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丁○○(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知悉曾○瑜為未成年人)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加入少年曾○瑜(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思域」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工
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丁○○與少年曾○瑜、暱稱「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秀嘉(Blair)」等名義與丙○○○聯
繫,並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全啟投資」買賣股票,即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少年曾○瑜即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稍前之某時
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
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
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之「波波洗衣店」,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全啟投資
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丙○○○,復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
曾允諾」之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
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曾允諾」及「全啟投資公司」、「黃再傳」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75萬
元予少年曾○瑜而詐欺得逞後;隨後丁○○即依暱稱「思域」
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興東公園內某處,向少年
曾○瑜收取前開詐欺贓款75萬元後,再將其所收取該筆詐騙
贓款75萬元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之租屋處1樓
信箱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集團所取得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少
年曾○瑜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1張供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頁;審金訴卷第41、49、53頁),核與證人即
少年曾○瑜(見警卷第8至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見
警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扣案之偽造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25頁)、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扣
押偽造收據之照片(見警卷第27頁)、少年曾○瑜前往收款
及被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
5頁)、少年曾○瑜遭查獲及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369
2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
紋字第113607859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7至39、41至59頁)
、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有少
年曾○瑜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少年
曾○瑜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由
被告依「思域」之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並將
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行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少年曾○瑜,復由被告依暱稱「思
域」之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取得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少年曾○瑜、暱稱「思
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及轉交詐騙贓款等收水工作,惟其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少年曾○瑜及指示被告前往收
水之暱稱「思域」之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少年曾○瑜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並將其所取得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指示少年曾○瑜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少年曾○瑜為「全
啟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少年曾○瑜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少
年曾○瑜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少年曾○瑜明知其並非「全啟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並在該張偽造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
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少年曾○瑜於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後,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其再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全啟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
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於丙○○○、「曾允諾」及「全啟投資公司」
、「黃再傳」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
編號1所示之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交由少年曾○瑜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少年曾○瑜復在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後,均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嗣少年曾○瑜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少年曾○瑜、暱稱「
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
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
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
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之
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收款當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未獲取
當日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
卷第4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
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則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前已述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
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犯,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並將詐
騙贓款至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未
獲得利益,以及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少年曾○瑜所收取之詐騙贓
款7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
遭詐騙之款項75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詐騙贓款後隨即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
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少年曾○瑜持以下載列印後,
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一節,業經少年曾○瑜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核屬少年曾○瑜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之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上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
署名」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張偽造收據
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少年曾○瑜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全啟投資公司」之
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一節,業經少年曾○瑜於警詢中
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少年
曾○瑜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
滅失或不存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
,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13至15頁);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
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
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曾允諾)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警卷第2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曾允諾」署名壹枚 2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吳允倫)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已扣案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3 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203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