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邱
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
式詐欺取財,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見已有悔意,然尚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
人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酌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暨被
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職業為廚師,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離婚,有2個小孩,家
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其罹有高血壓及疑似糖尿病
目前治療中,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本案詐得之4萬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邱建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9月間某日,向陳建志謊稱可以較低之價格代為訂購
大型重型機車,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26日19時53
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崑山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至邱建智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成功
路之郵政總局匯款41,000元至邱建智上開郵局帳戶,共計
45,000元。嗣邱建智取得款項後一再拖延,遲未將訂購之車
輛交與陳建志,陳建志始悉受騙,報警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智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陳建志之匯款後,未購得車輛,且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