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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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花院胤民 學114司消債調字第26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繳費資料答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31

HLDV-114-司消債調-26-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英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 權人」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就伊所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即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72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現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抗告人名下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將致抗告人名下財產減少,縱經法院裁定准予抗 告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 利進行,且有礙債權人公平受償,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停止。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有上開事項未遑詳查,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消債抗-15-20250331-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芯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6

MLDV-114-苗司消債調-5-20250326-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文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5

MLDV-114-苗司消債調-17-20250325-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2) 聲請人即債 陳俞足 務人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A307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複代理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號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 在本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郭娜羽 朗讀案由。 到場調解關係人: 債 務 人 陳俞足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 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興諺 到 調解委員 劉增坤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債務人願依如附件所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所示還款期數、繳款日、利率及每月 清償金額按期還款予各債權人。給付方式:由債務人將每月 月付金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統一撥付予其他債權人。 二、債務人願遵循附件所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所示條款履行上 開還款方案。 三、債務人於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完畢後,債權人其餘債權均拋棄 。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蔡興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娜羽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娜羽

2025-03-25

MLDV-114-苗司消債調-14-20250325-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9) 聲請人即債 徐綵憶(原姓名:徐彩雲) 務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法  黃浩章律師 扶律師)        住○○市○區○○街0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里○○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代 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以上債權 人 代 理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代 理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複 代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 本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調 解 委員 李秋峰委員 朗讀案由。 到場調解關係人: 債 務 人 徐綵憶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昭蓉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債務人願依如附件所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所示還款期數、繳款日、利率及每月 清償金額按期還款予各債權人。給付方式:由債務人將每月 月付金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統一撥付予其他債權人。 二、債務人願遵循附件所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所示條款履行上開還款方案。 三、債務人於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完畢後,債權人其餘債權均拋棄 。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債 務 人 徐綵憶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消債調-8-20250320-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戴禮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 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已於同 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迄今尚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8

MLDV-114-苗司消債調-6-20250318-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鼎鈞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惟未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 個月內核發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通知聲 請人就上揭事項補正,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2025-03-18

MLDV-113-苗司消債調-128-20250318-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9) 聲請人即債 黃裕宸即黃建龍 務人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以上債權 人 代 理人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代 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 在本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調 解 委員 劉增坤 朗讀案由。 到場調解關係人: 債 務 人 黃裕宸即黃建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昭蓉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債務人願依如附件所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所示還款期數、繳款日、利率及每月 清償金額按期還款予各債權人。給付方式:由債務人將每月 月付金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統一撥付予其他債權人。 二、債務人願遵循附件所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所示條款履行上開還款方案。 三、債務人於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完畢後,債權人其餘債權均拋棄 。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債 務 人 黃裕宸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3-13

MLDV-113-苗司消債調-144-20250313-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芳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1

MLDV-114-苗司消債調-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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