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弼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稱:伊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取得女兒許○○單獨監護權後,被告
即反訴原告乙○○未遵循該裁定,阻止伊與許○○見面,將許○○
強行留在身邊,不讓許○○回到伊身邊生活及轉入南投縣草屯
國小就學,乙○○之行為導致許○○無法入學而中輟學習,嚴重
影響許○○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乙○○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9月間非法侵害伊之監護權,造成伊精神損害及讓許○○學業
中輟造成教育損失及心理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陳述不實,伊並
無阻止甲○○與許○○見面,許○○因與甲○○親子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甲○○會面交往,伊僅能盡力協助修復許○○與甲○○情感。甲
○○以不實情事對伊提出準略誘罪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甲○○於112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民權國小,強行將許○○學籍
轉出,導致許○○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16日第1次輟學
,甲○○並於當日要求許○○一同離開至草屯,許○○當場情緒崩
潰,與甲○○在校內有言語衝突、嚴重肢體衝突。幸經法院11
3年1月29日居中調解後,甲○○才同意許○○在臺北就讀至112
學年度結束,依調解筆錄甲○○得於「同心圓」階段性與許○○
會面交往,但甲○○又於113年9月2日濫用親權將許○○學籍轉
出,致許○○自113年9月2日輟學迄今。甲○○惡意多次提起訴
訟,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原告及許○○,甲○○剝奪許
○○受教權,許○○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多次自殘,致伊長期壓力
過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420,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包
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
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
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
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
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
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
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許○○1名子女,兩造於106年6月29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許芷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關於許○○之扶養費12,000
元至許○○成年之日止,並約定原告與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許○○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後於107年5
月16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原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91號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關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許○○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原
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許○○會面交往,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審理,兩
造就原告與許○○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原告聲請
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於111年12月2日裁
定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原告暫得依該暫時
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許芷瑄會面交往,嗣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3號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改定許○○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定被告與許○○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被告以許○○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
26號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認「…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即甲
○○)於112年10月3日,欲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草屯住處,期間因溝通不順,致未成年子女情緒或
有失控等情,是相對人縱因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致因此抓
傷未成年子女,亦係因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子
女返回草屯住處而衍生之偶發事件,尚難因此遽認未成年子
女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憑此即可認為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
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告以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
審理,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仍有衝突,被告乃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後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
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學籍於112學年度結束前,暫定
於臺北市民權國小,原告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許○○會面交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仍衝突不斷,被告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終結前,兩造間
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
30頁、第293至365頁、第377至387頁),參以許○○心理諮商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及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訪談之內容暨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許○○抵達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圓」,被告離開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許○○會面
交往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阻止原告與許○○見面,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不
法侵害原告監護權及許○○受教權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4萬元,應屬無據;承上所述,亦可知兩造於離
婚後,就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等互有爭執,反訴被告為維護其對未成年子女許○○權利之
行使而進行之法律程序,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及許○○之故意
,且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長期家暴、恐嚇、傷
害、誣告反訴原告及許○○之行為,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420,825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TPEV-113-北簡-1094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