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主雯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0 筆)

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義務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2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北風」)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6月中旬止之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等成年人(下稱「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之邀約,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二種以 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駕車交 付毒品工作而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其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淘金拉拉」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訊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公克新臺幣(下同 )3700元、毒咖啡包為600元、買5送1等語,經「淘金拉拉 」等成員與購毒者聯繫(俗稱「總機」)後,「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乙○○前往與購毒者進 行交易,乙○○即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倘其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依「淘 金拉拉」之指示向毒品來源購入以補貨並回帳;另約定乙○○ 之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 100元。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 氯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可預見同一毒品包 裝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而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 級之毒品成分,竟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淘金拉拉」等成員刊登上開等毒品交易之廣 告訊息,經葉政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2年6月26日23時 21分前某時與本案販毒集團總機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氣街交岔口交易 後,總機即以通訊軟體轉知乙○○上開交易,葉政德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乙○○則於同日23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予葉政德,並向其收取3500元而交易 完成。  ㈡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經乙○○於112年6月 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莊宥湶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莊宥湶復與王育勝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0包,每包1 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 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 交付毒品。莊宥湶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王 育勝同意自王育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租 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魷魚 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王育勝並同意、指示賴祐萱陪同莊宥 湶赴約,賴祐萱則應王育勝之要求與莊宥湶一同前往,莊宥 湶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祐萱,於112 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前述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乙○○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莊宥湶 旋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乙○ ○而交易完成,即由乙○○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魷魚遊戲圖 案毒咖啡包(莊宥湶、王育勝、賴祐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至下述遭查獲時止。  ㈢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200包含有上開等混合毒品成分之 毒品(包含部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除編號2①魷魚遊戲圖案以 外之毒品),即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毒品至下述遭查獲時 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提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3室之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5.92公克)、如附表三編 號2①至⑧所示毒咖啡包與混合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二種 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 2.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7.37公克)及IPH ONE 7 PLUS手機1支、5萬元現金,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筆錄,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罪名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規定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 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葉政德、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書證(詳細卷頁附表二所示)附卷可參,及如附表 三所示毒品與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均供稱略以:其擔任毒品小蜜蜂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 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1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卷第30、129頁),足認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亦均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係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即犯罪事實欄與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 實欄與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為此罪名);如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與㈢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自被告處扣得附表 三編號2②至⑧所示暴力熊圖案、太空人圖案咖啡包、甜心生 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NG B 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而經被告持有,經鑑定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 種以上之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是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分別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愷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與「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之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應認係基於遂行所屬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 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所持有毒品之上手為王育 勝、莊宥湶等人部分,亦與被告本案併同起訴而由本院另行 審結在案,可知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之情 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小蜜蜂 駕車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或依指示向上游來源購入毒品與 回帳,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咖 啡包與含有愷他命等成分之混合毒品,持有數量、種類非少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 、交易型態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毒品種類、 數量等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 市面;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販 賣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附表 三編號2⑥所示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部分,經鑑定含有 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2①至⑤、⑦、⑧所示魷魚遊戲圖案 毒咖啡包、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甜 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 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部分,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 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而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聯絡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129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扣案5萬元現金為其查獲當日販毒所 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此係屬被告其他販毒犯罪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亦自承交易愷他命每2公克之報酬為抽300元等語,已如 前述,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 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先後改稱:上 開5萬元係販毒集團之收入並非其自身收入,或要轉交予「 淘金拉拉」之款項云云,然其嗣後所陳不一,且該現金款項 確係由警方與車內毒品一併起獲,其所更異之辯詞衡與一般 由小蜜蜂收取販毒款項之現場情況不同(見被告警詢筆錄, 同上偵卷第26頁),其所辯實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OPPA手機1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本案使用;及自葉政德處扣得之研磨盤1個,並非被告 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部分即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㈠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㈡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毒品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㈢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⑥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至⑤、⑦、⑧所示毒品均沒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  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隨身攜帶包包、APZ-1297自小   客車、OPPO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乙○○)(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乙○○)(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④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IPHONE 7 PLUS、福上巷190弄   29號2樓3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乙○○。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APZ-1297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乙○○)(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乙○○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16、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乙○○)(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乙○   ○)(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卷   第17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乙○○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乙○○之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APZ-1297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字偵第35257號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王育勝指認被告莊宥   湶、賴祐萱、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勝。   ①AMQ-8889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   57卷第79頁)。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王育勝,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賴祐萱微信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賴祐萱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王育勝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莊宥湶指認被告賴祐   萱、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莊宥湶)(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   229頁)。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莊宥湶微信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乙○○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莊宥湶)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乙○○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莊宥湶)(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賴祐萱指認被告莊宥   湶、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乙○○)(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賴祐萱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   7卷第429頁)。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賴祐萱)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祐萱)(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祐萱)(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莊宥湶112年8月1日刑事答辯狀(偵35257卷第489至495頁)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本院原訴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原訴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原訴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99   至10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原訴卷第151至160頁),並檢附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偵查第四隊    職務報告(本院原訴卷第153頁)   ⑵被告王育勝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55至159    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ANQ-8889自小客車1臺含車鑰匙)(本院    原訴卷第160頁) 6、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259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原訴卷第207   -20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葉政德 1、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41至146頁) 2、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3520卷第187至189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育勝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7至3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41至52頁) 3、112年7月20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9至60頁)  4、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5頁)  6、112年8月3月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01至505頁)  7、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09頁)  8、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9、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45至547頁) 10、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11、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宥湶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195至19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201至211頁) 3、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祐萱 1、112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17至320頁) 2、112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21至331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丙、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 1、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1至23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5至32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33520卷第129至131頁) 4、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91至196頁) 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6、114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緝卷第111-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毒品名稱與數量 (均含包裝袋) 鑑定內容備註(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1 愷他命19包 鑑定代碼E:檢出愷他命成分 2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咖啡包27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③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④甜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6包 ⑤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⑥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⑦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部分6包 ⑧含有愷他命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1包 鑑定代碼A: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B: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C: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D: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F: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G: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 鑑定代碼H: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I: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2025-03-31

TCDM-113-原訴緝-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玫君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玫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玫君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同月20日某時許,各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志凱」之人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于正、郭佳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有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被「林 志凱」感情詐欺,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正、郭佳雯之證 述可證,且有卓玫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卓玫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佳雯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林于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被告稱:「林志凱」是網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本人,不 知道真實姓名、生日等都不知道,有依「林志凱」之指示去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帳戶的時候不知道「林志凱」是要 做什麼,只說要借帳戶來存錢等語,是被告與「林志凱」僅 為網友,沒有特別的信賴基礎也沒有見過面,實與陌生人無 異,且被告對於「林志凱」需求本案帳戶之用途毫不知情,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甚至依照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讓款項可以快速大額轉出本案帳戶,是被告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轉匯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陷入「林志凱」之愛情陷阱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因為換新手機的關 係,沒有備份所以都刪掉了等語,於113年6月5日偵訊時供 稱:不知道「林志凱」的真實姓名生日等語,卻於本院114年 3月5日審理時,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與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對話紀錄截圖部分,並無原始對話 紀錄可供對照,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又倘若是交往關係,若有保留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應該會有 互相關心、噓寒問暖、互訴情衷的對話內容,保留的照片也 應該是日常生活照,然依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觀之,沒有任 何相互關懷的文字,且僅保留身分證件照片,難以佐證被告 與「林志凱」有交往關係。  3.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于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王書萱」、「股票菁英論壇」投資群組,向林于正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于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2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2 郭佳雯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周錦程」、「陳麗芳」,向郭佳雯佯稱:下載「SJTZ.max」APP,透過操盤手代為操作當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郭佳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9時14分許 170萬元

2025-03-28

CHDM-113-金訴-34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洪文淇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彭清女 洪錦才 洪甲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舜献 受告知訴訟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95平方 公尺、同段963地號土地面積24.88平方公尺、同段966地號 土地面積256.43平方公尺,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957部分面積10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彭清女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957(2)部分面積185.4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彭清女、原告應補償被告洪舜献、洪甲穎、洪錦才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23.87平 方公尺、同段1227地號土地面積688.74平方公尺,按附圖所 示合併分割,即: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227 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甲穎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1)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 227(1)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2)部分面積164.78平方公尺、編號1 227(2)部分面積13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舜献取得;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3)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 227(3)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清女取得;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4)部分面積164.78平方公尺、編 號1227(4)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錦才取 得; (六)原告、被告洪舜献應補償被告彭清女、洪甲穎、洪錦才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清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44.95平方公尺(下稱957地號土地)、963地號土地面積24 .88平方公尺(下稱963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面積256.4 3平方公尺(下稱966地號土地)、1225地號土地面積823.87 平方公尺(下稱1225地號土地)、1227地號土地面積688.74 平方公尺(下稱122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且其中957、963 、966地號土地相鄰,與之相鄰的同段961地號土地(下稱96 1地號土地)為被告彭清女單獨所有、同段961-1地號土地( 下稱961-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961-2地號土地 (下稱961-2地號土地)為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對於鑑價找補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並聲明:(一)准合併分割957、963、966地號 土地;(二)准分割1225地號土地;(三)准分割1227地號 土地。 三、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則聲明:對於1225、1227地號 土地分割及找補沒有意見;不同意957、963、966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原本同意,因為另案拆屋還地發生糾紛,現在改 為不同意,應就各筆土地分別分割等語置辯。 四、被告彭清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 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 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暨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經查: (一)957、963、966、1225、122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屬於耕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互核其 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原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則均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 之情形,非不得分割為未達0.25公頃者,僅就其分割後之 土地宗數各不超過5宗即可。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原告請求法院合併分割957、963、966地號土地, 及分割1225、1227地號土地,即有理由。至被告洪舜献、 洪錦才、洪甲穎改稱不同意957、963、966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云云,惟原告之請求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無庸被告同意,即得為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二)957、963、966地號土地相鄰,與之相鄰的961地號土地為 被告彭清女單獨所有、961-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9 6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互核附圖即明。957、963、966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為3宗,如附圖所示編號957部分面積109.6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彭清女取得,以便於與被告彭清女原有961地號土 地合併;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以便於與原告原有961-1地號土地合併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57(2)部分面積185.4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因後述利益有必要就此部分維 持共有,以便於與渠等原共有961-2地號土地合併,可促 進土地利用,且對於各共有人均有利,亦無不利,自應採 此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就其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其金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均未爭執及此,自堪採憑,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1225、1227地號土地形狀較不規則,經本院綜合考慮土地 利用價值、兩造之意願及當庭抽籤結果,而為原物分配。 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相同(除小數點尾數誤差分配外), 但因位置及形狀各異,就經濟價值上,仍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其金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均未爭執,自堪採憑,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將其所有95 7、963、9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故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尺土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957、963、966地號土地,分割1225、1227地號土地,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定其分割方法。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彭清女 洪文淇 受補償金合計 洪舜献 33,062 62,277 95,339 洪甲穎 33,062 62,277 95,339 洪錦才 33,063 62,276 95,339 應補償金合計 99,187 186,830 286,017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洪文淇 洪舜献 受補償金合計    彭清女 665 719 1,384 洪甲穎 19,686 21,282 40,968 洪錦才 15,541 16,802 32,343 應補償金合計 35,892 38,803 74,695

2025-03-27

TCDV-113-訴-655-2025032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楊宗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呈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美金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美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 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 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 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美金(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南投縣○○鎮○○路○○巷00號)之子,被繼承人楊美金 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於109年9月4日立有代筆遺囑, 並有洪主雯律師、邱良怡、邱素珠為見證人,惟被繼承人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之民法第 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僅餘一人,親屬會議成員不足,無 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柯愷榆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准予備查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王呈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業經王呈祥地政士具狀同意,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專業 證照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呈祥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 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代筆遺囑所載內容 ,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為不動產贈與事宜,因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實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6

NTDV-114-司繼-266-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惠琦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惠琦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蝦皮商城販售包包,惟其每月營業 額均低於5萬元,每月收入平均為3萬0,600元,名下無財產 ,須扶養其父,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9 88元及扶養費4,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626萬4,773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626萬4,773元(債務金額 已依債權人陳報金額更新,見本院卷第47、63、93、105、1 19頁),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有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支出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蝦皮商城販售包包,每月收入平均為3萬0,600 元,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支 出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收入查詢結果、勞保 、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21至27、29至3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6,988元及扶養費4,000元(見調解卷第12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 ,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988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父每月扶 養費以此計算為5,692元(計算式:18,618÷4=4,655,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4人,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9 5頁),其主張其父每月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612元(計算式:30,600- 16,988-4,000=9,612)。倘以9,612元清償626萬4,773元之 債務,尚須逾5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264,77 3元÷9,612元≒651.77個月,約54.31年),此外聲請人並無 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 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18-20250326-1

勞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曹明憲即泰昌木業工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疏 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 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 向直行之訴外人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B車復碰撞 訴外人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致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詎料,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被告強迫簽立自願離職證明 書,其為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其離職後迄今無穩定收入,致使原告經濟、精神壓力過大, 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雖兩造曾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惟被告嗣後有多報原告薪資所得稅,且被告曾 承諾要為其繳納違規通知單,因被告未繳納,害其遭記點及 罰雙倍罰鍰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兩造前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 方已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再者,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確有肇事逃逸遭交通警察開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通知單 之情形,依法原告駕照將遭吊銷而無法再勝任送貨司機之工 作,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萬9,000 元,又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造成松昂興、黃玉華之賠償分別 為2萬1,000元、4萬9,000元,均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所支付 ,被告對原告尚有請求權及求償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A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 ○○○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駕駛B車沿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 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撞黃玉華所騎乘之C車,致 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明知其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 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逸,經本院1 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與松昂興、黃玉華於112年12月27日於南 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賠償給付黃玉華 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2萬1,000元及賠償給付松昂興 車損等一切費用計4萬9,000元。嗣後,上開共7萬元被告基 於雇主連帶賠償責任關係,代原告給付上開調解賠償金額, 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直接匯款至黃玉華、松昂興帳戶。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車禍事故,而遭雇主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 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 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兩 造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綜合大樓2樓會議室經勞資 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經雙方調解合意達成共 識,不究理由,勞方請求事項金額,資方(即被告)同意給 付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合計6萬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也同意接受。資方於113年2月21日當日將上述金 額6萬元,給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雙方同意負 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與第三人知悉,勞方(即原告)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資方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 之請求權,雙方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受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拘束, 而不得再為本件之主張?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 本文、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被告曾以系 爭車禍事故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 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之爭議事項進行調解,嗣兩 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不究理由及勞方請求事項金額 ,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共 計6萬元,原告當場點收無誤,原告同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之請求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堪認為真實。 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而生兩造間勞 動契約爭議達成調解,則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不究理由, 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且被 告已如數給付,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亦不得以 被告嗣後有多報其薪資所得稅或者被告曾承諾要為其繳納違 規單而未繳納等非和解所約定之事項為由,而復行主張其所 拋棄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4

NTDV-113-勞小-4-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劉韋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智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張建生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莊家榮 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蕭博泉 指定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謝瑞柏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韋亨、張建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恐嚇部分均無 罪;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因李元弘向其追討工程欠款而心生不滿,竟與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6日13時10分許,由某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吳聰寬,由謝瑞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韋亨、張建生、李柏翰,由莊家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程、吳智斌、蕭博泉,前 往李元弘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由張建生、劉韋亨 依吳聰寬之指示,命李元弘前往吳聰寬之南投縣○○鄉○○段00 0○000地號鐵皮屋辦公室討論債務,而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莊家榮、蕭博泉抵達後則下車在場圍觀,謝瑞柏在旁 駕車等候張建生指示接應。因李元弘不堪其等群眾環伺壓力 ,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韋 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並取走李元弘之手機、包包等私人隨身 物品,再推由吳智斌、李柏翰坐上李元弘之車輛後座,隨後 張建程、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再相繼駕車,共 同迫使李元弘駕車前往吳聰寬之辦公室,致李元弘無法任意 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李元弘之行動自由。 二、李元弘抵達吳聰寬之上開辦公室後,吳聰寬、劉韋亨、張建 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以拳頭朝李元弘毆打數下後 ,張建生、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則分 別壓制李元弘,由劉韋亨、莊家榮分持球棒朝李元弘之手、 腳毆打,吳聰寬再令其飼養之比特犬攻擊李元弘, 致李元 弘因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被狗咬 傷等傷害。嗣因比特犬咬傷在場之謝瑞柏等人,場面混亂, 李元弘遂趁隙駕車逃離而自行前往就醫。 三、吳聰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1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語音傳送訊息內容為:「你和解書寫出來大家 都平安無事,要把事情搞大或結束我都不要緊……你老婆那個 搞下去,你看誰比較嚴重……我眼睛轉濁你是沒辦法活下去…… 我丟200萬元有夠A啦……何況我律師……我這麻隆喬好勢……」等 語給李元弘之友人陳泰成,要求陳泰成轉傳給李元弘,經陳 泰成轉傳給李元弘後,李元弘見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⒈被告吳聰寬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 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⒉被 告張建程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⒊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之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李元弘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智斌、李 柏翰之辯護人另主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下方之警員說 明部分,亦無證據能力⒋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 元弘、賴景昌、鄭偉男及陳泰成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⒌被告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⒍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經查,就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其等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較 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 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 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 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上開犯行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 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且被告吳 聰寬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陳泰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莊 家榮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下方之說明部分,亦未經本院作為證明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之上開犯行之證據,故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經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 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與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下稱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辯解 :  ⒈被告吳聰寬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以及恐嚇 告訴人李元弘,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他是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要協商債務的,我 沒有強迫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聰寬辯護稱:告訴人李 元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被告吳聰寬下車強押他上車,但現 場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被告吳聰寬有下車,且自告訴人李元 弘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聰寬有基於殺人犯意 朝其毆打等語。  ⒉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吳聰寬之鐵 皮屋辦公室,然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元弘或妨害其行動 自由之犯行,⑴其等均辯稱:告訴人李元弘是自己開車去被 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其到現場後,被狗咬傷跌倒造成其受傷 ,並非我們動手打他等語;⑵被告劉韋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劉韋亨雖於案發當天在場,但自監視器畫面勘驗譯 文觀之,無從認定被告劉韋亨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請告 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等語;⑶被告張建程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建程有到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 公室,但被告張建程並沒有下手或強拉或妨害告訴人李元弘 之自由,且從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建程並未隨 告訴人李元弘之車輛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故從卷 內證據來看,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建程對告訴人李元弘 有妨害自由行為;另告訴人李元弘係因遭狗咬傷,且都是一 些擦挫傷,被告張建程對於告訴人李元弘至多僅係共同傷害 行為,而非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⑷被告吳智斌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智斌等人抵達告訴人李元弘住處時並無 攜帶任何兇器或器具,於口頭促請告訴人李元弘前去與吳聰 寬商談債務過程中,並無肢體壓制妨害告訴人李元弘身體自 由或強制其上車,亦無肢體接觸或交談,告訴人李元弘尚尚 係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另參以告訴人李元弘審理證述知 道去鐵皮屋可能被吳聰寬罵,不至於這麼慘等情,可知告訴 人李元弘僅係受劉韋亨等人口頭促請前去與被告吳聰寬商談 債務而自行開車前往,並未受被告吳智斌等人妨害自由;又 告訴人李元弘到達吳聰寬鐵皮屋後,被告吳智斌並無參與債 務商談,也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為,而告訴人李元 弘所受之傷勢係其遭當時在場走動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 元弘所證述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打斷手腳及比特犬咬傷之 犯罪情節亦前後出入,且無法確認被告吳智斌有參與,復依 告訴人李元弘就醫診斷之傷勢,也難以摒除為比特犬咬傷及 咬傷過程中所致,且告訴人李元弘於案發當時係自行離去現 場,於前往醫院就醫不到1小時後隨即出院,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由警局所拍攝所受之傷勢照片以觀, 均足徵告訴人李元弘並未受有致命或立即生命危險之傷勢, 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智斌確實有參與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等語;⑸被告李柏翰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時雖係勉強上車,但依其言行可 知,其主觀意識應尚未受到抑制之程度,被告李柏翰等人所 為尚不該當妨害自由犯行;另依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日就醫 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李元弘主訴其左手、左膝、右大腿 、左臉、左腕所受之傷勢,係當日遭人被球棒毆打及遭狗咬 傷,然該等部位之傷勢,並無瘀青、骨折、骨裂等遭人以重 力之鈍器成傷之特徵,從而告訴人李元弘所受傷害即有可能 係遭比特犬咬傷或閃躲所造成,且若告訴人李元弘遭人持球 棒毆打,其所證述之受傷部位應有符合遭鈍器猛力重擊之特 徵,然其傷害僅有狗咬傷、擦挫傷,足認告訴人李元弘前開 證述不實等語;⑹被告張建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 人李元弘之證述以及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張建 生等人僅攻擊李元弘的手腳,其他致命部分並沒有受傷或遭 受攻擊的情形,倘依告訴人李元弘證稱遭在場被告張建生等 人壓制手腳,再分持棍棒輪流攻擊其之左手及左腳,殊難想 像並無骨折、骨裂或大片之瘀傷,顯然告訴人李元弘之指訴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認定被告張建生有何傷害犯行等語; ⑺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譯文可知,被告吳聰寬並未在場,被告劉韋亨等與 告訴人李元弘間之互動亦屬和平理性,並無強暴性語言及肢 體接觸之情形,告訴人李元弘外觀上亦無顯示出痛苦、難堪 及心生畏懼之狀,被告莊家榮出現後,與告訴人李元弘均無 接觸,亦無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任何之語言或肢體動作;另依 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較符合被狗咬傷之結果,被告莊家榮並 無共同傷害犯行等語;⑻被告蕭博泉當日只是恰好在現場, 並無受到任何人的指示,其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及被告吳聰 寬,沒有必要對告訴人李元弘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李元弘亦 自承是觀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後才知悉被告蕭博泉在場 ,且被告蕭博泉始終站站在最外側,並未靠近告訴人李元弘 ,無從認定被告蕭博泉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行為等語;⑼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 發當天被告謝瑞柏原欲與被告張建生等人共同用餐,途中因 被告張建生要前去找告訴人李元弘,被告謝瑞柏始開車搭載 被告張建生等人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住處,被告謝瑞柏駕車抵 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後全程坐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強 押告訴人李元弘至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之後亦係因被告張 建生要回被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拿錢包,被告謝瑞柏才會 開車載其回到辦公室,被告謝瑞柏到辦公室後,因被告張建 生尚有未完成之水電工程需要處理,才會在辦公室等候被告 張建生,之後被告謝瑞柏目睹比特犬在咬告訴人李元弘時, 亦不顧自身安全驅趕比特犬,過程中遭比特犬咬傷,是被告 謝瑞柏並未為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殺人未遂、傷害等犯 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剝奪告訴人李元弘行動自由部分  ⑴告訴人李元弘於111年8月6日12時3分、7分許,與被告吳聰寬 通話欲向其追討債務,遭被告吳聰寬拒絕乙情,此為被告吳 聰寬所不爭執,並有該次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錄音譯文(警 卷第3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自上開告訴人李元弘與被告吳聰寬案發當日之通話譯文觀之 ,被告吳聰寬向告訴人李元弘表示告訴人李元弘對其尚欠債 務,而數次謾罵告訴人李元弘,可知被告吳聰寬對於告訴人 李元弘追討債務乙事甚為不滿。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吳聰寬叫其他8位被告到我家,先 叫我出來,說要我自己上去或是他們要強押我上去,後來我 不願意,他們就說等一下老大下來你再跟他講,後來被告吳 聰寬有來,他對一個叫「小彬」(即被告劉韋亨)的人說把 他押上來,其中2個人就跟我說你要自己開車還是坐我的車 ,接下來1位被告搶我手機、1位坐上我的車子,當時我家前 面有3、4台車子,他們前後跟著我的車叫我上去被告吳聰寬 的鐵皮屋辦公室,之後我開自己的車子,被告劉韋亨坐在我 車子的副駕駛座,拿著我的手機跟包包,其中1位坐在車子 後座,說:『你就乖一點(台語)』,然後我就開上去被告吳 聰寬的辦公室,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就說把他押起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10-314頁),參以被告吳聰寬於警詢時已自承 :當天我叫被告張建生去請告訴人李元弘來我辦公室對帳, 但告訴人李元弘不相信是我叫被告張建生去,我就請人開我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載我去告訴人李元弘他家,他看到 我後,就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等語(警卷第7頁),再依案 發當時告訴人李元弘住家前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本 院勘驗譯文(節錄)所示(警卷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4 69-476頁),於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0被告劉韋亨見 被告吳聰寬搭乘之自小客車經過後,即稱:「大仔來了」;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9至13:11:51被告劉韋亨伸出 左手將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取走;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3:13 :05至13:13:15被告張建程稱:「今天你有什麼問題,就 跟大仔說,好嗎?我們都有聽到,聽得懂意思嗎?今天來, 麻煩你開車。」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3:14:46至13:15:08 被告劉韋亨自庭院門口朝告訴人李元弘走去,並說:「沒有 啦,你跟我說這個沒有用啦,走去大仔那邊沒關係啦。」⑤ 監視器畫面時間13:15:50至13:16:12被告劉韋亨接獲電 話稱:「威,威,我趕快把他帶過去,很快就把他帶起來, 好好好。」之後被告劉韋亨即與告訴人李元弘朝告訴人李元 弘之車輛趨近,在場之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一行人走在告訴人李元弘旁,亦朝向告 訴人李元弘駕駛之車輛走去,隨後被告劉韋亨坐上告訴人李 元弘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則分別自該 車後座上車,由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 。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依被告吳聰寬之指示, 命告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商討債務,被告劉 韋亨並取走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足認被告吳聰寬係利用被 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 博泉等人共同在場之眾人勢力,對告訴人李元弘造成心理壓 力後,由被告劉韋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控制告訴人李元弘 之手機及包包等物,再推由被告吳智斌、李柏翰乘坐在告訴 人李元弘車內後座,迫使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 之辦公室商討債務,使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依憑己意任意駕車 離去,其等所為自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⑶被告吳聰寬等9人雖以前開情詞辯解如前,然被告張建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吳聰寬辦公室裝監視器的時候 ,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李柏翰、吳聰寬,其他人都不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二第445-446頁),因此除被告張建生外,其他 被告並非起初即在被告吳聰寬辦公室內,而係被告張建生受 被告吳聰寬指示去找告訴人李元弘後,始互相邀約抵達告訴 人李元弘之住處,且被告張建生等人到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 處,即共同迫使告訴人李元弘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 ,被告劉韋亨、吳智斌、李柏翰尚且搭乘告訴人李元弘之車 輛前往辦公室,並未見其等目睹告訴人李元弘駕車離去後即 散去用餐,顯然被告張建生辯稱其等係為邀約用餐始共同邀 約被告劉韋亨等人齊聚乙詞並不可採。且被告吳聰寬若僅要 求告訴人李元弘前去協商債務,應無須推由被告劉韋亨、吳 智斌、李柏翰乘坐於告訴人李元弘之車內,是被告張建生與 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一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顯非單純通知 告訴人李元弘到場,更係欲憑恃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李元 弘駕車前往辦公室,其等辯稱並未以強暴或脅迫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亦不可信。另被告謝瑞柏於 警詢時已自承:當天被告張建生約我們去吃飯,前往用餐路 上他接到電話要去找一位大哥,說要去討論工程的事情,我 就開車載被告劉韋亨、張建生過去,被告張建生要我在車上 等他們,好了之後會打給我,我再去接他們,之後被告劉韋 亨、張建生下車,我就在空地等他們,過沒幾分鐘,被告張 建生就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原來下車的地方載他們等語( 警卷第270-272頁),是被告謝瑞柏已知悉被告張建生係為 協商債務一事至告訴人李元弘住處,另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以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張建 生下車後,被告謝瑞柏即將車輛緩慢停靠在一旁某住家之庭 院門口(本院卷二第470頁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31至13 :11:32),當時被告劉韋亨一行人已聚集在場談話,被告 謝瑞柏仍停留在場等候,等待被告張建生聯絡後再駕車接應 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謝瑞柏與被告吳聰寬及下車在場之被告 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 泉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謝瑞柏縱未下車,亦無解於其上開犯行。  ⒉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⑴被告吳聰寬就其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7頁)、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照片(南投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210號【下稱他卷一】第69-71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 科材料點數、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27-237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吳聰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駕車抵達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後,遭被 告吳聰寬等9人傷害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 韋亨他們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命令他們全部說把我押起來 ,被告吳聰寬當時以拳頭毆打我臉部大概5、6下,之後被告 莊家榮、劉韋亨、張建生抓住我後面,把我強押起來,被告 吳聰寬說先給我斷手斷腳,然後2、3 個人抓我右手,2、3 個人抓我左手,1 個人拉我的腿,被告莊家榮、劉韋亨輪流 拿球棒打我的腿,他們2個連續輪流打大概40秒,這是第1次 打我,然後打完拖進去辦公室內,第2次我一樣在辦公室外 面被打,打完之後再被拖進去辦公室內,我就乖乖求饒跟被 告吳聰寬跪著,當時被告吳聰寬旁邊拿斧頭,說「你最好是 咖啊乖ㄟ(台語),不然我等一下拿斧頭從你的身體斬下去 」,還拍照傳到群組,當時我已經沒辦法走,被告張建生在 旁邊攙扶,接著第3次要出去的時候,他們一邊打,比特犬 就跑出來了;原本比特犬被綁著,後來就被放掉,狗就衝過 來先咬住我大腿,當時我手被拉住,後來比特犬又咬到旁邊 的人,拉住我的人也被狗咬到,之後我把比特犬推開,它又 過來咬我脖子下面,我脖子底下有一點小受傷,咬一點點而 已,我左邊手受兩個大傷,第3次狗跑過來咬我褲子跨下內 側都咬破,當時第3次我人已經在外面,被狗一邊咬,狗也 咬住他們其中一個人,說那個誰被咬到了,就這樣子了;當 時有2個人把我抓住,在場被告都在看我被比特犬咬,沒有 阻止狗等語(本院卷二第310-333頁),佐以告訴人李元弘 當天就醫後經診斷之傷勢為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被狗咬傷等傷害,其傷勢集中在臉部、手、腳,與 告訴人李元弘指訴遭人傷害之部位相符,且其所受之傷勢除 撕裂傷、狗咬傷之外,另不排除遭人持工具毆打所造成之擦 挫傷傷害。而被告謝瑞柏當日之左後背遭狗咬傷,亦有就醫 治療,有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附卷為憑,堪信告訴人李元弘所述 被告謝瑞柏在旁拉住其時亦遭狗咬傷乙節相符合,可認告訴 人李元弘前開證述非虛,足信告訴人李元弘除遭比特犬咬傷 外,另有遭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共同持球棒毆打。  ⑶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雖辯解告訴人李元弘係自己遭狗咬傷,而非 其等所利用或唆使等語置辯。然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 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 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 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 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告吳聰寬先命 被告劉韋亨等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李元弘後,再利用其 飼養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元弘,斯時被告劉韋亨、張建程 、吳智斌、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均在場卻未阻 止,容任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 柏既共同在場,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及遭人持棍棒成傷之 結果,自係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而共同參與傷害犯行,被告吳聰 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明確,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前開辯解無從憑採。  ⑷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李元弘之證述前後不一,有誇大不實之 處,然證人之證詞,或有因客觀環境及個人主觀敘述而致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處,此時法院仍應綜合全部直接及間接證據 認定之,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詞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或稍有矛盾 之處,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吳聰寬等9人共同在辦公室前後傷害其3次,其中就 比特犬起初係有繫繩綁住或自始即未遭綁而得自由走動,以 及其各次在辦公室何處遭毆打乙節,供述不一而不明確,然 衡以案發迄今已歷時3年之久,已難要求證人對於事發過程 均能詳細記憶並且鉅細靡遺描述,加以當時告訴人李元弘臉 部遭人毆打或咬傷而流血,造成臉部8公分之撕裂傷,現場 亦布滿血跡,有現場照片(他卷一第55頁)在卷可參,是告 訴人李元弘當時遭人合力攻擊,混亂之下無法詳細陳述各次 遭毆打之細節,尚不違背常理,且其證述「遭被告吳聰寬等 9人共同壓制手腳、持棍棒毆打手腳、遭比特犬咬傷」之大 致傷害過程及所受之傷害結果,均無出入,且與當日就醫診 斷後之傷勢亦屬相合,自可採認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 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傷害犯行如前,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 認定。  ⒊被告吳聰寬恐嚇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被告吳聰寬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元弘、證人陳泰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 1頁、第341-342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 (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吳聰寬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聰 寬等9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 言。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 實質控制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再推由被告劉韋亨、吳 智斌、李柏翰坐於車內,拿取告訴人李元弘之包包及手機, 監督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辦公室,致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任 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是 核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聰寬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李元弘所為係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吳聰寬等人另涉傷害罪名及給予辯論之 機會,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李元弘自其住處帶 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並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 弘,直至告訴人李元弘趁隙脫逃離去,其等剝奪告訴人李元 弘之行動自由為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李元弘前往 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另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元 弘,其等之傷害犯行應係在告訴人李元弘抵達辦公室後另行 起意;而被告吳聰寬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亦與上揭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時間互異,是被告吳聰寬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間,均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聰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認尚難 僅以被告吳聰寬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吳聰 寬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僅於 量刑中審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等9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犯 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 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 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亦 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 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 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 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為舊識,此為告訴人李元弘供述 明確,且為被告吳聰寬所不爭執。依雙方案發當日通話內容 ,被告吳聰寬因認對告訴人李元弘有工程款債權而其尚未償 還,而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反向其催討債務,堪認被告吳聰寬 與告訴人李元弘向來有金錢借貸關係,則是否僅因告訴人李 元弘一次性地向其催討債務,被告吳聰寬即萌生殺害告訴人 李元弘之犯意,已有疑義。再依告訴人李元弘於審理時供稱 :我只認識被告吳聰寬,不認識其他人等語,核與被告劉韋 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所一致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 劉韋亨等人僅係聽命於被告吳聰寬而為上開犯行,尚難認有 何足以生殺害告訴人李元弘之犯意。  ⒉又依告訴人李元弘除臉部有8公分之撕裂傷外,其他多為擦挫 傷且集中在手、腳部位,而臉部之撕裂傷不排除遭狗咬傷之 外,告訴人李元弘亦證述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持棍棒朝其手腳 部位毆打,且被告劉韋亨等人前後毆打3次之間,亦未提高 攻擊之力道或轉而攻擊其頭部等致命部位,均係朝其手、腳 部位毆打;是被告劉韋亨等人雖有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李元弘 ,然從其等攻擊之部位以及告訴人李元弘所受之傷害程度, 難認被告劉韋亨等人有何致告訴人李元弘於死之意圖。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涉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 分為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併與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吳聰寬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向其追討債務,即 率眾以訴諸暴力之方式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復 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元弘,其任意以非法手段發洩心中 怒氣之行為應嚴加責難,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受被告吳聰寬之 指示而共同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助長暴力 犯罪亦應加以責罰,兼及被告吳聰寬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均否認犯行,其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李元弘成立 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李元弘之損害,被告吳聰寬、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輕重,及被告吳聰寬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營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 被告劉韋亨自陳高商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 父母親;被告張建程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吳智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裝設監視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及太太及女 兒;被告李柏翰自陳高中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貧困、家 中有父親及妻兒;被告張建生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弱電工程 、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莊家榮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蕭博 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 ;被告謝瑞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犯之各罪間罪名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及所侵害法益之整體效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聰寬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刀械1支,為被告吳聰寬所有,然無從認定係被告吳聰 寬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吳聰寬、張建程、張建生所有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竟發起並指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則聽從被告吳聰寬之指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之行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為:⑴前開犯罪事實、 、所示之犯行外,⑵另基於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賴景昌,於前往 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公室時,該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被 告吳聰寬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之不滿,被告吳聰 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 子共約10人基於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某不詳之人持手槍(未扣案) 指向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頭部,令告訴人賴景昌、鄭偉 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吳聰寬再命被告劉韋亨等10人 輪流毆打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足以致命身體 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 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 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 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經 送醫急救住加護病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並砸毀告訴人賴景 昌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聰寬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復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聰寬、吳智斌、 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員警製作之 「吳聰寬犯罪組織結構圖」(警聲搜一卷第8頁)、「吳聰 寬之男子組織犯罪時序圖」(警聲搜一卷第9頁)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聲搜一卷第10 -20頁)不具有特信性,無證據能力。因被告吳聰寬、劉韋 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後述),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聰寬等人無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各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片、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皆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 聰寬辯稱:我沒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我只認識被告張建 生;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共犯有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而就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遭傷 害及恐嚇部分,參與之共犯則為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 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及身分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至於犯罪事 實僅有被告吳聰寬自行犯之,可知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組合 雖均以被告吳聰寬為首,且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均有參與對 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惟被告張建程、吳 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未參與對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且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臨時接獲通知而前往告訴人李元 弘之住處,其等僅參與對告訴人李元弘之前開犯行部分,未 參與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此與典型犯罪組織如 黑幫、詐欺集團或販毒集團等通常共犯均為犯罪組織成員之 情形,尚有不同。此外,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 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 李元弘共同為上開犯行,起因於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 間之工程債務,至於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對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所犯犯行部分,則係因告訴人鄭偉男駕車不 慎撞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鐵門而隨機引發,與一般典型犯 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之特徵並不相同 ,尚難認以被告吳聰寬為首所為之各次犯行間,憑以認定被 告吳聰寬所組成者為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 為首,由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組成者係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 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 無罪,惟此部分罪名與上開各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均為 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因 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 撞擊被告吳聰寬上開鐵皮屋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 之不滿,被告吳聰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以下簡稱劉韋亨等10人)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1名不 詳姓名身分之人持手槍(未扣案)指向告訴人賴景昌及鄭偉 男2人之頭部,致令賴景昌、鄭偉男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各涉犯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 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 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有喝酒,告訴人鄭偉男把車撞壞,被告吳聰寬就出來,很 多人打我,我坐在旁邊,他們就來打我,有拿槍指我,我就 只能讓他們打,我也無法反抗等語(偵卷第259頁);然其 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沒看到手槍,只有打我而已(本院卷二 第367頁),已改變其先前證述而稱未看見被告吳聰寬等人 持槍對其恐嚇,另參以證人鄭偉男於偵查中已未證述是否有 看到被告吳聰寬拿槍乙節(偵卷第385-387頁),其於審理 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89頁),而本 案經檢警前往被告吳聰寬之前開辦公室、住所及居所搜索時 ,僅扣得刀械一支(另有扣得手機1支),未扣得槍枝,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27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3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27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警卷第35-45頁)在卷可參,是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 證述遭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等人共同持槍恐嚇一節 ,僅有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以告訴 人賴景昌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有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 、劉韋亨、張建生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生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犯恐嚇部分無罪。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上開時、地,命被告劉韋亨、 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等10人輪流毆打告訴 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致命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 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 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 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均經送醫急救,住加護病 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因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吳聰寬等9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起訴範 圍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 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 身分之成年男子共10人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上開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本 案緣起於告訴人鄭偉男於案發當日不慎駕車撞擊被告吳聰寬 之辦公室鐵門,雙方有爭執後,被告吳聰寬不滿,而遭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共 10人共同毆打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366、369頁),是本案起於 突發性之衝突,被告吳聰寬是否僅因辦公室鐵門遭撞擊,即 萌生殺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意,已有可疑。另參以 告訴人賴景昌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 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就其受傷部位較多集中 於頭、臉部,然告訴人賴景昌於111年12月30日急診入院治 療後,於112年1月6日出院,之後則應醫囑應門診追蹤治療 ,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 錄單、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35-366頁)在卷可參,是告訴 人賴景昌所受之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後,出院後迄今已恢復 ,自其傷害程度以及治療過程,尚難認告訴人賴景昌遭毆打 時,被告吳聰寬等人有朝其頭、臉部出力猛烈毆擊;另告訴 人鄭偉男所受之傷害為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 、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 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其 傷勢遍布頭、臉、四肢各部位,應認當時係遭眾人隨意攻擊 ,而非刻意朝其頭、臉部之致命部位毆打,故亦難以認定被 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有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攻擊告 訴人鄭偉男。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 聰寬、劉韋亨、張建生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僅能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 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此部分所涉為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對告訴 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賴景昌已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332 頁),告訴人鄭偉男則未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他卷一第 385-387頁),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所涉傷害罪 嫌既未經告訴,則其等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犯殺人未遂部 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NTDM-112-訴-359-2025031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玉美 蔡期忠 共 同 代 理 人(法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朱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卷 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家救-33-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羽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台名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400元 ,名下無財產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5,52 3元,然聲請人積欠務總額為390,5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為此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宗可 參。  ㈡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本院卷第13-15頁、第19-24頁、第25頁、第27-30 頁、第31-32頁)。本院函請聲請人於聞到10內補正行照正 反面影本、113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 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年迄今完整內頁、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非強制型保單資料等件(見本院卷39-40頁)。惟 聲請人於104年2月1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一)狀 檢附汽車牌照、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方案等 件(見本院卷第245-255頁),但仍欠缺113年7月迄今每月 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 年迄今完整內頁等件;本院再於114年1月23日限聲請人7日 內為資料補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後(見本院卷 第213、219頁),迄今均無補正情形。本院另於114年3月5 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代理人以上開書狀稱代理人另有會 議行程無法到場,然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2- 255頁),聲請人亦無遵期到場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61頁)。堪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清償能力;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06

CHDV-113-消債更-317-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吳燕雪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66、9467、10363、13210、13211、132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子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千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吳燕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詹志宏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施子洮、吳燕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施子洮、吳燕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1次 。   (二)施子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2次。 二、詹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志檳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檳3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3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詹志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在案,有訊問 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A卷第323至328頁、C卷第16 3至169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經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補足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詹志宏 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證人胡裕明、吳 志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B卷第279頁、第330頁、C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第39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是其等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3人與向其 等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 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施子洮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5、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4.被告3人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等各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子洮、詹志宏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施子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施子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子洮所 犯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外,其餘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本案被告施子洮、詹志宏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54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詹志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販賣次數僅有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所販 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顯見其規 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 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 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 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 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施子洮所犯犯行及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三編號 1、5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其等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 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情堪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知毒品之危害 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施子洮、吳燕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詹志宏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本院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下列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施子洮、詹志宏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施子洮國中畢業,目前生病在家工作,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    2.被告吳燕雪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從事手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 成年子女。    3.被告詹志宏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散工,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 (一)被告施子洮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被 告詹志宏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見B卷第322至32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10009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195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233至238頁)附卷可憑;編號6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E卷第189至191頁);編號3之殘渣袋、編號1、2、5、6之 外包裝袋及編號7之空瓶,既均用以盛裝毒品,而無法輕 易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應將之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施子洮自承有用以與 證人洪盛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施子洮陳稱該部分犯罪所 得均為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又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燕雪有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對被告吳 燕雪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14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子洮、吳燕雪共犯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 吳燕雪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許 胡裕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吳燕雪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子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站在副駕駛座外之吳燕雪,再由吳燕雪轉交予胡裕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278至279、326至327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02至307頁)。 施子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吳燕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外之路邊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施子洮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許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洪盛瑋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258至259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B卷第233至234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於左列聯絡時間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施子洮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至215、25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27頁)。 ③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239至240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詹志宏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聯絡 時間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 金額及數量 1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詹志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79至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75頁)。 詹志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無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13日9時37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4至86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3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4日20時49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9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4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0日8時12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C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93至94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6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84至86、295至29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14至315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月6月9日10時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至328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 施子洮 2  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殘渣袋3包 同上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5  海洛因1包(毛重25.53公克) 詹志宏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備註: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海洛因1包(毛重2.23公克),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記載。】 同上 7  裝有海洛因空瓶1瓶 同上 8  夾鏈袋2包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10  玻璃球8顆 同上 11  吸食器2組 同上 12  塑膠鏟管1支 同上 13  鼻管2支 同上 14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G卷

2025-02-25

CHDM-113-訴-85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