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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 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國 道一號南向132公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攔檢其友人駕 駛車輛時經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等物,並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本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並先後於同年7月15日、110年5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 仍有本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 之適用。又「附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 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 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 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 訴處分」之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同),難認得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 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同)3年內再犯,仍應依本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 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之一致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第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8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粉末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告搭乘其友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32公 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當場 查扣海洛因1包、針筒6支等物,復於翌(3)日0時46分許同 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道第二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造字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造字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 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06號鑑驗書、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 第1120200307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上述112年2月2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 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至1 14年5月25日,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 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至114年1月25日) ,然因被告曾多次缺席心理治療及拒絕採尿3次之情形,且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5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簽呈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團體治療簽到表各1份等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揭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聲請人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 治療,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且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 ,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等全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毒聲-3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宇為代號BH000-A11301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至同月9日期間, 因北上處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務,暫住在甲女之苗栗縣頭份市 居處(地址詳卷),然因上開事務對甲女心有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6日16時許、同日20時10 分許,趁甲女如廁期間,將其先前就醫領取之氟硝西泮(即 Flunitrazepam,FM2)藥丸所磨製之粉末,分次倒入甲女所 飲用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經甲女再次飲用後,因發揮 藥效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甲女感覺身體不適而懷疑遭 下藥,遂於同日22時43分許質問吳勝宇,吳勝宇即自其口袋 取出隨身攜帶之氟硝西泮,並經甲女檢視其居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2、5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辯稱其分次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 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外,其餘 均坦承不諱,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4張、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附卷可 稽(見不公開卷第27至49、107至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甲女於113年2月6日22時43分許,以坐姿轉向右側趴在另一圓 形椅上,起身時身體搖晃並往後退,有身體朝後倚靠及雙手 扶持之動作,隨後推開方型椅朝畫面左側被告所坐之沙發前 進時,步伐踉蹌、不穩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居處之 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第1次下藥後就很想睡覺,有在沙發 小睡,醒來到晚上就非常暈,步伐踉蹌不穩,也是頭暈想睡 覺導致,我之前有吃過類似可以快速睡覺的藥,但我不曾因 吃安眠藥而沒辦法走直線,這次效果更強,我才會覺得被下 藥,直接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甲女 於案發期間確有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上開症狀 均為服用氟硝西泮之副作用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 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 238號、93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30012847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再參以被告於甲女質問時回覆:「 藥啦、吃睡覺的藥啦、吃睡覺的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確實於案發前未久之113年1 月30日就醫領取氟硝西泮藥物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病人病 歷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分次倒入尚有剩 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應為氟硝西泮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先 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即清立飄「Sennapur」),並提出其 母就醫之門診病歷單及清立飄藥物使用須知各1份為證(見 偵卷第81至111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提出其母領取清立 飄藥物之醫院,可知被告之母最後領取該藥物之日期為111 年1月20日,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函文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已達2年多之久,則被告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 藥物,是否確為其所稱之上開瀉藥,顯有疑義。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把3顆瀉藥磨成粉末,第1次倒一半, 第2次又倒一半,就是我母親就診拿的瀉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0、31頁),而表示其使甲女服用共3顆之清立飄藥物, 然一般人於服用上開劑量之清立飄藥物後,大約經過6至24 小時內即會發生藥效而產生便意,亦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可 參,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第1次遭下藥到隔天起 床,沒有去廁所上過大號,我上大號的時間比較不穩定,有 時候便秘,就算有上大號,都是在晚上,被下藥後隔天有沒 有上我不確定,太久了,我只能確定都是晚上才會大號,但 這段期間,我沒有肚子不舒服而有想要上大號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確表示其自113年2月6日16時許 起至隔日晚間前,均未有因便意而如廁之情形,足認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 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 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本有自由行動之權 利,而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 飲用,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應為有形 力之實施,且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已該當於強制 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 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 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 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 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 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 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 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 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 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 穩等症狀,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詳如前述,且氟硝西泮之適應症雖為治療失眠,然常被不肖 人士用來摻入飲料中,濫用做為約會強暴,故併稱為「約會 強暴丸」,若服用過量,可能會有低血壓、呼吸抑止、昏迷 甚至死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50、51頁)。縱使被告係 因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對甲女心有不滿,亦無權使甲女服用 對人體會產生嚴重副作用之氟硝西泮,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 ,其侵害法益之程度遠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且非社會倫理 所得容忍,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2次下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甲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前男友,僅因 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心生不滿,竟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 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 伐不穩等副作用,而妨害甲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使甲女服用之 氟硝西泮若有過量之情形,將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生 命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甲女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3-易-956-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璟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璟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宣 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 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經本院徵詢有關定刑之意見,雖表示「不申請定應 執行之刑」、「判完全部案件再合併」(見本院第33、49頁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應賦予受刑人行使定刑選擇權之 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受刑人並無不 利,檢察官本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受刑人表示不願定刑,本院仍應依檢 察官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5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祈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祈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祈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 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 表)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99-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俊愷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前往」,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 許前往」;同欄一第21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並於 同日13時5分許扣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Elisha」、「啊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劉天華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Elisha」、「啊雷」、 「吳允文」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啊雷」指示到場欲 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顯見 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被害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 續聯繫並放置本案提款卡,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 諸前開說明,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Elisha」、「啊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到場欲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害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 查,以致被告到場拿取本案提款卡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 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參與情節難認 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藉此侵害他人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最終 已收回本案提款卡(見偵卷第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用扣案的三星手機與「啊雷」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顯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從事1次領簿手的工作,可以拿1500元報酬 ,本案因為被警察逮捕,沒有拿到報酬,但我之前領簿有拿 到6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收 取之6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臺鐵火車票1張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3-31

MLDM-113-訴-658-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參點貳貳公克,含 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和於民國113年9月3日6時40分許, 在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經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包 ,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 體6包(毛重共3.22公克),經初步鑑驗確認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扣 案毒品暨鑑驗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單禁沒-31-202503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堡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峰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64號(113 年度營小調字第71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 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鄭育祥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2項 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7

SYEV-114-營小-164-2025032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湯世宇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3-附民-528-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政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温政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手摀住告訴人邱金鳳之嘴巴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身 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仍於凌晨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居處,且 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住居安寧及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驚嚇及影響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4

MLDM-113-易-1082-202503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洪盧淑玲 被 告 葉勇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3-附民-55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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