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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炳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炳韋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炳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江炳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簽具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 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382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94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7月之總刑度以 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 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罪日期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6日至11日 109年8月6日至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55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68、1307、10686、3001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02、1594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65、7966、9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9、276、53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9、276、53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21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18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1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0日至11日 109年8月7日至10日 109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02、1594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26、1722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9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89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48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6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編號 7 罪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4978、8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

2024-12-31

TPHM-113-聲-351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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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昆益 江炳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2 人之 具 保 人 林殷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饒昆益、江炳韋犯傷害等案件 ,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命具保各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殷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 年刑保工字第44、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各5 萬元後,將被告2人釋放,嗣本案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上開 保證金均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 裁定被告2人各具保5萬元,經具保人於110年4月21日繳納保 證金各5萬元後,將被告2人釋放,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饒昆益有 期徒刑8月,被告江炳韋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均駁 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 保工字第4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饒昆益現固於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0月 7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4月6日,而本案之執行期間 為114年4月7日起迄114年12月6日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徵,足見被告饒昆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為前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非本案。  ㈢再被告江炳韋目前亦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99、2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3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94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江 炳韋於111年2月5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7年6月3日,而 本案之執行期間為118年1月28日起迄118年8月27日等情,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江炳韋目前在監執行之 案件亦非本案。  ㈣基上,被告2人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 均尚未為本案執行,而被告2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 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被 告饒昆益執行之案件為可易科罰金案件,日後非無可能聲請 易科罰金而出監),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 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 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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