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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家族共同投資臺灣房地產之需求及共同經 營訴外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之必要,原告 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兆豐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放置於訴外人即 原告生母甲○○家中之保險櫃,並委由被告即原告法律上之母 親和訴外人即原告舅舅游焜志共同保管,當有資金需求時, 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可取用存摺及印鑑章辦理轉帳事宜,此作 法並已行之多年。惟經原告事後向上開銀行查詢交易紀錄, 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挪用原告於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內之新臺幣2,462,000元、系爭兆豐銀帳戶內之新臺幣981 ,000元、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共計新臺幣 3,443,000元及日幣20,000,080元之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即俗稱之借 名人頭帳戶),領款印鑑章均為被告所刻,原告開戶後即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且因原告為 出借帳戶之人頭,因此故意書立委託書予被告,讓被告得進 行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兩造間亦無約定任何結算、報告之 義務,若非借名帳戶,豈會為此種無授權時間、無金額限制 、無特定銀行帳戶、無使用目的之概括授權,對委任人全無 保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經營不動產 建築與交易所用,原告對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金流全然不知 ,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日期,原告更是不在境內,且原告並無 工作收入,在臺灣生活均是由被告支應其經濟上之開銷,又 如何能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原告聲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存放在甲○○家中保險櫃,係因家族有共同投資及經 營麗翔公司之必要,然麗翔公司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實 際上均為被告出資,被告僅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並無 共同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帳戶內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 麗翔公司無關,僅係現金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 之用,此觀系爭兆豐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多筆提款,均係透 過提款卡提領,衡酌提款卡僅能小額存提款,每日交易金額 亦受有限制,實無法作為投資房地產或經營公司之工具。甚 者,原告長年居住在日本,若因投資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 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除加劇管理及資金掌握之困難,並 無任何益處。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係因被告 欲將自己於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而委託在日本之甲○○協助 ,但因甲○○表示被告未親自到場,僅得先將款項匯到甲○○或 原告帳戶,再轉匯至其他由被告管領之臺灣帳戶,被告再自 行取款。因此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 銀行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一銀行帳戶後 ,再匯至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始將日幣20,000,080元轉帳至 被告自己及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游新龍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 (一)原告於戶籍登記上與被告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際上為甲○○所生,原由甲○○取得本 院於79年10月1日作成之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 養,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與甲○○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 籍登記;被告與甲○○為姊妹關係,游新龍則為被告之子。 (二)原告曾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7月19日簽署授權書授 權被告領款,該授權書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屬實。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0號之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月10日在合作金 庫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合庫帳戶 ;於104年9月9日在中小企銀宜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 0000號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四)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 (五)系爭合庫帳戶曾於108年7月22日以YAMAMORI YOSHIKO(即 山盛佳子)名義自日本地區匯款日幣2,000萬元至帳戶內 。 (六)被告曾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之系爭合庫 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元至游新龍 及被告之帳戶內。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再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 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 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 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 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 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帳戶名義人為 原告,原則上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帳戶內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若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人頭帳 戶,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具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核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一次授 權書),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授權事項記載 為「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丙○○宜 蘭分行的業務金權交給乙○○(Z000000000)處理」,授權 期間自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6日;兩造於107年7月19日 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二次授權書),內容為「立委託書 人丙○○因工作在日本無法親自前往申請1.印鑑證明6份( 不限定用途)2.印鑑登錄3.房子出租、公證等一切業務4. 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5.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特委託乙○○代理 本人申請一切相關手續及業務包括取款等,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有上開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被告固以第二次授權書之內容, 抗辯係因雙方為借用帳戶之關係,原告才會將銀行取款等 一切業務毫無時間、金額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授權被告,否 則原告為何以一紙文書授與被告有如此大的權利等語。惟 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自始即有借名使用之合意,被告本可 合法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之財產既為被告所有,又何以 需特別簽訂授權書,塑造系爭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帳戶內之財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僅係受託為原告操作金 流之外觀,被告捨「逕行以存摺、印鑑使用帳戶」而不為 ,反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增加自己財產被誤認為原告所有 之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借名人會將自己陷 於此種危險之中,換言之,若兩造間就金融機構帳戶確有 借名契約存在,該授權書之簽署實屬蛇足。再者,第一次 授權書係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次 授權書之帳戶使用範圍擴大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包括系 爭帳戶,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9月9日即開立,若 被告認為授權書可證明兩造間有帳戶借名之合意,何以在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開立後遲遲未與原告簽署授權書, 甚至在第一次授權書簽訂時,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早已開立 ,卻僅針對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授權,且若該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第一次授權 書何以需約定授權期間,如此豈非要定期更新始可使用該 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原 告主張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自104年9月9日開立時起、系爭 合庫銀行自107年1月10日開立時起即為原告所有,係至10 7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署第二次授權書時始將銀行取款等一 切業務概括授權予被告辦理,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2 月28日開立時亦為第二次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所涵蓋,同授 權被告使用等情,實較值採信。   3.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時點,原告均不在境 內,並提出系爭帳戶內之多筆資金來源,以證明系爭帳戶 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21 2至222頁)。然若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所有,被告本不 得以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存入者,即謂存入後之金錢仍為 被告所有,一來,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金錢存入系爭帳 戶內,他人無從知悉,亦無法排除該等金錢本係被告基於 贈與目的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兩造關係惡化,被告始稱 其可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帳戶為其實際所有;二來 ,兩造為法律上母女關係,被告亦自陳其自小撫養原告、 長期在經濟上支應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堪認 被告向來均有在經濟上資助原告之事實,則被告將其所有 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是否出於撫育子女之目的,始將金 錢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供原告任意花用,亦非無可能;三 來,資金究因何原因、自何處賺得尚難自卷內證據中知悉 ,例如被告稱其提領系爭兆豐銀帳戶內的款項係源自於10 7年被告出售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壯圍鄉復興段827-1地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然土地是否 真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又或是土地實為甲○○所有,被 告僅係受託為甲○○處理買賣土地一事,均屬不明,則土地 價金是否為被告所有即生疑問,縱被告提出之資金來源為 真,亦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被告所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4.又被告抗辯麗翔公司之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均為被告 出資,被告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原告並無共同經營 麗翔公司;原告帳戶內之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麗翔 公司無關,僅係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之用,原 告所言帳戶用途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觀系爭帳戶內雖有 多筆「存單息」、「存款息」之小額款項存入,但仍偶有 大筆現金存入,縱該等現金均為被告存入,要難認與麗翔 公司、房地產投資全然無關,實無從認定該現金即為被告 所有,且亦無法排除該等現金本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受原 告委託為其存入系爭帳戶內。再者,被告雖有說明麗翔公 司起始資金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206至210頁),並稱款項曾匯至訴外人即其媳婦陳孟雯 之帳戶云云。然陳孟雯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帳戶之合意, 尚無從僅憑卷附證據資料知悉,且自陳孟雯帳戶內轉入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 。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設立麗翔公司,然 被告是否基於母女親情而願意讓原告擔任麗翔公司股東一 同分紅,亦非全無可能。實則,原告、被告、甲○○間之親 屬關係,及其背後曾蘊含之信任羈絆,使3人間之財產、 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糾纏不清,絲絲 交扣,其中是否有因親情餽贈者、是否為共同投資者、是 否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者,均無法自帳戶明細中顯示,且被 告就其所辯,均未能再提出足使法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確有借名契約合意之心證。而系爭帳戶內及麗翔公司之 資金來源,無非是源於登記在甲○○名下之土地買賣,或他 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至原告帳戶內,與「財產為被告所有 」之關聯又更為間接,其中之真假虛實更加撲朔迷離,在 被告自陳其個人在臺灣就有超過20個金融機構帳戶的前提 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如此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名義 開立帳戶,反加劇管理困難及釐清歸屬之風險,又與常理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以上所辯為真。   5.被告另辯稱原告長年居住日本,若僅係為與家族共同投資 不動產,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 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持有,若係為投資房地產或 經營公司,何需使用僅得進行小額存提款且每日交易金額 受限之提款卡等語。惟原告縱使長年居住於日本,若有投 資不動產之需求,將資金分別存放於不同銀行帳戶內,亦 無何不妥之處,況衡諸現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民 持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實屬常見,背後原因所在多有,可 能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將所有雞蛋存放於一個籃子內;可 能為了轉帳、匯款時可節省手續費;可能因申辦信用卡為 了自動扣款之便而一併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因原告居住 於日本,而認無開立多個帳之必要,顯係漠視原告或有私 人因素而如此為之之自由。至被告雖另以其持有提款卡一 事,欲證明原告並無委託其處理房地產投資事宜,然被告 既可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原告將提款卡一併交予 被告使用尚屬合理,且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宜縱係處理房地 產,亦可能偶有請託被告處理小額轉帳之時,則被告縱持 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非可認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 借名合意所致。   6.而就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部分,被告雖辯 稱係其委託甲○○於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銀行 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行的帳戶內,再 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 第40頁),並提出東京都民銀行領款單、存款單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觀以該領款單上記 載之提領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提領 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而該存款單上記載之存款帳戶為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山盛佳子(即原告之日本名 ),存款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然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調取系爭合庫帳戶於108年7月22日自國外匯 入日幣2,000萬元之匯款交易憑證上,顯示日幣2,000萬元 之匯款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YAMAMORI YO SHIKO」(即山盛佳子),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 13年11月29日合金羅東字第1130003477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系爭合庫帳戶內日幣2,000萬 元之匯款帳戶與被告提出之存款單不相符,足見該提款單 、存款單所載之日幣2,000萬元與系爭合庫帳戶之日幣2,0 00萬元應非同一筆款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 該筆資金係原告自其設於日本的銀行帳戶匯至系爭合庫帳 戶者,為原告所有之金錢,應為可採。   7.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其實際所有,然其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了 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形, 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反之,系爭帳戶之戶名 為原告,兩造間亦簽訂第二次授權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委任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辦理銀行取款等業務,不僅與 卷內證據相符,亦可合理解釋前開被告了解帳戶內資金來 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是以,本院認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 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並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 之系爭合庫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 元至游新龍及被告之帳戶,原告受有新臺幣3,443,000元 及日幣20,000,080元之利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 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權處分帳 戶內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等語,然如上 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未於原告委任範圍 內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提出第二次授權書為 證,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其提領、轉匯之行為 係經原告同意者,或其受有利益有何借名契約以外之原因 存在,是應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上開 金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援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2月22日 3萬元 2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3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4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5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3日 1萬元 8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5日 35萬元 12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3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4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5 同上 2月27日 45萬元 16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7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8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9 同上 2月27日 1萬元 20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1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2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3 同上 2月28日 1萬元 24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5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6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7 同上 2月29日 1萬元 28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29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0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1 同上 3月1日 2,000元 32 同上 3月11日 28萬元 33 同上 3月11日 20萬元 34 同上 3月12日 42萬元 共計 2,4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兆豐銀帳戶 1月13日 3萬元 2 同上 1月13日 3,000元 3 同上 1月13日 2萬元 4 同上 2月25日 45萬元 5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8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2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3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4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5 同上 3月2日 45萬元 16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7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8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9 同上 3月2日 1萬元 20 同上 3月2日 2萬元 21 同上 3月2日 5,000元 22 同上 3月9日 3,000元 共計 981,000元

2025-03-13

ILDV-112-重訴-2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 房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不得 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 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證據調查原由審 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 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 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2-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新龍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本訴之上訴。 上訴人游玉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 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 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核定為5,932,992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6,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游玉緒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反訴之上訴聲明 如附表所示。查其反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不存在,所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不相同,依前 揭規定,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其聲明第2、3項間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 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 存在之訴,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消極確認之訴,原 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 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 ,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游玉緒主張與被上 訴人間就對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權299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 ,分別自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 雖未此為相反之主張,然認被上訴人就299萬元股權自始為 其所有而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以上開金額作為被上訴 人主張之積極利益,並以之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54,724元,未據上訴人游玉緒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游玉緒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上訴人游玉緒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游玉緒在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中之1 50萬元已經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㈢、確認上訴人游玉緒在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2025-02-05

ILDV-111-訴-532-20250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游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99萬元股東權 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 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被告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下述股 權遭被告丙○○移轉予自己及被告戊○○,被告丙○○則主張其就 該股權為有權處分,顯然兩造間就下述股權存在與否已生爭 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係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董事為丙○○,登記出資額為1萬元。原告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99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時,赫然發現被告麗翔公司曾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原告出資額其中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其中1萬元則轉讓由訴外人乙○○承受。惟原告對於被告麗翔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毫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轉讓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顯遭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顯屬無效。又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9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乙○○全部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丙○○承受。惟原告對此亦毫不知情,且從未同意轉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亦係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無效。原告未曾將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戊○○、丙○○,原告仍為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之股東,惟被告麗翔公司已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被告戊○○、丙○○,致原告對被告麗翔公司之股東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受侵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股東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公司股東權不存在。㈣、被告麗翔公司應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回復原告出資額299萬元及股東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麗翔公司向由被告丙○○獨自設立、經營,與 原告完全無關,亦非原告委任被告丙○○設立、經營。原告在 被告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以被告丙○○自有之資金, 存入原告帳戶,再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詳如附圖 所示),而由被告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實未 曾為任何出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就上開股東登記之借名 契約,最遲於107年10月1日即被告丙○○將出資額299萬元匯 入原告帳戶時即已成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變更 登記均為原告知悉且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㈠、被告麗翔公司在107年10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 資本額為300萬元,董事即被告丙○○出資額為1萬元,股東即 原告出資額為299萬元。 ㈡、被告麗翔公司在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 之變更內容為: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 原告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乙○○承受。 ㈢、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 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之變更內容為:乙○○出資額1萬元轉 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 受。 五、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公司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之股權 變更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係被告丙○○在108年12月3日、109 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持向經濟部辦理變 更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丙○○在麗翔公司 設立登記時係將其299萬元之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且該借 名登記關係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原告 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名交由被告 丙○○辦理股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等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告丙○○在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將299萬元之 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分別於108年1 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㈡被告丙○○是否在108年12月3 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 二第28頁)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就 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可資為證,被告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以:⒈原告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 之資金為被告丙○○出資;⒊被告丙○○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 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之習慣;⒋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 被告丙○○獨立完成、亦係被告丙○○個人經營等間接事實,做 為佐證。其中間接事實⒈之主張,即為本件爭點㈡之內容。茲 就被告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是否為真,及是否可證明主要事 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於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⑴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59、68頁)為被告丙○○持交記帳士即證人朱建 民辦理,為被告丙○○所自承。證人朱建民於本院則證稱:被 告丙○○來找伊稱要申請設立公司,伊登打申請公司設立之資 料,並告知被告丙○○應準備之資料,請被告丙○○準備好再交 給伊。109年2月之變更登記,係被告丙○○來找伊說公司要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伊依據被告丙○○告知之股權轉讓情形,伊 製作109年2月19日之簽名欄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交由被告 丙○○帶回去簽名,後來也是被告丙○○帶回來給伊,該份同意 書應該不是在伊辦公室簽名,是拿回去簽名的,因為是同意 書,不是會議紀錄,伊都會請他們帶回去簽名。108年12月3 日之股東同意書,同樣是被告丙○○告知伊股權轉讓情形,伊 製作股東同意書,請被告丙○○拿回去給其他人簽名。至於10 7年10月1日設定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亦是依據被告丙○○所告知 之內容製作,再交由被告丙○○拿回去簽名。第一次變更登記 變成4位股東,該4人應無至伊事務所。第二次變更登記減少 2個股東,伊亦未請該4位股東均至伊事務所,該份股東同意 書是簽名完畢後才交給伊,伊再連同其他文件送經濟部。伊 無法確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是否原告本人簽名,伊是 請被丙○○拿回去簽名。伊沒有看到109年2月19日之股東同意 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伊係交付簽名欄空白的股東同 意書予被告丙○○。2次變更登記均為丙○○告知如何辦理股權 變更,伊並未與其他股東確認,多為被告丙○○前來。印象中 乙○○、原告、被告戊○○3人有到伊事務所1次,伊不確定其等 前來的這次是否為處理109年2月19日之股權變更,因為還有 另家公司也是他們4位股東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 頁)。則依朱建民之證述,伊確未見聞原告在108年12月3日 、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伊所持向主管機 關辦理股權轉讓之同意書,係由被告丙○○所交付等語,堪認 明確。被告主張原告親至朱建民事務所簽立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難信為真。  ⑵兩造就「丁○○」筆跡是否真正之主張如下:   編號 有「丁○○」筆跡之文件 原告主張 被告丙○○主張 ❶ 107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原告親簽 非原告親簽,係原告授權簽名 ❷ 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由乙○○攜往日本交由原告簽名後帶回) ❸ 109年2月19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在甲 ○○記帳士事務所簽名)   上開文件「丁○○」之簽名是否真正,因被告未能提出上開股 東同意書之原本(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留存影本) ,而無法送交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本院認筆跡係一般人均 可經由目視感官認知之客體,可藉由辨視文字之外觀型態與 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 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判斷筆跡是否相同,以判定 筆跡是否相符。查,上開文件中「丁○○」筆跡經本院目視比 對,認編號❷、❸之筆跡,「丁○○」3字之關於外觀型態與組 成幾乎一致、關於「氵」、「方」、「丿」、「一」、「子 」、「亻」、「土」書寫字劃間配置之長短、位置亦屬相同 、筆順與運筆方向,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亦極為相近,堪 認編號❷、❸之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至編號❶之筆跡,經比 對字體、筆劃勾捺之方式,編號❶之「方」右下較圓、編號❷ 、❸相同位置則有尖角;編號❶「圭」中2個「土」,在上之 「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編號❷ 、❸則書寫為端正之「土」字相疊;編號❶之「 游」字中之 「子」下方並未勾起、編號❷、❸相同位置則為角度明顯之勾 起;編號❶最末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 ,編號❷、❸則較為尖銳;編號❶之「子」中之「一」位置均 在「亅」中間,編號❷、❸則偏上面等,顯見編號❶與編號❷、 ❸之筆跡不同,應認係另一人所書寫。  ⑶又原告在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本院留存之簽名如下: 編號 留存日期 文件 所在 ① 106年2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 ② 107年1月9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6頁 ③ 109年2月4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7頁 ④ 109年2月19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9頁 宜蘭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0頁 ⑤ 109年2月21日 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⑥ 109年2月21日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3頁 ⑦ 109年2月21日 自願改從父(母)姓氏意願書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⑧ 109年6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 ⑨ 110年2月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 ⑩ 111年6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9、31頁 ⑪ 112年4月18日 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姓名10遍 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查,金融實務上,開戶必須由本人辦理;戶政收養、變更姓 氏亦必須由本人辦理,堪認編號①至②、④至⑩均為原告親自書 寫之簽名,編號⑪則為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以上均 足以做為原告筆跡之參考字跡。至編號③字跡則與編號①至② 、④至⑪有顯著差異,且授信申請書之填寫應非必須本人親自 辦理,此見編號③連帶保證人欄固有「戊○○」之簽名蓋章, 惟戊○○109年1月4日出境、同年2月19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 業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復有戊○○之證述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81頁),而編號③授信申請書填寫時間為109年2 月4日,斯時戊○○未在國內,即可見一斑,爰不將編號③之簽 名列為原告之參考字跡。至被告丙○○另提出無日期之股東同 意書2份 、日期為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1份、日期為109 年6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7份(見本院卷一374、卷三第35至4 4頁),不能證明為何時及何種情況下填寫,亦不列為原告 之參考字跡及比對字跡。  ⑷經本院以同上方式目視比對,編號①至②、④至⑪之參考字跡均 有「方」右下較圓或未勾起;「圭」中2個「土」,在上之 「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 游 」字中之「子」下方並未勾起,或於草寫時圓滑勾起;最末 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子」中之「 一」位置均在「亅」中間等特徵,與編號❶書寫方式、樣態 均極為相似,堪認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則編號❶應為原告之 簽名。而編號❷、❸之筆跡所顯示之「氵」、「方」、「子」 、「土」等字體外觀型態、書寫字劃間配置長短、位置、筆 順,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均與編號❶及原告之參考字跡 編號①至②、④至⑪有差異,已如前述,難認為原告所書寫。  ⑸據上,原告主張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所親簽,編號❷、❸則非原 告親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辦理變更登記之10 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難認 可採。  ⑹至編號❸之股東同意書上,除「丁○○」簽名外,尚有「丁○○」 圓形印文1枚,經與編號①至⑩之文件上印文比對結果,與其 中編號②、編號④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之印文相似,亦與原告10 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上之印文相似。然經本院比對結果,認編號❸之 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影本)(下稱前者),其中「子」字之 「一」部分左側,前者與圓型外框間尚有空間,而編號②( 原本)、編號④(原本)及原告10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印文(影本)(以上3份文件合稱後者) 、後者則以「一」字左下邊角與圓型外框幾乎相連;又前者 「佳」字下方之「土」,在「十」與「一」之間呈現斷點, 與後者相同位置之「土」字為連接之字樣不同,是不能確定 編號❸之印章與原告曾使用於後者文件上之印章相同。況以 現今印章多以電腦排版方式,選定字體後將印章放入刻印機 器製作,容易復刻出極為近似之印章。再參以被告亦自承: 編號②之印章自開戶後均為被告丙○○所保管,原告未曾取回 過;在戊○○與丁○○於109年2月19日當天前往信用合作社開戶 (按:即編號④),由被告丙○○為原告代刻一顆印章,也是 由被告丙○○保管;編號❸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印章係由被告丙○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則被告丙○○既持有編 號②、編號❸之印章,甚至為原告代刻編號④之印章而持有之 ,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印章並非伊所蓋用等語,堪信為真實, 而應認該印章係被告丙○○所蓋用。  ⑺綜上,編號❷、❸之文件,既非原告簽名及蓋章,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丙○○簽名或蓋章。被告丙○○據編號❷、❸之文件主張其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難認可採。  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之資金是否為被告丙○○出資:   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所存入185萬元、114萬元資金(見本院 卷一第55頁),係分別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丁○○臺企銀帳戶) 匯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6、173頁)。被告丙○○雖主張丁○○國泰世華帳 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之114萬元為其以自有資金, 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以現金存入,惟查被告丙○○所主張其 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錢,既係以現金方式存入,無從判斷是否 該現金為被告丙○○所有。又被告丙○○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現 金提領帳戶,分別出自被告丙○○、訴外人陳孟雯、乙○○之帳 戶,與存入丁○○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 之時間並非吻合,所出所入之各筆金額亦不相同,難認原告 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臺企銀帳戶為被告丙○○之資金。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出具委託書,表明在臺灣地 區之銀行取款授權被告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係證明被告丙○○受授權代為處理原告銀行存款之事實, 不能證明該金錢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主張其為系爭股 權之出資人,難認可採。  ⒊被告丙○○主張伊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 之習慣,並提出證人戊○○(反訴部分之證人)之證述為據。 經查:  ⑴證人戊○○證稱:伊與其母即被告丙○○於電話閒聊間得知被告 丙○○設立麗翔公司,管理被告丙○○之土地,伊並未參與公司 成立經過,不知設立公司時股權如何登記的。伊於108年12 月3日受轉讓原告名義出資之股權149萬元,係因伊為被告丙 ○○設立公司的人頭,被告丙○○要怎麼操作伊均同意配合,伊 受讓股權乙事亦係由被告丙○○辦理。麗翔公司登記原告股權 為299萬元乙事,係在第一次股權變更時自被告丙○○處聽聞 後始知悉。伊於109年2月19日回國,20日又出國,回國之業 務有三,第一是到銀行辦理借款,第二就是到會計師那裡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第三是到代書那裡辦理土地過戶。109年2 月19日股東同意書係在會計師那裡所簽。當日辦畢銀行事情 後就開車從羅東到宜蘭,伊、乙○○、原告與被告丙○○共4人 至會計師辦公室內之會議室,由會計師準備好資料並告知要 辦理何事,請其等簽名、蓋章,其等即輪流簽名,印章是從 被告丙○○那裡拿給我們個人的印章,我們親自蓋的,蓋完後 再把印章還給被告丙○○等語。其等4人當場簽名後即將同意 書交給朱會計師。伊與原告、乙○○、游里惠長期都借名予被 告丙○○,被告丙○○手邊有這些人所有資料,包含身分證、存 摺、印鑑。其等僅為人頭而已,交由被告丙○○親自操作處理 。109年2月19日其等一早即至宜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伊 與原告有一起簽字在同一張書面上,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 書原告之字跡與去宜蘭信用合作社時原告所簽字跡非常像。 109年2月19日原告確實有一起去朱會計師那裡,伊親見原告 在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丙○○持有親人存摺 、印章、身分證,是因為被告丙○○從很久以前就有借名習慣 ,目的是買賣土地,可以跟客戶議價,或節稅,伊將存摺、 印章、身分證交由被告丙○○持有長達10幾年以上,至今仍然 如此,因為伊長期生活在日本。原告亦將存摺、印章、身分 證交給丙○○,懶得回臺時,其等會在日本類似台灣大使館處 辦理委任書,交給被告丙○○全權處理,107年間曾辦理過上 開手續,該次委任內容讓被告丙○○自由使用乙○○之存摺,伊 則是辦理印鑑證明無限制用途使用,游里惠、原告應該也是 銀行或印鑑證明,大部分授權都是銀行或印鑑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  ⑵惟查,證人戊○○雖以反訴之證人身份作證,然其為本訴被告 ,且為受讓原告股權之人,其所述關於與乙○○、原告、被告 丙○○4人同至甲○○處辦理109年2月19日股權變更等事宜,於 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其陳述等同於當事人之主張,並 無證明力。至戊○○自身長期都借名予被告丙○○經營事業之事 實,與原告是否就本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尚屬有間 。而由證人戊○○所證稱關於系爭股權移轉緣由及經過,均係 被告丙○○所告知,伊僅被動配合等情節,足認證人戊○○並不 明瞭原告與被告丙○○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乙○○、 游里惠與被告丙○○間尚有多件訴訟纏訟(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25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最高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77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均就是 否借名登記乙節爭執不休。另游里惠、乙○○亦曾主張其等所 有存摺、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遭被告丙○○取走,並 經乙○○、游里惠對被告丙○○提起竊盜告訴,嗣因逾告訴期間 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397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顯見被告丙○○與乙○ ○、游里惠、原告等人間是否有長期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 上開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能徒以證人戊○○證稱被告 丙○○向有借名經營事業之習慣,即推認被告丙○○與原告就29 9萬元股權成立借名契約。戊○○上開證述,不能採為原告與 被告丙○○有借名關係之論據。  ⒋被告復主張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丙○○獨立完成、 亦係被告丙○○所經營,其於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將原告臺企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基於公司法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 原則,公司之出資者未必為經營者。被告丙○○於被告麗翔公 司設立登記時即任董事,又全權處理被告麗翔公司之籌備及 設立登記等事宜,暨其後繼續經營被告麗翔公司之事業及貸 予金錢予被告麗翔公司等情,僅能證明其為被告麗翔公司經 營者之事實,不能推認出原告將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 之結論。況被告丙○○主張被告麗翔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原告 甚至未在編號❶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被告麗翔公司與 原告無關云云,然本院認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親簽,已如前 述。被告丙○○雖稱原告於設定登記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 月8日期間均不在國內等語,惟依證人甲○○之證述,伊提供 予被告丙○○之股東同意書係交由被告丙○○帶回去予股東簽名 後交回由伊續辦,則股東同意書上之日期並非原告實際簽名 之日期,原告斯時是否在國內,自無關宏旨。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綜上,編號❷、❸之股東同意書,非原告所簽名、蓋章,原告 主張應為被告丙○○所偽造,堪信為真。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間 接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則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權移轉係 由被告丙○○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丙○○無權處分上開股 權(準物權),且未經本人承認,該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請求被告麗翔公司應回復系爭股權登記部分,經查被告 麗翔公司並非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人,亦非受轉讓人,難認 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麗翔公司為反訴原告丙○○設立、經營,反訴 被告在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反訴原告丙○○出資,借 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8 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終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 告在麗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 299萬元中之150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㈡ 確認反訴被告在麗翔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 ,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二、反訴被告答辯:兩造間向來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訴無確認利 益。況丁○○國泰世華帳戶及丁○○臺企銀帳戶,為反訴被告自 行開戶、使用,其內為反訴被告自有資金。縱反訴原告有以 其自有金錢存入反訴被告帳戶,亦屬因贈與、獲利分紅等意 思給付,與借名登記之出資無涉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均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論依反訴原告 或反訴被告之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現均不存在,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不明持續至今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之情形,應認反訴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縱就實 體事項審酌,本院認反訴之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股權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已俱如前述,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權利存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04

ILDV-111-訴-532-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黃怡騰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92地號(下稱192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伊於107年6月1日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下合稱林美蓮等2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16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街房地,與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經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向伊生母即訴外人游玉里買受192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伊舅舅即訴外人游焜志(110年5月10日死亡,與游玉里合稱游玉里等2人)買受○○街房地,均委由被上訴人、游玉里等2人管理維護,並保管伊所有之存摺、帳戶、權狀等文件,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361地號)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街房地原為林美蓮等2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㈢上訴人為00年出生,在戶籍登記上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實際上為游玉里所生,原由游玉里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79年10月1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與游玉里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游焜志、游玉里為被上訴人之弟、妹,訴外人游新龍為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游里惠為游玉里之女兒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宜蘭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前審卷一第73至77、119至124、182、579至583頁,卷二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  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192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其持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該土地最早係由其出資購得並管理使用收益等為由,主張其為19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⑴關於192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①19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105年1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9至99、579至583頁)。可知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先於97年間移轉至游玉里名下,再於105年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為活絡資產運用,並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故將自己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妹妹游玉里、兒子游新龍、女兒即上訴人、游玉里之女游里惠等4人(下合稱游玉里等4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至4、59頁);嗣於前審改稱192地號土地移轉至游玉里名下是借名登記,因其所有之另一筆宜蘭市○○路0段00巷103號房屋(為農舍,下稱○○路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游玉里名下,而○○路房地尚未出售,不能在192地號土地上蓋農舍,所以將192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見前審卷一第136頁);被上訴人就1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原因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況現今社會一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罕見,尚難認持有多筆不動產即會造成人身安全危險;又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可能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等不動產之需求,亦需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反不利於資產運用;被上訴人卻稱其係為避免危及自身安全、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自身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游玉里等4人名下(含將192地號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游玉里、上訴人名下),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游玉里證稱其係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192地號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間將該土地半買半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給144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而游玉里確曾於97年11月12日將590萬元定存單到期解約,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存單、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見前審卷三第327、439頁),上訴人並曾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提領95萬元、49萬元,並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51至652頁);綜上堪認游玉里97年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時,亦曾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參以上訴人與游玉里為母女關係,其等陳稱105年12月間游玉里係以半買、半送方式移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游玉里長期不在國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變更前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等存摺共9本(下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以及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游玉里印鑑章等,均係由伊持有,上開0000號帳戶款項進出係伊製作之買賣金流云云,並提出伊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0000號帳戶存摺、游玉里印鑑章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55至27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資料均放置於游玉里所有之○○路房屋內,被上訴人係因持有該屋鑰匙而擅自取走該等資料(見前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14頁)。而被上訴人前曾以○○路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為由,訴請游玉里移轉○○路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下稱760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2頁、卷二第441至443頁),並經本院調取760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游玉里另曾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路房屋於同年2月間遭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卷二第497至50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究係上訴人及游玉里自行交付或被上訴人擅自持有,尚屬未明;況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媳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護照(見前審卷三第537至565頁,卷四第9、11頁),足見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件資料之情,相關資金往來複雜,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逕認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2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製作之買賣金流,並進而推論19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係援引證人游明朗證稱:是被上訴人在109年間委託我規劃19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事宜、土地實際權利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378至379頁),主張192地號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惟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委請游明朗處理相關事務,僅游明朗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時曾聯繫游玉里;另依證人塗正利證稱係被上訴人委任其施作192地號土地之曬穀場、擋土牆、版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6頁);證人趙紳傑證稱被上訴人曾與其聯繫192地號土地代耕事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9至131頁);證人郭國輝證稱係被上訴人委由其申請192地號土地之臨時電力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8至140頁),該地電費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存摺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游明朗證稱:被上訴人與游玉里於109年一起來談192地號興蓋農舍設計案,游玉里說本來的設計有一些她不喜歡要更改,土地是她的,她可以處理,游玉里也有付設計費19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至377頁),與游玉里證稱:192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後,是要投資蓋農舍作民宿,是我跟林許蜜去跑程序申請要蓋農舍的資料,有時跟上訴人一起去溝通,游明朗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我們想蓋農舍,被上訴人說去跟游明朗討論看看,我就拜託游明朗幫我們設計,並跟我拿設計費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9至30頁),就游玉里亦有參與該委託過程並支付費用等節,互核相符;此外,林許蜜證稱:是游玉里、被上訴人姊妹來跟我先生即代書林萬益談申請192地號土地的無農舍證明、排水證明和曬穀場照事項,我先生再請我去跑一些程序,印象中代辦費是游玉里拿到店裡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2至135頁);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證稱:我有參與192地號土地蓋農舍作業,游焜志跟我說來賺上訴人大包的錢,叫我監工,我有聽被上訴人說192地號土地賣給游玉里,游玉里說賣給上訴人,192地號農地圍籬是游玉里出錢委託我朋友陳志祥施作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17至118、120頁);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則證稱:聊天時聊到192地號土地是游玉里向被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另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自106年起之稻作給付及休耕補助係匯入其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69、125頁,卷二第15、67、71至73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及游玉里亦有管理使用19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難僅憑游明朗、塗正利、趙紳傑、郭國輝等人之證述,逕認192地號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進而認定兩造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宜蘭縣○○鄉○○段827-1地號土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73頁),與本件所涉192地號土地為不同土地,無論該土地登記於游玉里名下、再行出售之緣由為何,均不足以證明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⒊○○街房地部分:  ⑴關於○○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並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其上開所述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其於107年6月1日以268萬元向林美蓮等2人買受,並提出其與林美蓮等2人簽訂之○○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前審卷一第493至520頁),以及援引仲介李惠華、地政士黃宗德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1至16頁)為據。惟查,李惠華、黃宗德均證稱不清楚○○街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出資(見前審卷三第14、16頁),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商買受○○街房地事宜,並由其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逕認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②另查,上訴人陳稱其係與游新龍、游玉里合資購買○○街房地 ,購買後尋覓轉售機會,委由游焜志裝修管理等語(見前審 卷一第409頁、卷二第12頁),而上訴人曾委託游焜志於107 年6月19日存入40萬元至其0000號帳戶,翌日即同年月20日 並自該帳戶與游玉里、游新龍各轉帳43萬元、40萬元、39萬 元至○○街房地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連同另一筆6萬 元,合計128萬元,於同年月20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 有履約保證專戶存、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游 焜志存款憑條可佐(見前審卷二第295至303、475頁),堪 認上訴人陳稱其有出資購置○○街房地,並非無據。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開資金往來係其持上訴人之存摺等文件所為,不能 認係上訴人出資,惟兩造有長期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 件資料之情,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 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即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 所有、資金進出均係被上訴人所為。至游新龍雖證稱其並未 與上訴人、游玉里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惟其亦稱不清楚 上開128萬元之來源(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是游新龍 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 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由其出資施作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水電費係自其持有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街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並援引房屋裝修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付款支票、裝修照片、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繳款資料等(見前審卷一第523至578頁),以及許萬祥(被上訴人之友人)、施作防水工程之林聖哲、施作地磚工程之林清水等人之證述(見前審卷二第366至375頁)為據。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施作○○街房屋之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惟被上訴人陳稱○○街建物因不堪使用,係由被上訴人找人設計並裝修,直至109年4月才完工,當時是由游焜志幫工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58、460頁);佐以證人林聖哲證稱:游焜志有叫我去作○○街房屋的防水工程,最後工程結束游焜志有要我開一張發票,游焜志叫我發票抬頭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好像是屋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1頁);以及上訴人曾因○○街房屋遭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擅自裝設保全系統,而於同年9月23日委由游焜志於同年11月4日以○○街房地遭竊佔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25、655至657頁;該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下稱7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又○○街房地原係以游焜志之名義下斡旋金,業經本院調取7081號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核閱卷附仲介李惠華於110年4月8日偵查庭所為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確認無誤(見7081號卷第218、226頁),可知游焜志曾參與○○街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街房地係何人所有,應非毫無所悉,而游焜志受上訴人委託對被上訴人提告竊佔後,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買的,委託其管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7081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綜上堪認游焜志確係認上訴人為○○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權限,始會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街房地之裝修工程,並報案指稱被上訴人竊佔。是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援引之前揭證據,逕認○○街房地購入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進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街房地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游新龍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並援引地政士陳志宏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6至20頁),主張其於109年初通知上訴人終止○○街房地之借名關係,擬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游新龍名下,並委託地政士陳志宏辦理相關過戶移轉登記,上訴人原已同意並申請印鑑證明,卻於109年3月4日送件前辦理印鑑變更,致無法完成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惟游玉里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找地政士陳志宏,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游新龍想買○○街房地,我說好,可以原價賣給游新龍,我回日本後問游新龍是否要買○○街房地,游新龍說他不知道,後來就算了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109年2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前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原因為何,尚有疑問,自無從僅憑前開文件遽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萬祥、莊葵馨、陳榮泉、劉慶全、游月琴、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吳冠誼、塗正利、陳孟雯,並將其手機送請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路房屋內之擺設以及該房屋內並無保險箱(見本院卷二第415、446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林英機,用以證明證人林英興於760號事件所為證述不實,游仕君、游玉文之證述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路房屋內之擺設及使用狀況以及林英興等人之證詞,係為據以主張○○路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並非竊取所得,惟76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路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且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資料之情,業如前述,無論○○路房屋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身分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推論本件所涉上訴人、游玉里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關資金往來均係由被上訴人安排,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及於前審110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口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前審卷四第33至34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03

TPHV-112-重上更一-77-20241203-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里 游里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玉里、游里惠以被告游玉緒涉犯竊盜罪 等案件,委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提出告訴,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六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 四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人游玉里、 游里惠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 游玉里、游里惠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玉緒係聲請人游玉里之姐,因熟知聲請人游玉里常年 旅居日本而疏於看管財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人游玉里離臺後某時,在聲 請人游玉里所有位於宜蘭市○○路○段00巷000號住所(下稱系 爭住所)一樓之保險箱內,竊得聲請人游玉里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後,未經聲請人游玉里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起至同年三月四日 十二時二十分許止之期間內,陸續以盜蓋聲請人游玉里之印 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或轉帳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玉里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三十五次,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游玉里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 於不詳時間,在系爭住所竊取聲請人游玉里所保管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聲請人游里惠(即告訴人游玉里之女)及游佳子 (即被告游玉緒之女)之物。嗣聲請人游玉里於同年四月間回 臺發現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 罪嫌。  ㈡聲請人游里惠於一百零二年間因委託被告游玉緒處理不動產 投資,故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惟於一百零九年後發 生多起紛爭,被告竟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 止之期間內,未經聲請人游里惠同意或授權,陸續以盜蓋聲 請人游里惠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里惠於臺企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二十四次,合計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 於聲請人游里惠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之委託於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系 爭住所失竊之警詢筆錄內容,顯見告訴範圍不僅為聲請人游 玉里失竊之印章,然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 委託提出之告訴範圍僅有聲請人游玉里失竊之印章,其餘附 表二至四所列聲請人游里惠、游佳子所有之物均非告訴範圍 所及,明顯曲解告訴內容,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率認聲請人游玉里之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顯未盡調查 之能事而有嚴重違誤。  ㈡系爭住所為聲請人游玉里所有,故聲請人游玉里對系爭住所 內之物品自具持有關係,是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在系爭住所內遭竊,聲請人游玉里 當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故聲請人游玉里所提告訴,實已包含 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從 而,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四月間知悉被告游玉緒竊取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告訴代 理人游焜志向警提出竊盜、詐欺等告訴,自未逾六月之告訴 期間。  ㈢按對單一案件之一部提告,其效力及於案件全部(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游焜 志就系爭住所財物遭竊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警提 出告訴後,需經清查始能確定遭竊財物數量,且告訴代理人 游焜志業已表示遭竊財物係一次、概括性遭竊,實體法上當 屬單一案件,故聲請人所提追加告訴,於法自屬相合,駁回 再議處分認非單一案件而屬數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內授 權事項明確記載「宜蘭縣礁溪鄉○○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一切 手續」,對照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之 委託書內明確記載「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可知聲請人游 玉里並未授權被告游玉緒自○○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提款甚明 ,且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爭吵後, 便已合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委託關係,是被告自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日後,顯已無權以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名 義提領存款。  ㈤互核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之授權 書內授權事項所載「合作金庫銀行游玉里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印鑑及一切業 務所有的存款簿,臺灣企銀游玉里帳號一切業務,礁溪鄉戶 政事務所游玉里印鑑證明10份」及前述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 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僅授權被告游玉緒辦理合作金庫、臺灣企銀更 換印鑑之一切手續及代為請領印鑑證明十份等事項,顯不包 括自金融機構提款。又觀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九日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游玉里委託事項 僅在處理房屋出租及土地出售事宜,故於被告完成受託之房 屋出租及土地出售等事項後,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之委任 關係當即終止。從而,聲請人游玉里因常住日本而委託被告 處理臺灣事務,但均書立授權書或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且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房地之借名關係,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倒果為因,曲解告訴內容、範圍而認聲請人游玉里 所提竊盜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更以聲請人游玉里與被 告間長期資金往來複雜而難認被告具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認事用法均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 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 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 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 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 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 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各已明定,是親屬 間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 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五、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具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的權狀都放在民權路,109年1至2月,上訴人(即被 告)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還有我女兒買的新公園段土地權 狀都拿走。」、「(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為何有此2帳戶存摺 與印鑑【即附表三所示之物】)我放在金庫,他(即被告) 去偷的,約在109年2月發現,但是在109年2月20日吵架後才 發現,是上訴人(即被告)盜領戶頭的錢後,游焜志才報警 。」等語,佐以告訴代理人詹振寧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 在109年2月20日在民權路住所與被告吵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針對委託事項均已合意終止,從109年2月20日以後被告就 無權使用告訴人、游里惠、游佳子等人之印鑑證明、存摺、 印章等財產文件」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 之委託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報警時陳稱:「我姐姐 游玉里於109年4月回來臺灣,然後於109年4月25日發現家中 木櫃裡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然後我姐姐游玉里就去 銀行調資料,發現銀行裡的錢遭盜領,之後我姐姐游玉里還 返回日本問她的女兒們有沒有人去領錢,但都沒有人承認, 所以我姐姐游玉里就委託我報案。遭竊時間不確定,但第一 筆盜領時間是109年2月22日,所以遭竊時間應該是在該日之 前。」、「現場家裡損失價值僅有我姐姐游玉里的印章一顆 (即附表二編號3所列之物)、台灣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及 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即附表一所列之物 )等物品之外其他均無損失。」等語及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狀四、㈠所載「渠料於1 08年底至109年2月間,被告因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游玉里) 財產分配事務漸生糾紛。終至109年2月間正式決裂、感情破 裂,被告竟自民權路房屋(即系爭住所)於未經告訴人、案 外人游佳子、游里惠等人同意下,擅自取走其等存放於該居 處之身分證件、存摺、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 語,即徵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爭吵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現帳戶存款遭領取時,即已知悉附 表一至四所列之物係被告取走及領款甚明。又告訴代理人游 焜志雖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稱: 「我有問過我的相關親戚,全部否認,所以無法提供可疑對 象給警方偵辦。」等語並補充「陸續被盜領很多次,怕之後 還是會繼續盜領,所以我趕快到派出所報案,希望警方能向 銀行調閱監視器給我指認犯嫌,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 明確,然未指明所提竊盜告訴之對象為被告。嗣告訴代理人 游焜志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亦僅於警方向其提 示向銀行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指認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 並補充被告有系爭住所之鑰匙可以進入等語,同未表明對被 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告訴, 自難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或同年 八月十八日即已對被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等之告訴甚明, 故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意旨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業於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實非有據。執此, 聲請人游玉里至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罪,見卷附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扣押)證據狀即明,是聲請人游玉里就 其對被告涉犯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罪之告訴,皆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㈡被告游玉緒於一百零九年間對聲請人游里惠提起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 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155號審理時,聲請人游里惠對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期 間仍持有其所有之身分證、臺企帳戶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 鑑、印鑑證明等情並不爭執,此見該事件之判決書即明,是 依該案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可認聲請 人游里惠至遲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被告持有 附表三所列之物與自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等行為,然其至 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委任律師向警提出告訴,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游里惠 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提出之刑事告訴,亦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㈢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與被告游玉緒間,長期就附表一至三 所列金融帳戶之存款運用及附表一至三所列不動產或其他房 地之出售、出租等台日財產管理與投資經營合作等涉及資金 運用事項間之關係甚為綿密,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甚詳且載明於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向聲請人游 玉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60號審理後,亦認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互相持 有對方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高達數十筆,堪認其等間 長期資金往來複雜等情,則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主觀認其與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長久龐雜之債權債務 尚未結算清楚前,其等間之委託關係仍然有效,實非悖離常 情事理或有違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被告 持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陸續以蓋用聲請人游 玉里、游里惠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臨櫃提領存 款,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或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指訴被告游玉緒涉犯前揭罪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就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 ,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 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 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①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③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④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身分證一張 3 印鑑章一顆 4 ①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存摺一本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三本 ⑦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六本 ⑧快樂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⑨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⑩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⑪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⑫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⑮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⑯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一本 ⑰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⑱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摺一本 ⑲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㉓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日圓)(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㉔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㉕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㉖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㉗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共四本 ②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④土地所有權狀(000羅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兆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2024-11-18

ILDM-113-聲自-1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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