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博宇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朱蕙君(所涉詐欺案件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在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如佯稱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黃怡如陷於錯誤後,再由朱蕙
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前,向黃怡如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款項後,朱蕙君旋於同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將該等款項悉數交付與張博宇,再由
張博宇輾轉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博宇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0至1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9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與證人朱蕙君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先於偵查時辯稱:伊不認識
朱蕙君,112年11月9日14時7分許係伊向朱蕙君問路云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86號卷,下稱他卷,
第159至1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朱蕙君向伊問路,
伊後來幫朱蕙君叫車,陪朱蕙君一起去北投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至161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蕙君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向告訴人黃怡如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後,
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與張博宇見面,並將
款項交付給張博宇;而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超市,將款項放在廁所內,係另一筆詐騙款項,伊有看到張
博宇進去廁所把錢拿走,監視器拍到的就是張博宇,伊在本
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張博宇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本
院卷第146至15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卷,下稱偵
卷,第99至10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如於警詢時陳
述:伊確實有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3樓將30萬元交付給朱蕙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
頁)相符,由是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9日,一日內與
證人朱蕙君見面2次,並於該日14時7分許見面時,向證人朱
蕙君收取告訴人黃怡如所交付之款項至為明確。則證人朱蕙
君與被告張博宇間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證人朱蕙君(見他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160頁),且證人朱蕙君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證人朱蕙君
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或糾紛,其自當無誣指被告之理,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其與證人朱蕙君
並不認識,卻為何能於2小時內同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
與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家樂福超市內出現,並且有近距離之
接觸,反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且酌以證
人朱蕙君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
黃怡如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證人朱蕙君之證詞應堪採信,被
告於偵查時先稱如前證人朱蕙君向伊問路,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稱證人朱蕙君向伊問路,如此前後歧異之答辯卻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蕙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俗稱「車手」之證人朱蕙君
收取告訴人黃怡如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工
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
事實,否認全部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
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怡如所得之款項,並由同
案被告朱蕙君及被告分別出面取款、收水,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2281-20250324-2