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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文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匯款及領款均無特殊 限制,實無刻意代為取款或匯款以將金錢層層轉交之必要, 且所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其收取及轉匯 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猶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縱使其收取及 轉匯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及洗錢之標的,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okay basa」、「fuoco oil & gas」,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莊明聖」(同音)、「陳李」(下稱「okay b asa」、「fuoco oil & gas」、「莊明聖」、「陳李」)等 所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 工作,並與「okay basa」、「fuoco oil & gas」、「莊明 聖」、「陳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廖 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致廖雅 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至楊美蓉(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楊美蓉 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其中6,958元非屬 廖雅惠遭詐款項),並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葉文傑,葉文傑收受上開款項 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 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廖雅惠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入50萬2,4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月15日,向黃惠蘭謊稱入 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黃惠蘭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楊 美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楊美蓉於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 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其中1,112元非屬黃惠蘭遭詐款項 ),復於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廖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其中508元非屬 廖雅惠遭詐款項)、並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復於同年月 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 金額共60萬元予葉文傑,葉文傑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之不 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廖雅惠、黃惠蘭、楊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被「莊明聖」等人騙去做的,「莊明聖」叫 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 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 告訴人廖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轉帳13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 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並於同日15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被告,被 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 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告訴人廖雅惠復於同 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0萬2,400 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 月15日,向告訴人黃惠蘭謊稱入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 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 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於 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告訴人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復於 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廖 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並以臨櫃方式提領 40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金額共6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依指示 前往高雄市之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楊美蓉,及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惠、黃惠蘭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之情相合(警卷第2-3頁;偵1卷第37-40、109-111 、151-153頁;偵2卷第75-76、99-101頁),並有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美蓉面交時照片、中國信託匯出匯款 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惠蘭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惠蘭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7095號函暨所附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300號 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7、12-13、17-24 、26-40頁;偵1卷第43、45、65-85、95、97、99、103、11 3-140、142、149-150、154-158、170頁)。首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本案2次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時,主觀上是否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蓉於112年9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提供帳戶,8月14日本案國泰帳戶收到匯款13萬6,000元,公司要我領現金出來,於8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交給指定之陳先生,我領13萬6,000元,準時在屏東市○○路00號前等陳先生,他騎車前來,問我錢多少,沒仔細點就收走了,8月15日本案郵局帳戶收到10萬元,公司叫我去領,我領完10萬元,公司又表示有50萬2,4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請我趕快一併領取,交給指定代理人,約定當天15時30分許,同樣地點交給陳先生,我共帶60萬2,400元,到北平路24號等待,陳先生騎車出現,問我多少錢,也沒仔細點就拿著離開等語(警卷第2頁及背面);於112年10月9日警詢中證述:我面交之時間地點,8月15日、8月16日16時許均交給陳先生,地點都在屏東市國泰世華銀行外對面的公園草坪,我無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警卷第3頁及背面);於112年11月27日偵訊中證述:我曾將本案帳戶內錢領出來交給他人,因為人家匯給我,託我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自稱陳先生等語(偵1卷第37-40頁);於113年4月20日偵訊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先生是8月15日,在這之前他有傳相片給我看,因為我不知道陳先生長怎樣,我與他在15日之後的對話有留著,15日前的對話已刪掉等語(偵2卷第99-101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美蓉為本案面交前,素昧平生,於為本案2次面交前,均有事先聯繫,被告係向另案被告楊美蓉自稱為陳先生,且未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本案2次面交時,被告均未當面清點款項金額。苟若被告自認前往取款係屬合法之事,大可光明正大告以真實姓名年籍,裨另案被告楊美蓉得以知悉查證,何故隱匿其事,佯稱係「陳先生」? 2.被告歷次供述: ⑴112年11月29日偵訊中:我幫人運鈔有簽委託書,委託人是我 老闆,如果他們沒有簽,我不會幫忙運鈔,本案是他們委託 人間商業糾紛等語(偵1卷第59-60頁)。 ⑵113年2月16日偵訊中:我於112年間,有至屏東找人拿錢,對方跟我約在屏東世華銀行,對面有公園,是「OKBASA」之比特幣幣商叫我向該女子拿錢,「OKBASA」是聯絡人,他將我的LINE交給「莊先生」,要簽委託書,檢查金額、人名是否正確,才可以向指示對象收錢,是介紹人叫我去向該女子拿錢,拿到錢後,要看委託書上寫交給誰,我不清楚委託人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我去收錢沒有拿報酬,純屬幫忙,收個紅包而已,這種事情我不做,網路上也經常在講,我也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這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是可以拒絕幫忙做這個事,但還是預防不了,對方叫我去交易中心買比特幣寄給他,我基隆地院的案子,判決提到「okaypasa」與這次指示我來屏東的人,長得很像,「okaypasa」跟「OKBASA」我們是在同個群組,我先後接受他們委託,我在臉書認識「NADDATHOMAS」,對方說要在臺灣開比特幣交易中心,說拿500萬元給我,叫我幫他申請公司商號,介紹他的經理給我,其中一個經理叫「湯姆」,他介紹「0KBASA」要拿錢給我,請我幫忙買比特幣,我與該在屏東收錢的人用LINE聯繫,「0KBASA」是介紹人,將委託人就是該女子的LINE給我,通常我都是這樣子做,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本案至屏東拿錢的模式,與基隆地院判決運輸的過程跟取款的模式都相同,「0KBASA」叫我拿錢,我去拿是因虛擬貨幣市場蠻大的,一個禮拜增值20%,獲利很高,我只是幫忙代買比特幣,我們只有內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我與「OKBASA」是知己,是因他們是「那地雅」(同音)的經理,不是自己人介紹的我也不幫,自己拿錢還要貼錢,之後還要坐牢,介紹人說他的錢在該女子那邊,我在跟該女子收錢時,無釐清、確認、查證這筆錢是哪裡來的,是老闆說他的錢在她那裡,叫我去幫忙拿,說是運鈔服務,他簽委託書後,我會看委託人是誰,我會問聯絡人看要送到哪裡,我無向委託人要求看身分證件確認對方是誰等語(偵2卷第39-43頁)。 ⑶113年4月2日偵訊中:我112年到屏東2次,分別收到20萬元、 40萬元,以委託書上寫的為主,2次都是在世華銀行那邊的 公園與該女子交易,「莊明聖」在比特幣交易中心外跟我講 他被抓,他是「湯姆先生」介紹,要交易比特幣要有身分證 ,我沒看過「莊明聖」的身分證,對方交給我錢後,我就去 買比特幣寄送給他,因為他說他有事情要忙等語(偵2卷第9 3-95頁)。 ⑷準備程序:我是被「莊明聖」騙去做的,「莊明聖」叫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沒有拿到報酬,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我不爭執,但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前是「湯姆」介紹「陳佳昌」(同音),「陳佳昌」再介紹「莊明聖」等語(本院卷第93-100頁)。 ⑸綜上被告所述,本院審酌:  ①關於本案究係何人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 29日偵訊中供述係委託人即其老闆;於113年2月16日偵訊中 先供稱係「OKBASA」之比特幣幣商,「OKBASA」係聯絡人, 「OKBASA」將被告之LINE交予「莊先生」;於113年4月2日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係「莊明聖」。互核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就其受何人委託向另案被告楊 美蓉收款?所言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難以遽信。  ②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於警偵訊中忽而稱係運鈔服 務,忽而改稱對方表示要請其幫忙設立比特幣交易中心,故 要拿500萬元予其,請其幫忙設立公司商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改稱係他人積欠「莊明聖」之款項。被告所述前後扞 格,尚難逕信。  ③被告雖一再供稱有簽委託書為據,然始終未見其提出何委託 書扣案為證。被告所辯本案係受委任前往向指示對象收取款 項,再經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係其工作業務內容 ,然其竟稱不清楚其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衡 之合法正當工作,其間之契約關係應甚清楚明確,被告就其 工作之相關交易內容、法律關係、業主係何人?因何業務委 託運鈔?竟一概不知,故被告所辯本案行為係其工作內容等 語,自難採信。況另案被告楊美蓉自述與被告素不相識,何 以會委任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運鈔,亦違常理。是被告辯稱 :伊係受另案被告楊美蓉委任運鈔云云,亦不足採。  ④稽之被告偵訊中供稱其前往收取款項未有報酬,亦有違正常 工作應有相對應薪水之常情;然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一趟可 以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前後就其工作 是否有報酬乙事,前後所述齟齬。苟若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 工作,則其取得勞力所得之報酬,係屬理所當然之事,何需 有所隱飾?足見其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  ⑤被告偵訊中供承:網路上經常在講,這種事情我不做,我也 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我也沒辦法;工 作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們只有內 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okay pasa」、「莊明聖」為詐欺集團已有 認識,也知悉其所從事「取款運鈔」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之不法犯行,益證被告主觀已有犯罪之不法認知。 3.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代為收取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及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其他共犯直接取款、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 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查被告依「okay pasa」、「莊明聖」指示先與另案被告 楊美蓉聯繫,依約前往取款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更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前開歷次供述,關 於「okay basa」、「莊明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 一概不知,足見被告與「okay basa」、「莊明聖」並非熟 識,亦不知其公司名稱、地址,並無信任基礎;且如係正當 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薪資 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名義匯入公帳戶 ,殊無另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兼差擔任「運鈔員」,直接向 客戶取款之理;況被告苟若係擔任「運鈔員」,對於向另案 被告楊美蓉收取之大額款項,為求責任釐清,應當面清點款 項金額,惟被告竟均未為清點,已違常情。而被告所謂擔任 「運鈔員」,亦僅是將另案被告楊美蓉所交付之款項依照指 示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所謂「驗鈔」或 運送到公司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更難採信。 4.佐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係前往購買比特幣轉予詐欺集團, 足徵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與一般之「運鈔」模式迥異,不 合常理,已如前述,猶特地前往屏東收取款項得逞後,取得 款項後,再以追查不易之購買比特幣方式匯出,顯非買賣商 品辦理匯款之正常方式,更非一般保全、會計或財務工作之 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 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已然知悉。而關於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okay pasa」、「莊明勝」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fuoco oil & gas」、「陳李」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 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 、轉匯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 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 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伊一趟可以 賺工錢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僅為賺取報酬, 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okaypasa」、「莊明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款項,更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5.以網路操作金融交易日趨便利,且跨國金融市場仍以實體貨 幣為主要交易工具之金融交易實況觀之,倘「0KBASA」、「 莊明勝」確有資金轉移需求,當以合法手續辦理銀行業務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使用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豈有先請被 告前往收取實體貨幣,再將實體貨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層 轉之理,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此種將款項轉換 成虛擬貨幣再層轉之金流處理模式,實與現今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而達隱匿、掩飾資金來源或去向目的 之洗錢手法雷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堪認定係為規避 金流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序中所述1趟可 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實與詐欺集團為避免 遭檢警向上查緝,而以高額佣金吸引他人擔任車手,實行收 取款項後轉匯之情節相符。  6.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實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莊明勝」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清白等 語。然被告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被告此部分聲 請,屬不能調查之事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畏罪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 人詐騙告訴人等後,再由「okay pasa」、「莊明勝」指示 被告親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 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款 項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2.另立法者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款定義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為: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先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o kay pasa」、「莊明勝」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財 物時,心智已然成熟,已如前述,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各情知悉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okay pasa」、「莊明勝 」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冒犯罪 之不法所得,具有認識。而被告既已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 取報酬,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 取財物,而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 告及「okay pasa」、「莊明勝」、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人分擔詐欺等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於 112年10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217號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 非屬該罪首次繫屬,自不另論罪,併予指明。 ㈤被告與「okay pasa」、「莊明勝」、「fuoco oil & gas」 、「陳李」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8 月15日、112年8月16日,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受款項,犯意 各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未能深思熟慮,允為擔任車手取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欺歪風, 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案 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所收取詐欺贓款共72萬7,422元,已依 「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okay pasa」、「莊明勝」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供稱尚未因此 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69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獲取不法利益,即無 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071 偵1卷 113偵1651 偵2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金訴-285-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道荃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凌道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 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 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能力稍遜正常之 人,且其居無定所,生活困頓,希望可以減輕其刑期給予改 過機會。被告願意認罪,但是請法院考量其身心狀況特殊情 形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被 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經濟工作條件不佳,居無定所, 本件僅獲利1,000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 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 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19頁), 本案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提領 贓款後去買比特幣,葉文傑有給予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74頁),已經原審諭知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追 徵(非上訴審理範圍),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 ,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智能不足,欠缺足夠判斷能力,並提出 其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其利己之抗辯, 並一度請求送鑑定其理解能力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詳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 ,自承樹德家商特教班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外包清潔及廟 會等工作,而除本件帳戶外,亦曾申辦過合作金庫及台新銀 行帳戶,用途是薪資轉帳等語(原審卷第75、206頁),足 信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明瞭許多行業會 要求員工到該公司所配合之銀行開戶,才能領取公司藉由該 銀行匯款所發放之薪水,被告即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 人。」故被告應能知悉「湯姆」所稱客戶會將款項匯到完全 陌生之被告本件帳戶,「湯姆」再支付佣金委請被告領出等 節,顯不尋常,而得以預見本件帳戶可能係「湯姆」詐騙他 人後,令被害人匯入而做為違法犯罪之用。且佐以被告雖然 只去比特幣交易中心2次,卻能於案發1年多後之偵訊時清楚 指明該處地址在高雄市○○○路00號14樓(偵緝609卷第10頁) ,嗣經警方到場查核無誤,只是現已停業,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210 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因向葉 文傑追討佣金遭到辱罵,而至警局提告,使葉文傑遭到起訴 判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之記憶尚佳,也 知道採取法律行動維護權益,則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 能力,應無明顯不如他人之處(原判決理由二㈢)。況且被 告自知無充足智識去操作購買比特幣,卻願意配合以其名義 來交易,其仍有容任犯罪既遂結果之意,而具有詐欺與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是前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就是很容易相信 別人,我是真的不知道這些」、「我是被葉文傑騙,他是跟 我說我被他騙的錢他之後會再給我,後來沒有,他就罵我, 我就告他公然侮辱」之語(本院卷第74、77頁),並且對提 供帳戶、依葉文傑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均能詳為描 述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獲利意圖及事後與證人葉文 傑反目並向司法機關提告之舉,已徵其已能審視其行為之目 的性及妥適性,並無任何陷於理解能力,甚或辨識能力及控 制其行為能力欠缺之情狀可言。且被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並 無主張鑑定被告行為當時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 嗣被告已不再主張須送醫療機關鑑定(本院卷第75、81頁) ,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 刑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 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 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 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 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 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交由共犯葉文傑購買比特幣, 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其提領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22萬4,000元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 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僅獲取酬勞 1,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堪認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自我控制及判斷能力確實有較一 般人低落之情,然其上述身心狀態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 之理由,此部分仍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000-202410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霖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宜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趙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 領告訴人趙振宏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ual_lin」(下稱「Kual_l i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末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Kual_lin」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依「Kual_lin」指 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依「Kual_lin」之指示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購買比特幣,其所為除與「Kual_lin」共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 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趙振宏達成調解,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113 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第80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 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 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   被   告 呂宜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現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Kual_li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 人士匯款進而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 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帳號資訊告知「Kual _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Kual_l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6 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趙振宏,並以LINE名稱「Sarah hernandez」加入趙振宏好友後,向趙振宏佯稱其在敘利亞 ,需要錢保其出國、購買機票等語,致趙振宏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呂宜霖 再於111年4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 車站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0號1樓「臺中比特幣交易中心」,將領得之款項購 買比特幣轉入「Kual_l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嗣趙振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振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名稱「Sarah hernandez」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照片1張、中信銀行111年7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10989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Kual_lin」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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