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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因罹患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導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門市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774 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上開門市店員於同年月26日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智清、辯護人 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4頁至第138-8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冠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 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 北投光明店庫存調整單、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店(臺北市○○ 區○○路000號)、道路及捷運北投站之監視器畫面、悠遊卡 刷卡紀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113年7月3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4761號函檢附之被告住院 紀錄、護理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10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438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8月26日 警詢筆錄及光碟、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物品遭竊清 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7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 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100頁、第137頁至第156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無法 控制自己之行為,被告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的辨識能力有所 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情。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 本案行為後之113年2月27日因另案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受監護處分治療,並於114年2月26日出院,另診斷為非特 定的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31日八療病歷字 第1130004761號函檢附之被告住○○○○○○○○○○○○○○○○里○○○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 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0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偵卷第125頁 至第132頁);又被告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審驗相對人林智清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以11 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裁定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裁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對於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為竊盜行為不太了解,但 係因肚子餓想吃東西而將附表所示之物攜出店外等語(見偵 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可徵其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雖有一 定認識,另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 頁),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裝入自己購物袋後即未結帳至大 門離去,並步行前往搭乘捷運,並未東張西望、選擇於監視 器死角遮掩或是假意結帳部分商品或出店門後快速離去,可 見其竊盜行為尚與一般人避免犯罪行為遭人察覺或報警之行 徑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可回答姓名、住址等 基本資料,惟對於案情之陳述能力顯有不足,且被告先經輔 助宣告之原因為輕度智能不足,現因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足徵其前述經輔助宣告之原因並 無改善,堪認其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 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而被告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經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 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參 以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不高,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可見其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另被告甫因另案受 另案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治療,並於114 年2月26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且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有固定看醫生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9頁),是以被告雖有上揭精神障礙事由,本院認相較 於刑前或刑後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後續應 以被告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較為適宜,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新臺幣) 遭竊數量 小計 1 品客洋蔥口味洋芋片 55元 8 440元 2 波的多洋芋片 (濃厚蚵仔煎香辣口味) 125元 4 500元 3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 98元 8 784元 4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雞蓉玉米 98元 4 392元 5 金蘭脆瓜 55元 8 440元 6 味全光州韓式泡菜 99元 10 990元 7 廣達香肉醬 152元 8 1216元 8 自然飼好-白殼蛋10入 139元 5 695元 9 生發號鹹鴨蛋 105元 5 525元 10 浤良熟鹹蛋 99元 8 792元 損失共計:6774元

2025-03-13

SLDM-113-易-804-202503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應補充如以下二 、(一)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②、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 刑);上開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用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案各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分別竊得如起訴 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能量飲料壹瓶、瑞士蓮巧克力参包、台酒泡麵壹包、手工麵線壹包及虎標萬金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J白雪午餐肉貳盒、同榮易開豆鼓鰻壹盒及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瓜仔雞水餃壹盒、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桂冠鮮蝦雲吞壹盒、桂冠雲吞壹盒、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小磨坊調味料壹瓶及家樂福風味豆干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統迷迭香草雞胸肉肆盒、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浤良松花皮蛋壹個、大漢超嫩豆腐壹盒、福松玉露香筍壹盒、康寶雙菇滑蛋雞肉粥貳包及SPAM好味原味餐肉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淬釀喬醇醬油露壹瓶、鎮江香醋壹瓶、 SPAM好味原味餐肉貳盒、瑞士蓮巧克力貳包、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及履歷小白菜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最 近4次係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86號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1 13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4,000 元、拘役10日、拘役10日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林承翔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家樂福永和永安店內,共計5次徒手竊盜附表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均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承翔清點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承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承翔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提供之失竊商品清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共5次前往家樂福永和永安店竊取商品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店內 商品碳烤魷魚絲1包(價值160元)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堅稱僅竊得碳烤魷魚絲以外之商品,且卷內並無監視 影像畫面得證被告有拿取該商品之證據資料,故尚難依告訴 人警詢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 共計價值 備註 1 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45分 魔爪能量飲料1瓶、瑞士蓮巧克力3包、台酒泡麵1包、手工麵線1包及虎標萬金油2瓶 1,253元 2 112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3分 CJ白雪午餐肉2盒、同榮易開豆鼓鰻1盒、海瑞原味豬 肉貢丸1盒 800元 3 113年1月3日 晚間8時26分 家樂福瓜仔雞水餃1盒、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桂冠鮮蝦雲吞1盒、桂冠雲吞1盒、海瑞原味豬肉貢丸1盒、小磨坊調味料1瓶、家樂福風味豆干2包 797元 4 113年1月15日 晚間9時37分 富統迷迭香草雞胸肉4盒、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浤良松花皮蛋1個、大漢超嫩豆腐1盒、福松玉露香筍1盒、康寶雙菇滑蛋雞肉粥2包、SPAM好味原味餐肉2盒 1,440元 5 113年1月29日 上午7時4分 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淬釀喬醇醬油露1瓶、鎮江香醋1瓶、SPAM好味原味餐肉2盒、瑞士蓮巧克力2包、海瑞原味豬肉貢丸1盒及履歷小白菜1盒 1,682元 否認竊取碳烤魷魚絲1包。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3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原名張元鐏、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99號、第29073號、第24434號、第25195號、第27637號、 第27099號、第23294號、第24170號、第19813號、第19602號、 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丁○○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 0號「鮮喝道」商店後方消防通道,見其腳踏車遭推倒,懷 疑係上開商店店員所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 破壞上開商店店長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管線,致該冷氣管 線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街000巷路○○地○000巷0弄0號東南側 土地位處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旁,該處雜草叢生,並堆放 垃圾及雜物,且周圍停放車輛,亦知悉草叢、枯枝、樹葉等 均係易燃之物品,可預見隨意點燃火苗可能導致火勢延燒、 波及其他車輛,甚而延燒至附近建物,足致生公共危險,仍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未必故意,接續於113年2月19 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路邊土地,及於 同日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東南側土地 ,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火勢延燒 附近停放之車輛、農具間及菜園,致停於路旁停車格內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後視鏡 因高溫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解、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 丑○○所有之農具間(內有肥料、農具)、蔬菜及果樹燒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子○○上開車輛 不堪使用。 四、案經壬○○、乙○○、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 ○○、辛○○、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19813卷第10-12頁、偵24434卷第8頁、偵2763 7卷第11頁、偵25195卷第12頁、偵30544卷第12、16、20-21 頁、偵27099卷第10頁、偵29299卷第14頁、第69-71頁、第8 0頁、第99-105頁、偵24170卷第12頁、警卷第5-7頁、院卷 一第42頁、第199頁、卷二第27頁),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4170卷第15-16頁), 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告破壞冷氣管線之許竣有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偵24170卷第17-18頁),且有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冷氣維修資料(統一發票)1紙可參(偵24170卷第2 5-28頁、院卷一第247頁)。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辰○○、丑○○、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9-23頁),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4張、現場圖1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 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現 場照片1份可參(警卷第41-51頁、偵19602卷第13-61頁)。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 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 ,火勢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 後視鏡因高溫熔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 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農具間 (內有肥料、農具)及蔬菜、果樹燒毀,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車輛零件、農具間及植栽等實已失其主要效用,確已達 「燒燬」程度無誤。又由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觀 之,被告放火地點緊鄰道路,道路停車格內停放車輛,且附 近建有工廠等建築物,是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倘非 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停放此 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附近工廠、住宅,對附近居民之生 命、財產顯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應可認定其放火行為 已發生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10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接續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1罪。  ㈢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雖燒燬被害人辰○○、庚○○、告訴人子 ○○之車輛零件、被害人丑○○之農具間、植栽及果樹,但行為 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0個竊盜罪、1次毀損罪及1次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然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 放火犯行,依前揭說明,即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素 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其腳踏車遭「鮮喝道 」店員推倒,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戊○○財物受損,所為應予 非難。又其罔顧周遭住戶、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恣意焚燒垃圾、雜物、枯枝、樹 葉及雜草,滋生嚴重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 其放火地點緊鄰他人車輛,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 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 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4至9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 3、10及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宜。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於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林子齊接獲民眾報警疑似有 遊民騷擾路人,前往上址處理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 上開人行地下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下,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林子齊出言辱罵稱:「哭爸 三小」等語,拒不將個人物品移出上開人行地下道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現場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 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子齊口出「哭爸三 小」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 的意思,也沒有侮辱的意思,我說的那句話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 ,其於113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接獲里長告知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有遊民騷擾路人,遂於同日20 時53分許前往現場查處,見被告在該處打地鋪,且地板上堆 放雜物,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該人行地下道,被告即 對告訴人林子齊稱:「哭爸三小」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29073卷第57頁、院卷一第4 2頁、第1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對話譯文1紙、現 場照片1張、告訴人林子齊服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紙可查(偵29073卷第25-37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第229-2 30頁)。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0 0:00:00至00:00:18,被告站在地下道梯間轉角處,緩慢提 起置於地面之塑膠袋,整理其放置於該處之個人物品,A員 警則持密錄器緩慢走向被告。   00:00:19至00:00:31,A員警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看你囂張三小啊,敢跟我大聲喔?(台語)」被告則 未做出回應,持續彎腰整理個人物品,並於過程中頻繁發出 咳嗽聲。   00:00:32至00:00:40,B員警自畫面右側走來,此時被告背 對B員警,朝地面吐口水,B員警隨即自左側腰際取出警棍, 並於查看被告後續行動後,向A員警詢問現場情況,B員警則 表示「我好聲請他離開,他給我大小聲」。   00:00:41至00:01:09,被告提起塑膠袋,起身看向員警,隨 後轉身咳嗽,並朝A員警左前方之地面吐口水,A員警則表示 「東西拿走,不然給你全部丟掉。(台語)」被告便轉身再 將塑膠袋置於地面,繼續收拾個人物品。   00:01:10至00:01:20,被告持續緩慢收拾,A員警則對其表 示「對你太好,以為可以對警察大小聲是不是?」被告便以 左手抽起吊掛在一旁欄杆上之毛巾置於肩上,並面向B員警 ,低著頭表示「哭爸三小」,隨後員警們便走向前將被告壓 制在地。   有本院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 第229-230頁)。  ⒊被告係因里長報案疑似遊民騷擾路人,經警到場處理,員警 於驅趕被告過程,持續喝斥被告,被告遂以「哭爸三小」等 語辱罵員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警察叫 我清雜物,我不開心,我當時有喝酒等語明確(偵29073卷 第57頁)。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 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然被告係因員警喝斥驅趕始 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 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 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  ⒋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然被告僅於 員警驅趕時低頭謾罵「哭爸三小」一語,未有其他干擾員警 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員警繼續執行公務, 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且 被告嗣後即被員警壓制在地,其整體辱罵之過程短暫,非持 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員警不悅,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 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現場有2名員警在場,警方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 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 響公務之執行。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 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  ⒌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且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林子齊素不相識,僅因里長檢舉疑似遊民騷擾 路人,告訴人林子齊到場處理驅離被告而衍生本案衝突,依 其等雙方關係、現場情狀、被告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等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被告係以此粗鄙話語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所用言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被告於告訴人林子齊持續喝斥 、驅趕過程中,短暫以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 譽或人格。  ⒊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低頭謾罵,並未針對特定人,亦未對告 訴人林子齊指名道姓,且其低頭呢喃一語,謾罵之時間短暫 、音量微弱,並非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而屬偶發、輕率 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亦未達致直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程度。經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⒋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 林子齊,且客觀上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 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1 於113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9813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現場及遭竊同款商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9813卷第17-2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㈦ 2 於113年3月7日21時至同年月10日21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洗衣店,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棉被2件(價值約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434卷第11-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24434卷第15-19頁、第23頁、第25-26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乙○○之油壓拖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拖板車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94卷第9-11頁)。 ⑵路口、環寶金屬企業社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紙(偵23294卷第17-4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 4 於113年4月9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巳○○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637卷第15-19頁)。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商品品名及售價照片1張(偵27637卷第21-2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於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樹愛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己○○管領之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195卷第15-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25195卷第19-23頁、第27頁、第29-3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於113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寅○○管領之綠油精1瓶、刮鬍刀1支、牙刷旅行組1組、便條紙1個、釘書機1組、筆1支、撲克牌1副、修正帶1個等物(共價值約522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544卷第23-2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0544卷第35頁、第41-42頁)。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25日5時23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癸○○所管領之啤酒2瓶(價值共98元)、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4卷第31-33頁)。 ⑵OK商店樹林千歲店損失清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5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9頁、第47-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㈩ 8 於11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卯○○管領之浤良熟鹹蛋1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2包等物(共約16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0544卷第27-29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7頁、第43-45頁、第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㈨ 9 於113年5月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099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27099卷第17至2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於113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299卷第17-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攔查時之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9299卷第21-27頁、第33-37頁、第49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 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拖板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瓶、刮鬍刀壹支、牙刷旅行組壹組、便條紙壹個、釘書機壹組、筆壹支、撲克牌壹副、修正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瓶、金門高粱38度(300ML)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浤良熟鹹蛋壹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三所示 丁○○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PCDM-113-訴-578-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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