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抗-691-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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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洪裕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他不服彰化地方法院的觀察勒戒裁定,所以提起抗告。高等法院認為,洪裕程之前有毒品前科,雖然在監獄服刑,但這次吸毒行為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已經超過三年,依照規定還是要再給他觀察勒戒的機會。洪裕程覺得這樣會影響他的假釋,而且已經服刑很久,沒必要再戒癮,但法院認為戒毒治療跟刑罰不一樣,不能互相取代。所以,高等法院最終駁回了他的抗告,維持原裁定,還是要送他去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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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裕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裁定(113年度毒聲字 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警於113年5月25日8時27分許,採集其所排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未曾再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上開受觀察勒戒距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有5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可認素行不佳、自律不彰,且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23日,尚不適合以社區式處遇戒除毒癮,審酌檢察官所為裁量,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怠惰或濫用等不當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11月、3月確定,服刑已近7個月,於監獄中之處遇分數已晉達三級,並預計明年達報假釋之條件,上開毒品案件均已判決,剩餘案件遭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旦中途接續觀察勒戒,被告累進處遇分數將暫停,被告後續假釋日期亦需延後,嚴重影響被告權利。  ㈡被告服刑至今已超過半年,早已無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請 改為判決處刑,且被告已服刑近8月,更無反覆實施戒癮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上揭原審裁定意旨所載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年,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此次觀察、勒戒出所後未滿3年間,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揭觀察勒戒出所既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而非依法訴追程序。另檢察官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有5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自律不彰,且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23日,而認不適合以社區式處遇戒除毒癮,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此等裁量核亦無違背法令、明顯瑕疵或濫用等不當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事,與被告是否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乙節無涉,是抗告意旨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已近8月,無實施戒癮之必要,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稱:一旦中途接續觀察勒戒,被告累進處遇分數將暫停,被告後續假釋日期亦需延後乙節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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