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6號
原 告 尋彭郁芝
尋琬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尋孝國
被 告 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
聲明係依民國99年8月13日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
計算至交屋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113年12月2
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15項約定為請求,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而被告未為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
原告就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鳳芹及其長子甲○○於99年8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宋鳳芹提供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70
、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4/1,000)
,甲○○則提供同段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66/1,000)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宋鳳芹於101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前開870、871地號
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贈與甲○○及次子即訴外人尋非常(
權利範圍各為167/1,000),尋非常並於103年4月1日在系爭
合建契約書簽章,後原告丙○○因尋非常於108年7月26日死亡
而繼承尋非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另甲○○於99年10
月14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166/1,000)以
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原告乙○○○,原告乙○○○並於101年7月11日
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簽章,原告乙○○○復於同年10月11日將
前開土地及建物回贈甲○○後,甲○○再於同年12月20日將前開
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暨受贈予宋
鳳芹之權利範圍,合計權利範圍333/1,000贈與原告乙○○○。
原告乙○○○、丙○○分別以前開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826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333/1,000及16
7/1,000參與系爭建案,其後系爭建案由被告擬訂為臺北市
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
0月5日准予核定實施,並經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日、112年
5月31日交屋予原告乙○○○、丙○○。
㈡先位主張:原告所有系爭826建號建物於106年9月間交付被告
拆除後,被告即依系爭合建契約按月支付拆遷補償費(即租
金補貼)予原告乙○○○2萬5,333元、原告尋非常1萬2,667元
,尋非常死亡後繼續支付原告丙○○。其後原告乙○○○、原告
丙○○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依系爭合建契約註
2條款以書面告知被告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
算基準,且兩造並無廢止系爭合建契約,故除交屋找補金額
計算外,系爭合建契約其他部分(包含租金補貼部分)仍具
效力,每月租金補貼款應計算至交屋日。詎被告於110年9月
1日各支付原告乙○○○、原告丙○○租金補貼1萬6,922元、8,41
1元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原告乙○○○110年9月租金補貼8,411
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2日共計20個月又2天之租
金補貼共51萬6,760元及累積利息金額5萬7,353元,總計57
萬4,133元;積欠原告丙○○110年9月租金補貼4,256元及自11
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20個月之租金補貼共25萬
7,596元及累積利息金額2萬8,629元,總計28萬6,225元。為
此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15項、交
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
○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7萬4,113元,及其中51萬6,760元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28萬6,225元,及其中25萬7,596元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備位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付被告拆
除後,被告使用土地搭建系爭建案之樣品屋及銷售中心(下
合稱銷售中心),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開工進行都更
改建,被告並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9月給付原告租金補貼合
計48個月,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
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系爭總表)說明13「安
置期間住宅租金補貼=∑居住面積i×住宅租金水準×安置期間
(即更新期間+6個月)」可知,都更改建之安置期間應為開
工日至交屋日,「預售屋銷售期間」即106年9月21日至107
年11月20日為銷售行為期間非屬「權利變換安置期間」,被
告使用原告土地搭建銷售中心進行預售屋銷售而給付原告之
費用,應屬系爭建案銷售成本,屬銷售管理費項目,不應計
入安置期間租金補貼額度,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期間之租金補
貼應計算至交屋日。而被告就系爭826建號建物應給付原告
乙○○○、原告丙○○每月租金補貼各為每月2萬4,234元、1萬2,
155元,然被告於110年9月1日支付原告乙○○○、原告乙○○○租
金補貼1萬6,922元、8,411元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原告乙○○○
當月租金補貼7,312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2日共
計20個月又2天之租金補貼共49萬3,608元及累積利息金額5
萬4,752元,總計54萬8,360元;積欠原告丙○○當月租金補貼
3,74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20個月之
租金補貼共24萬6,844元及累積利息金額2萬7,420元,總計2
7萬4,264元,為此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
明13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
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27萬4,264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及其中4
9萬3,608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萬4,264元,及其中24萬
6,844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擬採都更方式進行,然
因都更程序尚需經過其他地主同意、容積獎勵計算,最後經
市府審議核定結果方能定案,系爭合建契約始於第2條「合
作方式」約定「市府核准計畫後申請相關執照」,以及第18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如有必要如容積增加等基於雙
方利益考量應重新規劃『設計合作』」、第11項拆遷補償費約
定「甲方依據合建契約作為合作方式為基礎」,及於系爭合
建契約附註事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
原告)於本標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即
合建契約)與權變擇優選擇有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依臺
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核定函第12項記載,系爭建案採『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系爭總表其中表1第2大項權利變換費用
(C)第四項、第㈡點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已記載於「說
明十三」,且拆遷安置及拆遷補償費用均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51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所應提列共同
負擔項目及費用,並據以統計地主與實施者更新後應受分配
土地及建物權利或價值之比例,非由被告任意計算,且原告
既已選擇以權利變換作為合作方式,其權利義務自須依據政
府核定之權利變換内容做為依據,自不得任意主張僅限交屋
找補金額計算以權利變換計算。參以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
訂應分配及選配房屋車位價金找補協議書,其中第2條已記
載「合建契約及權利變換擇優;權變條件較優,權利變換核
定甲方應補貼乙方_元」,實際找補價金方式則依前開協議
書第3條約定,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2、63條及都市更新
權利實施辦法第27、30條規定辦理後續,顯示原告認為依據
「權利變換方式」應分配權利價值,高於系爭合建契約應分
配權利價值,方選擇權利變換方式作為合作依據,自無再主
張租金補貼應計算至交屋日之理。
㈡備位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甲
方應配合申請99年度台北好好看系列二綠美化獎勵容積文件
簽署及相關作業辦理」,原告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予被告
拆除做為綠化,係為另行取得綠美化容積獎勵,該款更約定
因取得該容積增加分配約定,被告並非於拆除後即興建銷售
中心,該銷售中心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7月10日
同意備查始核發使用許可,可知被告銷售行為均在107年7月
之後,況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取得雜項執照後興建銷售中心
均列入銷售成本費用屬於必要費用,本即屬於核定事項範圍
,與拆遷安置費用無關,被告在合建土地内搭建銷售中心本
屬當然,無另行給付租金之必要。臺北市政府核定本件權利
變換計畫所記載之拆遷安置費用為48個月,開工日並非強制
給付安置費用起算點,不論被告於開工前給付或開工後給付
,性質上都是拆遷安置費用,均應自106年9月21日計算至11
0年9月20日期滿48個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日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22、223頁):
㈠原告乙○○○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大同
區市○段0○段000○000地號及其上826建號(權利範圍333/100
0)參與京王建案,原告丙○○因繼承而承受簽約人尋非常之
權利義務以同地號土地與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7/1000)
參與京王建案。
㈡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
告)於本約標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與權
變擇優選擇有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
㈢系爭建案由被告為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
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准予核定實施。
㈣系爭都更計畫案中,權利變換計畫中需提列48個月拆遷安置
費。
㈤系爭826建號建物於106年9月間交付被告後拆除,870、871地
號土地由被告使用,被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自826建號建物
交付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乙○○○每月2萬5,333元、丙○○每月12,
668元之租金補貼至110年9月間,共計支付48個月。
㈥原告於110年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合建契約註2條款
,敬告貴公司本人選擇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算基
準。」、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簽署「應分配及選配房屋車位
價金找補協議書」。
㈦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寄給原告知交屋通知函載明「*合作興建
契約書…★另有關每月租金補貼款依計算至交屋日」。
㈧原告乙○○○於112年6月2日交屋(房屋A5-21F、A1-15F、車位B
3-118、B4-96),原告丙○○於112年5月31日交屋(房屋A5-1
7F,車位B4-104)。原告皆與被告以「權利變換交屋找補金
額」找補完成。原告乙○○○補給被告1,848萬1,982元、原告
丙○○補給被告870萬8,05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交屋通知函給付
租金補貼至交屋日,有無理由?
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
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第5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
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
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
、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
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
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
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
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
第51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權利變換費用:包括
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依
本條例第57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
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
⒉系爭都更案前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5日府都新字第10630
2805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且說明敘明「本案採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本院卷第47、48頁),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事項
第2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於本標
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與權變擇優選擇有
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本院卷第34頁),而權利變換費用
包含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此觀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即
明,原告既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分別以中壢自立
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板橋八甲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算」(本院卷第59、
61頁),其權利義務自須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換内容
做為依據,自無僅擇權利變換內容中有利於己之部分適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事項第2項係約定比較合建契
約與權利變換相同項目中則其較優者,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18款、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既擇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方式,
即應一併適用包含在權利變換費用內之拆遷安置費,而拆遷
安置費之計算方式,業經規定於系爭總表中(本院卷第79至
85頁),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書亦載
明拆遷安置費標準「本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建築物之拆遷安
置採租金補貼方式辦理:拆遷安置費=∑安置期間住宅租金補
貼i+∑安置期間營業租金補貼i+其他安置費」、「本案安置
期間以48個月計算,拆遷安置費共計15,550,416元。*更新
期間=42(月),安置期間=更新期間+6(月)=42(月)+6
(月)=48(月)」(本院卷第52頁),被告並已支付原告4
8個月拆遷安置費。雖被告寄交原告之交屋通知函記載「★另
有關每月租金補貼款依計算至交屋日」(本院卷第67、69頁
),惟被告實際給付至110年9月滿48個月之拆遷安置費後即
未再支付,且觀諸被告提出本件都更案之地主選擇合建VS權
變方案統計表(本院卷第195頁)所示,多數地主為合建性
質,足見上開交屋通知函為制式整批通知,並無以之對原告
為承諾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
他特約事項第15項雖約定「乙方保證本約簽定後,同基地内
若有更優渥之條件,甲方應與比照分配。」(本院卷第30頁
),此條文文字既規定在「同基地內」比照分配,所比照之
對象自應是同基地内其他地主之簽約條件,而非指原告選擇
權利變換方式後,再就權利變換方式與系爭合建契約內容逐
項比較。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11、15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
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為
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權利變換規定,給付拆遷安置費至交
屋日,有無理由?
⒈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
例第51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管理費用:指為實
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
理費用。」,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
「甲方應同意配合乙方辦理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及容積移入申
請,參加台北好好看系列二容積獎勵申請者該項獎勵容積依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4目(應為第2目之4)約定比例分配。
」、同條款第5目約定「甲方應配合申請99年度台北好好看
系列二綠美化獎勵容積文件簽署及相關作業辦理。」(本院
卷第20、21頁),足見原告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予被告拆
除之初,係為配合取得綠美化容積獎勵,進而獲得該容積增
加分配約定;其後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銷售中心,為被告銷
售預售屋行為之一部分,因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興建銷售中
心列入銷售費用,即與拆遷安置費用無涉,且原告既已將建
物及坐落土地交予被告,被告即無另行給付租金之必要。
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固規定「本條例第67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
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
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惟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
權利變換計畫書記載拆遷安置費發放時程為「本案合法建築
物拆遷安置費之發放,預定於拆遷日(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後
第120天之後)後按月發放,逾期未領取者依法辦理提存。
」(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係自原告106年9月間將系爭82
6建號建物交付被告拆除後即按月給付48個月之拆遷安置費
予原告,並非依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書記載於拆遷日(權利變
換計畫公告後第120天之後)發放,惟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
發放時程為「拆遷日(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後第120天之後)
後按月發放」,非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實
際施工期間」可知,拆遷安置費並無強制自何日起給付,而
被告既已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書所
載給付48個月拆遷安置費,則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
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明13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補貼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
27萬4,264元及積欠租金補貼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11、15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
息即給付原告乙○○○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及備
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明13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息即
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27萬4,264元及積欠租金
補貼之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TPDV-113-訴-671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