意現況點交,顯見原告已有概括承受車輛故 障之情形,可證兩造所同意之現況點交,確實含有免除原告 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又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 仍應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曳引車之瑕疵若如原告主張 之重大,應為原告通常檢查便能即時發現 ,然原告仍未盡 其檢查義務,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意思。  ㈣末以,經被告詳查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郵件存檔,發現原告 最早應係在112年2月9日時提供原證2報價單予被告,故原告 具體向被告指明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時間點即為112年2月9日 ,而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 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曳引車之意思表示( 函文中並 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可能發覺已罹於時效),再至11 2年12月26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起訴狀中也未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遲至本案於113年5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始 提出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然在112年2月 9日向被告通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後,一直到113年5月15日 才首次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 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權一節,依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已罹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之時效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A契約,以如系爭A契約 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 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總價含稅共13,488,971元。其中 就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之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 54、55」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 379元、23,316元、422元,共1,362,117元(1,338,379+23, 316+422=1,362,117)。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已於111 年12月7日將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 (含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設備)交付並過戶給原告。(本院卷 一第11至20、99至100頁)  ㈡系爭A契約第2項第2款、第6項、第9項分別約定「價金給付時 程為一期付清,車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 交付車輛切結書』以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 的相關責任,並啟動過戶手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 方保證甲方所移轉之標的運輸設備一切權利均合法有效,且 無其他設質或抵押情事,甲方得自由處分,無何權利上之瑕 疵。如有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其他權利時甲方應 負責排除之。」、「本件『動產讓售合約書』與附件之『股份 讓售合約書』二者間具有互為依存,互為條件之契約聯立關 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  ㈢系爭A契約簽立同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振清以個人身分另 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股份讓售合約書」(即系爭B 契約)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 及資產。(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  ㈣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B契約簽立前,由被告長期 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88 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 備部分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14日內返還價金。被告業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系爭A契約雖約定總價13,488,971元,但附件一、二分別約定 價金、車輛及附屬設備,其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兩造就 「附件二項次9」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 (即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54、55」之附屬設備(即 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379元、23,316元、422元, 共1,362,117元(1,338,379+23,316+422=1,362,117)之買 賣部分,得單獨行使權利(如解除或撤銷等),不影響其他 買賣部分之效力。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 之聲明,有無理由?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第1項之期間 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約權、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 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仍於111年12 月7日交付並過戶,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 初估修理費用高達1,876,065元,始知系爭曳引車有重大之 瑕疵,遂於112年2月9日將前開修理估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又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對話訊息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89頁 )。而被告固坦認於112年2月9日接獲原告將前開修理估價 以電子郵件通知(本院卷二第121頁),惟抗辯解除權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間,且 被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本件尚應審究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是否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 間?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2.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2年5月9日以對話訊息,告知時任 被告公司協理之鄭明德,內容略以:「田董指示貴方假如有 誠意要解決問題的話,他首先提出1、先同意台糖40個停車 位的權利轉讓同意書,2、截至4月底的運費款請訂出明確的 付款日,3、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另外, 田董擬以最大的善意表示,桶底油約新台幣10萬餘元的部分 ,他同意用補貼停車場權利金的方式換取讓渡使用權」等語 (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告持之主張前開對話訊息係向被 告表示因系車曳引車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本院卷二 第194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兩造尚在協議 源自系爭A、B契約相關價金、費用之給付或折讓問題,且從 原告尚稱「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一語 ,更可看出原告並未在此對話中向被告以系車曳引車之瑕疵 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其後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交付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未符 合通常使用狀態為由,始行使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解除契 約權利,惟系爭曳引車之瑕疵情形,原告早於112年1月31日 委請裕益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而因此得悉,並於112年2月9日 以電子郵件將維修估價單通知被告,故原告遲至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5月15日,方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由主張解 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契約,顯已逾自通知時(即112年2月9 日)起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為一期付清,車 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交付車輛切結書』, 以明確段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並啟 動過戶手續」等語,「現況點交」之「現況」,應以當事人 於締約時所得認知之情事為斷,至於須經檢測始能得知者, 除非契約已具體列出,即不屬「現況」之範圍,否則無由明 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之相關責任。經訊之證 人鄭明德到庭證稱:「系爭曳引車在簽約前大概二個月,因 為故障拖到台中FUSO廠待修...當時系爭曳引車拖到台中FUS O廠時,有以電話請求報價,當時是以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 動報20幾萬...台中FUSO廠的口頭報價是以現況去判斷油水 混合修復的金額,...被告志信公司在系爭曳引車還在台中F USO廠只知道有油水混合的損壞,不知道有小港廠報價單所 載之損害,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知道。振展公司在尚未簽 約前,有要求我帶他們到停車場看車子,但是並沒有提到系 爭曳引車,因為振展公司當時只是看有在停車場的車,至於 已經在外面工作或是維修的車輛,振展公司並沒有要求要去 看。」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頁),又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契約「簽立前 」是否已因故障無法發動而拖吊至FUSO台中清水廠待修?) 當時志信公司的車輛車齡都比較久,我知道有車子拖到維修 廠,是否是系爭曳引車我不知道,但是有車壞掉,我都會跟 振展公司的田振清回報。但是我不確定回報的車有沒有包括 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是台中在用,但是調度我不清楚 ,要問鄭明德,他都有回報給我。雖然是寫出租安和-台中 龍井,但是我當時有跟原告法代田振清說有車在維修,但是 不確定我當時說的是不是系爭曳引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95頁),互核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見原告於系爭A契約 締結前已受告知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之車輛中有壞掉在維 修中等情事,且簽約前原告也曾要求鄭明德帶同察看車輛, 並且陳錦鋒多次向原告報告車輛維修狀況,顯然原告於簽約 前就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係處於可得瞭解之範 圍,自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 內。申言之,系爭A契約固然不會僅因有「現況點交」之記 載,即排除被告依法或依約所應承擔之擔保責任。但以證人 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而經修繕 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情形,並非原告於簽約前無法知 悉,況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具有通常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 ,在買賣過程中本於理性客觀之認知,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合理解釋契約文字,應能理解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 「現況點交」之文字意涵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因 此於系爭A契約簽訂前頻繁與被告員工接洽,以了解系爭標 的狀況。是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系爭A契約書第二 項第2點約定「現況點交」之記載,係有意免除被告關於訂 約時已發生損害而在正放置維修廠之車輛的瑕疵擔保責任。  4.至於,原告提出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初估修理費用 高達187萬6,065元部分之瑕疵,雖難認係免除被告瑕疵擔保 責任範圍,惟前開2名證人均證述: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 知道有這麼嚴重之故障等語(本院卷二第91、95頁),且經 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表 示:「一、系爭車輛引擎存在有故障情形。系爭引擎需以大 修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費用依據FUSO服務廠報價約為 新台幣2,953,387元。二、依據系爭車輛引擎的故障現象, 無法判定發生在111年11月15之前或之後。」等語(鑑定報 告外放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則難謂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系爭曳引車有前開重大引擎故障之瑕疵。此外,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於系爭A契約締結前,即知悉前開重大瑕疵 ,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此原 告以民法第365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系 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爲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 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內,另原告提出裕益公司估價 單所示損壞維修範圍,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有前開重大故障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何欺瞞或隱匿瑕疵之實施詐術行為,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 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曳引車實際車況為交易上重要事項, 被告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卻於交易過程隱瞞車況,使原告 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認識有錯誤,且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云云,然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以其 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簽約前,有將車輛故障的事告知振展公司嗎? 如何告知?)我在跟田振清開會時,前述查核的會計師也在 場,車輛有比較大的維修狀況或買新車都會在開會時告知, 如果是車輛的小維修我不會講,但是大的維修我會告知,方 才所述鄭明德有上簽呈的維修是屬於大的維修我會告知。(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告知原告系爭曳引車不維修的情 形,直接賣給原告公司?)當時是說現況點交。(問:所謂 的現況點交,是指實際上一部一部按契約附件去現場點交車 輛?)細節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點交卡。(問:點 交卡上面是記載什麼?)證人陳錦鋒就是每台車輛逐一簽名 ,表示有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由前開證述 足徵原告對於本件交易事先已有相當之資訊蒐集及準備時間 ,復在簽約前被告亦配合原告進行車況報告,原告理當有充 裕時間對車輛狀況詳為檢查,則其對於前述裕益公司估價單 所示之故障,於簽約前未能謹慎察知,自難謂無過失,依前 揭說明,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受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訴-4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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