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PCDM-113-訴-89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