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何舜謙
被 告 洪裕程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20元,及其中新臺幣821,705
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118,315元自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821,7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
10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下同)新興路由長興路往廣興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
興路1452號附近時,先行靠右於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欲
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路旁起
駛向左切入車道內左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自其左側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看護費88,000元、就醫交
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1,300元(已自行計算零
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
9元、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系
爭機車必要修繕費,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針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左肩
關節減損7%,然原告經檢測後,左手握力大於右手握力,是
應無達到該院前開鑑定之減損程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
本院依法審酌。另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違反迴車應注意之義
務,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僅需負擔7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欲左迴轉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及禮
讓左方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
、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56頁),而被
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
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
修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
、看護費用88,000元、就醫交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
修繕費用1,3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9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12%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髖臼骨折術後、左側尖峰
鎖骨關節脫位,尚存右下肢疼痛(NRS 3/10)及蹲踞困難,
理學檢查顯示右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單次最大
握力右手52公斤、左手54公斤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
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2%」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8號函文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84至8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
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左手左手
握力大於右手握力,足見原告左側尖峰鎖骨處減損並未達到
認定之程度云云。惟觀該院鑑定意見附件可知,該院係因右
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而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
12%(見桃簡卷第85頁),並未將握力作為計算依據。是被
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63,477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其
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79,617元【計算式:663,
477×12%=79,617,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告自出院後6個
月(即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之112年9月20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9年3月20日(見
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0,596元【計算式:79,617×
18.00000000+(79,617×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
0000)=1,460,59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0,0
20元【計算式:89,080+88,000+6,265+1,300+94,779+1,460
,596+200,000=1,940,020】。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應僅負
70%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
資料,並無被告所指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且依偵查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9
秒許,肇事車輛與其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均靠右側路邊停靠
;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0秒許,肇事車輛與
後方車輛均已停靠路邊,後方車輛停車位置較靠近車道,擋
住肇事車輛車身;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2秒
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攝錄範圍,往前直行,當時肇
事車輛後方車輛閃左轉方向燈,車頭偏左,左前輪部分進入
車道,當時尚未見肇事車輛左轉,約1秒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接近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車頭開始緩慢左轉;畫面時
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
離肇事車輛約1個車身時,肇事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
加速向左轉,原告左偏閃避;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
時51分26秒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
,有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711號卷第99至103頁)。足見原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
,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惟仍無法迴避事故之發生,難認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
1,705元,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擴張聲明
為2,090,020元。則其就其中821,70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其
餘1,118,315元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64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