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偉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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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李維浚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6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52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萬2,44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8日向 原告購買2支手機(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為:11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A;手機廠牌: Apple、手機型號為:APPL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B),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 元,分別自112年4月起、112年8月起分期36期,每期繳款均 為2,23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手機A自第13期即113 年4月20日起、系爭手機B自第9期即113年4月20日起即未繳 款,迄今尚欠共計11萬5,960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 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年息16%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稱:本人並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 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支付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且違約金過告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本金及利息,並無違約金,本院無從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 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82-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9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3-士簡-617-20250226-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6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偉烈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淑貞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 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 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461-20250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祐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第一段第3 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4 行應補充「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8元」,及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吳寅銓及洪偉烈   於偵訊時之指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112 年8 月7 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234967號函1 份暨所附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1 份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告訴人所提出催繳紀錄資料1 份及   電話審查照會譯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卻僅繳納3   期分期價款,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機車過戶予他人,所   得款項供己花用,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以8 萬4888元價格購   買機車,被告僅支付3 期分期款項,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已不宜直   接宣告沒收該機車,以免影響該機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   從而應以被告所得財產7 萬7814元(即8 萬4888元-《2358   元×3》=7 萬7814元)為沒收之對象,是此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張嘉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新銓車業行 以新臺幣(下同)8萬4,88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分36期清償,因新銓車業行與仲信資融公司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 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資融公司一次付款與新銓車業 行,新銓車業行則將對張嘉祐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讓與仲信 資融公司,而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 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張嘉祐明知上開約定 ,僅繳交3期分期價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買賣後未達2個月內,在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之 侵占入己,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嗣於仲信資融公司於 111年1月22日通知其終止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張嘉祐仍拒 不返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 請表、仲信資融公司111年9月23日函、分期付款明細表、被 告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揭機車,約定應繳付總價為 8萬4,888元,共分36期,然其僅繳納前3期即7,074元後,竟 將上揭機車轉賣予他人,故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萬7,814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1153-20250124-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范姜士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向原告購買3C產品「iP 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73,32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 年8月1日止,共分24期付款,每期付款3,055元,分期總價 為73,320元,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本金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 %)。詎被告僅支付10期價款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7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 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 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110年上市之機型,縱以當時「iPhone 13 pro」市面上最貴之機種1TB容量而言,官方售價為50,400元,系爭契約雖未記載係爭手機容量,然以已上市近3年之中古3C產品而言,實不可能有高於新上市最頂規新機價格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以73,320元購買系爭手機是否為真,實有疑慮。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第6款「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依創鉅(即原告)審核通過之分期方式支付之:分期付款之起始月份自原告撥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期數及每期金額以原告通知被告之金額為準,繳款日依原告提供之繳款通知所載」,倘若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手機之情事為真,何以原告需要「撥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實與買賣契約常情不符。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先將系爭手機出售給原告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5頁),惟此契約與系爭契約簽署時間完全一致,難認被告確實有先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手機,並由被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從而,系爭契約雖載明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之原因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於形式上簽立系爭契約,顯係與原告間互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真意,當屬無效。兩造間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應適用關於借款之法律規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   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應適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分期金額(實為 借貸)為73,320元,惟未提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證據,自 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尚無從認兩造消費借貸 契約已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4-玉小-3-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翁立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4067-20250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洪偉烈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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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 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 數、剩餘金額亦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 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 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 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1 68,57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10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 3,117 24 74,80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68,574 2 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華碩14吋文書輕薄筆電黑 3,117 24 29,56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2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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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洪偉烈 被 告 楊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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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就前開契約 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等約 定條款在卷可佐,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 貸機車、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6 3,1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共 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775元;⑵73,050元,並約定 自111年6月5日至113年11月5日,共分30期清償,每期繳款 金額為2,435元。然被告僅分別繳付4期、14期後,剩餘56,1 60元及38,960元均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 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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