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志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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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洪志弦 相 對 人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5日 20,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1年5月20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025-03-12

TNDV-114-司票-564-2025031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洪志弦 相 對 人 梁偉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082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75,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7月 10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票-2103-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洪志弦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聖超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該本票之執 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 行 ,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 明。若本票執票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 請費用之 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 存在,顯非 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裁定之本票,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 4月29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則本件 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 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17

TNDV-114-司票-164-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聖超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該本票 債權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 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若本票之受讓 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 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業經第三人即原執 票人洪志弦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9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264 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於受讓該本票債權後,即得 以本票債權繼受人之地位,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即可,則本件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07

TNDV-114-司票-2-2025010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 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7

TNDV-113-重訴-2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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