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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弼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稱:伊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取得女兒許○○單獨監護權後,被告 即反訴原告乙○○未遵循該裁定,阻止伊與許○○見面,將許○○ 強行留在身邊,不讓許○○回到伊身邊生活及轉入南投縣草屯 國小就學,乙○○之行為導致許○○無法入學而中輟學習,嚴重 影響許○○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乙○○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9月間非法侵害伊之監護權,造成伊精神損害及讓許○○學業 中輟造成教育損失及心理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陳述不實,伊並 無阻止甲○○與許○○見面,許○○因與甲○○親子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甲○○會面交往,伊僅能盡力協助修復許○○與甲○○情感。甲 ○○以不實情事對伊提出準略誘罪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甲○○於112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民權國小,強行將許○○學籍 轉出,導致許○○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16日第1次輟學 ,甲○○並於當日要求許○○一同離開至草屯,許○○當場情緒崩 潰,與甲○○在校內有言語衝突、嚴重肢體衝突。幸經法院11 3年1月29日居中調解後,甲○○才同意許○○在臺北就讀至112 學年度結束,依調解筆錄甲○○得於「同心圓」階段性與許○○ 會面交往,但甲○○又於113年9月2日濫用親權將許○○學籍轉 出,致許○○自113年9月2日輟學迄今。甲○○惡意多次提起訴 訟,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原告及許○○,甲○○剝奪許 ○○受教權,許○○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多次自殘,致伊長期壓力 過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420,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包 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 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 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 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 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 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 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許○○1名子女,兩造於106年6月29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許芷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關於許○○之扶養費12,000 元至許○○成年之日止,並約定原告與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許○○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後於107年5 月16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原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91號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關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許○○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原 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許○○會面交往,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審理,兩 造就原告與許○○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原告聲請 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於111年12月2日裁 定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原告暫得依該暫時 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許芷瑄會面交往,嗣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3號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改定許○○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定被告與許○○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被告以許○○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 26號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認「…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即甲 ○○)於112年10月3日,欲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草屯住處,期間因溝通不順,致未成年子女情緒或 有失控等情,是相對人縱因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致因此抓 傷未成年子女,亦係因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子 女返回草屯住處而衍生之偶發事件,尚難因此遽認未成年子 女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憑此即可認為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 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告以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 審理,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仍有衝突,被告乃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後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 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學籍於112學年度結束前,暫定 於臺北市民權國小,原告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許○○會面交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仍衝突不斷,被告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終結前,兩造間 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 30頁、第293至365頁、第377至387頁),參以許○○心理諮商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及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訪談之內容暨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許○○抵達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圓」,被告離開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許○○會面 交往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阻止原告與許○○見面,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不 法侵害原告監護權及許○○受教權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4萬元,應屬無據;承上所述,亦可知兩造於離 婚後,就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等互有爭執,反訴被告為維護其對未成年子女許○○權利之 行使而進行之法律程序,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及許○○之故意 ,且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長期家暴、恐嚇、傷 害、誣告反訴原告及許○○之行為,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420,825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948-2025011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 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護照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相對人嗣於108年間聲請改定親權,並經本院108年家親聲 字第391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案裁定)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相對人於112 年10月3日,在未告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下,將未 成年子女轉學至草屯國小,同時欲帶走未成年子女,期間相 對人拒不溝通,終致未成年子女輟學將近一學期,後兩造於 本院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於113學年度於臺北市民權國小 就讀至113年7月31日,而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仍於未告 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情況下,持原案裁定再次將未成年子 女學籍轉出,導致未成年子女二次被迫輟學,當晚甚至試圖 以喝清潔劑自殺,相對人至今仍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利益 ,不重視其意願,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懸而未決, 就學權益遭受重大影響,此案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自 相對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長達1年未曾負擔未成年 子女任何扶養費,並多次拒絕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聲請人甚至發現相對人除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商業 保險費用外,連健保費亦未繳納,放任未成年子女健保中斷 將近4個月,又聲請人按原案裁定探視方式請相對人提供未 成年子女護照,相對人均拒絕,此舉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 因112年10月與未成年子女爆發嚴重肢體衝突,使未成年子 女因恐懼拒絕與相對人交流,而相對人亦消極處理與未成年 子女之父女關係,長達一年未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卻對聲 請人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況查,未成年子女現已國小 6年級,先前早已在民權國小就讀,而相對人僅因自身居住 通勤方便,便強令未成年子女就讀草屯國小,對未成年子女 而言易有適應不良之情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長期輟學 ,嚴重耽誤學習進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其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台幣33,730元。㈢命相對人於113年12 月1日前,將子女甲○○護照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一己私慾忽視未成年子女亦需要父愛 ,多年來不斷挑撥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認知偏差、 人格極端,而近期法院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懷仁基金會鄭玉 英博士進行諮商,鄭老師口頭告知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聲 請人環境下,認知與人格是偏差的,而聲請人自知諮商結果 對自己不利,便拒絕再進行下去,不願讓父女進行共同諮商 ,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離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 係,剝奪父女相處之時間,控制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 留在臺北,不願與相對人對話,不讓相對人行使監護權,相 對人本意並非使未成年子女中輟,而是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回 戶籍地生活,修補父女關係,建立正確認知,培養正常人格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 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 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 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嗣於108 年間聲請改定親權,並經本院108年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家親聲抗 字第43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審理(下稱本案事件),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 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於未告知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情況下,持原案裁定再次將未成年子女學籍轉出,導致 未成年子女二次被迫輟學,故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 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及未來就學計畫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 略以:經查,於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中,改由相 對人單獨親權後,實際上未成年子女迄今仍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期望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同住及就學,遂行使監護人 權利,於112年10月2日將學籍自台北民權國小轉出。惟未成 年子女並未前往南投生活,以及配合入學報到之手續,呈現 輟學在家之狀態,此為未成年子女「首次中輟」。直到113 年1月底透過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協議,於五年級下 學期重返民權國小就學。囿於上開協議僅約定至五年級學期 結束,相對人再度於113年9月2日轉出學籍。經向民權國小 、草屯國小聯繫與函調資料,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學籍不在 民權國小,亦不符合草屯國小入學規定,即無居住於南投縣 之事實,因此名義上呈現輟學狀態,此為未成年子女「二度 中輟」。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狀況之穩定, 期望未成年子女於民權國小讀完六年級,與熟悉的同儕一起 參與畢業活動。國中則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討論,盡量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需求,以台北市之學校為主。相對人為 協助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向發展,遠離負面成長環境,希冀未 成年子女赴南投生活與就學,遂將學籍自民權國小轉出,並 已聲請強制執行,待接到子女即可復學。對於未成年子女客 觀上表達欲於民權國小完成學業,相對人認為此係未成年子 女思慮不周、受同住方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之表意,不該全數 聽從,身為監護人,應以更宏觀、全面之角度替未成年子女 設想,遂難採用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195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 告及兩造陳述,相對人前曾二次將未成年子女學籍移出,使 未成年子女無學籍而為中輟,並明確拒絕未成年子女欲於台 北完成學業請求,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必須返回南投完成學 業一事表現固著,故雙方就此難以達成共識。是以,本件在 本案難以短期內終結,兩造又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下,有關 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重要監護事 項之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將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小學6年級,已具表 達自身想法之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再一學期即將畢業,除突 然變動環境恐對其不利,對於無學籍狀態亦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受教權及心理,是就此部分應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計畫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請求相對 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處分。本院考量現今國人出 國旅遊甚為頻繁常見,而聲請人先前便有計劃帶未成年子女 出國旅遊(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因相對人拒絕配合交付護 照,無法實現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願,未成年子女希冀在 今年寒假期間可出國遊玩,乃人情之常,而現已近寒假,堪 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准許聲請人 所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台 幣33,730元,惟除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若不立即核發命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有何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亦稱無任何經濟問題(見本 院卷第195頁),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在本案裁定確 定前,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急迫性或 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 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 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 ,綜上,本件聲請扶養費部分既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7

TPDV-113-家暫-14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徐幼蘭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追加他訴( 含追加被告)。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僅以甲○○為 被告,以兩造前因故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 故意以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下稱北市 教育局)陳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參見卷第十、十一頁書狀),嗣於一一三年六月六日具狀 追加蘇容璉為被告,指該日上午十時許蘇容璉亦有向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權國小)通報關於原告之不當 言詞事件(見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書狀),而併向蘇容璉 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此項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各別,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蘇容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顯有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見卷第二0九頁筆錄、第二二一頁書狀),復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所定情形,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僅就甲○○部分為審 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 師多年,兩造前因故存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虛偽指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樂教室 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及一名女性家長情形下 ,對全體國樂團成員表示:「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 我,沒裙子不會去借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 也不反對」(下稱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 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教 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號案調查報 告書(下稱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 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原告並 無被告指稱之行為、言論,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發表系爭言 詞(被告在場,訴外人王秋萍則不在場),仍故意為不實 之指控,而指稱原告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使一般 人對原告產生情緒管理不佳、易有性騷擾言詞之負面形象 ,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 民權國小寄送之本件調查報告,始知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為國樂團學生之家長, 聽聞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轉述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對 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造成學生感覺不佳、心有芥蒂 ,擔憂子女在校園中遭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言論侵害 ,為維護子女合法權益,乃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請學校調 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行為不具不法性,且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調 查過程保密,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調查結果亦認原告確 有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對國樂團學生發表 系爭言詞,僅不成立性騷擾,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既不成立 性騷擾,難認名譽權受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師多年,被 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稱其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 樂教室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等人情形下,對全 體國樂團成員發表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召開 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 本案調查報告,認其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 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 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等情,業據提出民權國小函暨本 案調查報告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三九頁),核屬相符;關於 被告等三名民權國小學生家長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 教育局陳情,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 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 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下稱被告陳情內容),經 北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同 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 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民權國 小性平教委會於同年九月三日同意本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 決議不成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本案調查報告寄交原告, 原告嗣就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民權國小申復審議小組 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認定申復無理由,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 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續就申復決定向臺北市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此經本院調取本 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審認明確,有民權國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會議紀錄、簽到表、訪談 紀錄表、本案調查報告、簽呈暨申復書與附屬文件、申復決 定書、民權國小函、北市教育局函暨申訴書與附屬文件、民 權國小答辯說明書、北市教育局函暨評議書可考;前開事實 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 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貶損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之責部 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 調查結果,原告確有發表系爭言詞,其向北市教育局陳情係 為保護子女合法權益、不具不法性,原告之名譽亦未因其陳 情受有損害等語,並為時效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 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 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四款「合理評論」之 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 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情形,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 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 ,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 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 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 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 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 ,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告明知其 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 、貶損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關於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陳情內容(即稱原告於 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國樂團 晨間練習前,對全體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 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北市教育局乃轉傳 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遂召開性別平等會議決議啟動調查 、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本案調查報 告,原告曾對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認申復無理由, 原告續就申復決定提出申訴,再經決定申訴不受理等節,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 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情內容即「原告於同 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 達)?2被告陳情內容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 事實是否真實?3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 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4被告陳情 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 而受損?5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 經完成?6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 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 ,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 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係具體明確 敘述時間(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地點(民 權國小國樂教室)、行為人(原告)、行為態樣(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受害人(國樂團學生)等,性質 應為事實陳述甚明。 (三)被告陳情內容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部分   1被告供承陳情內容係依據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之陳述 ,並經詢問自身子女。   2北市教育局不僅接獲被告一人陳情,而係接獲被告、王秋 萍、蘇容璉共三名家長之陳情,指稱與被告陳情內容相同 之事項;且北市教育局將陳情事項轉傳予民權國小後,民 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為外聘,分別任職臺 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民小學,性別二位女性一名男性,調 查小組經調查訪談後作成本案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確有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國樂教室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前已述及。   3依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訪談紀錄表之記載:①調查小組於 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訪談被告之女與被告、王秋萍 之女與王秋萍四人,⑴被告之女就調查委員概略詢問「‧‧‧ 我這上面的資料是說,有一天,四月二十號早上,還是說 哪一天早上在什麼樣的情況底下,你有聽到老師說一句你 們有提出來跟裙子有關係的問題?這部分可不可以請你就 你所知道的,什麼時間點、當時發生什麼事、你聽到什麼 ,這樣一個描述的過程,盡量詳細描述一下當天發生什麼 事情」,除明確陳述被告陳情內容,並回應聽聞原告發表 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有點在污辱我們的 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 著內褲上台」等語;⑵被告則具體說明自身並未在場,而 係聽聞另一家長王秋萍敘述經過,另表達個人之看法意見 ;⑶王秋萍之女經調查委員確認為國樂團成員、四月二十 日練習時在場且有聽聞原告與裙子有關之言論後,就調查 委員所詢「那我現在請你把當時的狀況稍微描述一下,在 什麼樣的情況、老師是什麼狀況說了這句話,你先稍微陳 述一下讓我們了解」,亦兩度明確陳述與被告陳情內容大 致相同之內容,就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略表 示「覺得老師說這種話好像不太恰當」、「聽起來有點不 舒服」、「他就一直扯到很私密的事情,就是他就說什麼 ,穿內褲上台啊什麼的」;⑷王秋萍則具體說明當日原告 發表系爭言詞之緣由及其聽聞之情形與其後曾向被告描述 之過程;②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單獨訪談原告 ,原告先就同年四月二十日週二上午八時許國樂團或任何 校園樂團學生究有無到校內練習一節,反覆與調查委員討 論,迄至訪談逐字稿第十六頁始確認其邀約部分學生家長 於是日上午八時許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準備同 年月二十四日演出事宜,且當時隔鄰之國樂團教室確有國 樂團學生練習,迄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斯時練習之 學生為國樂團撥彈與打擊組別之學生,且該組別幾為女性 學生;而原告固一再堅定表示未曾向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 言詞,但亦數度坦承,因其工作繁忙,且認已於相當時間 前通知學生家長關於國樂團表演之服裝要求(即女性學生 須穿著制服裙),部分家長仍持續經由電子通訊詢問其制 服裙事宜,其不勝其擾,曾在有學生可耳聞之場所向熟識 之家長(沙德琴)抱怨,自己或該家長(沙德琴)可能提 及「要穿內褲去表演嗎」或「家長要讓學生穿內褲上台」 等語(原告訪談逐字稿第五、八、十九、二一、二三頁) ;③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訪談學生家長沙德 琴與國樂團指揮陳宥嘉,前者表示當日原告係玩笑向學生 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 」)商借,並未表示學生如無裙子僅著內褲亦不反對;後 者表示原告通常在上課休息時或結束前,向學生宣達注意 事項,但對於被告陳情內容尤其系爭言詞並無印象,亦與 其認知之原告嚴肅個性有間;④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 三日再分別訪談另三名當日在場之國樂團學生及其家長, ⑴第一位女性學生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經由家長告 知、知悉被告陳情內容,但經調查委員反覆確認,均表示 對於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國樂團學生晨間練習時對學生所 述內容毫無記憶,該學生家長則表示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後數日經另名學生家長王秋萍之告知而獲悉被告陳情內容 ;⑵第二位女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 容,四度明確肯定確有被告陳情內容,並描述原告當時情 緒為「生氣、暴怒」,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感受 為「裙子我們沒有不知道怎麼辦應該都會去問老師」、「 我覺得很正常」、「習慣了」、「就是覺得老師的個性可 能就會覺得,我們一直這樣他就不開心吧」,當下部分同 學反應為「小聲的笑」,其並曾與其他同學談及此事,對 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象;⑶第三位男 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兩度確認 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並無 特別想法感受,理由為原告時常如此開玩笑,當下在場學 生亦有人笑,對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 象。   4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與 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調查 小組成員不唯皆為外聘,任職學校分別為國小、國中、高 職,學生年齡層廣及六歲至十八歲,且男女性兼有,性別 比、身分別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又調查小組訪 談之對象除原告外,尚含括五位學生、三位家長及一位指 揮,訪談前均明確告知內容將予保密,詢問時先由受詢問 人主動陳述、回答,再針對不完足、細節部分深入詢問, 由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 生答覆內容觀之,調查小組詢問方式尚不致誘使受訪談人 悖於實際見聞情形而提出與被告陳情內容相符之陳述;調 查小組訪談之五位在場學生中,既有四人明確陳稱確有被 告陳情內容之情事發生,參諸:①四位陳稱見聞被告陳情 內容之學生,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其中二人(即被告、王 秋萍之女)因此感到不快,二人則無特殊感覺,與渠等之 家長是否因此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結果相符,縱陳稱未見聞 被告陳情內容之學生及其家長,關於獲悉被告陳情內容之 經過及時間(即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聽聞王秋萍提 及),亦互核一致,而該等學生應無刻意虛偽陳述、羅織 誣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②調查小組 作成之本件調查報告,終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不成立性騷 擾,對原告並無不利,迭已述及,堪認調查小組之調查過 程及判斷結果均屬客觀可採。   5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生表 示未見聞被告陳情內容部分,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陳情內容 之真實性,蓋人之注意力、記憶力有限,對不同事務之關 注程度、感受亦有差距,此由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 受訪談之女性學生,雖有在場聽聞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 卻對於原告所宣達之內容全然不復記憶可明,而陳宥嘉身 為民權國小外聘僅區區數月之成年男性教師,迄至同年七 月接受訪談時猶不識多數學生家長,加以原告固定於每次 晨間練習前後向學生宣達集合時間、地點、樂器處理安排 、演出應注意狀況等瑣碎事務,此經陳宥嘉陳述明確,本 難期其留意並記憶原告頻繁宣達、與自身毫無干係之國小 學生瑣事,況陳宥嘉原係稱從未聽聞原告與學生談及任何 關於裙子事宜(訪談稿第二、三頁),訪談最後就「有無 學生就關於裙子事宜詢問原告」一節,竟改稱有聽聞(訪 談稿第七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當日有四名 在場學生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已如前載,自不能以在場之 一名學生及與原告宣達事項毫無干涉之成年男性指揮未見 聞被告陳情內容,即認被告陳情內容非真實。   6至證人即學生家長沙德琴固到庭略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 日當時其為民權國小國樂團總召,當日上午兩造、王秋萍 、另一名家長陳妃臻等人在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 ,其係最後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議結束前先行離去 ,會議後兩造與其、陳妃臻返回國樂教室,由原告向學生 宣達事務等語(見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筆錄);證人即 學生家長陳妃臻亦到庭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其 與兩造、王秋萍、沙德琴及另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至 民權國小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沙德琴、男性家 長、其與被告先行到場,在國樂教室等候,原告到場後除 沙德琴外其餘到場者即進入弦樂教室開始開會,後王秋萍 進入開會教室,最末沙德琴始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 議結束前先行離去,會後兩造、沙德琴與其返回國樂教室 等語(見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筆錄)。惟:   ①原告為被告陳情內容之標的、調查小組調查事件之當事人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約二個月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接受訪談時,對於與自身利害密切相關之當日行程,耗時 甚久(迄至逐字稿十六頁)始經由電子通訊紀錄勉強憶起 其當日上午確有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與家長開會, 且當時國樂教室內有學生晨間練習,再耗費相當時間(迄 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當日在國樂教室練習之學生 所屬團體及人別,前曾提及,原告身為當事人,既對自身 於該日上午在弦樂教室開會及隔鄰國樂教室晨間練習之團 體以及利用該機會對學生宣達事務皆已不復記憶,焉可能 熟記開會時各人到場順序,及其向學生宣達時,何人在場 等細節?   ②而沙德琴自承其於一一0年間每週二至四度前往民權國小協 助、處理國樂團事務,即每年前往民權國小處理國樂團事 務高達一百零四次至二百零八次,對於與自身相關、性質 特殊之何時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一節並已不復記憶(見卷第 二三七頁筆錄);且沙德琴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 原告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當日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 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情 狀,經調查小組於訪談時詢問三名在場學生,無人表示見 聽聞此段過程;沙德琴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近三個月 之同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訪談時,竟先主動表示「同年四月 二十日上午原告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 向其(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此一無人見聞之經過 ,經調查小組詳細詢問是日在弦樂教室開會經過,先稱「 我們一開始都在國樂教室等,人到齊之後我們就去隔壁開 會,開完會之後‧‧‧原告、其、被告、陳妃臻回到國樂教 室」、「不能肯定原告是否單獨至國樂教室,但開完會後 確定有與三位家長(被告、沙德琴、陳妃臻)返回國樂教 室」,後又堅稱原告並未自行進入國樂教室,向學生宣達 事務時,其、被告均在場,但王秋萍不在場云云,在接受 訪談即到院證述時,對於次數繁多且與自身毫無重要性之 某次開會人員到場順序、開會結束後返回國樂教室順序, 及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場之家長人數、人別等微小 細節詳盡描述;沙德琴所述情節不唯與調查小組詢問之三 名在場學生見聞情形不同,且沙德琴就與自身無關緊要事 務細節之記憶翔實程度悖於事理常情;至陳妃臻於一一0 年間並未經調查小組訪談,迄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到 院作證時,已歷經三年四月餘,其猶不知悉當日到場之另 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為何人,竟就該次會議之人員到 場順序、離場順序,以及原告例行性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 場家長之人數、人別等枝微末節記憶清晰精確,本院認沙 德琴、陳妃臻因與原告交好,於接受訪談及到院證述前, 已多次與原告商議、討論、拼湊,僅係附和原告之主張, 委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 芥蒂」。  (四)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是否基於善意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部分    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 陳情內容,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 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 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經北 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即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又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 成本案調查報告,迭已載明;被告之女在調查小組訪談時 ,回應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 「有點在污辱我們的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 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著內褲上台」等語,亦如前載,足見 被告之女確因系爭言詞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而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中性騷 擾定義含括事件一方為學校教師、他方為學生,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 告斯時為民權國小教師,被告之女為民權國小國樂團學生 ,被告陳情內容中,原告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 爭言詞(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我,沒裙子不會去借 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也不反對),參以: 1系爭言詞顯然關涉性別,蓋男性學生並無必須在是週週 末國樂團表演時穿著裙子,因無裙子亦未能借得,致可能 僅著內褲出場表演之可能性,故系爭言詞針對是週週末被 要求著裙裝出場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2描述國樂團女 性學生可能因未能取得裙裝而僅著內褲出場表演,確可能 造成參與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遭其他學生訕笑,或營造 國樂團女性學生表演時將暴露、展示身體等性相關聯想之 惡意環境,3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亦認為有啟動調查之 必要,亦即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與會人員咸認系爭言詞 存有成立性騷擾可能性,尚非無關緊要,4被告依循正當 程序具名提出陳情,5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被告係為維護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之未成 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基於事實、依 循正當管道提出陳情,係為保護合法之權利,不具違法性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 之被告陳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 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 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 、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 內容,係為保護未成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 益,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   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8

TPDV-112-訴-4780-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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