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孟賢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賢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遭詐騙
致刷信用卡20多萬元,又因生活所需及為做外送工作而購買
機車而積欠本案債務。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
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101年出廠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機車行照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20頁、第72頁)。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外送員,
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
陳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
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
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
餘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8,618元=8,382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83萬8,605元【計算式:玉山
銀行71萬2,693元+歐悅資融不含利息債務12萬5,912元(本
金10萬6,554元、違約金1萬7,049元、法務費2,309元)=83
萬8,605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
第37頁、第54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9年【
計算式:83萬8,605元÷8,382元÷12個月≒9年,年以下無條件
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至聲請人名下雖有101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見本院卷第72頁),考量該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
年限,堪認幾無殘值。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TTDV-113-消債更-8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