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珍伶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再審相對人 陳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雖自承當時所設金門縣金城鎮(地址詳卷)為其戶籍地址
,且未將戶籍地遷移,但主觀上,伊係因遭相對人持刀恐嚇
而搬離金門至臺北居住,而將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攤位當
成新住所,客觀上伊所設籍金門住處之地址,係以前之工作
場所,伊已不在該處工作,故已非其住所,而在上述臺北市
虎林街攤位,且其日常生活帳單也已改成臺北之地址,是其
新住所地,鈞院應向伊之該址為送達。
㈡再依實務見解,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鈞院於112年7月13日所為之言
詞辯論程序通知、第一審判決均向伊於金門設籍地送達而未
送達至上述臺北新住所,且均未依職權調查伊之新住所地,
至伊未合法收受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其後伊領取判決而提
起上訴後,遭鈞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
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伊之上訴,惟
第一審裁定對於上述住所與戶籍之關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語,遂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
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
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
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
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返還借款案件(下稱系爭事
件)以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已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以第
一審裁定上訴駁回後。經聲請人不服,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提起抗告,經金門高分院於113年5
月1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既已對第一審裁定已經提
起抗告,並經第二審裁定抗告駁回,猶於113年6月21日對已
經第二審為裁定之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即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再者,再審聲請人亦已對第二審裁定提起聲請再審,經金門
高分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其理由中敘及「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2度抗字
第1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
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由此可知,本件應
屬金門高分院管轄,且已於上開再審程序中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