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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江建憲 被 告 邱奕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252-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千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 文字調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相識,亦無往來,原告根本不知道本 票為何物,且系爭本票與銀行制式本票不同,沒有受款人、 付款地、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員 工用印而為,非原告自己用印,系爭本票實為原告遭詐騙所 簽發,且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原告簽署時均為空白,原 告亦係遭詐欺而簽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學生無擔保抵押貸款,於民國11 3年6月3日由被告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楊士億與原告簽立學 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 件,而系爭本票雖無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然該些 事項非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 ,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 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規定,僅需在本票上載明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生本票之效力,而觀諸系 爭本票所示,其上均已經載明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 容,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故形式 上自為有效之本票,具有票據之效力,縱認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非原告所用印,亦不影響原告簽名之效力,故系爭 本票雖與一般銀行制式本票不同,仍無礙於系爭本票效力 之發生,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 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 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其遭被告詐 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約 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 亦自認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學費,才去借款,後續確 實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 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士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係 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由我來處理對保事務,並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如系爭本票上載之4萬元借貸 關係,而系爭本票則作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是原告事後 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2.再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需要學費、生活 費,在網路找打工,後來我找打工的人跟我提到被告,該 人說可以去跟被告借錢後再去賺錢,就可以用賺來的錢還 給被告,該人也要求我借到錢後要轉給他指定之帳戶,之 後可以透過遊戲幣的方式翻倍讓我賺錢,後來對方就消失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聽從 網路上打工之人之指示,方向被告借錢,然借款後聽從該 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即消失不見,則本件施用 詐術之人,應為該網路上打工之人,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 借款之對象,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或證人楊士 億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亦無證明被告與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何關聯 ,以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對原告施 以詐術等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確認系爭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主張:本件原告欲於114年3月11日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楊士億及相關參與詐欺人士提出 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承上所 述,本件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人間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欲 提出告訴為由,即認該刑事告訴與本件間有何關聯,故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000年6月3日 4萬元 林千羽 無記載

2025-03-20

SLEV-113-士簡-1673-202503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被 告 林君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晏之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 住所,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小-3590-2025031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11號),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28-202503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潘 啟文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 被告欄僅列載「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 象為何人。本院前於113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 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確認「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況 ,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8

CLEV-113-壢小-1408-2025021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晏之所有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林君晏(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就前開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君 晏之所有繼承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繼承人林君晏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君晏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另就前開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且原告並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8

PCEV-113-板小-3590-2025020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邱漢欽、江依宥 被 告 吳鈞豪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養 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 成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 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 意,特約商(即藴顏有限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 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 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 知被告有關藴顏有限公司「得」讓與契約價金債權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之通知,而於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並無任 何資料可佐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於商品收取 確認書中,已經明確記載同意書人即被告知悉廠商(蘊顏有 限公司)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已經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然所謂通知債務人僅係債務人之 對抗要件,仍需確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確實 未能提出蘊顏公司已經實際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而非原告指 定之他人)之任何證據;原告雖又主張當事人訂定契約或可 能存在契約漏洞之情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等語, 然觀諸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非由兩造磋 商討論後依照雙方意見擬定之契約態樣,顯係由原告及蘊顏 有限公司(即業者)方面單方所擬定通用之制式化契約形式 後,予消費者閱覽後簽約,既然該契約係原告與蘊顏有限公 司方面事先以文字詳擬之書面契約,實難認可由原告單方面 率爾主張兩造間有何契約訂定時之契約漏洞,況蘊顏有限公 司於本件繫屬中,另與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契約 達成調解製作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作成時合意解除契約, 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原 告固有管理此筆債權帳務之權限,然蘊顏有限公司是否確實 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尚無從認定,原告既非系爭約定書 之當事人,且未舉證提出藴顏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縱有管理帳務權限,亦 已經因契約解除而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況債權讓與 亦非將整個契約移轉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被告與藴顏有限 公司間之保養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業如前述 ,縱認有債權讓與一事,該契約亦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 被告執此以為抗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請求給付價金之依 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11 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2

CPEV-112-竹北小-380-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段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洪暄凱 謝瀞儀 被 告 蘇柏睿 訴訟代理人 蘇斌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 96,000元,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24期為限,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00 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規定,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6 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7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連續 收取三期為限。詎料被告僅繳納6期,尚餘72,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接過原告致電其確認購買商品之電話, 但伊只有跟訴外人永恆顧問有限公司簽定學員服務合約,沒 有跟原告簽定過任何貸款契約,否認有於系爭系約上簽名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112 年2月19日致電被告確認購買商品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司促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96,000元, 約定24期為限,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照會之錄音譯文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該 錄音譯文之內容。而依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原告確實與 被告論及購買分期商品之申請、曾填具申請書、期數為24期 、每月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另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繳納6期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則兩造間應確實有分 期付款契約之合意,總金額96,000元、期數為24期、每月4, 000元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分期付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規定,若 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5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700元之逾期違約金 ,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 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 ),其上雖有「蘇柏睿」之簽名,然被告既否認簽名真正, 自仍應由原告就該約定書係由被告簽名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聲請訊問該協議書上經辦人林韋任,欲證明該簽名 係由被告所簽。為證人林韋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並 未在場見聞被告簽名,且經辦人「林韋任」之簽名並非其所 簽等語。則該約定書上「蘇柏睿」之簽名是否由被告所簽署 ,顯非無疑。是原告既未能其所提出之上開約定書係由被告 所簽,則約定書上之契約條款自無由拘束被告,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規定,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收 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600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7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 限,自難認為有據。至被告另所辯訴外人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是否有詐欺之情事,並非本件訴訟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 ,應由被告依法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自 送達日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查並無不 合,原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小-2031-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一、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魏榮斌、陳貴 吟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7,094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41,392 元+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902元+違約金1,800=47,0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雖主張魏雅娟之繼承人為魏榮斌、陳 貴吟,但前述2人已對魏雅娟之繼承權為拋棄繼承,此部分 起訴請求之對象是否正確,亦請一併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9-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5725號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依宥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啓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陳啓峰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聲請就查調之第三人逕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查得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安平家樂福分公司、健保投保單位為僑吉昇商行,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新市區,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所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執行無結果,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4-12-31

TPDV-113-司執-2857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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