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卷第11、23至37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 ,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 清上訴範圍,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 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 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 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是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行為人皆 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 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 錢法,因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惟如全部適用舊或中間洗 錢法,因分別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 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共犯 即少年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逕稱其名)於本案 行為時分別為滿18歲之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85頁),且被告行 為時已知悉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 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是被告與陳○○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見少連偵卷第22至25、285至287頁)、原審(見原審卷第47 至48、119、139、141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89頁 )均自白前開犯行,且本案係陳○○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 向告訴人丙○○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 ,甫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交付 被告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被告與陳○○2人形跡可 疑,遭警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 元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 司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 為警扣押,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卷第2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2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 0367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至10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5萬 元。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只拿到7,00 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惟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 的報酬是有工作的那一天會給我3,000到5,000元的報酬,本 案所經手45萬元那一天,我還沒有領到報酬,45萬元已經交 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頁),參以,被告確 實於112年6月9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擔任 監水工作,監控另案共犯洪賀甯向另案告訴人陳惠琴收取遭 詐欺之贓款80萬元,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59至17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已參與另案詐欺 等犯行,衡以本案被告既然尚未將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查獲,故被告警詢所述7,00 0元報酬非無可能係另案之報酬,而非本案犯行之報酬,故 其嗣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一節,並非完全虛妄。佐以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除取得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 外,尚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僅取得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 ,除此之外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按「刑法上所謂自 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 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 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敘, 本案被告係為警盤查過程中坦承本案犯行,再參諸上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可知員警雖係根據刑事犯罪調查經驗得知詐欺 車手特徵多半為年輕人、手持工作機、且多半跨縣市領錢等 情,又被告及陳○○2人對自己來做何事交代不清,陳○○復手 持2支手機、桌上尚放置厚厚一疊不明紙鈔之信封袋,因而 懷疑被告及陳○○有涉嫌詐欺或洗錢防制法之可能,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盤查被告及陳○○,被告於盤查過 程中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斯時,告 訴人丙○○尚未報案,員警尚未知悉告訴人丙○○遭詐欺之具體 案件,亦未掌握何客觀性之證據,其等認被告及陳○○有涉嫌 詐欺或洗錢防制法之可能,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在被告與告訴人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 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另 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45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車手,向陳○○收取告訴人丙○○遭詐欺之 贓款,與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並 無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完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 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 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 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 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 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之車手,與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 會治安,幸經警適時盤查,被告因而自動交付詐欺贓款,始 減損告訴人丙○○所受財產上損害,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敘, 故被告所犯此部分輕罪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應 併予衡酌。復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本院考量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告訴人丙○○財 產法益,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屬「必減」,而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予勾稽及調查本案是否符合該條例第 46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被告行為後,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 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至17行 ),於法亦有未合。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請求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其量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另 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收水之車手,依指示向陳○○收取告 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其他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丙○○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 ,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及繳回45萬 元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 第67頁;原審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白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所犯不併予宣告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17頁)。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侵簡字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9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郭台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9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加入由陳天皇(Telegram 暱稱「ABC」)、吳沂昌(Telegram暱稱「阿宅」)、周柏宏( Telegram暱稱「方法」)【上開陳天皇等人涉犯詐欺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吳文堯(暱稱「大富翁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林翌群、莊柏宇(暱稱「財神爺 」,林翌群及莊柏宇涉犯詐欺等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少年陳○丞(Telegram暱稱「香菇」,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暱稱「貝才」、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工作, 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嗣被告與陳天 皇、吳沂昌、周柏宏、吳文堯、林翌群、莊柏宇、少年陳○ 丞、暱稱「貝才」、「林詩涵」、「永興-李柏毅」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 4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操作「永 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吳沂昌於112年6月13日10時前之某時,接收「貝才」指 示轉發工作指令至「中部好累」群組後,由周柏宏傳送訊息 指示陳天皇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 ,由少年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投資公司)工作證 及蓋有「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告訴 人自稱是永興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 訴人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吳文堯則在附近 把風。少年陳○丞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 吳文堯,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陳天皇、周柏宏、吳沂昌、林漢、莊柏宇、吳智 恩均自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天皇再應徵 吳文堯加入該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中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 收取現金等工作,渠等因而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操 作「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要求乙○○於112年6月13日 交付投資款,周柏宏、吳沂昌於當日上午在Telegram群組「 中部好累」、「高雄衝鋒隊」中指示被告及陳天皇、莊柏宇 、吳文堯、陳○丞等人前往收款,由陳天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搭載莊柏宇、被告、吳 文堯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後,推由吳文堯、 少年 陳○丞下車向乙○○收款,其餘人員則由陳天皇載往附近停車 場等候。嗣少年陳○丞於是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向乙○○收取款項45萬元後,旋即轉交吳文堯,以 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等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33、32404、39795、41672、423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 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案件受理,嗣改分114 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且目前尚未終結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天皇、 吳沂昌、 周柏宏、吳文堯等人,且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4月某日起,向告訴人 乙○○訛稱可以下載「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於112年6月13日 10時前某時,經吳沂昌接受「貝才」指示轉發工作指令至「 中部好累」,再由周柏宏傳送訊息,指示陳天皇駕車搭載被 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推由 少年陳○丞下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5 萬元後,再轉交吳文堯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 罪事實均相同,且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 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始113少連偵緝18 字第113916021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 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 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4553-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 萬元」補充為「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非本案 起訴範圍)、4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 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 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 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加入「方法」、「阿宅」、「ABC」等人所屬由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 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游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00年00 月00日生)、共犯陳○丞(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 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77、85頁),且被告行為時已知悉陳○丞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8 頁)。是被告與少年陳○丞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主動交付其 向共犯陳○丞收取之犯罪所得45萬元,有警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5頁),爰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分別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 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自 動繳回45萬元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未屆期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 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陳○丞收取之詐欺贓款45萬元,為本案所查獲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洗錢財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除前開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45萬元外,並未因本案犯行另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 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 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印章17顆 5 黑色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帳號暱稱「大富翁」)與少年陳○丞(TELEG RAM帳號暱稱「香菇」,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群組 ,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暱稱「方法」、「阿宅」 、「ABC」等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 ,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 」向乙○○訛稱:可以操作「永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 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 同年月13日10時許,由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 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 造收據),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 精采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乙 ○○自稱是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 收據予乙○○後,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元 。嗣陳○丞收取上開2筆款項後,前筆於該日16時許,經陳○ 丞至南投某加油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筆於同日10時 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 交予丙○○,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巡邏員警到場發現丙○○、陳○丞 行跡可疑,經盤查由丙○○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元 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司 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丞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為 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6月13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與「永興-李柏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部 好累」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陳○丞、「ABC」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嫌,與陳○丞、「方法」、「阿宅」、「A B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於犯罪時已 成年,與未成年人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除已發 還告訴人之現金45萬元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已獲取犯罪所得至少1萬元,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2-金訴-2518-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