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開韵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盛建(下稱羅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
日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往西14.9公里處時,因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E76A40098號(羅君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部分)、第E76A4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
託羅君於111年11月9日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對原告開立111年11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10日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
於111年12月24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4日前仍未繳送
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上開處罰主文二
之記載,故本件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內容為審理標
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羅君酒後駕車造成巨大罰款,羅
君又無工作正常收入,罰款由原告向同事及朋友之間借貸來
繳納罰款,致使兩小孩大學學費無法繳納,原告本想繳納完
罰款,將系爭車輛賣出,不料監理機關裁定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二年,不得行駛及買賣,並要如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
強制險,使原告生活產生困境。原告不知羅君在行駛系爭車
輛時有無酒駕,因原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原告
借車給羅君,是因公公生病,當時原告要趕去上班,只有用
嘴巴跟羅君講不得酒駕,就把鑰匙交給羅君了,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原告知道羅君會跟朋友去喝酒,所以有跟羅君
說車子使用完畢後趕快歸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者為限,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如有
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原告陳稱駕駛系爭車輛之實
際駕駛人羅君非原告,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云云
。按一般人常理,汽車屬高價值之物,非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與信任,多數人不會隨意出借車輛予他人行駛,且未舉證其
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再查系爭車輛登記原告所有,原
告即應善盡管理之責,惟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羅君分
別於109年10月28日、111年1月1日及111年7月2日均有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類案,顯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者,並未善盡
管理之責,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屢次酒駕之人使用,對交通安
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原告之
系爭車輛既已對交通安全肇致危害,被告乃依法裁處,並無
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竹院卷第47頁)、被告111年12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103
704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竹院卷第63-66頁)、舉發
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竹院卷第69-71頁)、另有羅君違規
查詢報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卷第27頁)等件在卷
可佐,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
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楊
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
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
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
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
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
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
處罰效果。」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
。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
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
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
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
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
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⑷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
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
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
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
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
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者為限,固無疑義,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
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⑵經查,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前開時
、地可能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
務,而羅君於其與原告婚後之109年、111年間即有駕駛系
爭車輛拒絕酒測及酒駕行為相關之違規行為,有違規查詢
報表可查(本院112年度交上332號卷第27頁),堪認羅君
使用車輛已較一般人更有酒駕違規之疑慮,是原告既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更有應盡力防免其酒駕之義務,原告雖自承「知悉羅
君會喝酒,僅口頭告知不得飲酒駕車即將系爭車輛均交由
羅君駕駛」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基於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僅稱有口頭告知
不得飲酒駕車,然原告就此告知之經過並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自難以原告片面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認原告並未採取積極之預防性措施,避免羅君因有酒後駕
車行為而導致拒絕酒測之結果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
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五、結論:
綜上所述,羅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管控系爭車輛及監督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發回更審前之
上 訴 費 750元
合 計 1050元
TPTA-113-交更一-1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