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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雅筠部分撤銷。 單雅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單雅筠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 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單雅筠竟抱持容認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港琨(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及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1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嚴瑞傑(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336號案件審判中)提供其經 營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予單雅筠,讓單雅筠得以假借係永 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嚴瑞傑確 認無訛後,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將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林欣頤、劉 嘉裕,致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單雅筠與 傅港琨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 由單雅筠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林欣頤、劉嘉裕 匯入之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林 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後 ,由傅港琨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欣頤、劉嘉裕發覺受騙 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頤、劉嘉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單雅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 3頁、第193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1月9日申設本案帳戶,及於110年11 月17日辦理銷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等情,然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傅港琨是我先生, 他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使用帳戶,要我去開戶,而且要 土銀的帳戶,傅港琨說嚴瑞傑會把開戶要用的東西準備好, 我就去土銀開戶就可以。我先去土銀苗栗分行開戶,當天是 嚴瑞傑載我去開戶,但銀行不讓我開,銀行說要有工作或與 銀行有往來關係才能開戶,回家後我就跟傅港琨說,後來嚴 瑞傑有給我1張永讚工程行的在職證明,再載我去土銀沙鹿 分行開戶。我到土銀沙鹿分行就說我是員工,要開帳戶,我 去開戶時,銀行人員有依照在職證明的電話撥打給嚴瑞傑確 認,後來就完成開戶。開戶成功後,我回家就把本案帳戶資 料拿給傅港琨,至於他有沒有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110年1 1月17日之前,我有和案外人柯淑燕聯繫,她打電話跟我說 她匯了100萬元到本案帳戶,但匯錯了,希望我把錢領出來 給她,我就跟傅港琨說,要找他拿本案帳戶存摺,但傅港琨 說不在他身上,他說要把款項匯還給柯淑燕時,他再拿給我 。後來我跟柯淑燕約110年11月17日在土銀沙鹿分行見面, 我把她匯的100萬元轉帳回去給她,當時戶頭內還有99萬7,7 08元,我當下想全部匯還回去,但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我 問傅港琨怎麼處理,傅港琨叫我把錢都領出來,我就在土銀 辦理銷戶,把帳戶內的款項99萬7,708元提領出來,傅港琨 和另一成年男子在銀行門口的車上等我,我上車後,就把錢 交給傅港琨,傅港琨再拿給該成年男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9日假借永讚工程行員工名義,前往土 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銷戶並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且本案不詳詐欺成年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對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傅港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林欣頤、 劉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欣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摩根大通網站頁面、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嘉裕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洪珮瑄名片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 100005147號函、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45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1月4日沙鹿字第112000365 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活期性存 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11日親自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帳戶是我自己本人在使用, 用來薪資轉帳,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超 好貸」,加入LINE名稱「傑」後,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 卡,利息會比較低,因為我有薪資轉帳證明,於110年11月1 3日中午12時,在土銀沙鹿分行對面巷子內,當面將剛辦好 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傑」,對方交付 給我2萬元,我有簽立本票,但本票給該網路貸款公司取回 ,2萬元我已用掉,補貼家裡開銷等語(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 14至16頁);嗣於111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是 將本案帳戶交給傅港琨等語(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71頁)。被 告所為之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處,難以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些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或告知予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申 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上開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曾於109年2月 21日,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歷前案之偵查、審判過程,應知悉 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帳戶或SIM卡等資料之意圖係欲作為犯 罪工具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而 匯入贓款,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保管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 且,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因同案被告傅港琨說要玩星城ON -LINE需要使用指定之土銀帳戶,始會前往土銀開戶等語。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去土銀苗栗分行 及沙鹿分行開戶時,都是由嚴瑞傑(傅港琨之朋友,我不認 識)陪同,因為土銀苗栗分行要求薪資轉帳證明及在職證明 ,所以辦不出來,後來就由嚴瑞傑拿給我永讚工程行的在職 證明,再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經行員透過電話與永讚工 程行職員對話後,才開戶成功,我實際上並未在永讚工程行 工作,我當下覺得怪怪的,但傅港琨說跟著他朋友去辦就對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70至272頁)。 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永讚工程行任職,卻在第1次前往土銀 苗栗分行開戶被拒之後,再次持內容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且在開戶之過程中,均係由外人嚴瑞 傑陪同,自難認其開戶之目的,僅係如其所辯單純因同案被 告傅港琨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而為。是以,被告取得本 案帳戶後,將其交予同案被告傅港琨,對於同案被告傅港琨 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給他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然其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顯然抱持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㈣又證人柯淑燕在網路上買代購的香奈兒名牌包,經賣家給予 本案帳戶之帳號,柯淑燕即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匯款隔天就有人(柯淑燕忘記是被告還是銀行的 人)通知其匯錯,其就與被告約好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土銀 沙鹿分行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100萬元款項匯還柯淑 燕,當天沙鹿分行內有很多員警還有銀行人員幫忙處理等情 ,業據證人柯淑燕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10 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可參(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23至24頁、第165 頁)。又由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 於110年11月9日開戶時,僅存入現金1千元,嗣其在經過1週 左右之同年月17日,將100萬元匯還給證人柯淑燕後,本案 帳戶內仍有99萬7,708元之大筆存款餘額。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將本案帳戶銷戶時,應得預見本案帳戶內之99萬7, 708元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然 其於結清本案帳戶並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竟在未詢問同案被 告傅港琨該等大筆款項之來源、同案被告傅港琨亦未告知之 情形下,即交由同案被告傅港琨轉交予他人,此經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更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 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而具有發生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港琨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是我叫被告去土 銀開戶的,當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都無法使用,嚴瑞傑跟我 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帳戶做金流,去做融資貸款,我就跟被告 說上情,請她去開戶,被告也有擔心會被騙,我就跟被告說 嚴瑞傑有開公司,不用擔心被騙,被告先到土銀苗栗分行辦 帳戶,但是沒有辦成功,後來嚴瑞傑拿一張永讚工程行的在 職證明書給我,我拿給被告,被告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 且開戶成功。被告開戶成功後,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嚴 瑞傑,我也沒特別去跟嚴瑞傑瞭解他是怎麼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2至328頁);嗣改證稱:被告去開立本案帳戶, 是要提供給我做星城Online遊戲使用,我有跟被告說明是為 了要提供給嚴瑞傑去美化帳戶、申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5至336頁)。證人傅港琨對於為何要由被告出面申辦本 案帳戶之原因,所述並非一致,衡酌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嫌,而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證人嚴瑞傑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在臺中市崇德路某餐 廳見過被告,傅港琨是我在偵查庭才見過,被告是於110年1 1月初來永讚工程行應徵清潔工作,永讚工程行在107年6月2 0日就已結束營業,我還沒錄取被告,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 的內容不是我製作,它是偽造的,筆跡是我的,但我是簽空 白的,是陳政維拿給我寫,公司印鑑、手機號碼都不對,我 是讓被告去開戶,然後拍存摺封面給我做薪轉之用,我有決 定錄取被告,是被告自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並且給她1 份開戶證明,但不是在職證明,我沒有帶被告去開戶,被告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我,我110年11月17日並未到過土 銀沙鹿分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92頁)。證人嚴瑞傑所 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相逕庭,衡酌證人嚴瑞傑因涉犯 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 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其證詞避重就輕, 乃屬當然之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即土銀沙鹿分行職員張美娟於原審證稱:我是會計主管 ,後台的作業人員,110年11月17日被告在土銀沙鹿分行要 把100萬元匯給柯淑燕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是後台人員, 沒有跟客人認識或接觸,都是由櫃檯的同仁去處理帳務,我 從辦公桌看不到民眾跟櫃台人員對話跟辦理的情形,我不清 楚當天有無通知警員到場,我們一貫作業都是全能櫃員,由 櫃員自己核對處理,再由主管覆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 321頁);證人即土銀職員王秀足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00萬 元給柯淑燕的匯款申請書我有核章,我經手第一手的作業, 再由襄理林川勝覆核,我不大有印象被告為何要匯100萬元 給柯淑燕,也沒有注意去聽她們的對話內容,我不曉得當時 有無通知員警到場,被告應該沒有向我們詢問剩下99萬7,70 8元要匯還給原先的匯款民眾,被告銷戶不是我承辦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32頁);證人即土銀沙鹿分行職員林川 勝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00萬元給柯淑燕的匯款申請書我有 核章,但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為何要匯款,對於當時被告與 柯淑燕講話的內容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警察或出面 協助警員辦事,110年11月17日那天的事情,我已經都沒有 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9頁);證人即前土銀沙鹿 分行副理李三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只是在行內管理行員 ,不負責櫃台,傳票都不會經過我,我對110年11月17日這 件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上開證人對於 110年11月17日之過程均無印象,其等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 告所辯情節為真。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嚴瑞傑、傅港琨,欲證明傅港琨 到底有對被告告知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110年11月17日銷 戶之過程、嚴瑞傑有無交付在職證明並於110年11月17日收 取尾款99萬7,708元等情,並提出其欲詰問之問題(見本院卷 第209至213頁)。然核其問題內容,或已經證人嚴瑞傑、傅 港琨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並回答(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3 36至338、341至343、352頁、第336至368、375、381頁), 或與事實之認定無關,或僅係問證人之主觀看法,本院認無 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查被告依同案被告傅港琨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被告復與同 案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 人,其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 但其與同案被告傅港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 ,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72至273頁、本院卷第280 至283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4月,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 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其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持不實之 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利 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 由同案被告傅港琨、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 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涉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 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 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 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傅港 琨轉交上手之款項99萬7,708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 所經手之款項既已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報酬 ,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林欣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劉嘉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337-202503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洪珮瑄 訴訟代理人 張豐文 被 告 劉原良 顏淵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 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第一項,內容同案被告劉原良再指示被 告顏淵凰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持同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前 往貴金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並簽署代領委托書後,被告顏 淵凰在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佳宏 門市將該金條交予同案被告劉原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詐取犯罪所得。原告是從二手旋轉拍賣APP網站第一次刊 登出售二手商品被告劉原良假借藉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誘騙 下轉帳設定金流系統程序而被詐騙成功轉匯出兩筆金額,二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6萬8678元,事後發現被騙趕緊到附近警 察局報案受理證明單(佐證如轉帳匯出的手續及紀錄紙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提告的刑事訴訟 與民事訢訟狀本)。被告顔淵凰和被告劉原良詐騙手段營造 出對原告財産損失。確實舉證轉匯出的事實及和報案受理證 明單。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與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分别定 有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並 附上在這詐欺案件所受到的精神上的傷害提出證明(佐證診 斷證明書)而被告顏淵凰是一位接單跑外送,形形色色的人 都遇過而更應該是有警覺心的人,尤某是與被告人劉原良的 指示下持身分證影本做出提貨交易行為。這明明就是他們已 經設計好要透過外送平台被告劉原良所設計好的指令來這樣 操作,來躲避達到法律途徑的斷點。所以他們兩位被告是一 夥的詐騙集團的連帶關係應有要對原告損失做賠償。被告顏 淵凰早已知情此次跑單是代被告劉原良執行不法操作。試問 一個正常的外送人員會去執行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影印 身分證,還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代為簽署委託書去貴金 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這些種種行為以然構成共犯,就算法 官有意放任詐欺犯的共犯成員,被告顏淵凰也難逃脫詐欺幫 助犯的罪行。被告劉原良一直因通緝中而遲遲未能出庭,刑 事庭也是遲遲不出庭。政府一直宣誓打擊詐騙的決心,但法 院卻遲遲不願將被詐騙的金額歸還。還讓那二筆被凍結在銀 行的虛擬帳號的金額解凍,造成被被告劉原良給領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 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失求償3萬5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淵凰則以: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與本件另一被告劉原良素不相識,當時 被告擔任Lalaamove快遞公司之快遞員,被告劉原良透過Lal amove平台委託快遞員代其前往訴外人TRUNEY貴金屬交易中 心取貨再送往樹林,因被告當時正在台北送貨,預計送貨完 畢後即下班回到樹林住所,恰好有前開委託乃順路跑單,僅 賺取區區1百多元外送費,未料事後竟遭原告指訴詐欺罪嫌 ,惟被告與詐騙犯行無關,本件被告接單送件係屬偶然,被 告並未與詐欺犯嫌有共同犯意聯絡、更未參與詐欺犯行。原 告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蒙 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真相,於113年5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詐欺受有損失,其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2頁第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 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 (113年12月9日),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1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4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 第71頁),補正函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顏淵凰(本院卷 第77頁),補正函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劉原良(本院卷 第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如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後),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3 行、被告顏淵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從 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 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 已成立證據契約,即如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113年12月9日) ,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 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本件 如附件之函既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址合法送達原告,本院 已如附件函之意旨從寬加計7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當遵守法院之指示於該期日 之前提出「…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 實,僅單方、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 僅因原告之款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 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 告為何是詐騙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 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 原告、❷請提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 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即足以認定詐騙者究為何國人?其 真實姓名為何?詐騙集團之人如何利用被告2人以遂行其犯 意?被告2人究竟是詐騙集團所利用無犯罪故意過失之人或 是共犯?縱使從寬給予原告最長之補正期間(114年1月23日) ,原告仍然提不出跟其對話之人之國籍、真實姓名、真實住 址…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遑論,據被告顏淵凰提出之113 年度偵字第2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查,觀諸上揭商 品之訂單資料、代領委託書,該筆訂單係以同案被告之名義 所下訂,被告(按:顏淵凰)僅為受託人,合先敘明。又被 告確向下單者表示其為Lalamove司機,該人並指示被告協助 代印同案被告之身分證件後,前往代領上揭商品,被告則因 該筆Lalamove訂單而取得228元報酬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僅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 為客戶代領商品,且其所為行為(即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 開門市領取商品)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其因此取得之報酬 亦未明顯高於行情,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得預見上揭商品實 為以詐欺、洗錢等不法所得所購入之贓物,無從認定其與同 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 ,審認被告顏淵凰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為客戶代領商品, 且其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開門市領取商品之行為,並無何 異於常情之處,且取得之報酬亦未明顯高於行情,原告竟指 摘被告顏淵凰為詐欺行為之共犯,洵非可採。至於另一被告 劉原良是否為詐欺取財之共犯,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稱該部分 尚未偵結(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來證明被告劉原良為詐欺之共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原告所稱上情,僅提出匯款2筆1萬8678元、5萬元之資料,而 被告顏淵凰係接單跑件之外送員,係受託先到超商影印身分 證資料,再到貴金屬交易中心取件再送到委託人手上,本件 2趟路程外送費用228元,報酬金額尚屬合理,未明顯高於行 情,尚不足以認被告顏淵凰得預見取件商品以詐欺、洗錢不 法所得購入之物,且被告顏淵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原告對被告顏淵凰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有據。至於被告劉原良部分,被告未經刑事判決審理 並判決有罪確定,亦難僅憑原告提出匯款資料,曾向警局報 案及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而認定詐騙原告之事實存 在,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補正,不足以認定所稱被告 劉原良詐騙及被告顏淵凰幫助詐騙乙節為真,原告主張尚難 信採,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主 張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 失求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今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精神損失3萬5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被告所有 之帳號、為何會提供此帳號予他人使用…);…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 惟查:   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僅單方、 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僅因原告之款 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有違反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告為何是詐騙 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請提 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何時、何地、 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 精神損失3萬5000元…」,惟查:  ❶原告並未區分何帳戶係何人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被告為共犯,何以其可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失?   ❷現行法並不准許債權受侵害可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請 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44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柯黄烈 黄燧仁 黄哲明 黄哲崇 黃謙信 黃禮一 王鏡文 王主圭 王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張書欣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黄忠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煌 追 加被告 黃陳綉蓮 黃中慶 黃桂鶯 李添水 李育綺即李秋菊 李東洲 李明華 黄陳彩蓮 黃阿鸞 黃惠萍 黃嘉文 黄凱鴻 謝慧貞 謝勝琪 謝慧謹 謝文傑 洪秀鉉 洪秋東 施連弟 洪珮瑄 洪崇維 洪崇凱 洪詠茗 洪啟賓 洪智英 洪雅玲 梁淑卿 梁寶灼 梁惠琪即梁灼珠 梁耀澤即梁志銅 梁淑麗 黃煇品 黃意雯即黃阿香 黃盈惠即黃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 追 加被告 黃永盛即黃瑞棋 黃瑞華即黃瑞清 葉黃秀楨即黃楨子 胡黃秀敏即黃敏子 黃秀菊即黃菊子 王黃秀鳳 蔡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如附件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其等被繼承人黃英所有,於黃英死亡後,為原 告與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約 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黃瑞煌、黄忠寬繼續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並聲明如附件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5-30頁)。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黃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則本件原告未舉證有經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同意其等提 起本件訴訟,即應以黃英所有繼承人為原告,故請具狀補正 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黃瑞煌、黃忠寬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柯黃烈新臺幣(下同)9,000元、黃燧仁9,000元、黃哲明4,500元、黃哲崇4,500元、黃謙信9,000元、黃禮一9,000元、王鏡文4,500元、王主圭2,250元、王秀中2,25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民法第179條

2025-01-22

CHDV-112-訴-729-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翔智 相 對 人 洪珮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後述之本票與借據簽署日期不符。且本票票面金額均係抗告 人與相對人在外住宿過夜其他開銷之費用,並非1次性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   ,相對人亦知抗告人並無工作,開銷均未詳算。抗告人自民 國113年3月起開始工作,並將薪資交付相對人,租屋於雲林 縣斗南鎮,押金為抗告人所給付,租金則由相對人自前開薪 資給付。 二、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立前開本票 與借據,抗告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本票。且抗告人於同 年7、8、9月曾匯款共32,000元清償,故前開本票無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日 、票面金額350,000元、票據號碼CH245952、未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0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 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0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3-抗-48-202411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洪珮瑄 相 對 人 張翔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8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24595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票-16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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