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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應更正 記載為「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應更正記載為「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 稱『Mr.Chen陳磊』),復於113年7月20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 時46分許,將華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再於113年7月21日0時41分許 ,將深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應予刪除; ㈣、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載「12時8分許」,應更正記載 為「12時26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載「10時4 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1時20分許」;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4所載「9時53分許」,應更正記載為「9時56分許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載「10時55分許」,應更 正記載為「11時22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載 「10時18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0時51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LINE對話紀錄」,應補充記載為「 被告范文玲與『Mr.Chen陳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 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告訴人江文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彭貴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吳秀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2日宏投字第1130000007號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江文英之投資網站頁面擷 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4、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 號予他人使用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 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3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他人使用 ,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 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 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阮其 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受之損害,併衡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436號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Mr.Chen陳磊」之人時,沒有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 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范文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拍攝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 坑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使用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之對話功能,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供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 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 文英、彭貴文、吳秀玲(下稱阮其昌等6人)詐騙,致阮其昌 等6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阮其昌等6人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文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 吳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華泰銀行113 年8月28日華泰總新店字第1130011526號函、郵局113年9月2 日儲字第1130053411號函、永豐銀行113年8月28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826708號函暨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二、核被告范文玲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 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文玲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3年5月21日 阮其昌(提告) 113年7月23日15時33分許 311萬6,001元 華泰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下旬 江金龍(提告) 113年7月26日12時8分許 58萬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4月21日 袁宗毅(提告) 113年7月26日10時41分許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113年6月 江文英(提告) 113年7月30日9時53分許 2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113年7月11日 彭貴文(提告) 113年7月30日10時55分許 18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113年6月 吳秀玲 113年7月30日10時18分許 1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4

TPDM-113-簡-4436-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二車並行 之安全間隔,且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之過失程 度,且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並參酌告訴人鄭OO因此所受 之傷勢,以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仁愛路與垂楊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邊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適有鄭OO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同向駛來,因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鄭OO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28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942-202412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4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江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81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9

HLDV-113-司促-7146-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 由:   依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 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 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 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 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等證據,足認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益證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偽 造文書對聲請人提告,且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並捏造 事實,欲藉此對聲請人詐取財物,其等之動機可議,是本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臺 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 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 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 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 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 事庭訊筆錄(再證8)」、「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 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宜蘭地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 0006014號函(再證11)」、「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 事訴狀(再證12)」、「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證13)」、「監察院113 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等證 據,均未受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而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 聲請人並無詐欺情事,應獲得無罪判決,而具有確實性,足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⒈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前,利用聲請人 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產(下稱○○路房地)要出 售,而捏造「大佛地要脫產」等理由,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 押,卻於本案第一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大佛地沒有買」 ,顯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稱「大佛地要脫產」等情不符;又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前,均表示:有 買大小佛地,卻於本案第一審審判中翻供改口,而與證人邱 玉珠、劉景菁口徑一致,均稱:大佛地是要買地蓋房子,沒 有買大佛地等語,此與「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 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 、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 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不符,顯見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係惡意捏造「大佛地是要買地蓋房子」等事實,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意圖陷害、誣告聲請人、入人於 罪,「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 (再證3)」亦同此看法。  ⒉依據「羅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 證11)」、「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可以證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均係自願捐款而匯款予 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要買大小佛 地。又依據「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 證13)」,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確實有找聲請人取得 其父親之財產,依據「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 決(再證10)」,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要買小佛地。又聲請人所購入之宜 蘭縣○○鄉○○路000號房產(下稱○○路房地)是「小佛地」,○ ○路房地是「大佛地」,並非如起訴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沒有購買大小佛地」,再對照「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 存證信函(再證1)」,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贈款 項就是要買大小佛地,聲請人既有買佛地,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即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 。  ⒊檢察官起訴書竟以:聲請人收受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匯 款後,並未購買大小佛地共修,而挪用於購買○○路房地與○○ 路房地供自住及投資等理由起訴聲請人,顯有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仔細調查、濫用心證,此情亦有「監察院113年 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為憑。 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起訴書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認定聲請人有 罪,原確定判決竟再以第一審判決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而維 持第一審判決,惟依「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 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 證12)」等證據,均可證明聲請人有買大小佛地,且原確定 判決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匯款項並未用於購買大小 佛地,卻又認定○○路房地與○○路房地是大小佛地且為犯罪所 得,顯然判決理由矛盾,與事實不符,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4條、第155條、第379條等規定而判 決違法。  ⒋依據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且 聲請人確有購入大小佛地,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與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此並經監察院調查明確,有「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 )」、「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 (再證4)」、「監察院113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 177號函(再證14)」可證。  ㈢綜上,請裁定准予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聲請人 無罪判決,還聲請人清白,使聲請人遭沒收之財產得以返還 云云。 二、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 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 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 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 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 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 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 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偽造文書提告、誣告聲請人、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並捏造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 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 料。至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 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 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 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 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 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宜蘭地檢署113 年8月6日宜檢智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 等證據,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 款規定之要件,俱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  ㈠聲請人援引「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及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 證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 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及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 證3)」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 ,且聲請人確有購入大、小佛地,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 書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監察院調查亦同此看 法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執上開聲請內容,以同一原因向本院 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裁定(見該裁 定理由欄一、㈠、㈡、⒊及三、㈡)及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 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一、㈤、⒍及三、㈦),為實體審究後,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 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復執相同之聲請事由或內容,聲請本件 再審,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檢附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難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之其餘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次詐欺取 財犯行,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 訴人張修榕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並詳述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述足以採信之理由,另說 明:聲請人所述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支付鉅款之原因前後 不一,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不足採信;證人江金龍、江陳 秋珠之證詞,或與聲請人有無向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要求 捐獻或購買「大、小佛地」無關,或只是轉述聲請人之片面 陳述,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顯屬宗教 之社會行為,無從豁免於世俗法律規範,而與憲法保障宗教 自由及聲請人實際上有無「神通力」無關等語,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所憑證據資料與本 院所核閱之該案電子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卷證 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就聲請意旨㈡、⒈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 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 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告訴狀(再證12)」等證據,主 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就聲請人是否購買「大佛地」一事 ,前後供述不一,而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誣告聲請 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證述,購買佛地目的係 為累積功德、消災解厄、共修供佛,然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買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供己居住,而取得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 買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係要作為自己退休之房子 及供菩薩居住,此為被告供述明確(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 1第69頁),顯見並非要供告訴人或其他人共修之用,此與 一般觀念中信眾捐款是為購地建廟、蓋道場等顯不相同,而 捐款予被告購買自己現住及退休後居住之房子,何以能累積 功德、消災解厄?此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捐款時之企盼不同,故被告所稱之大、小佛地,僅係 用以詐騙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用語,此觀被告事後辯稱 :我的錢就是買房子,就是他宣稱的小佛地,實際上沒有什 麼大小佛地;我沒有跟告訴人約定買什麼佛地,我買了房子 570萬元之後,餘款都在我玉山銀行戶頭供我個人運用等語 益明(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2第4、5頁)」、「被告先以 宗教、神靈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行治病、授記等行為,使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再 以購買佛地為由,使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會將所捐款項用以購買佛地、建設道場以供大家修行, 並累積功德,然被告事後並未購買所謂之佛地,而係將部分 款項用於購買自己之房地,且並未供告訴人或其他人共修之 用,足認被告所為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見原確定 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㈤、⒊、⒋),並詳述 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何以告 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及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詞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且聲請人所提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及劉景菁之庭訊筆錄 (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 2)」等證據,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08易431卷第417、42 4、434、441頁;109上易127卷㈠第151頁),並在審判程序 中提示調查、辯論,難認具有未經審酌之「新規性」,且縱 與「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 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與聲請人 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大致相同(見原確定判決 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㈢) ,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⒋就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證11)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 再證13)」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 、聲請人有購買大小佛地、所為並非詐欺云云。惟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07他286卷㈠第16頁;109上 易127卷㈠第113至114頁),並在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辯論 ,難認具有未經審酌判斷之「新規性」。又原確定判決所引 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因 被告告以『要買佛地對往生的人比較好,對我們的身體方面 也會比較好』、『購買小佛地可共修供佛』等語,因而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 告之帳戶;又因被告告以『要買大佛地,功德比較大,對家 族及全家都比較好,消災解厄,可以大家一起共修』、『買大 佛地,就是買地蓋房子,可以做佛地來共修供佛,對往生的 人也比較好,也可以增加福德』等語,因而於附表編號5至9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12至413、423頁),而證人即曾至被告處治病之 邱玉珠於本院證述:在102年治病期間,被告有跟我提到說 張修榕、張珠女的爸爸在南投埔里資產很多,說這二姊妹很 善良,等她們拿到繼承的財產以後,願意捐款來購買佛地蓋 道場供佛,還可以來這邊治病(本院卷第431頁)、證人即 曾至被告處治病之劉景菁於本院證述:那天我剛好跟邱玉珠 都在,就講到張修榕、張珠女,被告邊幫我治病的時候邊聊 天,說到時候她們如果有拿到錢會出一些錢買佛地,那時候 邱玉珠有聽到,因為我們聊得很開心等語(本院卷第440頁 ),足以佐證被告於治病時確曾提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 欲捐款購買佛地之事,故可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捐款 之目的係為購買被告所稱之佛地,足認證人張修榕、張珠女 之證述應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所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之三、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果能尋得法術高強之人施咒詛予被告之女兒,而被告 尚無能力破除,何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定要求助被告幫 助渠等取得父親之財產,而不直接求助該施咒之人?且被告 所辯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找白龍王害其女兒,並求被告助 渠等取得父親之財產,故給予附表所示金額作為補償及報酬 云云,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用以證明其所辯之可信 性,復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所稱告訴人張修榕、張 珠女給付其金錢之原因,難認屬實。」(見原確定判決所引 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㈣),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予以指駁,復說明聲請人所 為如何構成詐欺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之三、㈤);原確定判決另亦說明何以聲請人所稱告訴 人張修榕、張珠女支付鉅款之原因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三、㈢),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 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 二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⒌就聲請意旨㈡、⒊部分,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所為起訴,未依 法律規定仔細調查、濫用心證,並經「監察院113年7月11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調查明確,依「 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及「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 ,足認聲請人確有買大小佛地,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認定事實 ,所為判決係違法云云。惟細繹上開再證14之監察院函文所 載:「主旨:台端113年6月25日陳情書收悉,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所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108年度 偵字第3803號,渠被訴詐欺案件,未詳查事證且濫用心證, 率予起訴,涉有違失等情,本院已函請法務部妥處,請靜候 處理。」(見113聲再484卷第89頁),僅係敘述聲請人113 年6月25日陳情書之陳情要旨,並未具體調查或指摘檢察官 所為之起訴處分有何未依法律規定仔細調查或濫用心證之處 ,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至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見上開⒉、⒊),聲請人 徒憑己見或執原已存在本案卷內並經提示、調查,而不具「 新規性」之證據(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 再證12)」),或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不具「 顯著性」之新證據(即「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 假扣押裁定(再證2)」),或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均非可採 。  ⒍其餘聲請人所執之證據,或為本案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不 具未經審酌之「新規性」,或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 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所提之再審事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而顯無理由,或違 背再審程序規定而顯不合法,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聲再-484-2024111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江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52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923元 江金龍 自民國91年2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59,923元 江金龍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24,601元 江金龍 自民國92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3

HLDV-113-司促-5647-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女 代 理 人 陳惠美律師 相 對 人 御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金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 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8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3

CTDV-113-救-4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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