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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7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長泰汽車旅館」 ,應予更正為「長春精品旅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五條悟」之成年男子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擔任應召站「 馬伕」之司機一職,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機之行為 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司機及 在萊爾富上大夜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併 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五條悟」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由「五條悟」與 男客連繫性交易之訊息後,「五條悟」在LINE群組「沐沐發 發發」連繫暱稱「大熊」之甲○○,由甲○○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2,400元,受僱於應召站從事「馬伕」工作,甲○○在同一 LINE群組連繫暱稱「Nanaco」性交易成年女子蔡珮芬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搭載蔡 珮芬,於同日15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長泰汽車旅 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位為12,000元,當日性 交易所得依約由蔡珮芬交付予甲○○,再由甲○○交付每次性交 易6,500元予蔡珮芬,餘款則交付應召站集團。嗣於同日15 時25分許,蔡珮芬在上址旅館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未完成性交 易,離開上址旅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搭乘 甲○○離去,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蔡珮芬。 2.否認犯罪,辯稱:伊是白牌司機,不知道那位小姐在做什麼等語。 2 證人即性交易女子蔡珮芬之結證證述 1.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2.證稱:當日至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由被告第一次搭載,當日未與男客性交易等語。 3 LINE對話紀錄乙份、偵查報告乙份 被告擔任馬伕,與性交易集團成員「五條悟」連繫,再連繫證人蔡珮芬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五條悟」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6

TPDM-114-審簡-491-202503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世華 債 務 人 蔡孟君即沐沐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36,672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年息0.2295%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 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㈡696,672元,及自113年9月 9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與自11 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 金,暨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0.681% 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362%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797-202503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黃永富 被 告 李沐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6元,及自11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小-55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聯誠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城 原 告 聯信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張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2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5,491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信寵物有限公司新臺幣48萬7,361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491元為原告 聯誠寵物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7,361元為原告 聯信寵物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分別受雇於原告聯 誠寵物有限公司及聯信寵物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聯誠公司、 聯信公司),職務內容包含聯絡客戶、產品銷售、帳款回收 等業務,詎被告自11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利用執行職 務之機會,將向附表一、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之 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聯誠公司、聯信公司分別受有短收貨 款新臺幣(下同)30萬5,491元、48萬7,361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如受有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偵字第14397號起訴書、聯誠公司及聯信公司收款對 帳單簡要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42頁),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 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 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原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宏海水族館-草屯 1萬0,260元 2 信安動物醫院 2萬4,900元 3 亞米YAHMI 5萬2,165元 4 玖雅寵物生活館 3,225元 5 伊努亞愛犬沙龍 3,225元 6 龍馬商行 2,688元 7 毛毛狗寵物用品店 1萬5,768元 8 皇眯寵物 6萬4,080元 9 凱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240元 (1,440元+800元) 10 夏沐沐寵物館 1萬0,680元 11 汪汪&喵喵 6萬元 12 汪喵的旅有限公司 5萬5,120元 13 玖雅寵物生活館 1,140元 合計 30萬5,491元 附表二:(原告聯信寵物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後龍動物醫院 2萬6,340元 2 永信動物醫院 3,820元 3 全邑動物醫院 1萬6,360元 4 信安動物醫院 9萬4,724元 5 福懋動物醫院 3萬4,625元 6 人愛動物醫院 7,915元 (1,200+1,315+5,400) 7 諾德動物醫院 7,840元 8 泰爾動物醫院 3萬元 9 毛導動物醫院 7,425元 10 默默動物醫院 2,265元 11 德愛動物醫院 1,255元 12 波波動物醫院 5,260元 13 佳群動物醫院 3,105元 (2,250+855) 14 樂晨伴侶動物醫院 1萬2,525元 (2,265+10,260) 15 中科動物醫院 2萬0,060元 16 東南動物醫院 5萬元 17 庚欣動物醫院 1,100元 18 樂樂動物醫院-臺中 7萬1,296元 19 毛孩窩 3,165元 20 貓咪101寵物精品店 3萬元 21 亞米YAHMI 3,635元 22 皇咪寵物 765元 23 轉角遇到楓 2萬7,511元 24 東南動物醫院 1,840元 25 庚欣動物醫院 2萬4,530元 合計 48萬7,361元

2025-01-20

TCDV-113-訴-3005-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宸甄(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璟恆(下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至112年6月16日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 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嗣後改名 米蘭生活館之暱稱「香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洽詢性交易 ;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米蘭生活館,分別與暱 稱「小小」、「沐沐」、「羽彤」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下合稱「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㈢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 同年月3日凌晨,在兩造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 所(下稱兩造住所),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被上訴人進行 口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LINE所為對話為私人對話,上訴人非法 取得此對話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對話內容僅係伊與一般按摩 店人士洽詢按摩事宜,無從證明伊有實際前往該按摩店,並 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稱伊與不詳姓名女子在 兩造住所為口交行為云云,然斯時該名按摩女子正為伊按摩 ,並無上訴人所稱口交之情事。另上訴人在伊對上訴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所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權利未包含配偶權,卻在本件為相反主張,有違誠 信原則。況上訴人亦有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未盡照顧 小孩及整理家務之責,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 高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逾起訴前2年之行為,已罹於消滅 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6月16日止,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00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 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彼此知悉對方持用手 機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此參諸 被上訴人於原審得提出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117頁 〕,可得佐證。則上訴人因發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 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 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 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訴外人為逾越社會 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 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上訴人取證過程有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上訴人之手段、妨 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 容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以 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之「香香」洽詢性交易 ,且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長期容留、媒介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色情按摩會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與「香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兩造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 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351頁至第399頁);被上 訴人辯稱:伊跟「香香」交談只是與第三人聊天哈啦,況且 ,伊最多也只是挑選賞心悅目的小姐做單純按摩服務云云 。查,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香香」多次向被上訴人介紹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 活館內服務女子之身高、體重及胸圍,並張貼標註暱稱、身 高、體重及胸圍之多名女子照片予被上訴人觀看挑選,甚至 還會向被上訴人介紹推薦新人,若被上訴人僅係接受單純按 摩服務,應係詢問按摩師傅之按摩手段、手法輕重,而非向 「香香」說明其喜歡女子之類型,比如「瘦的」、「屁股翹 」、「小小的」等女性身材特徵。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香 香 」之對話內容中談及「點台」、「外出」、「口?」「 有口嗎?」等語,均屬坊間色情業者與消費者間常用之暗語 ;及兩造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赴按摩店 消費 ,從事半套等性交易以解決生理需求之事實;暨依原 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所載,堡帝時尚生活 館曾因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 顯見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會館,非屬單純按摩之按摩會館, 「香香 」並媒介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與 「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108年7月8日 起開始回覆「香香」之訊息,最終回覆訊息之時間為110年3 月31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 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乙節,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 此期間之主張,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香香 」洽談性交易行為之對象及時間,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 往米蘭生活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等語。查觀諸被上 訴人與「香香」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被上訴人與「香香」 洽談,並決定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對象之情形,並於 決定性交易對象前後,與「香香」約定前往之時間,嗣於該 日對話結尾,被上訴人尚對「香香」表示:過去了、到了、 到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第3 9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 小小」等3人進行性交易,被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不足證明伊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查,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 凌晨間,同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床上,斯時該名女子臉部 極為靠近被上訴人鼠蹊部,被上訴人則為下半身未著內褲之 赤裸狀態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417頁至第4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僅為到府按摩之 按摩師單純為伊按摩,且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尚對伊稱對 不起,如伊真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可能為此反應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招到府按摩之按摩師若係單純為被上訴 人按摩,衡情按摩師在按摩過程中,除以雙手按摩被上訴人 身體外,理應避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並避 免碰觸被上訴人之隱私部位,以免徒生困擾,故在正常之按 摩過程中,按摩師實無俯身將臉部貼近被上訴人鼠蹊部之理 ,僅有在以手或口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 始會在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 之性交易。是自前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該名女按摩師 確係在為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被上訴人所辯,難以 憑採。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是以,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與「香香」洽詢 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嗣另於112年3月2日晚間 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由不知名 女子對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等情,均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後將忠實於 家庭之信任,亦將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猜忌,足認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 福,自係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 人在另案訴訟中為如何之主張,係上訴人訴訟權正當行使 之範圍,與誠信原則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配偶權有違誠信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自上訴人起訴回溯2年前部分,均已 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4月間知悉 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470頁),迄至112 年6月1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行為之日已逾2年時效期 間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後2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兩 造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兼職電商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 業,職業為牙醫,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10筆不動產、4部 車輛 ,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6萬2,359元、薪資所得32 萬1,0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4,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90頁、第317頁,本院卷第 18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 見原審不可閱卷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 、職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一切狀,復考量被 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滿足一己生理慾望,其違背婚姻忠誠義 務樣態,究與對外發展持續性情感的外遇關係有別;且觀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與 訴外人李祥榮出遊及裸身共浴、同臥一床之照片、LINE對話 內容照片,與訴外人李榮峰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 ,與訴外人暱稱「丟到太平洋」、「Lu」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117頁,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前開照片之 拍攝時間及LINE通知之時間,惟可確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 ,確有與數名男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親密行為 ,而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之行為,雖使上訴人情感上難堪,然審酌其對兩造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及上訴人精神上之所造成 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 分,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對象暱稱 1 民國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19日 小小 2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27日 沐沐 3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小小 4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31日 羽彤

2025-01-14

TPHV-113-上易-59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第2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啡嘗咖 啡店」更正為「琲嘗咖啡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賜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 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   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啡嘗咖啡 店,徒手竊取櫃台上的捐款箱1個(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離開。經員工郭佩琦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1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飲料店,徒手 竊取櫃台上的捐款箱1個(約有1000元)後離開。經經營者林 裕禪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琦、沐沐商行即林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賜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郭佩琦、林裕禪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捐款箱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謝賜檳另案查獲時之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謝賜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13

KSDM-113-簡-4070-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王瑋琳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0巷0號 被 告 廖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被告抗辯如 附表2編號3、4、13、16所示之2月管理費1,600元、清潔費7 ,000元、床頭牆壁費用中之6,000元、衣櫃門把300元,合計 1萬4,9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押金中扣除等情不爭執,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00元(原請求之3萬2,000 元-1萬4,900元=1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 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2年2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 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水費、電費、瓦 斯費、電話費及網路費等、大樓管理費均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並繳交擔保金(押金)3萬2,000元予被告。113年2月28 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兩造於同日點交房屋完畢,原告將房 屋鑰匙交還被告,點交當日被告雖曾稱系爭房屋部分物品損 壞須更換,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詎點交完1個月後,被告傳 送自行製作之損壞項目、金額列表予原告,拒不返還3萬2,0 00元押金。原告就被告抗辯如附表2編號3、4、13、16所示2 月管理費1,600元、清潔費7,000元、床頭牆壁費用中之6,00 0元、衣櫃門把300元,合計1萬4,900元,應自原告請求返還 之押金中扣除不爭執;但其餘窗簾、地毯、床墊、藤椅及油 漆等毀損部分,為正常使用痕跡或自然耗損,非原告飼養寵 物或不當使用所致,且應包含於附表2編號4所示清潔費內,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另行主張,若本院認定原告須賠償,應計 算折舊。另原告在系爭房屋飼養之寵物僅有貓3隻,非如被 告所辯貓11隻、鴨子1隻、老鼠4隻,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 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自押金中 扣除。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 萬7,100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夫即訴外人沈立文前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原告自該時起即與沈立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因沈 立文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離婚需提早搬離該屋,兩造乃於11 2年2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詎原告於租屋期間內,除約定可 飼養之寵物貓3隻外,未經被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另飼養貓8 隻、鴨子1隻、老鼠4隻,造成該屋裝潢、窗簾、地毯、藤椅 、床頭牆壁、彈簧床墊、摺疊椅等有寵物抓痕、便溺等痕跡 而毀損髒污,致被告受有如附表2編號4至7、10至17所示金 額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5項、第10條第2項約定, 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原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 定,給付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違約金1萬6,000元。又被告放 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微波爐,於原告退租後,經檢查發現損壞 無法使用,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賠償如 附表2編號8所示之費用;此外,原告尚積欠如附表2編號1至 3所示之水費、電費及113年2月管理費未繳納,依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上開各項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共計8萬6,783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原告給 付之押金3萬2,000元,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5項約定,被告即無須返還押金予原告,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 網路費等、大樓管理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繳交押金3萬2 ,000元;113年2月28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兩造於同日點交 房屋完畢,嗣後被告以屋內裝潢、物品有毀損等為由,表示 應由原告支付如附表2所示費用,拒絕返還3萬2,000元押金 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93號卷,第13至 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 91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4、5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 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3萬2,000元,承租人(即本 件原告,下同)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即本件被 告,下同);承租人如有欠繳租金、稅捐、水、電費及不當 使用房屋而應負賠償責任或其他應付出租人而未付之一切債 務時,出租人得逕以押金優先扣抵之;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 終了(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承租人結清租金、稅捐、水 、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債務後,並回復原狀交還房屋時,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無息返還之,此有該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且已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予被告,其先前交付被告之3萬2,000元押金,於扣 除原告不爭執之如附表2編號3、4、13、16所示2月管理費1, 600元、清潔費7,000元、床頭牆壁費用中之6,000元、衣櫃 門把300元等費用,合計1萬4,900元後,被告應返還押金1萬 7,1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既 已就其交付押金3萬2,000元經被告收受,且於租期屆滿時依 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為足夠之證明 ,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欠繳水、電費及不當使用系爭房屋而應 負賠償責任或其他應給付出租人而未給付之債務存在,自上 開押金逕行扣除後,已無剩餘金額可返還原告等情,拒絕返 還押金1萬7,100元,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抗辯如附表2所示各項應自押金中扣 除之項目內容及金額,析述如下。  ㈢被告抗辯應由原告繳納之水費、電費部分(即附表2編號1、2 ):  ⒈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水費及電費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13年4月水費通知單(用水期間112年1 2月26日至113年2月26日,費用為318元)、繳費憑證、電費 通知單(計費期間: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21日,費用 為1,334元)及繳費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款約定,租賃期間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抗辯上開 原告於承租期間未繳納、嗣由被告代繳之水費318元及電費1 ,334元,共計1,652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自押 金中扣除,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如附表2編號1所示水費其中76元、編號2所示電費 其中109元部分,係其為清理原告交還之系爭房屋,花費1個 月時間,清理至113年4月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至同年4 月1日止支出之水費、電費,應自押金中扣除云云(見本院 卷第162頁),並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惟此尚非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繳納水、電費之範圍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清理系爭房屋需費時1個月時間之必 要,其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賠償之系爭房屋油漆、家具及裝潢毀損、 清潔部分(即附表2編號5至8、10至15、17):  ⒈被告抗辯如附表2編號5、6、10至15所示之全屋牆壁油漆、玄 關窗簾、主臥室窗簾、地毯、藤椅2張、床頭牆壁(被告抗 辯應由原告賠償8,000元,原告就其應賠償其中6,000元部分 不爭執)、彈簧床墊、摺疊椅2張等,有寵物抓痕、便溺等 痕跡而毀損髒污,或損壞無法使用,家具、裝潢等部分需換 置新品,牆壁需重新油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15至217頁),並提出出租予原告 前之系爭房屋照片、點交時系爭房屋髒汙毀損照片、主臥室 窗簾及地毯髒污及毀損照片、主臥室床頭牆壁損壞照片、藤 椅及彈簧床損壞照片、牆面髒污或遭啃咬、留有爪痕及油漆 剝落情形照片、摺疊椅破損及沾滿貓毛照片、新都室內裝潢 行窗簾及床頭壁估價單、地毯及藤椅價格截圖、彈簧床墊及 摺疊椅價格截圖、系爭房屋清潔後及油漆後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73至85頁,第109頁, 第113至123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窗簾、地毯、床墊、椅子、油漆毀損 等,係正常使用痕跡,且應包含在被告已自押金中扣除之清 潔費7,000元內(如附表2編號4所示),被告不得再另行自 押金扣除,且如牆壁油漆等部分,於點交時被告並未告知原 告有問題,過1個月才向其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云云,否認有 何不當使用系爭房屋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中如窗簾、藤椅、床頭牆壁、主 臥室彈簧床墊等家具裝潢,確實有明顯爪痕及髒污痕跡(見 本院卷第73至85頁),顯難認屬正常使用下自然耗損之範圍 ;復被告於審理中陳稱:113年2月28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當 天,即已告知原告關於窗簾、家具、油漆等損壞情形,且當 場拍照,點交那天原告都沒有主動跟我說家具的狀況,都是 我自己發現,主臥室的落地窗簾甚至是被綁在一起,是我鬆 開才發現毀損狀況,我才開始拍照並告訴原告這樣我沒有辦 法租給下一個人,從原告退租到我檢視、拍攝毀損狀況前, 都沒有出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 且觀諸系爭房屋中需檢視維修之家具、裝潢項目甚多,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1日傳送類如 附表2之整理列表及全部照片、單據等資料予原告,並向原 告稱:「終於整理完畢,總計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 97頁),可徵被告所辯其於點交當日即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毀損及髒汙情形並拍照,於113年4月1日通知原告,係因其 至該日始整理計算完畢向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明細及金額, 並非至4月才告知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該屋有毀損及髒污情 形等語,堪可採信。是依上開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 抗辯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致家具、裝潢有如上所示之毀損、髒 汙情形,確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5項、 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並得將賠償金額逕自由押金中扣除之。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毀損之裝潢 、家具修繕或購置新品部分,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該等物品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 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內之家具、裝潢,係於110 年5、6月間購入及設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217頁) ,則距原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2月28日,已使用 約2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窗簾之耐用年數為3年,地毯、椅凳、床、床頭 櫃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房 屋如附表2編號6、10至15所示之玄關窗簾、主臥室窗簾、地 毯、藤椅2張、床頭牆壁、彈簧床墊、摺疊椅2張等,經計算 折舊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3所示,合計 為1萬1,899元(其中附表2編號13主臥室床頭牆壁部分,被 告抗辯原告應賠償8,000元,原告於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未再請求被告返還此範圍內經扣除之 押金,而6,000元數額高於該項目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4,333 元,故此部分被告不得再另行自押金中扣除任何金額,爰不 列入合計金額內,附此敘明)。  ⒋就附表2編號5即系爭房屋全屋牆面毀損、髒污需重新油漆粉 刷部分,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現在請師傅油漆1次都要3萬 元以上,所以我自己施工,系爭房屋高度為3公尺,主臥室 牆面寬度約2公尺,計算估計需粉刷之面積為2坪大小,因屋 高相同,其他房間、空間也是如此計算,估計共粉刷約12坪 面積;主臥室的牆面高度約一半以下都是貓抓的痕跡,但不 能只漆這一半,會有色差,所以全部都需要重新油漆;客廳 牆面留有黏貼物品後撕下來的痕跡及寵物啃咬痕跡,和室有 疑似寵物嘔吐的噴射狀痕跡,整個牆面都有髒汙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215、216頁),並提出維修工程網路平台油漆 工程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前開系爭房屋油漆前 、後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可見系爭 房屋各廳室牆面確實有抓咬、髒汙、油漆嚴重剝落之情,難 認屬正常使用痕跡,且被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屋重新油漆粉刷 ,縱為其自行施工,亦應准許其向原告請求維修施工之費用 ,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提出估算系爭房屋粉刷牆面面積大小 之方式,亦堪認合理,惟該房屋牆面遭毀損、髒汙之面積, 並非全部,而係約一半左右,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甚詳, 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房屋牆面髒污之程度、範圍、及油漆粉 刷之施工費用,應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重新油漆粉刷系爭房 屋牆面之金額,以6,000元(計算式:12坪×1,000元/坪×損 壞範圍1/2=6,000元)為合理。  ⒌至被告固提出網路購物平台微波爐價格截圖、裝潢毀損木工 估價詢問結果對話截圖及沐沐清潔公司估價LINE對話內容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111頁),抗辯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時,微波爐已損壞無法使用,且裝潢(櫃、牆腳板、沙發、 和室)毀損,次臥室床墊沾滿貓毛,原告應賠償如附表2編 號7、8、17所示裝潢毀損修復費用、微波爐價格及次臥室床 墊貓毛清理費用等語。惟查,就附表2編號7所示裝潢毀損部 分,被告提出之裝潢毀損木工估價詢問結果對話截圖,並未 列載估價之詳細項目或內容,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裝潢毀損 之詳細項目內容,或毀損之相關證據資料。次就附表2編號8 微波爐部分,原告於審理中主張:我退租時微波爐還是可以 使用,只有使用痕跡,並沒有燒燬,且被告至113年4月始告 知微波爐損壞,中間是否發生其他事情不得而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微波爐整台都壞了, 不能再使用,內部有燒燬的痕跡,微波爐我當初(點交時) 沒有發現,是後來維修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7 頁),可徵該微波爐是否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即已 損壞,尚屬有疑,且被告亦未提出該微波爐毀損無法使用之 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再就如附表2編號17所示次臥室床 墊貓毛清理費用部分,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貓毛清理收據 我本來請清潔公司估價2,000元,評估後覺得原告可能沒有 能力支付,所以我自行清理,床墊翻起來都是貓毛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惟卷內僅見被告提出沐沐清潔公司估價L INE對話內容截圖中所載「床墊清洗2,500元」之資料1份, 被告嗣既未委請此清潔公司為實際清理,而係另委請悅室清 潔企業社清理系爭房屋,此有悅室清潔企業社收據1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即附表2編號4),而該收據內容 僅記載「室內清潔」,未列載詳細項目及內容,則上開次臥 室床墊貓毛清理是否如原告主張,已包含於原告不爭執扣除 之附表2編號4清潔費用7,000元範圍內,尚難排除,被告復 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證,其抗辯自難認有據。從 而,被告所辯應將附表2編號7、8、17裝潢毀損修復、微波 爐、次臥室床墊貓毛清理等費用自原告押金中扣除,即難認 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未經被告同意增加飼養寵物之違約金部 分(即附表2編號9):   被告固以原告除系爭租約約定可飼養之貓3隻外,未經被告 同意,另飼養貓8隻、鴨子1隻、老鼠4隻為由(見本院卷第1 64、215頁),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 償1萬6,000元違約金,被告得將此金額自押金中扣除,並提 出被告與原告前夫沈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沈立文提供 之寵物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惟均為原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2、164、214頁)。查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上開沈立文提供之寵物照片,不知道是在何時拍攝, 被告親眼在系爭房屋看見老鼠、鴨子等寵物出現的時間,是 在111年9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被告所稱見聞 老鼠、鴨子等寵物出現在系爭房屋之時間,既係在兩造簽立 系爭租約之前,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中, 有何飼養約定以外寵物之違約情事,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其得將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水費318元、電費1,334元,編號5所示之油 漆費用6,000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附表2編號6、10至12、14 、15折舊後之毀損賠償金額1萬1,899元,共計1萬9,551元自 押金中扣除,要屬有據。原告給付被告之押金3萬2,000元, 經扣除前開原告不爭執而未請求返還之1萬4,900元(包含如 附表2編號3、4、16所示費用及編號13床頭牆壁費用中之6,0 00元),再扣除上開1萬9,551元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1萬7,1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租約押金,經扣除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並逕行自押金扣抵之 金額後,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1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系爭租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四條 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2,000元整。承租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即本件被告,下同)。 出租人收受擔保金(押金)後應另立收據交予承租人。 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押金。 承租人如有欠繳租金、稅捐、水、電費及不當使用房屋(即系爭房屋,下同)而應負賠償責任或其他應付出租人而未付之一切債務時,出租人得逕以押金優先扣抵之。 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承租人結清租金、稅捐、水、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債務後,並回復原狀交還房屋時,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無息返還之。 第五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 一、水費:由承租人負擔。 二、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三、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 四、電話費及網路費等:由承租人負擔。 五、大樓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八條 修繕及改裝 承租人如欲進行房屋裝潢、增添或更改原有設施或有修繕之必要時,應取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令,如有損壞或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者,承租人應負賠償之相關法律責任。 承租人因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而交還房屋予出租人時,承租人就其裝潢或更改之設施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租賃關係存續中,房屋原有設施及水電、衛浴等設備,承租人有使用之權,但應負維護保管之責,如有損壞,應負責修復,並不得擅自增添設備或更改設施。但經出租人允許(同意)者,不在此限。 房屋因管線漏水、阻塞或其他自然原因所致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經承租人通知後,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出租人提供之設備或物品損壞時,則由承租人負責修理。承租人就房屋所為裝潢或增添、更改設施所致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 第九條 寵物飼養 承租人所飼養寵物為貓,共3隻。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自行增加或更改,若未依前述規定私自增加或飼養時,應賠償出租人壹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出租人並得終止本契約。 承租人於房屋使用範圍內飼養寵物,須遵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住戶規約。 承租人若因寵物與其他住戶發生糾紛事端,須自負責任與義務處理。 因寵物造成屋內氣味/毛髮/便溺及其他污漬問題,承租人於合約期滿後退租時,應自行於房屋使用範圍內清潔消毒,經由出租人確認無誤後方可完成退租點交。若承租人於退租時無自行清潔,則由出租人代為尋求合法立案之清潔公司消毒,其清潔費用將由承租人負擔。 因寵物造成屋況及家具的髒污損毀,修繕或者因無法修繕狀況下造成的所有費用將由承租人負擔。(由出租人代為處理,所有費用實報實銷,承租人負擔費用。) 第十條 承租人之責任 本件房屋自出租人交付承租人房屋門鑰時(或租賃契約簽訂日)起,視為出租人已將租賃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之利益及危險,均由承租人承受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及其同居人、僱用人或使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及保管或使用出租人所提供之設備、物品),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房屋(設備、物品)全部或一部毀損或滅失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時,如有上開情形,亦同。 附表2: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位 置 編號 項目 金額 全 屋 1 水費 394元 2 電費 1,443元 3 2月管理費 1,600元 4 清潔費 7,000元 5 全屋牆壁油漆費 1萬2,000元 6 玄關窗簾 1,000元 7 裝潢毀損(櫃、牆腳板、沙發、和室) 1萬元 8 微波爐 2,000元 9 增加飼養寵物違約之違約金 1萬6,000元 合計 5萬1,437元 主臥室 10 窗簾 1萬1,000元 11 地毯 1,661元 12 藤椅2張 6,260元 13 床頭牆壁 8,000元 14 彈簧床墊 5,000元 15 摺疊椅2張 2,125元 合計 3萬4,046元 次臥室 16 衣櫃門把 300元 17 床墊貓毛清理 1,000元 合計 1,300元 總計 8萬6,783元                              附表3:折舊後價值(使用期間自110年6月至113年2月28日,共2 年9個月,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 附表2編號 項目 金額 最低使用年限 折舊後價值及計算式 6 全屋玄關窗簾 1,000元 3年 31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元÷(3+1)=25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元-250元)×1/3×(2+9/12)≒68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元-688元=312元】。 10 主臥室窗簾 1萬1,000元 3年 3,43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1,000元÷(3+1)=2,75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1,000元-2,750元)×1/3×(2+9/12)≒7,56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1,000元-7,563元=3,437元】。 11 主臥室地毯 1,661元 5年 9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1元÷(5+1)≒277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1元-277元)×1/5×(2+9/12)≒761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1元-761元=900元】。 12 主臥室藤椅2張 6,260元 5年 3,39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60元÷(5+1)≒1,043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60元-1,043元)×1/5×(2+9/12)≒2,86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60元-2,869元=3,391元】。 13 主臥室床頭牆壁 8,000元 5年 4,3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元÷(5+1)≒1,333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元-1,333元)×1/5×(2+9/12)≒3,66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元-3,667元=4,333元】。 備註: 此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賠償8,000元,原告於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高於經計算折舊後之4,333元,故此部分被告不得再另行自押金中扣除任何金額,爰不列入合計金額內。 14 主臥室彈簧床墊 5,000元 5年 2,70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元÷(5+1)≒833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元-833元)×1/5×(2+9/12)≒2,29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元-2,292元=2,708元】。 15 主臥室摺疊椅2張 2,125元 5年 1,15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25元÷(5+1)≒354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25元-354元)×1/5×(2+9/12)≒974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25元-974元=1,151元】。 合計 1萬1,899元(附表2編號13之金額未計入)

2024-12-18

TNEV-113-南小-78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宣佑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佑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宣佑(下稱被告)因就本件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且本件已無證據調查聲請, 經法院安排二次調解,被告亦已與到場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 解,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請准予繳納保證金以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66號、 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事證顯 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之共犯尚未到案,且 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會法益及比例原則,認 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3 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卷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不 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迄 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綜合考 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 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現居地 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 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3239-20241210-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祐安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安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祐安(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7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 第39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 坦認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依據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 」之共犯尚未到案,且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 會法益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於113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 卷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不 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迄 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綜合考 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 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 即臺中市○○區○○路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 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 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3239-20241202-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昭盛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盛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2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昭盛(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07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 39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坦 認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據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 之共犯尚未到案,且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會 法益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於113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卷 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不 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迄 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綜合考 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 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 即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2樓之1,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 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3239-2024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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