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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黃雅莓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江啟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雅莓對被告江啟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交附民-319-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林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吳呈汝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炳林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吳呈汝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吳呈 汝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被告劉炳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路 口10公尺禁止臨停仍臨時停車,由於渠等漫不經心貿然所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嚴重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 載),後果極為嚴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鉅 大損害,而被告2人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 決,顯見被告2人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 ,衡諸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及其等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 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 ,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當。為此, 爰檢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刑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及上訴駁回、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呈汝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367號卷第61頁)。另被告劉炳 林因案發當時不在車上,嗣雖見發生交通事故,但以為與自 己無關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經路旁店家告知到場處理 警員該自用小貨車係到該店家送貨,並由該店家聯繫盈豐茶 葉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請案發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司機即 被告劉炳林與警員聯繫,被告劉炳林到案向警員供稱當時係 其停車,於被告劉炳林向警員供稱此情前,警員並不知誰為 該自小貨車駕駛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4年1月9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頁109頁、本院 卷51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審卷第101 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且依被告2人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 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分別科處被告劉炳林、吳呈汝有期 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 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2人 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劉炳林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萬,作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 仍保留對被告劉炳林求償之權利,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 定後賠償;被告吳呈汝已給付告訴人50萬,作為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仍保留對被告吳呈汝求償之權利 ,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定後賠償,有卷附和解書2份、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款憑條 可稽(本院卷第155、157、159、163至165、169、171頁) ;且原審量刑未審酌其犯罪事實已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一第20至22頁),此等量刑因子為 原審所未審酌。然衡酌被告2人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賠償告 訴人損失(可能為部分給付,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倘有差額則 另行給付),且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遺留之後遺 症甚鉅,其身心經歷深切痛苦,綜合上情及其他原審量刑審 酌因子即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分別因被告劉炳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 車、被告吳呈汝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肇致車禍事 故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炳林為肇事次因、被 告吳呈汝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參以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可,暨 被告劉炳林自陳高職夜校畢業,目前因腰椎受傷無工作,需 扶養1名子女;被告吳呈汝自陳國小畢業,育有4名子女,仰 賴國民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本院認未達須改 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已見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條件如上,填補己身過錯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 57、16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衡酌被告 劉炳林、吳呈汝依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一、二和解書 所載內容,均有待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給付餘額(與和 解書已具體載明金額即依序為15萬元、50萬元之差額)之約 定,是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和解 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履 行附件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交上易-1-20250318-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7號 原 告 黃雅莙 黃雅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附民緝-117-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瀚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黃鈺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霖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子潔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5318號、第16271號、第218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30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顺 风顺水顺財神.(牽涉钱财语音确認)」在telegram群組「 北中南跑跑腿」內刊登「(飲料圖案)1:400 10+2:4000🚬2 :2800 4:5400 5:6300 🈺時間下午3.-凌晨2. 04專供」等隱 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佯裝 買家於113年2月1日22時50分透過telegram聯繫戊○○表示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戊○○稱須直接與毒品咖啡包之供貨廠商洽 談,並於113年2月2日成立telegram暱稱「食品」群組(後 變更群組名稱為「👍」),將供貨商乙○○(telegram暱稱「 八爺」)、員警喬裝之買家均拉入該群組商議交易毒品咖啡 包事宜,乙○○再表示須牽線其他供貨廠商,復於113年2月13 日將丙○○(telegram暱稱「女乃比你女馬大」)加入上揭群 組,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議定於113年2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對價,販 售毒品咖啡包800包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丙○○另於113年2月1 3日17時許,透過Wechat聯繫石翰文(Wechat暱稱「啊Roots 」),雙方談妥由石翰文負責出貨毒品咖啡包800包。  ㈡嗣石翰文於113年2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不知情之范芯維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先由丙○○下車向員警喬裝之買家收取價金,再 由石翰文搬運毒品咖啡包800包至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喬裝 成買家之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逮捕石翰文、丙○○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00包 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乙○○、丙○○、甲○○(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8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個人頁面及在群組「北中南 跑跑腿」張貼廣告之紀錄、警員與「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 錢財語音確認)」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群組「食品」、「 拇指圖案」對話紀錄、警員與「八爺」之對話紀錄與個人頁 面、警員與「女乃比你女馬大」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語音 通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1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甲○○手機內 與LINE暱稱「田」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Facetime通話紀錄 、臉書暱稱「郭佑田」個人頁面、Google map街景圖、勘查 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手機內與臉書暱稱「乙○○」個人頁面 、Instagram暱稱「乙○○」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與Telegra m暱稱「八爺」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啊Roots」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乙○○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 思思」、「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泡芙」、「海綿寶寶」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方圓」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 318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1頁至第297頁、第209頁至第23 9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77頁、第113頁至第130頁、第147 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31頁、偵7075卷第89頁至第99 頁、第25頁至第71頁、第10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4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 扣案之800包毒品咖啡包,是伊跟「郭佑田」批發來賣的, 伊朋友說可以賺錢伊才拿來賣的等語(見偵5318卷第32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伊都是對被告丙○○,伊跟丙○○分 潤是1人賺5萬等語(見偵7075卷第413頁);被告戊○○於警詢 時自陳:伊沒有獲利,只是一開始被告乙○ ○有說假設完成 交易,會包個紅包給伊,實際上沒有跟伊說 金額,後面也 沒有給伊等語(見偵16271卷第2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 陳:本來有要讓伊抽成,但後來降到16萬,所以伊就沒有抽 成等語(見偵5318卷第315頁),堪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販賣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 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4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73 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見偵5 318卷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31頁)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4人於著手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其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4人 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等所涉前開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共犯為「八爺」、 「順風順水順財神」(見偵5318號卷第99頁、偵7075卷第21 頁至22頁),且警方因而循線分別查獲被告乙○○、被告戊○○ (即「順風順水順財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3年7月16日偵辦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 見偵16271卷第9頁至第14頁)可參,被告丙○○、乙○○自應均 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⑵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郭佑田」(見偵5 318卷第32頁),惟警方尚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 4301016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可參,是被告甲○○尚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⒌綜上以言,被告乙○○、丙○○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被告戊○○、甲○○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是以各自所犯之罪均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4人本欲販賣之本案 毒品咖啡包數量達8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27.04公克(計 算式:104.88+0.97+5.76+4.2+11.23=127.04),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 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 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數量非微,況被告乙○○、丙○○同時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被告戊○○、甲○○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於 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均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4人犯罪之情 狀,難認被告4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4人明知所販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等均能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無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併考 量被告4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 數量,既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堪認渠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 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法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4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均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丙○○、乙○○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就被告4人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 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 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手機,分為如附表「所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 ○○、乙○○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第140頁、第14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偵5318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偵707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偵1627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偵21894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13年2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 紫色Iphone 14 1支 丙○○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粉色庫柏力克熊樣式)507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純質總淨重104.88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粉色庫柏力克熊樣式)4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5%,推估純質總淨重0.97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超人樣式)51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5.76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蝙蝠俠樣式)117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純質總淨重4.20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黑豹樣式)121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1.23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7 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甲○○ 8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甲○○ 9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 甲○○ 113年3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乙○○

2025-02-27

SLDM-113-訴-103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江星妤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政峰 法定代理人 劉育婷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政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江星妤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江OO之兒子及孫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 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江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江政 峰為被繼承人江OO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在卷可證,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江星妤部分:聲請人江星妤為被繼承人江OO之孫女( 即聲請人江政峰之女兒),而被繼承人江OO之第一順序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江宜亭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請人江星妤為被繼承人江OO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 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20

CYDV-113-繼-2000-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梁修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李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美玲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李旻 峻住所地位於南投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 前段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原告雖稱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間移轉股權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 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顯 非主張侵權行為。原告另稱被告李旻峻為本件所移轉股份之 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堪認光能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設立地址為被告李旻峻之居 所地云云,被告李旻峻雖為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見本院卷第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此與 其個人之居所仍有不同。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2

TCDV-114-重訴-40-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0 、5721、5722號、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47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銘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趙姿雯」應予刪除:茲因被害人趙 姿雯於警詢中已明確表明不予提告(警卷一第27頁),爰更 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加重  1.檢察官已明確敘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及執行情形,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 形相符一致,是被告前案論罪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甲刑),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乙刑),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111年4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準此,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雖與本案不同, 然考以被告前揭所受之乙刑刑期甚長,應能期待被告可因此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自我控管,不再任意觸法,破壞法律所 形塑之社會秩序,卻仍於本案發生之112年4至7月間,恣意 竊取他人財產高達4次,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其所 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基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 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無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手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屬公然竊取;㈣屬侵入他 人非營業時間之店內竊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為價值不斐之機車,㈡㈢㈣為價指數百元、數千元不 等之財物)、曾於警、偵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國中畢業、未婚且無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本案所造成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江政峰、曾金龍、胡莉蓁,及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 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 還趙姿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一第4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均未歸還各告訴人,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已發還)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粄條5斤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新臺幣2,2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新臺幣4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   被   告 賴銘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 自109年12月8日起算),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果菜市場B棟19號)內,見趙姿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普通輕 型機車駛離(該普通輕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㈡於112年6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仁里市場00攤位時,徒手竊取江政峰放置於該處之備料粄 條5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  ㈢於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 陽光網咖」內,趁曾金龍熟睡時,徒手竊取曾金龍放置於桌 上之2,2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㈣於112年7月5日上午零時4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零時48分許, 監視器顯示時間1時7分),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胡莉蓁 經營之水果攤位,以手掀開攤位之遮陽簾並彎腰穿過未關閉 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4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 殆盡。 二、案經趙姿雯、江政峰、曾金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 胡莉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趙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趙姿雯發現其普通輕型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趙姿雯之普通輕型機車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趙姿雯發現普通輕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且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該普通輕型機車屬告訴人趙姿雯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 ⒈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⒉員警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發現該普通輕型機車,顯見被告未物歸原主,證明本案非使用竊盜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江政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江政峰之粄條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已返還近1,000元等情。 2 告訴人曾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金龍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遭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金龍之財物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曾金龍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賴銘章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月3日吉警偵字第11200301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因告訴人曾金龍居無定所,亦無聯絡電話,故無法查證被告是否確曾償還告訴人曾金龍款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莉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涉竊盜案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本案現場情狀。 ⒉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 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 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案分別係侵害他人身體及公共危險(含他人所有權 )之犯罪,本案則係侵害他人所有權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 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粄條5斤及2,20 0元、400元,業經被告食用或花用殆盡,請均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竊取1萬元 一節,惟被告自始否認該數額,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僅攝得被告竊取零錢之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確竊取零錢1萬 元。復傳喚告訴人胡莉蓁,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是難 僅憑告訴人胡莉蓁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犯 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2-11

HLDM-113-簡-185-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92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所載追加被告乙○○經查為未成年 人,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 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 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時,則由監護人為之。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3

MLDV-113-補-2096-20250123-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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