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曾俊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曾俊珉與原審聲請人曾OO、曾OO
、洪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准予訴訟
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聲請
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3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聲請人3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相對人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甲○○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裁定人
負擔,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計算,聲請人丙○○、丁○○請求相對人給
付將來扶養費事件,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此
部分聲請標的價額各為88萬元【計算式:〈1萬元×(
4個月+9/31個月)〉+(1萬元×12月×6年)+〈1萬元×(11個月
+22/31個月)〉=88萬元】,應徵收聲請費用各1,000元;聲
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30
萬元,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共計3,000元;準此,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家他-3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