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涂秀姝
相 對 人 陳芊秀
送達代收人 戴勝利律師、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借貸之對象為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興泰公司)或陳仁欽,並非相對人。當時抗告人均
與和興泰公司之總經理陳仁欽洽談,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年利率為3%即年息90萬元。抗告
人當時根本不認識、亦不知有相對人之存在,自無從與相對
人有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兩人自無從有效成立借
貸契約。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自無失附麗,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合法,原審裁定准
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有重大
違誤之情。
㈡又縱聲請人是借款人,惟抗告人皆有依約付息,即每月75,00
0元,每年90萬元,抗告人支付利息至113年12月底,並未違
約,是相對人依法亦不應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之裁定。
㈢另陳仁欽於107年12月14日與桃園市龍潭區之地主訂立「預付
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陳仁欽應支付周
圍地通行應付償金及養護費用共計3,500萬元,由買方自行
吸收負擔支付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亦
即陳仁欽尚差欠國僑公司3,500萬元,而抗告人係國僑公司
之負責人,國僑公司亦願將上開3,500萬元之債權讓與抗告
人,則抗告人自得與實際借款陳仁欽主張抵銷,抗告人與
陳仁欽之借款債務自不存在。
㈣抗告人於113年10月間有至和興泰公司與陳仁欽及其子陳威辰
協商,關於上開龍潭土地委託抗告人買賣事宜,該土地若出
賣完成,和興泰公司將可取回2億4466元(按上開土地是和
興泰公司借名登記顏碧蓮即陳仁欽配偶名下),抗告人亦得
取得相當之價金。而該土地之買賣應可於114年農曆春節後
完成,抗告人亦預計於114年農曆春節後前往和興泰公司與
陳仁欽協商,是以希望雙方就本案能洽商和解方案。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3,000萬元,並
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11
2年9月24日為債務清償日期,且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借款
屆期未獲清償,且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仍拒絕清償,
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律師催告函等為證,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
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均屬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
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段 1645 101.02 全部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頂西段 120 155.87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674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48.33 48.33 5. 77 102.43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3. 74 平方公尺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簵圍 002 36-1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110.85 110.85 221.70 平方公尺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範圍 003 72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15.40 15.40 30.80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