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JEV-113-重簡-2045-202411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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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江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12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匯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林森一店,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2時17分許,將17萬3,74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7萬3,74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7萬3,74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3,745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3,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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