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多利流通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於民國11
1年3月20日簽署特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聲請人
將商品寄於相對人通路販售,相對人則收取銷售服務費,兩
造於同年10月間核對9月份特賣會銷售明細及金額後,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4,449元,惟其未依約給付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相對人優多利流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業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而當然解
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於114年3月27日電
詢王政凱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此件特別代理人,經律師回覆願
擔任優多利流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核
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
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
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
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悠
活水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聲-1000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