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江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12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匯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
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林森一店,以面交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
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2時17分許,將17萬
3,74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提領,致生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7萬3,74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7萬3,74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3,745元之本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3,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204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