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MDV-113-聲再-1-202411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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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珍伶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再審相對人 陳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雖自承當時所設金門縣金城鎮(地址詳卷)為其戶籍地址 ,且未將戶籍地遷移,但主觀上,伊係因遭相對人持刀恐嚇而搬離金門至臺北居住,而將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攤位當成新住所,客觀上伊所設籍金門住處之地址,係以前之工作場所,伊已不在該處工作,故已非其住所,而在上述臺北市虎林街攤位,且其日常生活帳單也已改成臺北之地址,是其新住所地,鈞院應向伊之該址為送達。  ㈡再依實務見解,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鈞院於112年7月13日所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通知、第一審判決均向伊於金門設籍地送達而未送達至上述臺北新住所,且均未依職權調查伊之新住所地,至伊未合法收受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其後伊領取判決而提起上訴後,遭鈞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伊之上訴,惟第一審裁定對於上述住所與戶籍之關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返還借款案件(下稱系爭事 件)以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已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以第一審裁定上訴駁回後。經聲請人不服,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提起抗告,經金門高分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將其抗告駁回。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既已對第一審裁定已經提起抗告,並經第二審裁定抗告駁回,猶於113年6月21日對已經第二審為裁定之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再審聲請人亦已對第二審裁定提起聲請再審,經金門 高分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理由中敘及「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2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由此可知,本件應屬金門高分院管轄,且已於上開再審程序中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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