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 55、57981、585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加入呂凝育(呂凝育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976號判決確定;呂凝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子 兮」、「路遙知馬力」、「路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凃安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 本案非首先繫屬,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凃安慶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凃安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 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呂宗耀」、通訊軟體LI NE暱稱「韓羽彤」等名義向王乃珍佯稱:可以使用「海能國 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乃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凃安慶接獲「路緣」指示 後,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 於經手人簽名欄簽立「凃安慶」署押後,於113年3月23日1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偽造單據交付 王乃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乃珍,王乃珍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凃安慶。凃安慶復於不詳時間前 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王乃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57855卷第38至40、127至129頁、本院卷第62 、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乃珍警詢陳述相符(偵5785 5卷第76至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 0日刑紋字第113611913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57855 卷第47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8日 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偵57855卷第57至72頁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偵57855卷第96頁)、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海能國際收款證明 單據及工作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截圖(偵57855卷第9 9至105頁)及扣案之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及照片(偵 57855卷第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 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 院卷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路緣」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75頁),依卷存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 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尚未彌補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7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偽造單據業經宣告沒 收,故無庸就上開偽造單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將收受之詐欺贓款共計100萬已全數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 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 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7

TCDM-114-金訴-211-202503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文書上載「海能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俊昇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涵」、「路遠」、「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謝俊昇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 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侯石城,向侯石城佯稱:在「海 能國際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侯石城陷於錯誤 ,而與該成員相約交款(無證據顯示謝俊昇是否知悉該詐欺 組織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謝俊昇即依詐欺組織之指示 ,並為取信侯石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海能 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文書後,即於113年1月15日9時許, 至屏東縣○○市○○○巷000號侯石城住處與侯石城面交款項,並 將該單據交付予侯石城,侯石城因而交付60萬元之款項予謝 俊昇,謝俊昇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 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 單據部分亦足生損害於侯石城。 二、案經侯石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謝俊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9至21、103至107頁,本院卷第82至83、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石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3至4頁),並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1張(見 警卷第16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照片1張(見警卷第2 0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 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 ,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 ,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係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所偽造,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其中於抬頭處載明「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字樣 ,暨載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部分 ,均屬其等偽造該單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海能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 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 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最 高度及最低度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 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該法所稱之「 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就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部分,贅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 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海能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林思涵」、「路遠」、「路遙知馬力」及其他 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 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雖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之獨立罪名,惟仍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 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其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仍於準備程序時 稱:我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未繳 回告訴人遭詐之60萬元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起訴書認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起訴書第3 頁),有所未洽。  ⒉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用語相異,且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毋庸為同一解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 「所得」,依其文義,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始終陳稱其未取 得或受分配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頁) ,揆諸前揭說明,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高 ,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 車手,因而面對遭查獲之較大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 罪仍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更屬不 可或缺之一部,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交 易安全,復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仍犯本案,刑度 應予相當評價,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又此前於106年、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就輕罪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 (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考量其係為金 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 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 」,業如前述,而未扣案「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為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所生,並向告 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除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該單據經向告訴人 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有權後,縱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該條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無明文排 除追徵條款,原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屬義務沒收,但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單據未扣案,價 值低微,又現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 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 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 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 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文書 上,以不詳方式製作「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單據 經本院裁量不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 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 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 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 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尚不能逕認前揭「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必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它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字樣,以及「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檔案後,以社交軟體Facebook將該檔案傳送予謝俊昇,謝俊昇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2025-03-05

PTDM-113-金訴-736-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2行至第3行「 以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記載刪 除、第1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其在超商列印『打零工』 傳送予丙○○其上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第14行「偽造『莊凱翔』署押及印章」補充、更正為「 持偽刻之『莊凱翔』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 並於其上偽簽『莊凱翔』之署名」。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2行「陳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民國114年2月4日陳 述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印章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打零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因另案羈押在所、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業,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 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1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莊凱翔」印章1顆,均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莊凱翔」之印文、署名各1枚予以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3月4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莊凱翔」印文、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7頁 2 偽造之「莊凱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3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 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 即共同與「打零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海能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員工,向甲○○誆稱可藉 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190 萬6,000元。丙○○隨即依「打零工」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4 日19時15分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址詳卷) 附近騎樓下,丙○○向甲○○誆稱伊為海能公司員工,並自甲○○ 收取190萬6,000元投資款後,即向甲○○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於經手人簽名處,偽造「莊 凱翔」署押及印章,交付給甲○○以表徵收得投資款。丙○○隨 後將該款項置於特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取得4,000元 報酬。嗣因警於上開單據上採獲丙○○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打零工」之指示,以海能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190萬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遭詐欺款項190萬6,000元之事實。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刑案照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3594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打零工 」等人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607-20250221-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經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經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6至9行「致陳瑩婷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 ,蔣經衛、呂泓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致陳瑩婷陷於錯誤,允諾付款 ,蔣經衛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指示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陳瑩婷出示偽造之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陳瑩婷收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且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陳瑩婷收 執,足生損害於陳瑩婷。蔣經衛再將收得款項攜置『路遙知 馬力』所指定之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蔣經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檔案於超商下載列印製作 而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工作 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 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 被告持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瑩婷出示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海能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 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 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爰就本案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 予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網路交友,雖依其社 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亦堪認其本案主觀係 間接故意所為,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犯後坦承犯 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 而有所警惕。又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 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 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 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遞 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 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及其所 受損害2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尚待履行),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烤漆處理,月薪約3萬5,000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 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海能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參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呂泓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 「海能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瑩 婷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泓 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經衛、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被告2人交付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蔣經衛 113年1月23日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7萬 2 呂泓毅 113年2月21日10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

2025-02-14

TPDM-113-審原訴-134-202502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另案提起公訴」,更正 補充為「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現上訴中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113年2月間,均」,更正補 充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間某日,陸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更正 補充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1月19日起」,更正為「1 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8行以下所載「指派洪富騰前去向陳 金鐘收取上開……,循線查獲上情」,更正補充為「先於113 年3月1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1」群組,黃保貹、洪 富騰均在群組裡面,接著由黃保貹於113年3月2日凌晨0時許 ,傳送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印文各1枚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以及上載『海能國際、姓名:許富凱、職位:外務部、編 號: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檔案予洪富騰,黃世豪與黃保貹並 指示洪富騰將前開檔案列印後前往面交地址,黃保貹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待命,而黃世豪 則與洪富騰保持通話確認面交情況。洪富騰抵達上址後,向 陳金鐘佯稱為海能國際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之,接著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交予陳金鐘 以行使,並要求陳金鐘在單據預付人簽名欄上簽名,因陳金 鐘表示僅有50萬元,洪富騰當場將單據上金額更正為『伍拾 萬』、『500000』,並於附近偽造『許富凱』指印2枚,同時在經 手人簽名欄上偽造『許富凱』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及陳金鐘。嗣於陳金鐘拿出準備之假鈔50 萬元及真鈔1千元之際,洪富騰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得逞,復經警比對洪富騰手機訊息及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 情」。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飛機帳號@yuyu503789 、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資訊、面交車手來電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 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罪),即 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海能國際外派專員許富 凱工作證1張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 「許富凱」,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另案被告洪富騰持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並在經手人 簽名欄偽造許富凱之簽名,以及在修改金額附近偽造許富 凱之指印2枚,用以表示「許富凱」代表「海能國際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單據 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許富凱」、「海能國際公司 」及陳金鐘,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⒊另案被告洪富騰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均係依照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是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藉由共犯間彼此之分工,以達 共同之目的,顯見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部分起訴,惟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 所詐財物,為未遂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保貹、洪富騰、李竣宇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再 為同類型之犯罪,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 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 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證 明單據,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均已於另案被告洪富騰案件中宣告 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洪富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 物品業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案發時、地,欲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準備假鈔50萬元、真鈔1千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 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前往約定 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 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於準備交付假鈔50萬元、真鈔1千 元之際,另案被告洪富騰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業經前所認 定,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 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 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 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031-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71號、第32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邱盈蓁」、「鴻元營業員」、「談古論金」、「短衝媽 媽桑」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另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確 定在案),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 造之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識別證、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與丙○○,後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甲○○ 、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交付現 金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丙○○即依 詐騙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到場,向甲○○、乙○○出示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財碩」名義之識別證而 行使之,丙○○清點甲○○、乙○○所交付之如附表「洗錢之財物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並於印有「海能國際」印章之收款 證明、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名,分 別交付予甲○○、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海 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財碩,嗣丙○○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洗錢之財物金額」欄所示 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海能國 際」113年1月29日收款證明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 翻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3月7日專 案計劃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桃園分 局回覆本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2156號刑事判決,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鴻元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甲○○、乙 ○○,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 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 ○○、乙○○,而用以表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 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 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 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 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 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 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條,並 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 、審程序自白,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另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其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被告犯 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扣案之「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收 款證明單據;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7日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劃書、假冒「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 各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已 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之 金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洗錢之財物金額(即面交金額)(新臺幣) 犯罪工具 宣告刑/沒收 1 甲○○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假冒為「邱盈蓁」、「鴻元營業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 113年3月7日 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 30萬元 ⒈扣案之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其上各有偽造之「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之工作證1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左列「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談古論金」、「短衝媽媽桑」,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如需提領投資獲利須繳納稅金等語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 113年1月29日 13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⒈扣案之「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收款證明單據(其上有偽造之「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之工作證1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左列「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112-20250121-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第6至9行「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 泓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更正為「致陳瑩婷陷於錯誤,允諾付款,呂泓毅則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冰箱』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向陳瑩婷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向陳瑩婷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且出 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署押(簽名 )各1枚)予陳瑩婷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瑩婷。呂泓毅再將 收得款項放置於『電冰箱』所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QRCODE於超商下載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工 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故被告持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瑩婷出示之 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海能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電冰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 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2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 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當時月薪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 證明單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11月1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於 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271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各1枚、「王翔凱」署押(簽名)1枚 二 海能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呂泓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 「海能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瑩 婷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泓 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經衛、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被告2人交付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蔣經衛 113年1月23日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7萬 2 呂泓毅 113年2月21日10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

2025-01-10

TPDM-113-審原訴-134-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15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 、「周曉英」、「梁曉婷」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曉英」自113年1月初,向劉廣華佯稱 可在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廣華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指示莊淯翔於113年2月26日0時許,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作為指派工作之工作機,復於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航空母艦」以Telegram傳訊指示莊淯翔列印附表編號2、3 所示識別證、收款證明單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莊淯翔取得上開識別證、收款證明單 據及印章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依「航空母艦」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正華門市,欲向劉廣華收取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儲值款,然因劉廣華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埋伏,在莊淯翔以自稱「海能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嘉庭」之身分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 證明單據予劉廣華,足以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林嘉庭」,莊淯翔於未取得450萬元款項前,即 依「航空母艦」通知立即奔跑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於同路段 250巷17號前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未 遂。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曉婷」自113年3月初起,向范金梅佯 稱可在MGL MA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金梅陷於錯誤, 願交付投資款。「航空母艦」先於113年3月25日21時許,通 知莊淯翔至新北市○○區○○路000巷○○○○○○○○○號6、9所示行動 電話及偽造之印章,翌日13時許再以Telegram傳訊指示莊淯 翔列印附表編號7、8、10所示識別證、存款憑證,莊淯翔並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0所示存款憑 證上,完成偽造之「陳亦祥」印文1枚。嗣莊淯翔依「航空 母艦」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欲向范金梅收取100萬元投資款,然因 范金梅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江翠分行提領100萬元現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前 來,范金梅始知受騙,會同警方到場埋伏,於莊淯翔出示附 表編號8所示識別證謊稱自己為MGL MAX外務人員「陳亦祥」 ,足以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及「陳亦翔」,於此之際,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15911卷第15至19、103頁、偵18578卷第32 至33、115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11卷第39 至43頁、偵18578卷第40至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即帳冊筆記、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航空母艦」對話紀錄、「海能國際」名牌、「海能 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印章等照片、113年3月7日現場照片 (見偵15911卷第57至71、73至79、81至9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文聖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26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收 據、113年3月26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裝置資訊、Telegram帳號畫面、與 詐欺集團成員「鏢飛」、「航空母艦」、「Hihi」通話紀錄 、Googgle Map搜尋、紀錄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 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578卷第53至57、6 3至65、67、71至73、77至83、85至95頁),且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 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 范金梅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9之印章後, 偽造附表編號3、10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附表編號3、10 之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2、8識 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航空母艦」指 示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款證明或偽造存款憑條上印文,並 前往收取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遭詐騙款項,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航 空母艦」、「周曉英」(詐騙告訴人劉廣華)、「梁曉婷」 (詐騙告訴人范金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惟 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犯行,且本件2 次在告訴人交款之際即遭查獲,據被告供稱:我面交詐騙而 來的現金每件可獲詐欺款項的千分之5,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 冊是我登記每日花費,數字旁有打勾代表公司上游有給我該 筆款項,沒打勾則是還沒給我等語(見偵15911卷第25、27 頁),而依扣案帳冊內容,顯示本件2次犯罪時間即113年3 月7日、113年3月26日,帳冊均無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給付報 酬(薪資)之記載,堪認本件2次犯行被告均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之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後,未能戒慎悔 悟,竟仍以相同手法再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其主觀惡 性、犯罪情狀顯難與犯罪事實欄(一)等同視之,原審量處相 同之刑度,亦有未洽。  ⒊復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屢再犯詐欺等案件,現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偵 查及審理中,且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後 ,仍再犯詐欺案件,復經同法院裁定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原審逕為緩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 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其他取款車手有共犯關係,其他取款車手已自告訴 人劉廣華、范金梅取得詐欺所得,被告本件應以既遂論之; 被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范金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 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爰依告訴人范金梅請求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劉廣華 、范金梅於本件被告欲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之前,雖有另經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本件係依 「航空母艦」指示而為,並無接觸其他本案詐欺團成員,依 卷內各項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收 取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 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 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 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 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參與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 告訴人等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廣華於原審時調解成立(見原審 卷第101至102頁),然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等幸未於被告 本案犯行中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參酌被告主觀惡 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 重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6歲起從事 廚房工作,月入4、5萬元,今年1月離職後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賺錢,父母離婚,由祖母帶大,幼時父親入監,其後有 家暴行為而無法同住,自幼與母親即無聯絡(見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 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 月,最長期之罪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被告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 沒收,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2、6至8、10所示之物,係本 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紀錄犯罪所得,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固經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劉 廣華收執,然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款證明單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 (三)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10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 官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偽造之海能國際外派專員林嘉庭識別證1張 3 偽造之113年3月7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庭」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偽造之林嘉庭印章1顆 5 帳冊1本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枚) 7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林嘉庭識別證1張 8 MGL MAX外務部編號22760陳亦祥識別證1張 9 偽造之陳亦祥印章1顆 10 MGL MAX存款憑證1張 陳亦祥印文1枚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俞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吳俞萱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再由吳俞萱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轉交款項 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自稱「蔡雅婷」、「鴻元營業員」、「李雪華」、 「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楊麗婷」、「全啟投資」 、「趙曉薇」、「旭光投資」、「郭曉琳」、「中洋客服NO .168」、「陳嘉玲」、「華軔客服語希」,向林宏展佯稱: 可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庫倫承德門市內,交付新臺幣480 萬元給依「上善若水」指示前來之吳俞萱(攜帶並出示自行 列印之偽造「海能國際」工作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吳俞萱收款後,即交付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蓋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林宏展,足 以生損害於林宏展、「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 後,吳俞萱旋前往附近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上善若水」 指示之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宏展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 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吳俞萱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第30、36、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宏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海能國際收款證明 單據」、被告所佩掛之「海能國際」工作證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 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其自身、通訊軟體L INE暱稱「上善若水」及「上善若水」所指示向被告收取款 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均有所認識。被告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並欲 於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主觀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上善若水」及「上善若水」所指示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檢察官 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 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 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 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 檢察官逕行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31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 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因本案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逕行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致助長詐欺集團對本案之告訴人行騙 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有高 額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 之最終去向,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以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訴卷第30、32、36、38至40頁)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至13頁)附卷可查、被告合於前開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 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分別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海能國際收 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傭金(見本院 訴卷第31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轉交予「上善若水」所指 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卷 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工作證 1張 照片如偵卷第19頁編號3所示。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1張 照片如偵卷第19頁編號3所示。含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10

SLDM-113-訴-86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呂凝育 、「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某網站之APP進行 股票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 付投資款項。呂凝育旋依照「西正」之指示,於113年2月19 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先列印「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起訴書誤載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應予更正)及 工作證,再於113年2月19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三春門市前,向乙○○出示海能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外派專員「宋婷宜」之工作證 ,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在上開收款證明單 據之經手人簽名處按捺指印而偽造「宋婷宜」之署押,交付 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婷宜」及海能公司。呂凝育 取款後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丟在附近之隱匿地 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凝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 至29頁)、另案查獲被告比對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1 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56頁)、本案面交車手來電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頁)、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偵卷 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 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海 能公司印文、「宋婷宜」署押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 宋婷宜」名義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自白部分,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 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 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萬元,餘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均屬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於本案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單據上之偽造署押、印 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單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列印時下方就印有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 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上繳,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宋婷宜」簽名1枚、指印1枚 1張 2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之工作證 1張

2024-11-28

CHDM-113-訴-79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