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記載補充為:「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2「重
量(公克)」欄「純質淨重:2.25公克」之記載補充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5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部分之記載補
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
36055975號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3包(純質淨重25.7736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K
盤1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2
5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至少28.0236公
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
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
己施用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8.02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及K盤,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0 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31.8693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含金屬卡片)1個 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驗餘淨重19.65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3號
被 告 廖家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逾5公克,竟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不詳地點向自稱「小祥」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
得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
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9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廖家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 證明警方在被告上址居所內查扣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送驗後,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為28.02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經送驗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亦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0 白色結晶13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31.8980公克 純質淨重:25.7736公克 0 黑色包裝咖啡包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0.50公克 純質淨重:2.25公克 0 K盤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PCDM-114-審簡-3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