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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唐伃慧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前 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 和解內容詳如本判決之附件即本院111年訴字第1923號和解 筆錄影本,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因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 項義務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原告已於112年6月底前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 樓房間、淋浴空間及鐵皮突出物拆除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無誤,故原告就 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 58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間將全部 拆除工程發包予證人陳信裕施作,嗣於112年6月間進行拆除 作業之際,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陳信裕不要拆 除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樓鐵皮屋簷,證人陳 信裕聽從其指示未拆除此部分,並向證人李政南回報此事, 證人李政南指示按業主要求施作,其他部分則已由證人陳信 裕於112年6月29日前拆除完畢,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 拆除義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不要拆除,已變更 兩造之間約定。(四)系爭房屋之1、2樓廁所地基及1樓鐵 皮屋簷,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李政南、陳 信裕不要拆除,並表示欲保留該處以便日後出租他人使用, 否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將全部拆除工程發包予 證人陳信裕施作,顯無必要獨留該部分未施作,足見被告確 已指示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拆除位置。退而言之。縱 認於112年6月30日後,尚有部分未拆除,然因範圍不大,對 被告之使用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重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 約定,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 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照片顯示鐵皮屋簷即為系爭和解 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記載日期 為112年8月3日,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 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之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 義務。(二)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 故被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請求原告與訴外人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12年7、8、9、10月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每月為5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 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個月=6000 00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 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05之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嗣因訴外 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1年2 月間積欠租金已累計236,088元,及租約已於同年5月5日 終止為由,訴請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經本院以11 1年訴字第1923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14日在本院和 解成立(即系爭和解筆錄),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 約定,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未於112 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 、五項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 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復查,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 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為由, 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新 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其請求事項包含系 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 項約定,給付112年7、8、9、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每月500,00元) ,合計6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 ,150000元×4個月=60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司執字第9912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 12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 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 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並 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指界,經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技士表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B2、D2 、E2部分均拆除完成,及編號C部分尚有鐵皮圍籬未拆除 ,及編號C2部分尚有後側鐵皮未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與訴 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自動 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6月底前將系爭房屋之1樓房間 、淋浴空間及鐵皮突出物拆除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無誤,故原告就系 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58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 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 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 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2.觀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21頁),其 上「品名」欄雖記載「輕鋼架輕隔間」、「室內裝修」等 字樣,然其上記載日期均為112年8月3日,及其「地址」 欄均為空白,無從辨識施工地點,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4 頁、第101頁、第147至155頁),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 無從辨識該照片所示拆除情形是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   4.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 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 務,嗣於112年10月31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與 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 ,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和解筆 錄之第六項已載明,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 公司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語,故 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請求原告與 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12年7、8、9 、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0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每月5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個月=600000 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以析,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故 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5 月間將全部拆除工程發包予證人陳信裕施作,嗣於112年6 月間進行拆除作業之際,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 人陳信裕不要拆除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樓 鐵皮屋簷,證人陳信裕聽從其指示未拆除此部分,並向證 人李政南回報此事,證人李政南指示按業主要求施作,其 他部分則已由證人陳信裕於112年6月29日前拆除完畢,可 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拆除義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指示不要拆除,已變更兩造之間約定等情,惟查:   1.證人陳信裕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臺中市○○○○區00路00號房屋拆除鐵皮、混凝土等結構 物之工程是否由證人陳信裕處理?拆除之位置為何?是否 已完成?)一、是由我處理。二、拆除位置是上址房屋全 部。三、已完成。(請證人敘明詳細拆除情形,例如於何 時〈如:民國○年○月○日〉拆除上址房屋哪個部分?)一、 確切時間忘記了,因為距離現在已經有一、兩年了。二、 拆除過程分成好幾個部分,有分成好幾次拆。三、第一次 拆室內隔間花了一個多月才拆完,拆完之後等法院來看, 法院看完之後屋主說不行,然後屋主跟承租人協商。四、 接下來第二次拆走廊的屋頂,及浴室的地板,以及外面廁 所的水泥地。另外因為四周圍髒亂,所以我有清潔。五、 接下來第三次拆鐵皮骨架,因為拆鐵皮骨架,跟隔壁相鄰 的圍籬會倒塌,所以我不敢拆,所以有擱置很久才拆鐵皮 骨架,連同拆除化糞池,這樣就全部拆完了。(請問屋主 是指誰?)目前在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 提示鈞院卷第17-21頁之原證2照片,完成時之現場情況, 是否如該照片所示?〈提示本院卷第17-21頁〉)這些照片 是我剛剛說第一次拆除的情形。(證人剛剛所述第一次拆 除與第二次拆除,中間相隔多久時間?)很久,約相隔兩 個禮拜左右。(證人剛剛所述的第二次拆除與第三次拆除 ,中間相隔多久時間?)因為我自己有別的工作,別的地 方要拆除,我有跟屋主報備,屋主說好,所以我有空就去 拆。(一、證人剛剛所說的走廊屋頂,是否指一樓鐵皮屋 簷?二、證人所說的浴室地板及外面廁所,是否指一樓廁 所基座?)一、第二次拆除基座是二樓地面突出的浴室地 面基座。二、第二次有拆除一樓鐵皮屋簷。(關於一樓鐵 皮屋簷,及一、二樓廁所基座是否由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本人直接指示不要拆除?若 是,則何時指示?)第一次拆除完法院來看,屋主就說二 樓以上OK。(提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執行卷內 附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是否即為前開證人所述法院 來看之情形?)是。」、「(前開所述三次拆除情形,請 問第一次拆除是於何時開始?及第三次拆除是於何時全部 拆除完畢?)時間我忘記了。(前開所述三次拆除情形, 請問從第一次拆除開始,到第三次拆除全部拆除完畢為止 ,總共花費多少時間?)約三個多月左右。(提示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執行卷內附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 錄,請問證人所述三個多月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我 印象中法院是112年6月到現場,所以我第一次去現場拆除 的時間應該是112年6、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 239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陳信裕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 與被告洽談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曾指示其不要拆除1樓鐵皮屋簷,況其證稱係 於112年6、7月間開始拆除,歷經約3個多月始全部拆除完 畢乙節,顯已逾越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履行期限112年6月30 日,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信裕之具結證述內容而逕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李政南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拆除鐵皮、混凝土等結 構物之工程是否由證人李政南委託證人陳信裕處理?拆除 之位置為何?是否已完成?)一、是由我委託證人陳信裕 處理。二、拆除位置是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全部 。三、目前已經拆除完畢,約於112年6月底全部拆除,是 依照屋主要求拆除。」、「(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本人,有無指示一樓鐵皮屋簷,及 一、二樓廁所基座不要拆除?若有,原因為何?)一、一 樓的鐵皮屋範圍很大,前面的部分屋主要求我們不要拆, 因為屋主要用,右側的部分我們有配合屋主拆。二、一、 二樓廁所的基座我們都拆了。」、「(請問證人所謂屋主 是指何人?)林英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而觀諸上開證人李政南證述內容,雖提及系爭房屋已於 112年6月底全部拆除完畢,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 傑曾要求不要拆除1樓鐵皮屋之前面部分等情,然此顯與 上開證人陳信裕之證述有所歧異,參以,證人李政南係系 爭和解筆錄記載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核與原告及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於 112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 四、五項義務乙節,具有利害關係,則上開證人李政南之 證述,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縱認於112年6月30日後,尚有部分未拆除 ,然因範圍不大,對被告之使用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重 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然查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47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 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主 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 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訴-1933-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勝岳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十一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之當事人,其以為明瞭證人到庭完整證述內容為由,聲 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18

TPHV-114-聲-90-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造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奚敏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上列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台內法字第1130042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簡-78-2025031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7號 原 告 高怡婷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4,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4,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EV-114-宜補-57-20250306-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OO 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相 對 人 劉OO(原名劉OO) 非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選定劉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二、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劉OO(原名劉OO,下稱劉OO)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劉OO為利害關係人許OO(下稱許OO)之子,許OO因失智症,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劉OO為監護 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劉OO為輔 助人等語。原審審酌後,認許OO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乃 裁定對許OO為輔助之宣告,並認劉OO長期與許OO同住,因至 親關係而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復無不適任之情事, 且許OO亦同意由劉OO擔任輔助人,乃選定劉OO為輔助人(關 於原裁定宣告許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因兩造均未抗告 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OO意思能力正常時,對於劉OO懷有恐懼感 ,蓋劉OO對許OO之態度不佳且缺乏耐心,劉OO會與許OO同住 一處,係因劉OO經濟窘迫而無處可去,許OO甚感無奈,多次 對抗告人表示希望劉OO一家遷出,而劉OO長期失業、無收入 ,先前更積欠卡債,均由許OO協助清償,如讓劉OO擔任輔助 人,劉OO非常可能挪用許OO之財產,恐難以保障許OO之財產 安全。許OO於配偶去世後雖與劉OO同住,但許OO均三餐自理 ,自行操辦家務,劉OO從未替許OO準備早、午餐,均係抗告 人買麵包、豆漿讓許OO果腹,晚餐則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子 帶同許OO外出用餐,劉OO對許OO並不孝順。又抗告人與劉OO 原先約定假日輪流照顧許OO,周六由抗告人照顧,周日則由 劉OO照顧,但劉OO經常於周日將許OO獨留家中,自己不知去 向,顯見劉OO不適任輔助人。反觀抗告人與許OO關係一向良 好,許OO非常信任抗告人,抗告人信用及經濟能力良好,並 無挪用許OO財產之虞。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劉OO為輔 助人部分,改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關於選任劉OO為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助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 輔助人。 三、相對人劉OO答辯略以:抗告人為圖對其有利之認定,不惜汙 衊劉OO,營造出劉OO不照顧母親、甚至挪用其財產之印象, 劉OO均否認之,事實上許OO長年與劉OO同住,一家相處和睦 ,若劉OO確有抗告人所述不孝之情事,許OO豈會同意由劉OO 擔任輔助人,且劉OO並未保管或管理許OO之財產,何來挪用 其財產之可能,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其並非在意許OO 之照護,而僅係執著於許OO之財產歸屬,其心可議。抗告人 雖稱許OO懼怕劉OO云云,但此為其偏見,並無可採,而許OO 於精神鑑定時同意由劉OO擔任其輔助人,於原審調查時再經 考慮拒簽法院筆錄,係不希望抗告人、劉OO2人發生衝突, 並非反對劉OO擔任輔助人,而抗告人、劉OO2人彼此關係不 佳,難以溝通,兄弟二人長年分居,雖不睦但不致發生口角 ,但若酌定由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日後恐將因處理許OO事 務而屢生紛爭,非但對於許OO權益有所影響,亦違背許OO不 希望兄弟二人發生衝突之本意,故維持由劉OO擔任輔助人, 應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經查: (一)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經查,許OO於本院調查 時,經本院詢問是否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當庭到 庭表示:我怕他們覺得我偏心,所以兩人一起管好了等語 ,且許OO亦陳稱2人輪流到家中照顧其生活,自己收每月 房租,也會自己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受輔助 人許OO既已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輔助,自應尊重其表 意,優先考量由兩造擔任輔助人為宜。 (二)抗告人固主張許OO非常畏懼劉OO,且劉OO經濟窘迫,如讓 其擔任輔助人,其有挪用許OO財產之可能云云。劉OO則否 認上情,並辯稱:伊並未保管許OO之財產,反倒是抗告人 保管許OO之存摺,經常帶同許OO至銀行取款,且未將款項 交付予許OO云云。然許OO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 :抗告人稱你會害怕相對人劉OO?)小孩子長大,爸爸、 媽媽講他他就不聽,老大我還可以安撫一下,我以前有跟 他們兩個說如果再吵架,我房子不給你們,但這是以前的 話,現在他們都好好的;(問: 你現在每個月如何生活 ?誰帶你看醫生?)房租給我,我會自己看醫生;(問: 每個月的房租都是你自己收?)對,都是我自己收的,我 也沒有拿他們的錢;(問:方才相對人劉OO所說有支付你 的生活費,是否為真實?)我自己去的時候我自己付,他 帶我去的時候他付錢,而且他會買飯、買菜給他吃,要給 他錢他說不用;(問:你的戶頭如何使用?)我都自己用 ,我需要的時候就叫老大把帳戶給我領,我沒有叫他幫我 領過,都是我自己領我的錢,久久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7 至75頁筆錄)。本院審酌許OO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 日常生活、財產管理事務大多仍可自行處理,依其到庭所 陳,其目前以房租所得支應開銷,並得自行就醫,部分生 活開銷由同住之劉OO分擔,其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需取 款時會向抗告人拿取存摺等情無誤。抗告人及劉OO固互相 質疑他方有挪用許OO財產之虞,並各自提出渠等詢問許OO 之錄音光碟為證,惟本院衡酌許OO目前仍得自行管理財產 ,已如前述,許OO或因抗告人及劉OO間關係不睦、左右為 難而有該等言論,抗告人及劉OO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 以佐證他方有侵占許OO財產之情事,要難徒憑上開事證, 即認他方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甚明。是抗告人、劉OO上 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劉OO未遵守雙方對於許OO照顧分工之約定而 將許OO獨留在家、許OO三餐均由抗告人準備等語,劉OO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許OO已到庭陳明:(問 :對於抗告人稱要輪流看,結果相對人劉OO都把你丟在家 裡有無此事?)老二有時候有事,都有跟我說,我就說他 快點回來就好,老大都會來,他有休假就一天來一次,我 是覺得他們輪流就好了,才不會兩人在一起又不合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許OO所陳,認本件應係抗告人 、劉OO雙方因關係不睦、缺乏溝通,以及對於許OO日常生 活照顧議題意見不合所衍生之爭執,要難徒以此等日常生 活中偶發之單一事件,遽謂劉OO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抗告人據此主張,仍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劉OO過往固因缺乏溝通,導致彼此偶有 齟齬,然雙方顯然均願意持續關懷許OO之日常生活境況, 並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皆無明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 事,則該二人如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除可集思廣益 ,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收相互監督之效益,應較由渠等 其中一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時更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故本 院於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意見,並衡酌一切情 狀後,認由抗告人、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 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增列抗 告人劉OO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所陳,於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人許OO之意見,並通盤審酌一切情狀後,乃依受輔助 宣告人許OO之最佳利益,選定抗告人與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 人許OO之輔助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單獨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聲抗-3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養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獻忠 葉萬明 葉進坤 葉宗鑫 葉文賓 葉秋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久福居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居公司)、葉文雄、葉獻 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 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並經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同意撤回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8月1日與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施 作「新莊新工段8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該住宅新建工程位置(下稱 系爭基地)開挖前施打鋼軌樁、擋土板、圍令、H型鋼、中間 樁、施工構台等鋼料做為擋土支撐之用,迨開挖工程完成、 基礎結構進行時,再隨著工進陸續拆除。原告陸續完成全部 工程,其中於110年7月29日完成177支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 樁)之打設。系爭工程完成後,偉宏公司即開始系爭基地之 開挖,隨著開挖進行,原告已陸續拆除大部分鋼料,僅剩餘 177支鋼軌樁,本待偉宏公司通知時再行拆除,詎料,偉宏 公司因財務困難跳票,原告僅受領偉宏公司所給付之前3期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48,405元,原告已完成第4期並向 偉宏公司請款,惟偉宏公司並未付款,原告即與偉宏公司解 約,旋即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請求返還已打設之17 7支鋼執樁,惟被告久福居公司回覆:「如擅自拆除造成結 構毁損將向原告追償,因其施工因素將會排除(亦即切除) 系爭鋼料」等語。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鋼軌樁 大部分均已遭切除至平行地面,且與結構密合,無法拔除。 為免造成結構毁損,只得回覆起造人將另行請求專業第三單 位技師進行鑑定是否可得拔除。  ㈡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結論為:「鋼 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後會對本案之集合住宅結 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 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 構體産生安全之疑慮,另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及 需取得東側停車場私人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拔除施工工作之 作業,並影響其私人停車場營運,且南側道路拔除作業時需 將圍籬拆除,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 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慮,另查建管處原核定之 設計施工圖為不拆除的預壘樁。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 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應 採原地保留不拔除之方式處理。」等語,可知系爭鋼軌樁已 無法拔除。是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基地之地上,且與興建 中之建物密合,作為土支撐,預防鄰損之用,且原規劃設計 之預壘樁即為不拆除而成為結構體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81 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系爭鋼軌樁已由不動產之所 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建物所有 人返還價額。  ㈢系爭基地之起造人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 、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8人(下稱葉文雄等8 人)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是出資人應為被告葉文雄等 8人與起造人,而被告葉文雄等8人及久福居公司均不爭執為 興建中房屋之所有人,足見其等為建物所有人。系爭鋼軌樁 原係原告向訴外人偉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合公司)所租賃 使用,因預定使用期限約60日,故未簽訂書面之契約書,而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詎料,系爭鋼軌樁因故一再 延宕,甚至因偉宏公司之緣故全部工程停擺導致拆除時間一 再遲延,早已超過原預定使用期限60日,原告不得已之下, 只好自111年10月起直接向德源公司接洽租賃;後因實在拖 延太久,只好以2,239,050元向德源公司買斷,原告爰以購 買之金額2,239,050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暫以原證11之立面圖及安全措施平面圖對照點位,由右 向左暫編ABCDE五棟建物及公共區域位置,標示系爭鋼軌樁 分布。原告同意以111年5月25日勘驗時間,為1樓樓版的澆 置完成時間。偉宏公司出具之承攬權利拋棄書,似與偉宏公 司提出之附件一工程合約書之大小章並不相同,且簽名之人 是凌鴻章而非程珉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實上 是偉宏公司於跳票後,對所有之下包商稱其已無力支付剩餘 款項,建議下包商將後續工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另行 開立報價單,透過其向業主提出,以使業主能直接對下包商 付款,因此原告才開立該紙估價單,並由偉宏公司對業主提 出,然後續偉宏公司及業主均未通如原告,顯然已無另行成 立契約之意思。該報價單僅係對嗣後工程進行之預先報價, 不代表該時可得拔除系爭鋼軌樁。原告收到被告通知拔除函 文就是原證4公司函,寄發時間是112年9月4日。至於被告所 述111年7月5日及112年6月5日有通知原告拔除必非屬實,也 無相關函文可以為證,偉宏公司退場到友力公司接續施工, 間隔l、2年,原告都沒有收到可以拔除的通知,未通知原告 情形下,將結構體往上施作,致使無法拔除,這部分不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確有約定施作帆 布工項,且原告亦有施作,但因系爭鋼軌樁遭被告自行切除 ,故僅有埋於地下部分可見有帆布,且甚多部分均於切除時 拉出,故無法見到,但如向下深挖即可見到帆布之材料。系 爭鑑定報告恐係因技師現場無法向下深挖,故有所誤會。帆 布之施作僅係「便」於鋼軌樁於拔除時之潤滑作用,縱使原 告未施作帆布(假設語氣),亦僅係增加拔除時之困難而已 ,而非無施作帆布即無法拔除鋼軌樁。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久福居公司則以:  ⒈依原證14之照片,系爭鋼軌樁係插入土地下方而非建物,是 系爭鋼軌樁並未與建物結合。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 系爭鋼軌樁並非不能拔除,僅係拔除後可能影響集合住宅結 構、鄰房安全、需得東側停車場同意等,涉及分離所費成本 之層次,並非拔除作業將導致「系爭鋼軌樁」及其所在「土 地」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職是,系爭鋼軌樁是否符合不動 產重要成分之定義,實有疑問,應認原告有關民法第811條 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鋼軌樁係臨時性之擋土措施,待建築 基礎施作完成後即無作用而應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原設計 內之基礎結構,非可作為永久性結構支撐使用,被告等並未 因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而受有利益,原告尚未可向被告等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承攬人甲向乙購 買材料,修繕定作人丙的房屋,由丙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取 得材料所有權。其後縱發現甲未取得該磚瓦所有權時(如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係基於承攬契約因甲的給付而受利 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可見定作人本 得基於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就附合之物對無關第三人主 張有法律上原因,遑論對次承攬人。原告稱系爭鋼軌樁乃係 向他人承租,意即,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土地時,原告並 非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原告應非不當得利之受損人,自無 從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縱使原告因系爭鋼軌樁已無法拔 除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於原告與偉宏公司 間之履約爭議所致,而與被告等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若偉宏 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應向偉宏公司求 償,而未可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項次2記載原告施作項目包括「 5分擋土板+帆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4)鋼軌 處未包以帆布或油毛氈或不織布,上述情況均會增加鋼軌樁 拔除之困難度。」,足見原告未依伊與偉宏公司簽署之合約 約定施做帆布,增加拔除鋼軌樁之困難度;是原告就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之情形,具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久福居 公司並非工程專業,不清楚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將部分鋼板樁變更為鋼軌樁177支之情事。系爭契約明細表 之附註2:「鋼軌樁拔除需站1F樓版拔除,使用400怪手拔除 」等語,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記載1樓版已於111年5月25日 勘驗、澆置完成,原訂於澆置完成後28日即111年6月23日應 開始拔除系爭鋼軌樁。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拔除作業, 係原告不願拔除,非謂被告受有何利益。  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等於111年7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催告偉宏營造於函到後7日內 儘速復工,否則吾等將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 或解除上述合約」等語,前偉宏公司工地主任塗裕程君即曾 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但卻遭原告所拒,原告於111 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報價單,額外索要217,035元, 作為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塗裕程另詢問原告,如有無法 拔出的鋼軌之計價方式,原告回覆1支16,500元,嗣2人以電 話溝通,惟仍未達成共識,塗裕程於111年7月12日再傳訊原 告即未見回應,直至111年9月14 日原告致電予塗裕程,惟 仍未達成共識。然而,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所 附合約明細表,其項次l之工程項目即記載鋼軌樁打「拔」 。準此,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與價金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 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 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更無可取。  ⒋被告又於111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依上述該 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解除)該合約,並要求其於函 到7日內,配合向吾等簽署拋棄承攬同意書,並完成本工程 之結算」,該函迭經111年7月18、19日未經偉宏公司領取, 並經郵局通知招領而逾期未領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被證3之律師函應已於111年7月間 到達偉宏公司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偉宏公司嗣後並簽署 承攬權拋棄書予被告,而依偉宏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向鈞院函 覆資之章戳,有記載承攬合約專用等字樣,可見該公司大章 本有複數,另公司負責人部分,因用印時間之差異,故上開 拋承攬同意上已是當時偉宏公司負責人凌鴻章之小章。  ⒌系爭鋼軌樁於110年7月29日已完成打設於系爭土地,然被告 等與偉宏公司之工程合約遲至111年7月始終止,假設被告久 福居公司因系爭鋼軌樁埋入土地之下而受有利益,亦基於終 止前與偉宏公司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 在原告拒不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之情況下,被告迫於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將屆至,只得在給予原告最後通牒、 卻未獲原告妥善處理後,被告方在112年6月重新發包,另委 託訴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接續系爭 工程之施作,友力公司通知原告移除系爭鋼軌樁,原告負責 人員陳飛鵬至系爭工地現場溝通後,原告仍拒絕拔除系爭鋼 軌樁,依112年6月6日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該 申報勘驗項目為「2FL勘驗」,並於112年6月6日透過網路傳 輸上傳。故系爭建物2樓樓版應於112年6月6日澆置完成並完 成勘驗。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系 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皆係原告應負責施做之工項。然原 告自知系爭鋼板樁已無法拔除,從而未敢貿然施做,故原告 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久福居公司,強調「本 公司(即原告)僅派遣吊車載運鋼料」,企圖卸免伊所負擔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責任。換言之,原告之立場:「被告等應 負責拔除系爭鋼軌樁,並返還予原告;原告僅負責取回、載 運系爭鋼軌樁」等語,實非有理由,卻造成原告與被告等雙 方間協商不成,甚而廷誤系爭工程全部進度。嗣後,被告等 已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取回。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文雄等8人則以:   111年6月23日原訂系爭鋼軌樁要拔除,被告等業主有通知要 進行會勘,並一直都有通知原告來拔系爭鋼軌樁,但原告都 不來拔,接續施工廠商即友力公司也有通知原告來拔,但原 告還是不願意拔除。原告沒有按照時程拔除,現在有部分可 以拔,但要等施工完成才能拔,有部分因為空間狹小可能已 經不能拔。靠近巷口的部分可以拔,約一半以上都可以拔, 但靠近鄰房的部分無法拔,因為機具進不去,不能拔的原因 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等不負賠償責任,也沒有不當得利 。原始設計是預壘樁,偉宏公司擅自改變工法變更為系爭鋼 軌樁,這個在建造的副本圖上很清楚,改變工法的部分被告 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㈠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 進行勘驗,該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完成時間(見本院卷 二第49、75頁)。  ㈡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見本院卷二第74、98頁) 。  ㈢原告所施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 綠色標示處(見本院卷二第76、99頁)。  ㈣偉宏公司與被告等人新建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載74地 號之鋼軌樁40支,並非原告所施作,該40支鋼軌樁不包含於 原告所施作鋼軌樁177支內(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76 、98、124頁)。  ㈤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該信封確實未經拆封, 收件人為偉宏公司,信封上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並有按鈴 無回應日期章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寄信人為麟霖 國際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㈥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當庭拆封後,裡面文件 為與被證3相符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外,並附有附件,該附件 是本院卷一第657~659頁之附件,上開信封內文件之形式上 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㈦本院卷一第21至55頁之原證1 至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卷二第73頁)。  ㈧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之原證11、12、1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73頁) 。  ㈨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被證1 、2 、3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卷二第73頁) 。  ㈩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49、55頁之被告久福居公司提 出的被證1 、2 、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3 頁) 。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地之建物附合, 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 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鋼軌( 版)拔除安全鑑定報告略以:「……十、結論與建議:綜合上 述各項資料現勘結果,鋼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 後會對本案新建之集合住宅結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 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 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構體産生結構安全之疑慮,另 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 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 慮,……。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 ,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鋼軌樁應採原地保留不拔 除之方式處理。」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 112年12月13日新北字第1120004743號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六莊區新工段82地 號新建工程鋼軌(版)拔除安全鑑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系爭鋼軌樁因無拔除可 行性,已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而成為新建建物之重要 成分,被告等上開新建建物之所有人因民法第811條法律規 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應屬受益人。  ㈢次查,系爭基地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即 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詳後述),於斯 時,前述系爭鋼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之情形,即 已發生,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之時點 應在此時。再依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 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驗之情,有108新莊字第00044號建造 執照勘驗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以:「本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於11 2年11月5日會同申請人代表,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現場會 勘時,本案集合住宅工程已完成地下1層結構體,地面結構 已完成至4層樓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系 爭基地4F樓板在112年11月5日之前已完成,則1F樓板以上結 構體在前幾個月當已開始施作,前述附合已然發生。又原告 自承:系爭鋼軌樁本係原告向第三人偉合公司所租賃使用,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原告於111年10月起直接向 德源公司租賃,後因實在拖延太久,只好再向德源公司買斷 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鋼材租賃合 約書、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銷售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53、55頁),則於前述附合發生時點,系爭鋼軌樁 之所有權人應為德源公司,因附合而喪失系爭鋼軌樁所有權 之受損人應為第三人德源公司,原告並不因嗣後向已無所有 權之德源公司購買系爭鋼軌樁而成為喪失其所有權之受損人 。是原告尚無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償還系爭鋼軌樁價額之餘地。  ㈣次按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 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 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 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鋼軌樁係屬基地 土方開挖過程中所設置擋土支撐工項之一部,屬於假設工程 即施工中臨時設施,本應在完工前適當階段拔除,並不屬於 提供強度之結構桿件,此觀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 記載施工項目為鋼軌樁打「拔」即可明瞭,有系爭契約之合 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者,1F樓版以下結 構體於混凝土澆置凝固後,即具有擋土功能,並無不予拔除 系爭鋼軌樁,藉以提高新建建物擋土功能之必要,且未拔除 之鋼軌樁並未與結構桿件有效結合,尚不足以提供結構強度 ,並無增益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有權之效能。又,系爭鑑定 報告謂以:「⑵本案現況概及鑑定結果:……現地多處可見⑴) 鋼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 體共構……。」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可見系爭鋼軌樁侵入占據外牆及柱之部分斷面積,則 外牆及柱之結構強度即有減損,顯有害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 有權之行使。揆諸前述,應屬強迫得利之情形,被告等應免 負系爭鋼軌樁返還責任。  ㈤再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 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 ,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 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 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 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 ,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之附註載明:「2.鋼軌樁拔除需 站1F樓板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參以爭基 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 驗,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紀錄表所載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 完成時間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混凝 土設計強度係以灌漿後28天之抗壓強度為準,故灌漿後28天 再拔除鋼軌樁即無影響結構強度之虞,此為工程實務上眾所 共知,是被告葉文雄等人主張原定鋼軌樁開始拔除時程點為 結構體澆置完成後28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洵堪認 定。則系爭鋼軌樁最快可拔除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25日加計 28天,即111年6月22日。又查,被告久福居公司辯稱:系爭 基地上新建建物2F樓板係於112年6月6日勘驗並澆置完成等 語,業據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05、106頁),堪以採認。從而,於111年6月22日至1 12年6月6日期間,原告有將近1年時間可適時進場拔除系爭 鋼軌樁,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等通知可以拔除為由,將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歸責於被告等,要非有理。又,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等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情事,原告迄未 進場拔除,致使於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 已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造成系爭鋼 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堪認被告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並非基於被告等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應係基於原告 自己之侵害行為。  ㈦被告久福居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 報價單予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額外索要217,035元,作為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惟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工 程項目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 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等語, 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01 至104頁)。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依合約數量請款65 %,拔除完成及材料運離工地25%,塞孔止水完成退保留款10 %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偉宏公司於1 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其 向偉宏公司請款後,偉宏公司即不再付款之第4期請款單記 載鋼軌樁打拔工程款424,800元之累計請款金額(即已付款金 額)為65%即276,120元(未稅)(計算式:424,800×65%=276,12 0),有原告之請款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亦即 鋼軌樁打拔之未付工程款為148,680元(未稅)(計算式:42 4,800-276,120=148,680),此與上開原告要求偉宏公司給付 系爭鋼軌樁拔除工程款之報價單所載「鋼軌樁拔除工資」14 1,600元(未稅)相近,堪認原告係因其上包商偉宏公司已無 力支付剩餘工程款,故拒絕拔除系爭鋼軌樁,益見原告於前 述將近1年時間內未能適時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被告 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侵害行為所致。  ㈧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鋼軌樁有施作帆布照片,有前開照 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固堪認系爭鋼軌樁 並未因未施作帆布,致使地下室外牆、梁及柱於混凝土灌漿 時與鋼軌樁未能隔絕而與之固結,因而提高系爭鋼軌樁拔除 困難度。惟仍有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現地多處可見⑴鋼 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體 共構」之情形,亦即系爭鋼軌樁施工時定位有偏差,侵入結 構桿件設計位置,導致系爭鋼軌樁難以拔除,而與系爭基地 上新建建物附合。又偉宏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基地新建工程 ,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基地上82地號之擋土工程以排樁 60支(預壘樁工法屬於排樁工法的一種)及鋼板樁169m施作, 有詳細價目表(土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可知並 不包括鋼軌樁;系爭基地新建工程設計圖(地下層開挖安全 支撐圖、地下層結構平面圖,圖號:S1-1)顯示上開預壘樁 配置於矩形開挖面積之圖面左側牆,上、下及右側牆均配置 鋼板樁,有新建工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然偉宏公司與其下包商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部分鋼板 樁改用177支鋼軌樁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所施 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綠色標示 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與原設計圖相較,上開矩 形開挖面積之圖面下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預壘樁施作,上側 牆及右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系爭鋼軌樁施作。而被告否認知 悉上開變更情事,且無事證顯示非工程專業之被告於充分瞭 解工程上有何變更之必要性後,始同意變更為鋼軌樁,或有 何拒絕原告於1F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並凝固後至1F樓板以上 結構體開始施作期間,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則對於系爭鋼 軌樁成為附合標的及因無法拔除而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 合,被告既未參與、造意或提供幫助,即無侵害行為,原告 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  ㈨綜上,系爭鋼軌樁之出租人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喪失系爭 鋼軌樁所有權之受損害原因事實乃為原告上開行為,被告因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受 利益(如前所述)原因事實亦為原告上開行為,該損害與利 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侵害權益之人應係原告,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 地之建物附合,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 得利,應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等語,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8

PCDV-113-建-12-202502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3號 原 告 林世楨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廖年閔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 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 額,經其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復於113年11月14以 存證信函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 113年11月18日收受。又被告積欠其113年8月5日起至113 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共7萬元,且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租金7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但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費用,雖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起訴前費用之價額 。   ⒉又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又系爭房屋於93年7月9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 ,於113年11月28日間之建物現值為264萬1,272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34713號 函可查,上開價格係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等規定核算,自堪認該價格與系爭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格大致相符,應可據為本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之參 考。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64萬1,272元,加計起 訴前所積欠之租金7萬元,以及起訴前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113年11月27日(共9日)之不當得利價額6,000元(計 算式:2萬元×9/30日=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71萬7,272元(計算式:264萬1,272元+7萬元+6,0 00元=271萬7,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 (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14

SJEV-114-重補-8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事務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張壬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鑫吟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7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90萬3,241元、美金2萬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美金2萬1,946元,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起訴時之匯率為 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之歷史匯率,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之美金賣出之現金匯率收盤價為新臺幣33.335元兌1 美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3萬4,811元(即新臺 幣390萬3,241元+美金2萬1,946元×匯率33.33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788元,爰依前揭 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16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壬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周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萬4,6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登記 設定,登記字號:板登字第118430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上開房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上開房 地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週遭房地,於本 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萬3,000元,又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81.43平方公尺(總面積69.19㎡+平台12.24㎡ =81.43㎡),故上開房地之價額為1,978萬7,490元(計算式 :243,000元/㎡×81.43㎡=19,787,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擔保物價額即1,978萬7,4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但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亞東 0000-0000 148.00 5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層次面積:69.19 平台:12.24 1/1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

2025-02-04

PCDV-114-補-162-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留秋凉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黃珮綾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 詹超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黃秋萍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陳爾威 陳耀加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21頁),嗣先於本院民 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先位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於113年8月30日具狀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如下列聲明備位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90頁),核其前開關於遲延利息之請 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則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秋萍、陳爾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黃珮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儒宏為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實 際負責人,先於105年底透過橙宏公司業務即原告前姪婦即 訴外人王洧竫向原告招攬業務,利用原告對王洧竫之信賴及 承諾回收暨高報酬等話術,誘使原告陸續購買橙宏公司所發 行銷售「橙宏樂齡穩收益私募資金」、「橙宏亞洲龍騰絕對 報酬基金」、「橙宏環球運輸私募資金」等商品。嗣自106 年11月22日起,陳儒宏與訴外人洪麗玲、張淑婷,再以原告 對之前購買投資商品確有獲利所建立之信任,以其等投資中 國騰訊子公司即將掛牌上市、掌握業內投資消息、擁有投資 收益高績效之實績,並保證取回本金且可獲得高額獲利等語 ,鼓吹原告投資,使原告與陳儒宏於106年12月5日簽訂資產 委任管理合約,陳儒宏為加強原告之投資意願,甚於簽約時 交付本票作為原告之投資回收擔保,原告因此自106年12月5 日至107年12月5日投入資金2,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 (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匯款帳戶、匯入被告之帳戶及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及張淑婷、洪麗玲與本件吸金詐騙 首腦陳儒宏,透過對外招攬、推介、內部培訓、分紅等不法 行為意思聯絡及分工,且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個人金融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等手法,致原告受有2,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先 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又被告縱未參與陳儒宏詐欺不法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陳 儒宏,供陳儒宏收受詐騙原告而匯款至帳戶之不法所得使用 ,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足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非 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之,被告受領原告匯 付帳戶之款項,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100萬元。 並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珮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被告黃珮綾受僱於陳儒宏之橙宏公司擔任經理、 工作內容係管理業務人員,係業務部門之主管。陳儒宏稱要 在大陸做證券交易、需要多個帳戶,要求被告黃珮綾及其他 同事到大陸開戶供其投資使用,中國銀行上海市新閘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設立 之後就交給陳儒宏使用,被告黃珮綾自己沒有使用,且被告 黃珮綾與原告並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超宇:被告詹超宇僅係提供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花木支 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予陳儒宏使用,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接洽業務行 為,且被告詹超宇已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63號裁定駁 回在案,被告詹超宇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係於106年12月7日將款項匯入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且至 遲於109年11月30日即知悉陳儒宏違法吸金,原告至113年1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另原告匯入系爭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之人民幣100萬元,已遭陳儒宏分批提領, 且該帳戶當時係由陳儒宏實質掌控、被告詹超宇未因此受有 利益,依法無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秋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被告黃秋萍於橙宏公司106年9月7日遭檢調搜索時,甫任職3 個月而已,並不知悉公司遭搜索之原因,陳儒宏嗣後僅表示 係之前客戶委任投資之糾紛、並無不法情形等語。又被告黃 秋萍因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9日以本人及親友名 義投資1,425萬元,而陳儒宏稱前開投資方案係投資中國證 券,要求被告黃秋萍提供人民幣帳戶供其買賣證券,且於被 告黃秋萍之前開投資到期時,返還款項可以直接存入人民幣 帳戶,被告黃秋萍才提供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被告 黃秋萍亦係投資受害者,且不認識原告,未共同詐欺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國龍:被告張國龍係陳儒宏之舅舅,因陳儒宏為殘障 人士,被告張國龍基於親情及同情,同意擔任陳儒宏開設之 森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森悦公司實際上係由陳儒宏經營管 理。被告張國龍雖曾以森悅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交予陳儒宏使 用,但此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12號、11 1年度偵字第5572號不起訴處分。至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則係陳儒宏以被 告張國龍名義私自開戶,被告張國龍並不知情,亦未曾使用 。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即對陳儒宏提出刑事告訴,應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張國龍自 始未經手或持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卡等 ,原告匯入之款項,均與被告張國龍無關,被告張國龍自未 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陳爾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㈥、被告陳耀加:被告陳耀加並非陳儒宏之員工或親人、也未收 取陳儒宏任何利益。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係證券交割帳戶,當初係因與陳 儒宏間亦師亦友,基於人情和信賴而予陳儒宏投資股票節稅 使用,期間帳戶全由陳儒宏使用,被告陳耀加完全不知其交 易內容,且於知悉陳儒宏有犯罪行為時,旋即於110年3月22 日變更印鑑、重新申請存摺,取回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使用權 ,桃園地檢署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 證被告陳耀加未參與陳儒宏之投資計畫。原告將金額龐大之 投資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原告本身應即知悉此交 易為非法交易、可能會導致損失。又原告於111年間即提起 刑事告訴,然遲至113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以投資獲利之假象鼓吹原 告投資,其因而依其等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匯款人民幣 100萬元、75萬元至被告黃珮綾之系爭中國銀行帳戶;106年 12月7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詹超宇之系爭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107年9月5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502,600元至被 告黃秋萍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107年9月7日、21日匯款307 萬元、480萬元、3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張國龍之台新銀行 帳戶;107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陳爾威之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桃園區農會帳戶);107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 、250萬元至被告陳耀加之系爭日盛銀行帳戶;107年12月5 日匯款至張淑婷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內,系爭款項合計為2, 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原告於陳儒宏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金流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 、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本票、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 事判決、新聞網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1524、15231號檢察官起訴書、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橙宏公司組織架構圖、橙宏公司獎金簽呈及領 據、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1、15967、20201號緩起 訴處分書、台新銀行網頁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98號檢察官起訴書、訊問筆錄等件(見本院 卷一第29頁、第89頁至第479頁;卷二第254頁至274頁;卷 三第59頁至第76頁、第277頁至第370頁)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詹超宇、黃珮綾、黃秋萍、張國龍、陳耀加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解,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並抗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時效已消滅等語。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 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經查: 1、原告固不否認其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稱斯時應受限於 偵查不公開,僅能憑陳儒宏所受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所載之有限資料及原告投資過程中與陳儒宏、張淑 婷、洪麗玲等人互動過程中所得資料,請求檢察官查明被 告所涉犯行,無從知悉被告所涉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係於 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經承審法官准予閱覽陳儒宏之原證23刑事偵查卷證資料 ,於112年8月9日以線上閱卷作業系統聲請閱覽卷宗,方於1 12年8月15日始得以詳閱被告之調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 分書等一般人無從查閱之不公開資料,以知悉被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範圍,即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前無法明 白知悉本件全部侵權行為事實及全部涉案被告,無從行使權 利,非因故意或過失不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 知、線上閱卷作業查詢清單及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 頁至第58頁)。 2、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對陳儒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即已指明其受陳儒宏詐欺而匯款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877號卷第2 頁至第4頁),並於109年12月21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狀以被告 、張淑婷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供陳儒宏收取款項,為陳儒宏 之共犯為由,追加被告、張淑婷等7人為共同被告(見前開 他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移轉管轄 至桃園地檢署偵辦,原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8日 訊問時,亦明確指稱其遭陳儒宏詐欺而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其有委任律師追加提告被告違反銀行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等語,此有110年4月8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 第24頁反面);原告於該案偵查時亦於110年8月4日再以刑 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明列陳儒宏、洪麗玲、張淑 婷及本件被告共9人為被告,以被告及張淑婷以系爭帳戶收 受系爭款項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等罪 嫌,並檢附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製作之「原告匯付被告陳 儒宏或指定帳戶之金流明細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 第31頁)格式及內容均相同之附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798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原告於前揭刑事 偵查之過程,就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實,早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且原告對於其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一節 至為明確,並無受限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查悉之情。是以, 原告早於109年12月21日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至遲 」於110年8月4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而 原告遲於112年12月8日始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事件審 理時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言詞辯論理由㈥狀追加本件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見該案卷三第211頁至第226頁),顯已逾2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既已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拒絕給付,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而消滅,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又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 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 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 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 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 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 ,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所採甲說理由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受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之詐騙,始依其等 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一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張國龍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5 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第77頁至第100頁)、 被告陳爾威之桃園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3 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第3頁至第17頁)、被告陳耀加日盛銀 行帳戶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 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確因受陳儒宏、洪麗 玲、張淑婷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2、被告張國龍雖抗辯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陳儒宏以伊名義私自 開戶,伊未曾使用等語。然據台新銀行113年8月6日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19140號函覆本院謂:00000000000000帳號 之申設人為被告張國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且自然人 個人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須本人攜帶身分證及第二證 照、印鑑至銀行之營業單位辦理,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 行開戶資訊網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是被告張國 龍所辯係遭陳儒宏私自開戶云云,顯難採信,且被告張國能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又本件屬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就原告 與被告間彼此為觀察而言,被告於原告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時,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 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因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已自 系爭帳戶匯出,而認被告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 實際上係由陳儒宏所持有或經手,伊等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再以,原告所受人民幣175萬元、人民幣100萬 元、人民幣1,502,600元、1,227萬元、550萬元、450萬元( 即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損害,與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 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之系爭帳戶內增加之人民幣 175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502,600元、1,227萬元 、550萬元、45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陳儒宏等人詐騙原告之 侵權行為,當屬前揭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 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增加之前揭款項之利益與原告所受前揭款 項之損害,係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為有理由。 3、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被告各占有系爭帳戶關於 原告匯入之款項雖為人民幣175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 幣1,502,600元、1,227萬元、550萬元、450萬元,但因原告 僅請求全體被告返還其中之50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平均分擔之,尚毋須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尚非有據。 4、另本件就侵權行為之部分因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為 時效抗辯而無法請求,已如前述。而縱認原告對未援引時效 抗辯之被告黃佩綾、黃秋萍、陳爾威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主張,然原告請求之損害額500萬元於扣除被告詹超宇 、張國龍、陳耀加之應分擔部分後(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可資參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判斷,顯然較不利於 原告,而原告先位既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 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 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論斷,附此敘明。    四、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就500萬元自起訴狀(即民事聲請追加審判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4 頁至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前開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關 於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耀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爾威得預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⒈投資方案:每股人民幣2.75萬元,二年獲利132%。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本票。   106年12月5日 程婷婷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黃珮綾中國銀行上海市新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同上 同上 人民幣75萬元 同上 3 106年12月7日 同上 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詹超宇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花木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  107年9月5日 同上 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黃秋萍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同上 同上 人民幣502,600元 同上 6 107年9月7日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07萬元 被告張國龍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7 同上 黃宗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480萬元 同上 8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 107年9月21日 劉盈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50萬元 同上 9 同上 (按:依卷二第14頁,應為9月25日) 劉紘瑜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00萬元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10 同上 劉盈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00萬元 被告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 同上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50萬元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12 同上 劉勇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50萬元 被告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3 同上 黃宗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90萬元 被告張國龍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4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20萬元,半年獲利3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806萬元本票。 107年12月5日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美金20萬元 張淑婷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025-01-22

TYDV-113-金-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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