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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NGOC AN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NHU NGOC ANH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日 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江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NHU NGOC ANH駕駛之 A車撞擊,致B車旋轉後始停止,江家宏因此受有頭鈍傷、右耳耳 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NHU NGOC ANH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家宏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 前來處理,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根據遺 落在現場之BGK-1936號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HU NGOC ANH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惟辯稱:我很確定當時我的方向 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超過路段 速限;我有去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但監理站又叫我去駐臺 北之越南辦事處翻譯,辦事處說因為已經有中英文翻譯,所 以我後來辦了學習駕照,外國人可以用國際駕照行駛汽機車 ,我之前有問過在臺越南辦事處,說國際駕照可以在臺灣使 用,我不懂法律,且當時我太害怕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駛經系爭路口時撞擊B車, 致B車旋轉後停止在車道上,告訴人江家宏因而受有頭鈍傷 、右耳耳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煞停A車約1秒後 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87至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卷第21、31、35、37 、49至53、91至94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71至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堅稱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 向即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 結果略以,系爭路口自強一路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於下 午1時49分57秒時轉變為黃燈、於下午1時50分0秒轉變為紅 燈、於下午1時50分41秒時轉變為綠燈,告訴人駕駛B車於下 午1時51分10秒駛入系爭路口時仍為綠燈,於下午1時51分13 秒被告駕駛A車從自強四路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撞擊B車右 側後輪處,系爭號誌則於下午1時51分55秒轉變為黃燈、下 午1時51分58秒轉變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系爭 路口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下午1時4分19秒系爭號誌呈現紅燈 時,自強一路之車輛停止、自強四路之車輛則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嗣下午1時9分27秒系爭號誌為綠燈時,自強一路車輛 持續直行、自強四路之車輛均停等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可證,足見系爭路口於案發前 雙向車輛依序行駛,且系爭號誌於案發前後均時向固定運作 ,並無號誌故障導致系爭路口交通混亂之情形,是以,告訴 人依系爭號誌綠燈之指示駛入系爭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 當係紅燈,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洵不足 採。又被告雖聲請調取並勘驗其行向之監視器影像,以確認 其行向確實為綠燈,然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認定如前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另被告稱告訴人超速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節,況告 訴人所駕之B車係在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A車撞擊 右後車尾,則告訴人是否依照速限行駛,恐均無法預見及迴 避遭闖紅燈車輛撞擊之可能,是告訴人超速與否,顯與本案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卸責,亦屬無據。  ㈣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互 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 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 仍應向公路監理機管辦理簽證;越南所核發之有效國際駕照 與我國並無互惠,依前揭規定不得逕自於我國境內使用,被 告所持IAA核發之國際駕照,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6月1 0日路監牌字第1030026231號函所示,IAA並未獲美國政府授 權,IAA於其網頁明載該機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不具官方效 力,故IAA所核發之國際駕照非屬有效之國際駕照,不得於 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1年為限 ,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核發我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 案發時已逾1年,自不得憑該證駕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0454 7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並 無取得任何得以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之執照,是其辯稱並非 無照駕駛,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持有得以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國際駕照,所持學習駕照 亦已逾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未取得在我國合法駕駛之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發生本案事 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在我國 境內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 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 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外籍人士,在 我國駕駛汽車仍須另行取得執照,仍無視於此,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更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見B 車因遭撞擊失控而旋轉,可知告訴人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 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雖坦承逃逸 行為,然否認具有過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有2位幼子需扶養 暨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3-交訴-39-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江家宏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交附民-36-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家宏 葉白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7,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3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07,3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481-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菁惠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江家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 被繼承人江家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家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江家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其所有已知之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年113度司繼字第4309號及 第3484號之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呂承育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呂承育律 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5

TNDV-114-司繼-1022-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家宏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在高雄巿岡山 區某處公園附近,以新臺幣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吉仔」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1公克、驗 後淨重0.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高雄巿梓官區大舍南路389巷,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 大舍南路387號前攔查,當場在江家宏手中扣得其未及施用 而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如持有某毒品進而施用該毒品 ,持有之低度行為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高度 之罪,若施用某毒品後,再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同種類毒品 ,其前施用之毒品與後來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既非相同,二者 即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家宏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12年1月18 日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13年5 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前開裁定3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不是施 用之毒品,扣案毒品我買到後,還沒有施用就被抓了,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月18日下午3-4點左右,在我住處 施用之前購買的海洛因,已經全部施用完畢等語(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認 罪供承本案查獲之毒品,並非施打後所剩等語(見審易卷第 69頁)。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非前案施 用後所剩餘,乃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同種類毒品,且尚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自無從為前案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行論罪 。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 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6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短暫;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查,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2566-20241111-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5號 聲請覆審人 江家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 ,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 ,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 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 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江家宏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另聲請人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裁定撤銷停止前述強制戒治而執行該殘刑,再以92 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 補償等語。 三、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於91年7月間起至8月間 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依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 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聲請人再於92年5 月間起至6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撤銷甲案之停止戒治處分,經高雄地院裁定執行甲案強 制戒治之殘刑,並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聲請人因甲案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依法追訴,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 問題,且甲案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 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依其陳述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 列事由相符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覆審意旨,仍泛指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等語,應認其覆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CM-113-台覆-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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